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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瑋臻 選任辯護人 黃意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莊瑋臻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檢 察官、被告莊瑋臻確認結果,檢察官、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量刑)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67至168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 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邱柏嘉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2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 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經查,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 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卷附本 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錄擷 圖,本院交簡上卷第179至182頁),是本案被告犯後態度之 量刑基礎事項,與原審所認定者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攸關被 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從而,被 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均疏未注意 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兼衡 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交簡上卷第17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深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仕正、被告提起上訴 後,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瑋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4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瑋臻犯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 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 告莊瑋臻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發查 卷第3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 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邱柏嘉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 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因意見不一致 而未成立;兼衡被告無前科、其警詢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附件【即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7號   被   告 莊瑋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瑋臻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高鐵東路口處欲左轉駛入中山路3段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正步行在該處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邱柏嘉,貿然駛近行人穿越道,因而擦撞邱柏嘉, 致其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 、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莊瑋臻於肇事後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邱柏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瑋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柏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共14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 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0-30

TCDM-113-交簡上-146-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98、31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智凱、劉建慶(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初,參 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太陽神阿波羅」之成年人所 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車手。胡 智凱、劉建慶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金瑞宗聯繫 ,佯稱:可提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無證據證明胡智凱 、劉建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欺金瑞宗有所 知悉或預見),致金瑞宗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交付款項,嗣由胡智凱依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10時 許,前往金瑞宗位在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假冒「群力 投資」之外派專員「王文廷」,向金瑞宗收取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交予金瑞宗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群力投資」、「王文廷」,復由胡 智凱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金瑞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瑞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此外,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群力投資」、「王文廷」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商業操作收據 上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 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劉建慶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 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保留 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 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 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款車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 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再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就被查獲了 等語,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 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 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渠就所隱匿 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 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印文位置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收據 收款單位 「群力投資」之印文壹枚 見偵27598卷第241頁 經辦人 「王文廷」之署押壹枚 經辦人 「王文廷」之印文壹枚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8號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胡智凱)(第17至2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金瑞宗)(第41至4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9至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3597號鑑定書(第61至7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73至83頁)。 ⒍告訴人金瑞宗提出之收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第85至89、245至275頁)。 ⒎告訴人金瑞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至97頁)。 ⒏附近監視器攝錄情形查訪表(第99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46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75、181頁)。

2024-10-30

TCDM-113-金訴-2609-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翠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翠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安順 東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安順 東五街與安順北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 ,適有告訴人陳怡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安順北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 疏未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股骨轉子下骨折及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交易-1678-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瑋駿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404、3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某時許,以統一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其女友林亭妤(涉嫌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簡稱詳附表二)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 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 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戊○○、丁○○、庚○○、癸○○、己○○、辛○○、乙○○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其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壬○○ 詐欺正犯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撥打電話予壬○○,佯稱為臉書買家、客服人員,欲使用賣貨便寄送商品,待壬○○註冊帳號後,因尚未聯絡客服驗證金流,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亭妤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3日21時6分許 4萬9,983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戊○○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3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臉書買家、客服人員,欲使用賣貨便寄送商品,待戊○○註冊帳號後,因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簽署金流服務,始能開通賣場權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亭妤中信帳戶。 113年1月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3日22時37分許 2萬2,988元 3 丁○○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3日23時2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蘋果Apple iPhone.Mac.ipad.Apple Watch. tv」刊登出售iphone 15 pro手機之不實訊息,待丁○○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亭妤中信帳戶。 113年1月3日23時13分許 2萬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庚○○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1日18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臉書買家、7-ELEVEN專屬客服、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因要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亭妤中信帳戶。 113年1月4日0時27分許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癸○○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3日17時42分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小金項鍊無償領取」之不實訊息,待癸○○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癸○○,佯稱因抽獎中獎如欲領取需手續費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亭妤中信帳戶。 113年1月3日23時13分許 1萬3,013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己○○ 詐欺正犯於112年12月31日20時58分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隨機抽取幸運兒送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待己○○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己○○,佯稱因抽獎中獎如欲折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核對是否為本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核對帳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農金帳戶。 113年1月3日20時55分許 4萬9,987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1月3日20時56分許 2萬5,998元 113年1月3日21時5分許 9,785元 7 辛○○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北租屋房東房客盡量P0」刊登租屋之不實訊息,待辛○○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如欲租屋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農金帳戶。 113年1月3日21時41分許 1萬3,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乙○○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賣鞋之不實訊息,待乙○○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乙○○,佯稱轉帳系統異常,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丙○○郵局帳戶。 113年1月3日18時46分許 4萬9,999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1月3日18時48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月3日18時51分許 3萬150元 附表二: 簡稱 帳戶 丙○○郵局帳戶 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農金帳戶 丙○○所申設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亭妤國泰世華帳戶 林亭妤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亭妤中信帳戶 林亭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8404卷 ①警示帳戶一覽表(第13頁)。 ②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5頁)。 ③證人林亭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至35頁)。 ④證人林亭妤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7至41頁)。 ⑤被告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3頁)。 ⑥告訴人壬○○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63至7頁)。 ⑦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7至80、83、87頁)。 ⑧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5至96頁)。 ⑨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97至98、101至102、104至111頁)。 ⑩告訴人丁○○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第119至127頁)。 ⑪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29至131、135至139頁)。 ⑫告訴人庚○○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47、153、161至163頁)。 ⑬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5至166、171、179至181頁)。 ⑭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詐騙被害人關懷慰問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0至192、201至204頁)。 ⑮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抽獎網頁資料、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195至196頁)。 2 偵30102卷 ①被害人匯入嫌疑人丙○○帳戶一覽表(第13頁)。 ②警示帳戶一覽表(第15頁)。 ③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書面告誡(第31至32頁)。 ⑤被告丙○○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至35頁)。 ⑥被告丙○○申辦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7至39頁)。 ⑦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至51頁)。 ⑧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至61、65、71頁)。 ⑨告訴人辛○○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67至68頁)。 ⑩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帳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第77、83、85、89、92至93頁)。 ⑪告訴人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5至9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1840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04號卷 偵3010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2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8號卷

2024-10-30

TCDM-113-金訴-2598-2024103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丁慧雯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971、43090、5292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893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禁止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身體實施危害及為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暨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甲○、乙男、丙男、丁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均為未滿14歲之男 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乙 男、丙男、丁男意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甲○、乙男、丙男、丁男為強制猥 褻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乙○○對被害人甲○、乙男、丙男、丁男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男子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 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甲○、乙男、丙男、丁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足資識別甲○、乙男、丙男、丁男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及 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甲○、乙男、丙男、丁男及 其等親屬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男、丙男、丁男、證人即告 訴人即甲○之母代號AB000-A112241A(下稱A女)、乙男之父 代號AB000-000000A(下稱B男)、丙男之母代號AB000-A112 495A(下稱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男子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 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 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 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 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 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師對被告施以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雖擁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因 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低下,根據資料顯示,被告並無 典型性犯罪者在做出性侵害行為後產生性衝動之行為,推測 被告行為係出於對性之好奇,而非對被害人有侵害攻擊性, 透過特殊教育方式,可使被告理解不可隨意碰觸他人等訊息 ,經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狀態符合「有因心智缺陷導致 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等語,此有臺中榮總民國113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 34202317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 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質之鑑定機關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與論理過程,於形式上與實質上均 未見瑕疵,該鑑定報告結論應可正確評估被告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被告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 減輕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本案 被告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我控制,不顧甲○ 、乙男、丙男、丁男之性自主權,對甲○、乙男、丙男、丁 男為上開犯行,造成甲○、乙男、丙男、丁男身心之傷害非 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案發 後業與甲○、A女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 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 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 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據臺中榮總精 神鑑定結果及結論略以:被告並無典型性犯罪者在做出性侵 害行為後產生性衝動之行為,推測被告行為係出於對性之好 奇,而非對被害人有侵害攻擊性,透過特殊教育方式,可使 被告理解不可隨意碰觸他人等訊息,如被告在保護性環境下 (有他人監督環境)再犯率小等語,此有前引精神鑑定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是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 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案犯行之 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以 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㈥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甲○、A女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亦如前述,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防止被告 再犯及維護甲○、乙男、丙男、丁男之安全及權益,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甲○、乙男、丙男 、丁男之身體實施危害,及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又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即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之罪,且既有命被告應履行前述緩刑負擔,是以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被告若違反前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 年人,甲○、乙男、丙男、丁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等情,已 如前述;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 犯強制猥褻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應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審酌被告與甲 ○、乙男、丙男、丁男並不認識,案發當時係隨機見到甲○、 乙男、丙男、丁男後對其等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衡酌為使 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且 強化被告之行為管理能力,避免再有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 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 ,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觀後效。又被告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如違反上述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亦 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至恒、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1 甲○ 112年4月7日17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手抓住甲○之左前臂,再以右手撫摸甲○左腰部,並伸進衣服內撫摸甲○之右腰部,及伸進運動長褲及內褲內,撫摸甲○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2 乙男 112年4月14日17時許至17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手拉住乙男之上衣並向上掀起,再以左手撫摸乙男之肚臍、肚子,並撫摸乙男之短褲,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3 丙男 112年8月16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4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右手抓住丙男之右手臂,再將丙男之上衣向上掀起後,以右手撫摸丙男之右腰部及下腹部,遭丙男以手撥開後,再將丙男之上衣向上掀起,以右手伸進外褲及內褲撫摸丙男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丙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4 丁男 112年10月2日16時18分許 丁男位於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前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先伸手欲撫摸丁男之生殖器,遭丁男以手推開後,乙○○再以手掀開丁男之衣服並撫摸丁男之肚子,以此強暴方式對丁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附表二: 編號 代號 備註 1 被害人代號AB000-A112241號男子(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2 被害人代號AB000-A112311號男子(乙男) 3 被害人代號AB000-000000號男子(丙男) 4 被害人代號AB000-H11236號男子(丁男)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740號卷(他卷) ⒈員警偵查報告(第7至8頁)。 ⒉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甲○)(第15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A女)(第27頁)。 ⒌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至31頁)。 ⒍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乙男)(第3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男)(第41至45頁)。 ⒏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B男)(第51頁)。 ⒐被害人乙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3至55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6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第67至68頁)。 ⒒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71至87、89至95頁)。 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6月8日勘驗筆錄(第102至105頁)。 2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71號卷(偵28971卷) ⒈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第17至19頁)。 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41頁)。 3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90號卷(偵43090卷) ⒈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第11至13頁)。 ⒉現場照片(第19至20頁)。 ⒊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丙男)(第21至25頁)。 ⒋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C女)(第27至31頁)。 ⒌被害人丙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至35頁)。 4 他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甲○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被害人甲○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5頁)。 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7至9頁)。 ⒋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11至16頁)。 ⒌告訴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7頁)。 ⒍告訴人A女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9頁)。 ⒎被害人乙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1頁)。 ⒏被害人乙男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3頁)。 ⒐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25至26頁)。 ⒑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27至32頁)。 ⒒跟蹤騷擾通報表(第33至34頁)。 ⒓告訴人B男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5頁)。 ⒔告訴人B男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7頁)。 ⒕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第39至42頁)。 5 偵28971卷不公開卷 ⒈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81至84頁)。 6 偵52925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丙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告訴人C女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頁)。 ⒊被害人丙男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3頁)。 ⒋告訴人C女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1頁)。 ⒌臺中市○區○○路000 號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肯納自閉症社會福利基金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3至45頁)。 ⒍被害人丙男之現場照片(第47頁)。 7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939號卷(偵58939卷) ⒈112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頁)。 ⒉被害人丁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第35至37頁)。 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第39至43頁)。 ⒌臺中市性騷擾被害人個案服務轉介同意書(第45頁)。 8 偵58939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丁男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被害人丁男之父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頁)。 ⒊被害人丁男及其父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7至9頁)。 ⒋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第11至13頁)。 ⒌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15至17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9至21頁)。 9 本院卷 ⒈心風景心理治療所113年3月19日心風景字第1130319001號函及所檢附乙○○個案之治療紀錄(第89至104頁)。 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182號函及所檢附乙○○就醫之病歷資料(第111至122頁)。 ⒊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317號函及所檢附乙○○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137至147頁)。

2024-10-30

TCDM-113-侵訴-46-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文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 57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128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雖以被告甲○○未得告訴人丙○○(按即請求檢察官上訴之告訴人,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之諒解,更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未見被告有何努力賠償,未充分將被告於警詢之態度納入考量,認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輕而提起上訴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內容,業已針對被告犯行之手段、情狀、損害法益、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復經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維持原判,告訴人旋即表示太太(按指另一告訴人乙○○)已去世,事情不要擴大等語,並當庭接受被告提出之新臺幣15200元之維修賠償費用,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0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相當之法和平性,復參酌被告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亦有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43至145頁),兼考量刑罰作為干預人民基本權最嚴重之手段,依現行司法制度向有刑罰謙抑思想法理,經核原審就整體卷證之量刑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其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現行狀況下原審量刑,已足使被告有充分而不過度之警惕,兼收應報、警示、教育之功效,符合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是本院仍應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即認該等刑度尚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量刑應予加重所據事由,嗣 後已有所不同如前述,又原審量刑經審酌後,認仍合於罪責 相當原則,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宥棠、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係表兄弟(四親等之旁系血親),乙○○則為丙○○ 之配偶,甲○○與丙○○、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細故不滿丙○○、乙○○,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毀損丙○○、乙○○所 管理使用之如附表所示車輛,造成如附表所示車輛有如附表 所示毀損情形,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乙○○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寫有「香奠」之白包1包放置 在丙○○、乙○○所管理使用之車輛擋風玻璃前,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使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丙○○、乙○○發覺上列物品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始悉上情。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影片譯文、車行紀錄 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AXM-3103號、5305-N7號自 用小貨車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14日函、維修明細 單暨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係表兄弟 (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告訴人乙○○則為告訴人丙○○之配偶 ,有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6月15日函在卷可佐,是被 告與告訴人丙○○、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行為,即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 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就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一、㈠部分先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解決糾紛,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式毀損他人物品及對告 訴人2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 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10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 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 一、㈡部分所示寫有「香奠」之白包1包,雖係此部分犯罪所 用之物,然經被告放置在告訴人2人所管理使用之車輛擋風 玻璃前,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毀損車輛及毀損方式 毀損情形 1 111年1月12日1時43分 徒手拔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踹該車左側門 左側後照鏡斷裂、左側車門鈑金凹陷 2 111年1月13日2時0分 徒手拔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AXM-3103號自用小貨車、5305-N7號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 左列3台貨車左側後照鏡均斷裂 3 111年1月28日4時34分 徒手拔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 左側後照鏡斷裂 4 111年2月13日1時20分 徒手拔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 左側後照鏡斷裂

2024-10-24

TCDM-113-簡上-140-202410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美芳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 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鄭美芳騎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 與廣三街口時,不慎與洪國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洪國修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對鄭美芳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美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並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偵卷第2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中交簡-1309-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燕山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屋內飲酒,因細故與告訴人葉福來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頭部擦挫傷、右頸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 手部擦傷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告訴人停 放於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造成該 機車大燈、方向燈破損、手把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傷害、毀損 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惟上開各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易-3376-202410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靜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靜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靜宜於民國113年7月4日23時許至同年月5日1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8分許,彭靜宜 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張琴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1分許對彭靜宜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靜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 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 21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中交簡-1182-202410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燕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燕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燕暉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 平路3段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時35分許至3時5分許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分許,簡燕暉騎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帽扣為警攔 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3時1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燕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車輛登記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 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詞,仍未達已 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 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恐嚇案件,與本案所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偵卷第33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DM-113-中交簡-139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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