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0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煥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煥元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
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另
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件所示之
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或轉匯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
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
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
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
行,惟並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自不該當修正前後之上開
減刑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件所示
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本件被害款項
之數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件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予以提領或轉
匯而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另被告供稱並無實際領得報酬(偵
卷第189-190頁),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是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3號
被 告 彭煥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彭煥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8時49分前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金大明店,將其
以「彭煥元東安冷氣冷凍行」名義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陳泓諺、莊堉良、李禾榛、沈智慧,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三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陳泓諺、莊堉
良、李禾榛、沈智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諺、莊堉良、李禾榛、沈智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煥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三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堉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禾榛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沈智慧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上開三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及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 上開三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ATM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銀行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0446號函暨三信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申請資料1份 上開三信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上揭第二層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彭煥元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洗
錢犯嫌,辯稱:伊是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遂依對方指示交
出三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語。惟查,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個人專屬性,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且被告亦自承曾有向銀行辦
理貸款經驗,其審核過程無庸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則
被告對於正常貸款流程並非無所知悉,再被告所稱提供三信
帳戶資料目的係為美化帳戶,實係增列帳戶實際所無之存提
往來紀錄,而製造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之金額、存提次數頻繁之假
象,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亦明顯
涉及詐偽。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係於112年4、5月間交付
三信帳戶資料,然觀諸三信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12年4、
5月之帳戶餘額均未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對方如確
係民間代辦業者,卻未要求被告提供其餘資力證明、擔保品
或保證人,反而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以圖獲得貸款,明顯
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銀行以獲得貸款之嫌。是被告所
辯提供帳戶資料做金流美化,顯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而有高
度不法之疑慮,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在與對方不具任何信任
關係之基礎下,無視悖離一般常情,仍決意提供三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顯與一般
代辦貸款之情形有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三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帳戶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1 陳泓諺 假博弈真詐財 112年8月30日 18時10分許 1萬元 2 莊堉良 假博弈真詐財 112年9月3日 18時22分許 3萬元 3 李禾榛 假博弈真詐財 112年9月3日 1時許 2萬元 112年9月4日 22時28分許 9,000元 112年9月4日 22時28分許 1,000元 4 沈智慧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14日 8時49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14日 8時50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15日 8時47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15日 8時48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16日 9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16日 9時25分許 100萬元
TCDM-113-金簡-863-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