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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 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 ,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偵查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 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 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 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 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被   告 賴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4月、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④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於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賴志傑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 屏東縣高樹鄉大新醫院病房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8月9日13 時50分許,通知賴志傑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志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9日13時50分許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再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2024-10-08

PTDM-113-易-569-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為第一審刑事 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42號)確定後,檢察官就部分犯罪事實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開始再審,且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耀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併辦意旨書證據欄 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與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前有如附件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前案為罪質相當之違反藥事法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於明知其所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對個 人身心康健戕害甚鉅,仍姿意持有之,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 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所持有之毒品僅供自行施用,並未散佈於眾之情狀 ,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 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 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確含如附表備 註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230號、112年11月 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9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再審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林宜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1.(原編號6)淨重3.13公克,驗餘淨重3.08公克,純度55.38%,純質淨重1.73公克。 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230號鑑定書(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卷第105頁) 2 海洛因 1包 1.(原編號7)淨重1.40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純度77.46%,純質淨重1.08公克。 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230號鑑定書(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卷第105頁) 3 海洛因 1包 1.(原編號8)淨重3.82公克,驗餘淨重3.57公克。(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 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230號鑑定書(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卷第105頁) 4 海洛因 8包 1.合計淨重29.69公克,驗餘淨重29.64公克,純度40.71%,純質淨重12.09公克。 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91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951號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受判決人  張耀庭  上列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42號為有罪判決,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確定,茲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認應就原 判決聲請再審,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 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 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 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 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 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 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二、受判決人張耀庭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在 其停放於屏東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3)日上午12時許,在其停 放在屏東縣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 搜索,自上開車輛內扣得海洛因3包(總淨重8.4253公克,純 質淨重合計2.81公克,原扣案物編號8海洛因純度未達百分 之1,未驗純質淨重,略去不計,下合稱原扣案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14.42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受判決人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受判決人刑案查註表在卷可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 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 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 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 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自己施用 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 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純質淨重 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標準者,應由持有超 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罪,上開判決意旨闡 釋甚詳。 四、受判決人因112年6月3日經警查獲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受判決人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該案判決 書理由內載敘「被告於上開2次施用犯行前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分別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係因當時所扣 得之3包海洛因證據純質淨重共計2.81公克,未逾10公克, 故原判決認為應由施用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持有毒品之輕行為 ,此觀原判決院卷內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23920230 號鑑定書自明。 五、然警方於112年6月19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另案搜索 票對另案被告吳曜宏執行毒品案件搜索,於其住處扣得8包 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12.09公克,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5 1號案件卷內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17日發文之調科壹字第 11223923910號鑑定書),另案被告吳曜宏112年6月19日於 警詢時業已否認該8包海洛因為其所有,然未供出實際持有 人,而檢察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112 年11月8日判決後,收受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始悉另 案被告吳曜宏可能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罪嫌,而於113年2月7日檢 察官針對此節偵訊另案被告吳曜宏時,其指稱113年6月19日 警方於渠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海洛因8包,為受判決人所遺 留,受判決人於檢察官113年3月26日、4月15日偵訊時,自 白本案於另案被告吳曜宏住處扣得之純質淨重12.09公克海 洛因為其所有,與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案件係同時取得 ,均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然該8包海洛因遺落在另案被告 吳曜宏住處,而該8包海洛因遺落後,其於當日下午即遭警 逮捕查獲上開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案件,扣得原扣案海 洛因,此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據上開受判決人訴訟上 之自白,足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受 判決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實際上逾10公克。 六、又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 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 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 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 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801、4332、4333、4337、45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1年度台上字206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固有 明文。然本案受判決人112年6月3日經查獲持有3包海洛因後 ,隨即遭送監執行,至今尚未出監,有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此與上開見解所示之情形,被告遭 查獲另案時,係處於自由之身有別,且該8包海洛因自受判 決人112年6月3日遭查獲後,即於同年月19日經警方查獲, 其間受判決人並未曾恢復人身自由,於受判決人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情形,得否援引上項見解而認受判決人持有8包海洛 因,係於112年6月3日後另行起意而為,誠有疑問。 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受判決人112年6 月3日實際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純質淨重10公克,業 如前述,而渠遭警查獲後即入監執行,失其自由之身,難認 得繼續持有在外之8包海洛因,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受判 決人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且所據之證據係警於112年6月19日 執行另案被告吳曜宏搜索時扣得,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 然因係執行另案扣得,且其純質淨重鑑驗結果,於原審判決 後之112年11月17日始行鑑定完畢,認純質淨重達12.09公克 ,是原審確定判決就前開證據未及審酌,且該8包海洛因並 非在受判決人相關處所搜索扣得,而於事後另案被告吳曜宏 之供述,檢察官始發現該8包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扣案海洛 因與受判決人有關,應認前開搜索扣得之8包海洛因具有「 嶄新性」。再者,此8包海洛因,純質淨重即已達12.09公克 ,足認受判決人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罪嫌,原審法院判決僅論以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依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即有不當,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 之原確定判決,具「顯著性」,是依照前開受判決人於訴訟 上之自白,及所發現8包海洛因此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 決人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第2款所指之再審原因,又本案考量受判決人遭查獲時即已 失卻人身自由之情形,應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42號判決所指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為同一行為,屬 同一案件,而不應由檢察官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自得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聲請再審。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張耀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段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 3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庭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簡字第24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6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其中1包未驗純 質淨重,總純質淨重合計14.9公克)後持有之,並將其中3 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其中8包遺落在 吳曜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現居處。嗣經警於112年6 月3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 緝獲張耀庭,並經其同意搜索,自上開車輛內扣得海洛因3 包,並經警於同年月9日,持搜索票至吳曜宏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現居處,扣得海洛因8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曜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 海洛因1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 3920230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貴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案 卷卷內)、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23923910號鑑定書1 份(附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51號案卷卷內)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後 進而加以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逾純質淨重10 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佐,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渠刑罰 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扣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請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持有本案毒品後施用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案件提起公訴,貴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742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判決因漏未審酌後 續扣案之8包海洛因,經本署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聲請 再審,經貴院以113年聲再字第12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判 決書、再審聲請書、貴院裁定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佐。是應由本署將相關卷證,移由貴院與經開始再審 裁定回復審判程序之113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PTDM-113-再-1-20241008-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孜(原名:謝毓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3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 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工具,詎其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1時4分 許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 以上共犯,或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別人,我作虛擬貨幣交易,有 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把錢匯進來,但未提供密碼,我不知 別人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我不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放在何處,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前未曾遺失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112年3月29日11時4分許前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甲○○、乙○○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1卷第3-5頁;警2卷 第15-2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 20918702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中小業銀行匯款後 書(匯款人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可證( 警1卷第7、11、23-31、33、43、45-46頁;警2卷第23、31 、33、35、39-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 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 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 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 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 弄不見,遺失了,忘記何時遺失,我以為是在家裡弄不見, 想說沒那麼重要,就沒有申辦掛失,我不常使用本案帳戶, 提款卡的密碼不記得了,112年3月會有1筆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是因我當時在當幣商,買賣虛擬貨幣,我無留存買賣虛 擬貨幣的資料,那已經是很久的事了,我删掉買賣虛擬貨幣 的資料等語(偵1卷第23-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我跟別人作虛擬貨幣交易,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但我沒有 提供密碼,我不知道別人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之前未曾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 基上,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住處 遺失,忘記何時遺失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前未曾遺失等語,前後自相矛盾。其次 ,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不常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亦不 記得,果爾,本案帳戶應無何款項進出交易情形,然觀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5-46頁;警2卷第43頁),於000 年0月間有多筆交易,顯與被告所述不常使用之情扞格,則 該等交易,究為何人交易,實非無疑。被告就此交易情形, 供述係因從事幣商工作,買賣虛擬貨幣,惟被告亦無任何虛 擬貨幣交易資料,另經詢問交易虛擬貨幣情形,被告回答如 下:(問:你賣什麼虛擬貨幣?)答:就是貨幣。(問:你 真的是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嗎?)答:(沉默)。(問:虛擬 貨幣有很多種類,你是賣哪一種虛擬貨幣?)答:類似娛樂 城。(問:你是賣什麼娛樂城的貨幣?)答:那是年初的事 情,我不記得了。(問:你跟客戶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 答:客戶從網路找到我,我把客戶需要的貨幣交給對方,客 戶匯錢給我。(問:客戶怎麼在網路找到你?)答:我在go ogle有刊登廣告。(問:你在google怎麼刊登廣告?)答: 我不記得了。(問:你要怎麼把客戶需要的虛擬貨幣轉給他 ?)答:用遊戲的帳戶轉給客戶。(問:是什麼遊戲?)答 :我沒有印象了。(問:遊戲的貨幣怎麼來的?)答:和網 路上找的人買的,因為紀錄不在了,我現在也找不出是誰。 (問:為何客戶要透過你買虛擬貨幣?)答:我也不知道, 客戶要找我買,我就賣給客戶。(問:你如何開始從事買賣 虛擬貨幣?)答:網路上的人介紹,我就開始做等語(偵1 卷第23-26頁)。足見被告就交易虛擬貨幣之詳細流程或諉 稱不知情,或稱不記得,則其所述其以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情,顯然不合常情。綜上說明,被告所辯上情,應 是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3.況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非事先已確認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絕不會突然掛失甚至報警,否則費心費 力進行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若因帳戶遭掛失甚至報警, 不僅無法提領到贓款,甚至可能失風被捕,豈有可能使用偷 來或撿來的提款卡帳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敢使用被告本 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前後詐騙2次之多,必然已經被告同 意使用,顯然為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足認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為被告提供。 被告所辯與卷證不符,又違背上述各項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  4.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曾從事八大行業、陪酒、火鍋店工作,知悉帳戶資料與身分證同具有一身專屬性,且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構一再宣導不能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亦看過新聞報導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騙被害人匯款等語(偵1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117、150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亦有相當工作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自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容許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而屬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已有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觀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問:所以你讓法院判決,也覺得無所謂嗎?)答:(點頭)等情亦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2號),經 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 人2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增 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迅速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迄至 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遭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新北警店刑0000000000 警1卷 新北警林刑00000000000 警2卷 112偵16356 偵1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12時38分許 25萬元 2(即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乙○○取得聯繫,並對其佯稱:參與特定投資群組並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投資款,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2024-10-08

PTDM-113-金訴-225-20241008-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挺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5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訊問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犯行,且本 案有經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串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被 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被告仍否認犯行,被告所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 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 凶之基本人性,被告知悉所涉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而 圖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甚高,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無法免除其串證、逃亡之 疑慮,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2日起對被告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08

PTDM-113-侵訴-2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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