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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聲更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更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具狀對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中簡聲更字第 1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本院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裁定,為得抗 告之裁定,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 繳納抗告費用,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雷鈞崴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3

TCEV-113-中簡聲更-1-20250113-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文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鄭 鴻 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代 表 人 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8年3月21日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將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若係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屬不合法定程式且不可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駕駛牌照號碼A6-9748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擦撞路旁臨 時停車之車輛後未停留於現場、逕行離去,經員警獲報到場 調查後認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而製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S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將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對其進行舉發。其後訴外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即對原告 進行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最終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復經提起再審 之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 9頁)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惟原告對於員警先前之舉發猶有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聲明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 返還已繳交款項外,併聲明被告(即國家賠償請求義務賠償 承受機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協議 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及製作譯文(見本院卷 第15頁)。 三、本院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規定:「( 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 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 、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 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 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 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 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 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 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 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 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 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 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 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 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 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 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 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 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 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 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 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 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 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 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顯係就非屬行 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法文與說明,其訴 係屬不合法定程式且不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所提撤銷訴訟部分既屬 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 求之國家賠償部分,亦屬不合法,而應併予裁定駁回。又「 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 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 回其他贅列之被告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 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併列不具行政機關性質之 豐原派出所及交通分隊為本件被告,亦有違誤,本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定期命其補正,惟本 件起訴狀既已臚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則其餘贅列部分,依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逕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3

TCTA-113-簡-59-20250113-1

中再小
臺中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 13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 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 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 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13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抗 告費而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抗告駁回,異 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3

TCEV-113-中再小-1-20250113-5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限 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 外規定,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除有得提出 異議之明文外,亦不得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至486條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32號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然該裁定為不得抗 告之裁定,且無得提出異議之明文,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 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10

TCDV-113-聲再-32-20250110-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7日裁定,限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並經再審 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 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 憑。然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稽,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10

TCDV-113-聲再-32-20250110-3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間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於114年1月5日具狀 聲明異議。惟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 所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0

FYEV-113-豐小聲-4-20250110-5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 」就本院113年12月2日駁回聲請迴避之裁定異議,依前揭說 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行說明。 二、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本院113年12月2日裁定 而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然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前開一、二所示規定,限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四、抗告人固於「行政訴訟異議狀」請求審判長法官林學晴迴避 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 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 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 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 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經查,抗告人本件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前為本院於113 年12月2日裁定予以駁回,故本件業已終結,嗣抗告人於113 年12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主張本院前開裁定違法, 並一併聲請審判長林學晴迴避,有該行政訴訟異議狀在卷可 參,查抗告人既已對前開裁定不服,該案即應依法進入抗告 程序,詎抗告人於案件終結後,聲請本案裁定審判長林學晴 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又查,抗告人前開指摘本院 裁定違法部分,依前開三、之說明,應視為抗告,本院為依 法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以本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 以使抗告程序得以完足,並因抗告人之抗告脫離原法院之繫 屬,使抗告人抗告能合於法定程式以利上級審審酌,非關於 本案聲請法官迴避之本案程序,殊無於抗告程序中再聲請本 院審判長林學晴迴避之實益,故抗告人聲請審判長林學晴迴 避,仍無礙於本院依法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09

TCTA-113-地聲-13-202501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5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萬6 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09

TCDV-113-訴-3675-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2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萬6 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09

TCDV-113-訴-3672-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7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7號限 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 外規定,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除有得提出 異議之明文外,亦不得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至486條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 57號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然該裁定為不得抗 告之裁定,且無得提出異議之明文,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 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08

TCDV-113-補-1657-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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