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博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便利
商店,徒手竊取羅珮芸所管領之日式胡麻雞絲冷麵1個(價
值新臺幣85元)得手。嗣羅珮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
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珮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盛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珮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
7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交易明細1張
附卷可稽(警卷第19-2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自制,且其不思以正途取
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
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及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日式胡麻雞絲冷麵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故
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333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