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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楊秀絨 被 告 李志豊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11

CTDM-113-附民-122-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義務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847號、113年度偵字第1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偉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偉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 點、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嗣經警對黃偉誠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實施通訊監察後,得知其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並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12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 市○○區○○路000○00號前及黃偉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並 將其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偉誠(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4頁) 。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警卷11至23頁;偵一卷第137至144頁;訴卷 70、223頁),其任意性自白與證人楊進來(警一卷第125至1 33頁;偵一卷第109至113頁)、證人鍾明頴(警一卷第167 至176頁;偵一卷第127至131頁)所為證述大致相互符實, 並有(0000000000(黃偉誠)、0000000000(楊進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67至68頁) 、首席京都大樓外觀之GOOGLEMAP截圖、113年5月4日蒐證照 片(警一卷第77、81至85頁)、(楊進來所騎乘之176-PNC 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65頁)、GOOGLE地圖- 7-ELEVEN亞新門市(偵一卷第121至123頁)、(指認人楊進 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偉誠)(警一卷第135至1 39頁)、(0000000000(黃偉誠)、0000000000(鍾明頴))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69至70 頁)、(0000000000(黃偉誠)、0000000000(鍾明頴)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71至72頁 )、首席京都大樓外觀之GOOGLEMAP截圖、113年5月5日蒐證 照片(警二卷第83至91頁)、113年5月17日蒐證照片(警一 卷第103至105頁)、113年5月23日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55- 2頁)、113年6月5日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15頁)、(鍾明 頴所騎乘之592-BAP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11 頁)、(指認人鍾明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偉 誠)(警一卷第177至181頁)、(黃偉誠)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警一卷第41至47頁)、( 黃偉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74號搜索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警一卷第39頁)、(黃偉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警一卷第 53至59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9、61頁)、扣 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51、63至65頁、訴卷第57、6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287) (訴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3安保392)(訴卷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 總管776)(訴卷第81至8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8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訴卷第63頁)、(指認人黃偉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黃偉誠、鍾明頴、楊進來)(警一卷第25至29頁)等事 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 所示方式、數量及對價向各該對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前開犯罪 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之理。參諸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見附表一所示)間,並無 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 險,將毒品交付之理。加上被告亦自陳其每次大概賺新臺幣 (下同)500元等語(偵一卷137至144頁),可認被告為本案販 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本案其毒品上游為「妹仔」、龔靜萱,但警方尚 無法確認被告所述毒品上手之真實性,仍在調查中,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1373656100號函(訴卷第117至118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12月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 第159頁)在卷可參,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供出上手因而使之 被查獲之情況,尚無從適用本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⒉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考量販賣毒品犯 行所造成之危害巨大,對此行為當應嚴加懲治,本案被告多 次販賣毒品,造成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尚有前開減輕事 由之適用,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值得憫恕之情,亦無何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 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 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 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 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未取得價金。另參酌被告有多件毒品前 科,於110年8月20日方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189至196頁), 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更犯本案之罪,悔改之意薄弱, 對於刑之執行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板模工,月 收入約35,000至50,0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223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6次,販賣對象為2人,另 販賣時間為113年5月至6月間,販賣金額介於500元至2,000 元間,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 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 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6罪,合併定 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聯繫、為本案販毒事宜所用 ,為被告所自陳(訴卷第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 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除編號5未取得價金外),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均自陳有收到毒品價款(訴卷第37頁)。 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 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 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楊進來 113年5月4日1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騎樓(首席京都大樓)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楊進來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楊進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進來,證人楊進來則於後續數日內將價金2,000元交付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 2,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進來 113年5月19日17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統一超商亞新門市)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楊進來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楊進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證人楊進來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明頴 113年5月5日23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騎樓(首席京都大樓)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明頴,證人鍾明頴則於後續數日內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明頴 113年5月17日6時15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592巷附近路邊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明頴,證人鍾明頴則於後續數日內將價金500元交付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3公克) 5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鍾明頴 113年5月23日5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明頴,證人鍾明頴則未交付價金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3公克) 500元 (未交付)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鍾明頴 113年6月5日4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證人鍾明頴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4 夾鏈袋 1包 5 行動電話(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11

CTDM-113-訴-234-20250211-3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劉紀銘(即江春蘭之繼承人) 劉欣玲(即江春蘭之繼承人) 劉欣怡(即江春蘭之繼承人) 劉芳怡(即江春蘭之繼承人) 劉明坤(即江春蘭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志豊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11

CTDM-113-附民-124-2025021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卓銘柱 被 告 李志豊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11

CTDM-114-附民-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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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告訴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黃子峰 周柏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子峰、周柏鈞( 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38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 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 14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5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 分書後10日內即113年8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哲睿(所涉 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另提起公訴,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及毀損等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朋友 關係,於112年12月3日3時30分,3人相約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中原 店)購物,於同⑶日3時48分,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郭哲睿行 走至家福公司中原店地下一樓第52排購物走道清潔用品區時 ,其3人能預見市售之殺蟲劑內含有機溶劑成分,且該區置 放大量之殺蟲劑商品,如任意在該處使用打火機引燃噴霧之 殺蟲劑,極易引發火災並使火勢蔓延,並導致建築物主體結 構燒燬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3人之本意,共同基於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同 案被告郭哲睿拿起置於貨架上之殺蟲劑1罐,再由同案被告 郭哲睿取出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火,並將殺蟲劑朝打火機之 火焰噴霧1次,惟3人因被瞬間產生之火光及熱氣驚嚇,3人 在未確認殺蟲劑噴嘴是否仍有殘存餘火之情況下,即逕由同 案被告郭哲睿將殺蟲劑放回貨架,並與被告2人離開該處, 繼續前往其他區域購物。嗣於112年12月3日3時57分,因上 開殺蟲劑上之火焰未熄滅而使該貨架上其他殺蟲劑接續著火 並爆炸,火勢因而迅速延燒,除使家福公司中原店內之物品 燒燬、煙燻無法使用外,該店之一樓及地下一樓之牆壁及天 花板均受嚴重煙燻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並使該建物結構因而 損壞,須委由結構技師對家福公司中原店為火災結構損害修 復鑑定,並依鑑定結果修復及補強後始能再使用。嗣員警獲 報前往現場調查起火原因及犯罪行為人,於112年12月3日4 時35分,對滯留在家福公司中原店機車停車格旁之被告2人 及同案被告郭哲睿實施盤查,其3人乃告知有上述情形,始 由警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子峰、周柏均涉有刑法第173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哲睿 於警詢供述可知,渠等明知以殺蟲劑朝點燃打火機噴灑,將 導致大量火花起火,造成火災;且在同案被告郭哲睿行為前 ,渠等尚有討論以打火機引燃殺蟲劑之實驗,顯見有犯意聯 絡;而在同案被告郭哲睿持殺蟲劑朝點燃打火機噴灑行為時 ,被告2人均未加以阻止,益見被告2人有共同參與之本意; 再渠等明知本案事發地為24小時營業賣場,為不特定多數人 出入之建築物,渠等在引燃行為後,未確認火花是否已完全 熄滅,亦未為任何降溫或除火行為,甚且在聽聞爆炸聲後, 未協助滅火,反逕自逃離實已有放火罪之未必故意甚明。另 由員警職務報告載明被告2人均稱當時有從旁慫恿同案被告 郭哲睿等情,足認渠等就本件行為確有犯意聯絡,懇請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末按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五、經查: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 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證 據不備與適用法律錯誤,俱難憑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或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雖指陳本 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哲睿有犯意聯絡等節。然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聲請人所述理由,均係 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 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 ,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 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 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YDM-113-聲自-90-20250210-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凌進得 輔 佐 人 凌賢機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交簡字第405、406、407、4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700、8877、15949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 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 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凌進得前因疾病不能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停止審判。  ㈡惟被告已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佐(112年度交簡上字32號卷第229頁),原停止審判 原因已消滅,依上規定自應撤銷停止審判裁定而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06

CTDM-112-交簡上-32-20250206-2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凌進得 輔 佐 人 凌賢機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交簡字第405、406、407、4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700、8877、15949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凌進得(下稱被告)於民國 110年6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雜貨店飲用酒 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22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於110年5月17日 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白米路與白米 路151巷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送醫救治,經警據報趕赴 醫院處理,於同日21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6毫克;於110年11月24日15時許,在不詳地址之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與聖 公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 22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於 111年2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 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 與芋林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 同日19時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案 件,經原審諭知如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前開監 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判決,惟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於11 3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審未及審酌,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6

CTDM-112-交簡上-34-20250206-3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雅婷 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詹益智 鄭阿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等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均不足 ,作成113年度偵字第846號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559號處分書(下稱高檢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對聲請人住所為送達,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 同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 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 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高檢處分駁回聲請人就被告所涉損害債權罪之再議聲請,聲 請人就對高檢處分不服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下稱被告)與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為夫妻關 係(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調解離婚),並育有3名子女。因 被告乙○○離婚後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甲○○遂 於110年11月10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提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訴訟,並向高少家法院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暫時處分,經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30號裁定 (下稱本案裁定)命被告乙○○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 人(即聲請人甲○○)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詹○安(00年00月 生,年籍資料詳卷)、詹○樂(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 為已到期。詎被告乙○○於本案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而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丙○○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 被告2人先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再於 112年5月22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以脫免對聲請 人之債權給付義務。  ㈡被告乙○○自陳其經濟困窘,而本案房地為其名下主要且唯一 具執行實益之財產,仍與被告丙○○為假買賣而處分本案房地 ,將實際價值為1,077萬元以上之本案房地以540萬元出售給 被告丙○○。且本案房地於112年5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日甫 遭查封,而被告於同年5月15日繳納執行款後於同月22日就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又自陳有豐富之投資不動產 經驗,卻願意花費大量現金購置自未熟識者因不明原因遭查 封登記之房地,所述內容顯不合理。而被告丙○○除前揭買賣 契約書及資金來源不明之300萬元匯款單之外,無法提出任 何買賣相關證明。且被告乙○○仍照常居住於本案房地,水電 用戶均未更名,也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存在租賃契約。加 上被告2人於偵查、民事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多有矛盾。復本 案房地於112年5月5日簽立前揭買賣契約時,貸款金額僅餘2 ,172,262元,而依照被告乙○○任職公司提供之薪資轉帳明細 ,被告乙○○於110年起每月收入達10萬元以上,被告乙○○卻 於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家事審判程序(下稱他 案家事事件)中謊稱其每月收入僅7至8萬元,其陷入財務困 難之主張僅為脫產之藉口,故被告2人具備損害債權故意。  ㈢另與本案具同一原因事實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1001號民事判決主文認定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可證被告2人間存在假買賣 之事實。  ㈣因認被告2人之處分不動產行為該當損害債權罪至為灼然,地 檢處分、高檢處分之認被告2人未犯毀損債權罪,有偵查不 備且與法有違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甲○○有於110年11月10日向高少家法院提請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訴訟,並向高少家 法院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暫時處分,經高少 家法院以本案暫時處分裁定命被告乙○○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聲請人甲○○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詹○安、詹○樂各1萬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聲請人甲○○、被 告乙○○、丙○○有於告訴意旨欄所示之時、地,分別為告訴意 旨欄所示之行為等情,業經被告乙○○、丙○○於本署偵查中供 述明確,核與聲請人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大 仁路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仁路房地高雄市地籍異動 索引、本案暫時處分裁定、大仁路房地112年5月19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大仁路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 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 ,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 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 ,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 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損害債權罪,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出於意圖損 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方得以該罪相繩,如債務人處分其財 產,不影響債權人債權之清償及受償利益,即無損害債權人 債權之意思,自不成立該罪,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係基於 清償債務、提供擔保或其他正當目的,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 之意圖,亦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倘債務人尚有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財 物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 人之意圖。而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胥賴嚴格證據認定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揆諸前開說明,毀損債權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 前提條件,本案於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簽立、所有權移轉登 記,聲請人對於被告乙○○僅持有本案裁定之執行名義,故僅 本案裁定中所提及之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詹○安、詹○樂各1 萬元之扶養費債權,方有成立毀損債權罪之可能性,至於他 案家事事件中其他請求(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部分),既於 本案房地移轉時並無執行名義存在,就算被告移轉本案房地 之行為對此部分債權有如何影響,也無從論以毀損債權罪。  ㈣就本案裁定債權之部分,被告於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時, 已先將視為到期之6期扶養費一併繳納完畢,其在移轉本案 房地之當下,等同已經先行預付半年之扶養費,此時被告所 為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確具備影響債權之效果已非無疑。  ㈤此外,本案聲請人既主張被告自110年起每月收入均達10萬元 以上,高達20、30萬元甚至50萬元以上之月份亦所在多有、 就算薪資有所減少也係每月10萬元以上等語,可見被告於移 轉本案房地之當下財力雄厚,每月有高額薪資收入,更難認 定本案房地之移轉,會如何影響每月僅需給付2萬元之扶養 費債權的實現,被告之行為實質上是否該當毀損債權,也屬 有疑。  ㈥況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間就 本案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然民法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刑法之毀損債權罪, 前者之重點在交易雙方是否存在意思表示之真意,後者係被 告有無惡意毀損債權,其構成要件差異甚大,縱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情況,也非必然可以之推論被告2人即該當毀損 債權罪。  ㈦況細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案起訴時主張被告乙○○係為逃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給 付扶養費而為移轉本案房地之行為,而本案僅本案裁定之部 分符合毀損債權之要件已如前述,聲請人於該民事案件中, 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部分納入其主張,即已偏離毀損債 權罪之本旨,本件刑案與該民事案件之基礎事實已難謂完全 相同。  ㈧此外,被告2人就算果真存在避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目的,也 非必然係針對或包括本案裁定之債權在內,亦可能僅針對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之。蓋本案裁定之部分,僅每月需給 付2萬元,就算有一期未付也僅有10餘萬元之款項會一同到 期而成為可執行之狀態,既聲請人一再主張被告乙○○收入穩 定、工作佳、月收入10萬元以上,即難以想像具備如此資力 之被告乙○○會特意為了僅每月2萬元之給付而大費周章移轉 本案房地,何況其就本案房地之貸款已於112年5月24日清償 完畢,有臺灣彰化銀行路竹分行113年3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 偵卷第23頁),其每月需要給付之金錢因此減少,更無必要 為了躲避扶養費為如何之毀損債權行為。反觀剩餘財產分配 之部分,聲請人之聲明即請求被告乙○○給付5,103,136元, 尚非小額,被告2人縱有意躲避執行,也較可能係以此一債 權為避債之目標。既聲請人對被告乙○○存在除本案裁定外之 高額請求,本案中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又無從成立毀損債權 罪,本案即難逕以推認被告2人之目的係單就或包括毀損本 案裁定債權之意,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尚無從認被告2人存 在毀損債權之故意。  ㈨準此,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存在毀損本案裁定債權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故意,則地檢處分、高檢處分認定被告2人係為清 償債務而移轉本案房地,乃合法行使其等權利,不成立毀損 債權罪即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三、綜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以及雄高分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 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06

CTDM-113-聲自-43-2025020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凌進得 輔 佐 人 凌賢機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交簡字第405、406、407、4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700、8877、15949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 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 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凌進得前因疾病不能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停止審判。  ㈡惟被告已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佐(112年度交簡上字32號卷第229頁),原停止審判 原因已消滅,依上規定自應撤銷停止審判裁定而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06

CTDM-112-交簡上-34-20250206-2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凌進得 輔 佐 人 凌賢機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交簡字第405、406、407、4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700、8877、15949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凌進得(下稱被告)於民國 110年6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雜貨店飲用酒 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22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於110年5月17日 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白米路與白米 路151巷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送醫救治,經警據報趕赴 醫院處理,於同日21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6毫克;於110年11月24日15時許,在不詳地址之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與聖 公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 22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於 111年2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 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 與芋林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 同日19時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案 件,經原審諭知如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前開監 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判決,惟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於11 3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審未及審酌,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6

CTDM-112-交簡上-32-2025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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