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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徐邦閎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珠 被 上訴人 國盛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路000號等址國盛花園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上 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 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1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社區所有地下室停車場 管理租賃契約,停車費由被上訴人決定,停車場租金亦由被 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只著重管理,租賃期間雙方彼此互信無 糾紛,故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並要求 繳納租金,應認雙方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 ㈡、國盛花園社區於111年1月23日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 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未提起系爭租約之事, 更未提起興建柵欄,亦未讓區權人列席陳述意見,更未邀請 上訴人出席會議,被上訴人竟說系爭會議已通過收回地下室 停車場。是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強行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興 建柵欄,其程序毫無正義,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的規範,並 違反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承認與上訴人間的社區所有地下室停車 場管理租賃契約是存在的,以維護上訴人正當權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述,社區所有地下室停車場管理 租賃契約為81年訂定,於101年時超過民法第449條規定之20 年期限,過期為無效合約,且上訴人從未提供租賃契約正本 證明。國盛花園社區於系爭會議通過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起即告知上訴人收回地下室自行管理,自8月 起即無再收取租金,並請上訴人於6個月後搬離現場。由上 訴人提供之住戶規約第13條第7項,可見地下室管理費用已 遠超過每年新臺幣50萬元,但因上訴人擔任國盛花園社區第 一(100-102年)、二(102-104年)、四(106-108年)、 五(108-110年)屆主任委員,並未依規約行使,有利益衝 突瀆職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承認與上訴人間之社區所有地下室停 車場管理租賃契約存在,以維護上訴人正當權益。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 與被上訴人間就臺北市○○區○○路000號等址國盛花園社區地 下室停車場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之責。惟上訴人迄今僅泛稱:租賃契約已遺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未提供任何客觀證據資料供核 對其內容及確認其性質,無足證明上訴人主張民國81年間與 被上訴人簽訂社區所有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租賃契約一事為真 ,則上訴人進而謂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 用並要求繳納租金,雙方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即 乏所據,無足採憑。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等址國盛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租賃契 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之,即令如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   在。惟查:  1.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 4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縱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 依上訴人不否認其曾收受被上訴人111年8月1日臺北光華郵 局存證號碼00028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乙節 ,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上訴人,依前規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 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臺北市○○區○○路000號 等址國盛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租賃契約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2.復按,上訴人既非就房屋全部承租,以併及於附屬之騎樓, 而僅係就騎樓部分之土地承租設攤,自非房屋及基地之租賃 可比,應無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 45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租賃標的既為僅供停車使 用之社區所有地下室停車場,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即無土地 法第100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土地法 第100條之規定,其無土地法第100條所指各款事由,被上訴 人不得收回停車場云云,無足採憑。況縱本件有土地法第10 0條之適用,系爭會議之決議既為「本社區之停車場(含地 下、平面)應由本社區自行管理維護,以增加社區財源」( 見原審卷一第479頁),堪認本件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 「出租人收回自住」(於本件為收回自行管理)之情形,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亦屬有據。    3.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未提及租約一事,未提 起興建柵欄,亦未邀請上訴人出席會議說明、議題未經討論 ,無陳述意見,並以問卷方式決議,系爭會議之進行及決議 違反附表所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同條例第29條、住戶規 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5項、第10條、第13條第5項於法無 據,為無效(詳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7頁、卷二第29、51頁 );系爭會議人謀不臧,訴外人李美輝不滿,遂向臺北市公 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會作成4 點決議,且系爭會議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13條規定產生,系爭會議決議不生效 力(詳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前開所稱或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於上訴人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 決議仍為有效,或與系爭會議作成「本社區之停車場(含地 下、平面)應由本社區自行管理維護,以增加社區財源」決 議之爭點無涉,或與重大修繕或改良無涉,或地下室停車場 非屬專有部分,與上訴人所舉規約之構成要件不符,俱非屬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 信。  ⑵依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之發文日期為110年 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知上開決議與111年1 月23日召開之系爭會議無涉,且有關召集人召集資格部分, 亦未經認定無效,顯從認系爭會議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規定產生,系爭會議決議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前 揭主張,並非可採。至上訴人提出之證明件D(見本院卷第1 11至128頁),僅屬參考範本,無從憑為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等址國盛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租賃契約」存在,洵 屬無據。原判決所為前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2024-10-30

TPDV-113-簡上-32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21號 原 告 翡冷翠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培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Apollo Entertainment Media Private Lim ited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本裁定理由二、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 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參照)。復按,訴訟文書 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 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應補正被告現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及「起訴時」被 告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名稱為Apollo Entertainment Med ia Private Limited,法定代理人為Wesley Han,惟被告是 否係登記於新加坡之外國公司,是否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 法人,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均有不明。是原告應補 正被告現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 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㈡、原告應提出原證2中文譯本:   再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業如前述,是原告自應提出起訴 狀所附原證2之中文譯本,併提出繕本2份。 ㈢、起訴狀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起訴狀、陳報狀所列被告址送達 。       三、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 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9

TPDV-113-訴-6221-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宣光 被 告 李瑞琴 李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瑞琴、李麗淑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483,91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01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宣光、李瑞琴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4,822,73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52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656元由被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 瑞琴、李麗淑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50,882元由被告合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宣光、李瑞琴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29 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26條、連帶保證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 、周宣光、李瑞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2,73 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 1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0 月23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 合和公司、周宣光、李瑞琴應連帶給付原告4,822,734元, 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216%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合和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李瑞琴、李麗淑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1,000萬元之借款額度,並於108年12月18 日出具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36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利息按週年 利率3.26%固定計算,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繳息,屆期本 金一次清償。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09年5月25日簽訂借款延 展清償期約定書,合意變更到期日為113年3月18日,並就尚 欠本金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合意變更為自109年4月18日至11 0年4月18日,按1年期TAIBOR利率加週年利率1.49%計算,自 110年4月18日起,按1年期TAIBOR利率加週年利率2.3%計算 ,並自實際借用日起,每12個月定期調整適用利率(目前為 週年利率4.0193%),且自109年4月18日起,前12個月為寬 限期,按月付息,自110年4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按 月繳息,平均攤還本金,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及應繳利 息一併清償。詎料,合和公司自112年7月10日起未依約攤還 本息,尚欠本金524,4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 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李瑞 琴、李麗淑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合和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邀同李瑞琴、李麗淑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1,000萬元之借款額度,並於109年1月3日出具 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977,777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月3日起至109年7月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 36%固定計算,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繳息,屆期本金一次 清償。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09年5月25日簽訂借款延展清償 期約定書,合意變更到期日為113年3月18日,並就尚欠本金 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合意變更為自109年4月18日至110年4月 18日,按1年期TAIBOR利率加週年利率1.49%計算,自110年4 月18日起,按1年期TAIBOR利率加週年利率2.3%計算,並自 實際借用日起,每12個月定期調整適用利率(目前為週年利 率4.0193%),且自109年4月18日起,前12個月為寬限期, 按月付息,自110年4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按月繳息 ,平均攤還本金,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及應繳利息一併 清償。詎料,合和公司自112年7月1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欠本金959,4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 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李瑞琴、李 麗淑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㈢、合和公司於109年8月4日邀同周宣光、李瑞琴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1,015萬元之借款額度,並於109年9月10日出具 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0,149,998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利息按1年期TAI BOR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99%計算,並自實際借用日起,每1 2個月定期調整適用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3.5216%),自實 際借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9月8日簽 訂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合意變更到期日為114年9月10日 ,並自110年8月10日起,前11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 111年7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按 月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及應繳利息一併清償 。詎料,合和公司自112年7月1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 本金4,822,7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 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周宣光、李瑞 琴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本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授信額 度動用申請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動用/繳款記錄查 詢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合和公司向原告借款,然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瑞琴、李麗淑為該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合和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而周宣光、李瑞琴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合和公 司、李瑞琴、李麗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請求合和公司、周宣光、李瑞琴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規定,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外,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8

TPDV-113-重訴-899-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1號 視 同 抗 告 人 超義金屬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孟龍 抗 告 人 謝奇霖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 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84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 1條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以民事聲明異 議狀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 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 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 否有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相對人前以超 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超義公司)、謝孟龍、謝奇霖共同簽 發之發票日民國112年8月24日、到期日113年5月30日、金額 新臺幣(下同)67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 樓、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僅獲支付其中部分,而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謝孟龍、謝奇霖提起抗告,主張 相對人所陳未獲付款之金額不符合事實等語,應認係就系爭 本票債務有所爭執,堪認其抗告理由並非基於謝孟龍、謝奇 霖之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抗 辯事由對於共同訴訟人超義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因謝 孟龍、謝奇霖所為之抗告從形式上觀察有利於超義公司,渠 等抗告效力自應及於超義公司,爰將超義公司列為視同抗告 人。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8月24日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72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其中4,7 25,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以:超義公司借款600萬元,分30期,還款金額 含利息為675萬元,並約定超義公司回存180萬元,實拿借款 金額為42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超義公司已 於1年內還款2,025,000元,則以675萬元扣除還款2,025,000 元及回存180萬元,剩餘實際欠款金額應為2,925,000元(計 算式:675萬元-2,025,000元-180萬元=2,925,000元),超 義公司願意以分期方式還清債務,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聲 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 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系爭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 ,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8

TPDV-113-抗-36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葉玲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 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 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 ,891,747元,所餘資產有不動產、股票、保單及郵政匯票等 ,價值約10,903,649元,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計 算到65歲退休僅餘有5年工作年限,以聲請人資產總價值清 償總負債後,尚餘高達14,988,098元債務未清償,以14,988 ,098元債務平均分攤5年,每個月要清償249,801元,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27,470元,僅能供生活所需,實無剩餘可供清 償債務,加計利息和違約金後,聲請人一輩子也無法還清債 務,故聲請人實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 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對應財產目錄之相關證 物為憑,主張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有10,903,649元云 云,然其中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依聲請人提出之 謄本(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所示,現有設定第一至四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300萬元、144萬元、240萬元, 聲請人亦陳報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10 ,436,010元、第三、四順位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3,497, 430元(18萬元+3,317,430元=3,497,430元),由此可見上 開具有別除權之抵押權,實際債權數額合計高達13,933,440 元(10,436,010元+3,497,430元=13,933,440元),如經行使 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應已無任何餘額可計入破產財團 之範疇。又聲請人主張其資產中有現金(匯票)314,500,然 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每月收入為27,470元,何以 可取得並保留前開現金,實有疑問,且匯票具高度流動性, 隨時得兌領,無從憑信聲請人可提出314,500元款項供作破 產財團,是聲請人主張其資產有現金314,500元可供為破產 財團云云,不能採信。再者,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每月租金 收入25,000元云云,然該標的物乃系爭房地,以聲請人自承 已無力清償,債務還會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系爭房地 既經設定抵押權如前所述,亦有可能因拍賣除去租賃或拍定 而無從由聲請人繼續收取租金收益,自難期待可對破產財團 貢獻持續價值,無從將此項租金收益列入破產財團,至聲請 人稱113年1月迄今之租金共225,000元既遭扣押(執行處尚 未發移轉命令),亦難列入破產財團。準此,聲請人可作為 破產財產之財產價值為154,108元(計算式:10,903,649-10 ,210,041-314,500-225,000元=154,108元)。   ㈡、又依破產法第9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現有收入及資產,亦有 部分需供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法全數用以支應破產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依債務人設籍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參 考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3,579元,聲請人 每月薪資27,470元至多僅能供自己生活必要費用所需,遑論   前述薪資尚未扣除勞保、健保等費用,且生活必要費用會隨 年度微調,以及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通常約 需2年始能終結,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能否持續工作 及領取該薪資,均有疑問。再參酌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推估約介於6至10萬元間以上,倘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 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 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 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因破 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 需支出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尚難認聲請人現存資產足以支付 破產財團費用,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難 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3

TPDV-113-破-22-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8號 原 告 李沈素勤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簡恩 李奎瑩 原 告 李安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宣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472,279元(12,472,279元+100萬元+100萬元+100 萬元=15,472,2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22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3

TPDV-113-補-2458-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鍾芳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受益憑證,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 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前開受益憑證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定於113年8月1日行言詞辯 論,開庭通知業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聲請人(見送達證書) ,惟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迄未聲請另定新期日 ,已逾2月期間,依據首揭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1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高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A-01-0007602-4 1 5000

2024-10-23

TPDV-113-除-1115-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李稚康(即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素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葉文智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葉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何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稚康為原告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李光權在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3月29日死亡,此 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單可稽,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查,李光權離婚,李佩珍、李稚康為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而屬第一順位繼承人,其中,李佩珍業依法聲 明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06號 准予備查在案,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李稚康,有司法院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二親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可稽,李稚康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李稚康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2

TPDV-113-訴-1045-202410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楊小玲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原 告 林嘉慶 林嘉齡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9庭行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本件程序尚未完備,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 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1

TPDV-113-重訴-271-202410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2號 原 告 丁文翔 被 告 孟淑蓁 楊博翔 黃品碩 周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60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參照)。又 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 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 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共 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前段規定,而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71,6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67號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 ㈡、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為有罪 判決,認定被告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 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有上 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9頁),則依前說明, 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 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 額為1,97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1

TPDV-113-金-11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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