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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翌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 8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翌翔(下 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 ;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麻醉同意書」之「立同 意書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徐達皓」署押1枚,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被告雖於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醫時,謊報胞兄「徐逵 皓」身分就診,並在麻醉同意書簽署「徐達皓」之假名,然 事實上根本沒有「徐達皓」之人,且並非簽立「徐逵皓」之 真實姓名,如何侵害「徐逵皓」或「徐達皓」之權益。再者 ,事後我有向警員陳稱要回去光田醫院更改麻醉同意書上姓 名,但警員說時間有限,不讓我回去光田醫院更改。綜上, 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偽簽「徐達皓」之姓名,並持之而向光田醫院行使,光田醫院因而誤認被告即是「徐達皓」,進而認為「徐達皓」了解醫護人員所述之手術麻醉之步驟、風險、副作用及併發症,因而同意光田醫院施以局部麻醉之傷口縫合手術,光田醫院並依被告所填寫之「徐達皓」姓名製作相關急診病歷、門診預約單、繳費單、領藥單等資料等節,有該急診病歷、門診預約單、繳費單、領藥單、麻醉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4頁)。可見被告上開行為,除已影響光田醫院確認麻醉手術病患人別之正確性,亦使其產生大量錯誤資料流入光田醫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病歷系統,足生損害光田醫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人及病歷資料控管之準確性,則無論「徐達皓」是否確有其人,於本案仍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 (二)至被告辯稱:我想回去更改麻醉同意書之署名,但警察不讓 我回去更改等語。惟偽造文書罪為即成犯,其行為完成犯罪 即構成,且本案被告偽造「麻醉同意書」並向光田醫院行使 時,確足以對公共信用發生損害,已如前述,即不因被告有 無事後將「徐達皓」更改回其本名「徐翌翔」,即可阻卻本 案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徐達皓」之名義而為本案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誤信被告有權 同意為醫療行為,足生損害於「徐達皓」、光田醫院及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有槍砲、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 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難 認良好。又被告固然假冒「徐達皓」之身分進行相關醫療行 為,係為免其通緝身分遭發現,方犯下本案犯行,而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直接藉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獲取 任何利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未扣案 「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徐達皓 」署押1枚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已詳為調 查審酌,認事用法及沒收俱無違誤,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 情狀,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之刑度符合 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至被告雖於上訴時否認犯 行,惟此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 處刑度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翌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翌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 簽名」欄上偽造之「徐達皓」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 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 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麻醉同意書 」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偽簽「徐達皓」署名1枚,係 表彰同意接受麻醉之醫療行為,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 上開所為該當偽造私文書。被告復持之交付光田綜合醫院沙 鹿院區(下稱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而行使之,其上開行為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徐達皓」之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向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徐達皓」之名義 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誤信 被告有權同意為醫療行為,足生損害於「徐達皓」、光田醫 院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有槍砲、詐欺、妨害自由、偽 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素行難認良好。又被告固然假冒「徐達皓」之身分進行相 關醫療行為,係為免其通緝身分遭發現,方犯下本案犯行, 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直接藉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獲取任何利益,可知被告本案之犯案動機尚非惡劣。復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 ,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光田醫院「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 書人簽名」欄上偽造「徐達皓」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上開 「麻醉同意書」因已由被告持交予光田醫院行使後,已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9號   被   告 徐翌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翌翔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陪同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 區進行傷口縫合手術時,因恐以自己名義就醫將使其通緝身 分曝光,竟自稱「徐達皓」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麻醉同意書上偽簽「徐達皓」(報告意旨誤載為「徐逵皓 【即徐翌翔之兄】」)之簽名,而偽造「徐達皓」之人同意 進行麻醉之私文書後,持之向該醫院護理人員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徐達皓」之人及該醫院於病患手術風險控管之正確 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翌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診病歷、門診預約單、 麻醉同意書、健保個人就醫紀錄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 之「徐達皓」簽名1枚,請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0

TCDM-113-簡上-391-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47號、113年度偵字第45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柏毅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許柏毅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 後,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至3月間,即詐騙被害 人王慈月、潘月娥、楊珠培、吳慧蘭等人,總計詐騙金額鉅 大,行為模式一致,被告並實際參與提領被害人王慈月、潘 月娥、吳慧蘭被害贓款,及擔任與被害人楊珠培接洽之面交 車手,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 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 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 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 原因並未消滅,且被告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66號裁定 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至今仍覓保無著,堪認被 告亦無從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 部犯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部分聲請傳訊證人,固雖本案尚 未言詞辯論終結,然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暫無禁止接見 、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金訴-3209-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慈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許婉婷律師」更正為「許琬婷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CDM-113-訴-573-202412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俊 曾明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9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簡字第2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銘俊(下稱被 告曾銘俊)與被告兼告訴人曾明德(下稱被告曾明德)於民 國113年8月18日2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88小 吃部」,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相互毆打,被告曾銘俊因而受有右肘擦傷及雙膝擦挫傷之傷 害,被告曾明德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 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中簡卷第47-49頁),爰改依通 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易-4475-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23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明頴於本院所為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 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 他人所有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不 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700ML) 1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50ML) 1瓶、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200ML) 1瓶、帝雀斯威士忌(200ML) 1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53號   被   告 李明頴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3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 4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13時14分許, 在楊方中擔任店長之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 新振興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楊方中管領之黑牌12年雪莉蘇 格蘭威士忌(700ML) 1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50ML) 1瓶、 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200ML) 1瓶及帝雀斯威士忌(200ML) 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479元)後,隨即離去,嗣經楊方中發現 商品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方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方中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未扣案之所 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CDM-113-簡-2237-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0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煥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煥元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 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另 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件所示之 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或轉匯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 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 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 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 行,惟並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自不該當修正前後之上開 減刑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件所示 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本件被害款項 之數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件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予以提領或轉 匯而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另被告供稱並無實際領得報酬(偵 卷第189-190頁),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是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3號   被   告 彭煥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彭煥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8時49分前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金大明店,將其 以「彭煥元東安冷氣冷凍行」名義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陳泓諺、莊堉良、李禾榛、沈智慧,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三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陳泓諺、莊堉 良、李禾榛、沈智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諺、莊堉良、李禾榛、沈智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煥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三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堉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禾榛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沈智慧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上開三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及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 上開三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ATM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銀行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0446號函暨三信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申請資料1份 上開三信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上揭第二層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彭煥元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洗 錢犯嫌,辯稱:伊是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遂依對方指示交 出三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語。惟查,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個人專屬性,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且被告亦自承曾有向銀行辦 理貸款經驗,其審核過程無庸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則 被告對於正常貸款流程並非無所知悉,再被告所稱提供三信 帳戶資料目的係為美化帳戶,實係增列帳戶實際所無之存提 往來紀錄,而製造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之金額、存提次數頻繁之假 象,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亦明顯 涉及詐偽。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係於112年4、5月間交付 三信帳戶資料,然觀諸三信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12年4、 5月之帳戶餘額均未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對方如確 係民間代辦業者,卻未要求被告提供其餘資力證明、擔保品 或保證人,反而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以圖獲得貸款,明顯 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銀行以獲得貸款之嫌。是被告所 辯提供帳戶資料做金流美化,顯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而有高 度不法之疑慮,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在與對方不具任何信任 關係之基礎下,無視悖離一般常情,仍決意提供三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顯與一般 代辦貸款之情形有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三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帳戶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1 陳泓諺 假博弈真詐財 112年8月30日 18時10分許 1萬元 2 莊堉良 假博弈真詐財 112年9月3日 18時22分許 3萬元 3 李禾榛 假博弈真詐財 112年9月3日 1時許 2萬元 112年9月4日 22時28分許 9,000元 112年9月4日 22時28分許 1,000元 4 沈智慧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14日 8時49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14日 8時50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15日 8時47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15日 8時48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16日 9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16日 9時25分許 100萬元

2024-12-09

TCDM-113-金簡-863-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4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詠翔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詠翔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駕照遭註銷,有被告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查(發查卷第47頁),則被告於案發時駕照 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 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考量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 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其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發查卷第29頁),則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 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左脛腓骨、左肱骨、左鎖骨、左肩胛骨骨折之 非輕傷勢,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 達成調解,並先給付其中20萬元,堪認被告犯後亦積極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有悛悔之意,並審酌被告無前科 ,素行堪認良好,及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及 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雙方之調解內容,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即 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17號   被   告 黃詠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翔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4時42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 由原子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 讓前方沿行人穿越道旁徒步穿越道路之陳翊豪而發生擦撞, 致陳翊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腓骨、左肱骨、左 鎖骨、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黃詠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 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翊豪委由李文傑律師、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詠翔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駕駛7606-SA 號自用小客車,走公園路往五權路方向直行,路口號誌是綠 燈,開到路口看左右沒有來車,對方是站在路中間,當時天 很暗,對方的衣服顏色也很暗,我沒看到他,就撞到對方, 當時還有一台計程車擋住我的視線,不承認過失傷害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前方 穿越道路之告訴人,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駛車輛,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 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 ,惟分期給付期間達26月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09

TCDM-113-交簡-943-2024120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8號 原 告 傅梅蓮 被 告 石佳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簡附民-358-2024120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陸佳菱 被 告 石佳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簡附民-357-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冠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冠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冠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 求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檢察官聲請自屬正 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 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及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4年7月(即上開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 和,計算式:2年【附表編號1至2】+1年5月【附表編號3】+ 1年2月【附表編號4】),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6次)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5月22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等 112年9月15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1年1月6日至111年1月11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21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5月28日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2月21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無

2024-12-05

TCDM-113-聲-384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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