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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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豪                                                                  (現住居所在不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家豪係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及檢察官 均未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審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部分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被 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狀以其僅有傷害告訴人黃健家之意思,並無以手銬 私行拘禁之意思,且亦無證據證上銬時,被告與現場之人謀 議,自不足論以共同正犯;另證人白承傑於警詢亦未證述被 告在場且對黃健家上銬,原審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有私行拘禁 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前往KTV釐清詐賭一事,一時 失控傷害告訴人黃健家,但打完人就離開,未取走其財物, 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意思,且這是個人債務,個人債務個人 自己處理,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不可能有謀議或行為分擔情形 ,此有白丞傑、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簡吉宏證述可知 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上銬,上銬也非討債必要手段,被告與其 他人不熟,不需要為其他人債務給告訴人黃健家上銬拘禁其 自由,上銬可能是其他在場人的個人行為,原審顯然將他人 犯行強加於未參與之被告身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又被告 違犯本案雖構成累犯,然其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 質與保護法益明顯不同,且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2年 ,難認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無依照累犯規定加 重刑度之必要。請審酌被告對於傷害部分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善,惠予從輕量刑,其餘部分則不構成犯罪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家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日約在三民路 的麥當勞附近,伊找白丞傑陪同,之後被帶到地下室桃鄉KT V,就看到葉家豪他們說詐賭,然後一群人就打伊;伊記得 幾個被告全部都有打伊,伊在桃鄉KTV地下室有遭人控制行 動,用手銬銬著,把伊的手銬在後面,且有要其籌錢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返還賭債,伊與被告葉家豪有賭債之債務糾 紛,葉家豪有持棍棒毆打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26頁反面至1 28頁正面、原審訴字卷三第263、264、273、276、277頁) 。證人白丞傑於警詢、偵查證述伊與黃健家於案發當日19時 40分許至○○路○段000號的地下室,二人遭多人毆打,且黃健 家被用手銬固定在椅子上,有聽到他們要求要交200萬才放 人,而等待黃健家找人拿錢來等語(偵卷一第44-4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吉宏亦就黃健家被打的時候,有被上手銬 ,其與葉家豪均有打黃健家等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原審訴緝卷第138、141至1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權( 原名王騰億)於警詢證稱:當時看到黃健家雙手有遭人用手 銬銬住(偵卷二第15頁)。被告就黃健家經眾人毆打,遭人 以手銬銬於椅背等情,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 見原審訴緝字卷第54-56頁)。由此觀之,黃健家當日遭含 被告在內之多人毆打,且亦遭上手銬扣於椅背,自當晚19時 40分許後某時至翌日離開前,無法自上開地下室離去。  ㈢又本案被告與黃健家有賭債糾葛,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 日其因黃健家承認有詐賭,認其為黃健家所騙,有以徒手及 腳踹毆打黃健家,黃健家自己說要湊100或200萬元,因為現 場混亂,也談不出所以然,其到12點多離開等情在卷(上開 偵卷第41至44頁)。參以證人黃健家證述伊當時被要求籌款 還債而不得離去之事(見上開㈡部分),以及證人簡吉宏及王 振權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日有商討詐賭金額一事(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215頁、卷四第38頁、第40頁、第49頁),且告訴人 黃健家之自白書亦載明被告為黃健家詐賭之被害人(見原審 訴卷一第189頁)。交互以觀,被告所自承因受黃健家詐賭而 動手毆打,且黃健家遭上銬進行商討債權及要求籌款時亦在 場,縱使其非直接對黃建家上銬之人,亦因被告認遭黃建家 詐賭之損害,基於犯意聯絡,而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剝奪黃 健家行動自由行為,以便確認其債權是否存在、數額甚至是 否籌款返還,並非其他正犯於犯意聯絡以外之單獨行為,被 告自應就黃建家於KTV地下室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負共同 正犯之責。被告於原審辯稱在KTV待一下就離開云云(見原審 訴緝卷第152頁),與其於距案發較近之偵查中所供述12點左 右離開不符(見偵二卷第44頁),所辯自不足信。另被告上訴 以其未親自且無證據證明其動手上銬,否認與其他共犯剝奪 黃健家行動自由云云,認不足採。   ㈣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竟僅因賭債糾紛而率為本案犯行,僅承認 傷害犯行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黃健家達 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對黃健家身 心造成之侵害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且未以被告本案犯行5年內已經執畢之公 共危險案件據為累犯之加重,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從輕量刑云云,亦無有利被告之量 刑事證,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剝奪行動自由云云,要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傷害白丞傑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家豪、簡吉宏(綽號阿凱,業經本院判決)、王振權(原 名王騰億,綽號正全,業經本院判決)與黃健家有賭債糾紛 ,簡吉宏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8年4月22日下午3時至晚上7 時30分許,陸續邀集葉家豪、余季鍇(業經本院判決)、王 振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黃健家,而王振權 另找來陳金煌(業經本院判決)到場,一同約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桃鄉KTV(下稱桃鄉KTV)地下室包廂協商債務 ;嗣白丞傑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健家赴約,葉家豪、簡吉宏、王振權因質疑黃 健家詐賭而發生口角,葉家豪、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 簡吉宏及其餘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 絡,以手持棍棒、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黃健家全身各處, 期間王振權並持道具槍敲擊黃健家頭部(上開凶器均未扣案 ),致黃健家受有頸部挫瘀傷、頭皮撕裂傷、雙肩及上胸部 多處挫瘀傷、左踝部挫瘀傷、左手挫瘀傷之傷害。隨後葉家 豪、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簡吉宏為向黃健家索討賭債 ,便將負傷之黃健家以手銬反銬於椅背,葉家豪、王振權、 簡吉宏逼迫黃健家償還賭債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翌 (23)日凌晨2時至3時許始由余季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金煌、黃健家離開桃鄉KTV,而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以此等強暴 、脅迫之方式,於桃鄉KTV地下室剝奪黃健家之人身自由。 二、案經黃健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 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 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 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 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 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 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檢察官固於113年1月4日以桃檢秀周112蒞26983字 第1139000507號函表示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如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當庭表示: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及上揭函文更正所載(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9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並無 如民事訴訟法「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 公訴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之請求並非以撤回書為之,並不生 撤回起訴之效力,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 載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葉家豪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5、94頁),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家豪固坦承有於108年4月22日晚間前往桃鄉KTV ,並與簡吉宏等人一同在桃鄉KTV地下室包廂一同毆打黃健 家,在場之白丞傑亦遭人毆打受傷,黃健家於桃鄉KTV地下 室包廂係遭人以手銬銬於椅背,隨後於108年4月23日凌晨遭 人載往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毆打 白丞傑之傷害罪嫌、私行拘禁罪嫌、攜帶凶器結夥3人以上 加重強盜罪嫌,辯稱:我沒有打白丞傑,我也沒有用手銬把 黃健家銬起來,我到現場時黃健家已經被銬起來了,我沒有 要求黃健家還賭債,也沒有拿黃健家的皮包、鑰匙及現金, 我沒有與其他人一起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黃健家之人身自 由等語。 二、關於被告傷害黃建家之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54、95、151頁),且與證人黃健家偵查及 審理時之證述、白丞傑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8年 度偵字13350號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亦與同案被告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簡吉宏於審理時 之陳述相符(見本院109訴字第468號卷四第157頁至第163頁 ),另有黃健家之傷勢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佐(見108年度偵字13350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關於剝奪黃健家行動自由部分:     ㈠黃健家經眾人歐打後,遭人以手銬銬於椅背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4-56頁) ,與證人黃健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08年度 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6-47反頁,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 一第127-127頁)、證人白丞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4-45頁,108年度偵字第 13350號卷一第126-127頁)、同案被告簡吉宏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本院訴緝字卷第138頁)、同案被告王振權警詢時 供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二第15頁),是黃健家 於桃鄉KTV遭人毆打後,確有遭人以手銬反銬,以此剝奪其 行動自由之情,應可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 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 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在桃鄉KTV包廂地下室 之人數約有十幾人,幾乎所有人都有動手,我當時以空拳攻 擊黃健家的頭部、腳踢肩膀,總共攻擊他7-8次,之後我們 讓黃健家坐在椅子上,要他解釋為何要詐賭,並且要他還錢 ,所有人都要他打電話湊錢來還錢,我向黃健家表示他欠我 25萬元,所有人也陸續的提出黃健家應還的金額等語(見10 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我人到現場的時候,黃健家已經被銬起來了,我毆打黃 健家的時候,黃健家已經被銬起來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54、56頁),此與證人白丞傑於警詢時稱,我與黃健家進 入桃鄉KTV地下室就被十幾名男性包圍,之後就被圍打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4頁反面)相符。是被告 既自承於黃健家遭限制行動自由銬於椅子上期間,出手毆打 黃健家等節,顯然被告知悉黃健家於桃鄉KTV遭多人毆打並 遭人以手銬銬於椅背上乙事,且更以毆打已遭手銬銬於椅背 之黃健家之方式明確參與其中,而與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 權及不詳等人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則被告縱並未參 與實行全部妨害自由犯罪過程,而推由其他人實行一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就全部妨害自由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又被告已參與桃鄉KTV剝奪黃健 家行動自由犯行,其後續雖未到歐悅汽車旅館(詳下述), 然仍應就於桃鄉KTV地下室私行拘禁黃健家部分,論以共同 正犯。  ㈢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又刑法第302條雖另於同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實際上 並無任何改變,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就傷害及私行拘禁黃健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並與簡 吉宏、王振權、陳金煌、余季鍇及數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 固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3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惟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 質顯然有別,且本案距離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2年, 難認被告有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竟僅因賭債糾紛而率為本案犯行,非但侵害黃健家之身體及 自由,亦破壞社會秩序,應與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僅承 認傷害犯行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黃健家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對黃健家 身心造成之侵害、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加重強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 簡吉宏為向黃健家索討賭債,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意 聯絡,在桃鄉KTV地下室處,其等趁黃健家因傷無力抵抗之際 ,以手銬將黃健家銬於椅背,被告、王振權、簡吉宏逼迫黃 健家償還賭債,被告、王振權、簡吉宏並取走黃健家之皮包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5萬元現金,另 於歐悅汽車旅館,本於上開犯意,要求黃健家簽署和解自白 書、本票等文書,且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黃健家 之財物。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權、余季鍇、陳 金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 ⒉按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 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 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起因為黃健家經營賭場詐賭,此部分事實經被告、同案 被告王振權、簡吉宏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於卷,雖黃健 家到院時否認有經賭場之情,然除上開被告等人外,被告之 侄子黃獻毅於偵查時明確證稱:黃健家有與白丞傑一起經營 賭場,且有賭債糾紛,本案便是因處理賭債而起等語(見10 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4-128頁),足見黃健家雖試 圖迴避其經營賭場之情,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與證人黃獻毅等 人指證歷歷,應可認定。又被告透過皮帶顯影有坐記號之天 九牌決定下注即詐賭之情,有被告、簡吉宏、王振權於本案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5頁、卷二第215頁、卷四第 38頁至第40頁),且提出黃健家用以詐賭之工具照片及詐賭 過程影像檔於案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5頁、卷四第69 頁至第7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另同案被告簡吉宏於 審理時證稱,這些被黃健家詐賭的人,金額合計是七百多萬 元,此金額是我們在桃鄉KTV與其他也被黃健家詐賭的人, 一起商討出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頁);同案被 告王振權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被黃健家詐賭的金額約九十萬 元,當天到桃鄉KTV的人約有二、三十個人,都是被黃健家 詐賭的人,被黃健家詐賭的金額很龐大,我在旁邊聽大約是 六、七百萬元,其中我知道被告在黃健家這邊就已經輸了超 過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8頁、第40頁、第49頁 )。比對本案黃健家經脅迫簽下之本票金額共計七百萬元, 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黃健家於本案所簽署之本票金額 尚難認有逾雙方賭債糾紛所爭執之額度,是自難遽認被告與 王振權、簡吉宏等人就本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就桃鄉KTV取走黃健家皮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鑰匙、15萬元現金等財物部分,黃健家雖於警詢時證稱: 我與朋友白丞傑在桃鄉KTV地下室就被好幾個人毆打,且拿 走我的包包及汽車鑰匙,且取走我自小客車(0000-00)内現 金新台幣15萬元,是綽號叫正全、阿凱及被告三人拿走我車 内的15萬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6-47頁 ),黃健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地下室時,有人拿我 的包包和汽車鑰匙,並從我車内拿了15萬元,就是被告和正 全他們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6-128頁) ;證人白丞傑亦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那些錢,但沒辦法 很仔細看到,也不知道是誰將黃健家車內的錢拿走等語(見 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6頁)。而被告雖於偵查時 稱:在現場有看到一疊現金,不確定是否是黃健家的,也不 知道是誰拿走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82頁反 面),是雖證人黃健家偵查與審理時均指訴被告、王振權、 簡吉宏等人於桃鄉KTV時有取走其皮包、汽車鑰匙、15萬元 現金,然就由何人取走上開物品乙節之事實僅有告訴人即黃 健家之單一指述外,實際上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本 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案實難 認被告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罪意思,亦已詳 如上述。 ⒋綜上,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與前述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桃鄉KTV部分),若成立犯罪 ,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歐悅汽車旅館妨害自由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至108年4月23日凌晨2時至3時許,眾人遲未 見黃泰期攜款前來,復承前同一之犯意聯絡,簡吉宏遂指示 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將黃健家強拉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由余季鍇駕車搭載陳金煌、王騰億、黃健家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間,簡吉宏 則自行前往該址;嗣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將黃健家以手 銬銬於椅背,余季鍇拿出和解自白書、本票,王騰億並持槍 (未扣案)逼迫黃健家簽署該等文件,黃健家因遭剝奪行動 自由、負傷在身而無法抗拒,遂簽發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本 票14張(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與和解自白書4紙 ;嗣因警獲報,積極找尋黃健家、白丞傑,被告聞訊後,於 同日中午12時許趕至現場告知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簡 吉宏此情,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簡吉宏即先行離去。 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⒉被告於偵查時稱:是陳金煌及余季鍇把黃健家帶去汽車旅館 的,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叫他們帶黃健家過去的,黃健家被迫 簽本票、自白書及和解書時我不在場等語(見108年度偵字 第13350號卷二第44頁)。經查,黃健家於偵查及審理時證 稱:108年4月23日凌晨2點多,余季鍇、陳金煌將我押上000 0-00號自小客車,帶往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這時候我的 手持續是被銬住的,到汽車旅館後,簡吉宏有來交代事情之 後離去,余季鍇、陳金煌拿出事先準備好的本票、和解書及 自白書等文件強迫我簽署,本票、和解書及自白書的內容都 是他們講我寫,我是逼不得已才寫的,前後總共簽了本票14 張,每張面額均是50萬元,為了讓我寫,他們有先幫我把手 銬解開,至於簡吉宏有沒有在旁邊念給我寫,我已經不記得 ,來交代什麼事情也忘記了,被告則是最後才到,是警察快 到了他才出現,他叫余季鍇、陳金煌趕快離開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本院訴字 卷三第261頁至第282頁)。證人即到場之刑警李經明於審理 時證稱:案發時我於桃園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因為業務 範圍包含轄區內的當鋪管理,而被告之前在當鋪工作,因此 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派出所接獲報案,並將案件報告到偵查 隊,要我們幫忙協尋,其中嫌疑人資料有被告的照片,於是 我去調取被告資料,我最早是到元鼎當鋪找被告,但被告不 在,是被告同事帶我到被告家中找到被告,後來被告帶我們 去歐悅汽車旅館找到黃健家,進到房間時除了黃健家之外另 外還有兩名男子一同在房間內,所看到黃健家精神狀況不是 很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4頁至第286頁)。比對黃健 家、被告及李經明三人所述,被告稱其於黃健家簽署本票、 和解書、自白書時並未在場,是後來才陪同警方到歐悅汽車 旅館找黃健家之情,應屬可信。  ⒊觀之黃健家所簽署之自白書,雖見被告(文件上載為「家豪 」)明確列於遭詐黃健家賭之被害人之地位(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89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並未跟我或其他人講說把黃健家帶到歐悅汽車旅館, 被告並未跟我討論過,歐悅旅館的事被告不知情,被告很早 就離開桃鄉KTV,我們把黃健家移到歐悅汽車旅館時,被告 已經不在桃鄉KTV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9-141頁), 而同案被告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之證詞亦均未提到被告 與黃健家於歐悅旅館遭妨害自由部分有何關聯,且上開自白 書所列之被害人,除被告及業經本院以判決認定與陳金煌應 與余季鍇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攤之共同正犯簡吉 宏(文件上載為「凱哥」)、王振權外(文件上載為「正權 」),另有綽號「泰哥」、「榮兄」兩人,而依、簡吉宏、 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陳述,均未提 及綽號「泰哥」、「榮兄」之人及被告有何參與黃健家於歐 悅旅館遭妨害自由部分,公訴檢察官到庭亦稱被告並未參與 歐悅汽車旅館部分之犯行,是尚難僅以自白書上被告列於遭 詐黃健家賭之被害人即認被告有參與黃健家於歐悅旅館遭逼 迫簽發本票、和解書、自白書、借據等文件部分之行為。是 在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⒋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歐悅汽車旅館私行拘禁黃建家之犯罪 事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 上開罪名相繩。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然此與 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桃鄉KTV部分 ),若成立犯罪,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傷害白丞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簡吉宏、王振權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2日20時許,在桃鄉KTV 地下室,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白丞傑,致其受有腦震盪 、顏面鈍傷、顏面擦傷、頭皮擦傷、後胸壁挫傷、後胸壁擦 傷、嘴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白丞傑及黃健家之 證詞、白丞傑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傷害白丞傑犯行,並辯稱:我雖然知 道當天白丞傑有被人毆打,但我沒有毆打白丞傑等語。經查 :  ㈠證人白丞傑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我開車載黃健家到中壢找 朋友,回程時黃健家接到不知何人的電話,臨時要我開車載 他到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的麥當勞處理事情,在我跟黃健家 停好車走向麥當勞的路上,有2名男子上前與黃健家攀談, 黃健家便跟隨該2男子前往「桃鄉KTV」地下室,我完全不知 黃健家要跟何人見面,為何見面;我跟黃健家進入「桃鄉KT V」地下室後,就被十幾名男子包圍,喝令我跟黃健家趴下 ,之後我就被多人攻擊,我不記得犯嫌的特徵,但有聽到犯 嫌喊出「正全」及「阿凱」這種名字,不過我不確認何人為 「正全」及「阿凱」;我以前沒有見過這些人,也不認識綽 號「正全」及「阿凱」之男子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4至45頁 )。白丞傑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天我只是單純陪黃健家 出去,他是說要去收之前人家欠他的錢,但沒有說是誰。後 來我們到麥當勞附近,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出來帶,然後進 入1個民宅的地下室,突然出現10幾人動手打我與黃健家, 我當時被命令趴下,他們不讓我臉朝上,所以很難指認是誰 動手打我與黃健家,現場我只認識「王正全」還有「阿凱」 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5頁反面)。是可知,白丞傑就其僅 係單純開車載黃健家,事前不知黃健家欲與何人見面或因何 見面,且其隨同黃健家進入「桃鄉KTV」後,即遭數10名男 子毆打,因被命令趴下,故無法指認係遭何人毆打等情,固 屬一致,然就當時毆打其之人是否為被告,則並無任何陳述 ,亦無法指認係遭何人所毆打。  ㈡黃健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打白丞傑,但當時我躺在地 上看不清楚,不知道誰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頁), 且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權均稱其雖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毆 打白丞傑,也不知道是何人毆打白丞傑等語(簡吉宏部分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139頁,王振權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 號卷二第15頁),又而被告稱其雖有在場,且知悉白丞傑遭 人毆打受傷之事實,然仍難僅因白丞傑有受傷,且被告當時 在場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確有動手傷害白丞傑之事實。  ㈢再者,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白丞傑當場另有何主動挑釁或挺身 保護黃健家之客觀舉動,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傷害白丞傑之動 機。被告固坦承有因不滿黃健家詐賭而傷害「黃健家」之行 為,然此究與「白丞傑」無關,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 被告有何動手傷害白丞傑之事實,至於其他因與黃健家有賭 債糾紛而在場之數名不詳男子,則無證據證明係受同案被告 簡吉宏、王振權或被告邀約前來,或有與簡吉宏、王振權、 被告間存有「來幾人就打幾個」之犯意聯絡,自難因被告有 因黃健家詐賭而心生不滿,遽認被告與簡吉宏、王振權等人 必與動手毆打白丞傑之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是在無其 他事證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白丞傑之犯罪事實,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上開罪名相繩 。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朱秀晴、 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3591-20241217-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藍雅筠 被 告 楊善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13

PTDM-113-交簡附民-68-202412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娟 楊茂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茂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善娟、楊茂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左第2-5 肋骨骨折」之記載後,應補充「、左肩胛骨骨折」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善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 書)雖認被告楊善娟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楊善娟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即被告楊茂樹(下稱被告楊茂樹)、告訴人藍雅筠均受有傷害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旨,是應認就被告楊善娟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 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楊茂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楊善娟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被告楊茂樹、告訴 人藍雅筠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處刑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 充。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楊善娟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 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致被告楊茂 樹、告訴人藍雅筠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程度及被告楊茂樹、告訴人 藍雅筠受傷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楊茂樹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於行為時已滿80歲。考量其 年事已高,且本案過失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 姓名,處理人員分別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均坦 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3至34頁) ,足徵被告2人犯後自首其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楊善娟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 告楊茂樹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之意願,惟雙方 對調解金額欠缺共識而未能成立,非全無彌補之意,兼衡被 告2人過失之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 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及告訴人藍雅筠所受傷害之輕重,暨 渠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4號   被   告 楊善娟          楊茂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善娟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1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興路368巷一般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和生路二段243巷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直行,適有楊茂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藍雅筠)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楊善娟因此受 有背部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楊茂樹受有左橈骨骨幹閉鎖 性骨折、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左肩擦挫傷 等傷害;藍雅筠則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2-5肋骨骨折、左 肘,左髖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茂樹、藍雅筠、楊善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茂樹、楊善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雅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 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茂樹、楊善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楊善娟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 告楊茂樹行為時已年屆83歲,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楊茂 樹、楊善娟於警方到場時,均在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 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2-13

PTDM-113-交簡-1011-20241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萬宗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嚴為聖 梁家祥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梁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萬宗無罪。   犯罪事實 一、嚴為聖、梁家祥(嚴為聖、梁家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判決確定,均非本 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魁星踢 斗」、「吳力安」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嚴為聖依 「魁星踢斗」之指示,負責招攬及指揮蒐集帳戶之車手並給 予相對應之報酬,梁家祥則係受嚴為聖指示蒐集帳戶之車手 。嗣嚴為聖、梁家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兼職廣告吸引楊立暐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易字第2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意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報酬提供其帳戶,嚴為聖即於民國110年1、2 月間駕駛車輛搭載梁家祥,至臺北捷運三重站,收取楊立暐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楊立暐 中信帳戶)。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楊立暐之帳戶後,再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施昀軒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施昀軒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3月8日12時49分許,將35萬6,189元匯入鄒漢 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 稱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鄒漢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0年3 月8日13時4分許,自該帳戶轉帳35萬6,100元,至本案楊立 暐中信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施昀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嚴為聖、 梁家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24至125頁),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29至230頁、第281至28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昀軒於調詢中指訴、證人楊立暐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鄒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39至145頁、第22至27頁、偵卷 二第37至38頁、本院金訴卷第230頁),並有證人楊立暐提供 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害人施昀軒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電子郵件、美國嘉 信公司香港分公司110年4月20日電子郵件、匯款紀錄表、J. X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WHATSAPP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8 298號函暨所附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 1月1日至111年2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1038號函 暨所附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00年5月6日 至110年6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頁、 第83至84頁、第147至161頁、第263至274頁、第313至327頁 )。足認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嚴為 聖、梁家祥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  ⑶本案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依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均符合此項規定 ,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嚴為聖、 梁家祥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嚴 為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梁家祥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 下述),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 修正與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涉案部分,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 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嚴為聖、梁家 祥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與「魁星踢斗」、「吳力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查被告嚴為聖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有 指示被告梁家祥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見偵卷二第145 頁),被告梁家祥則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 並未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嚴為聖、梁 家祥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依前開說明,本案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被告嚴 為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梁家祥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爰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均正 值青壯,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 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被告嚴為聖在該 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較上層之角色,居中聯繫傳遞指示予所轄 車手被告梁家祥,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 ,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實不宜寬貸。⒉被告嚴為聖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偵卷二第145頁、本院金訴 卷第229頁、第281頁);被告梁家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偵卷二第159頁、本院金訴卷 第230頁、第282頁)。⒊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嚴為聖先前已有從事詐欺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猶重操舊業 加入詐欺集團,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㈦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嚴為聖、梁家祥科以如主文所示 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 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 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  ⒈被告嚴為聖:   被告嚴為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的報酬已在先前與同 案被告鄒漢忠一起被起訴之案件中遭被法院沒收(見本院金 訴卷第124頁)乙節,經核與被告嚴為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8、30 6、326號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第319至331頁)相 符,為免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諭知。  ⒉被告梁家祥:   被告嚴為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載被告梁家祥去收取 帳戶過,並給被告梁家祥1本帳戶約3至5千元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268頁),然被告梁家祥於調詢時及偵查中稱 :被告嚴為聖有給報酬1,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偵 卷二第15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有拿到報酬 ,但我忘記拿了多少,我只記得1本帳戶約2,500元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124頁);是本案關於被告梁家祥犯罪所得之 數額,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犯罪所 得之數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最有利於被告梁家祥之認定方 式,估算認定被告梁家祥於本案中係獲得1,500元報酬,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嚴為聖、梁家祥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 均業經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 經提領交予其等上手,故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對該等款項自 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 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萬宗係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嚴為聖負責招攬及指揮 蒐集帳戶之車手並給予相對應之報酬;被告梁家祥係受被告 周萬宗及嚴為聖指示蒐集帳戶之車手;被告周萬宗、嚴為聖 、梁家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由被告周 萬宗、嚴為聖,指揮梁家祥蒐集人頭帳戶,嗣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刊登兼職廣告吸引楊立暐同意以每月1萬元報酬提供 其帳戶,被告嚴為聖即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梁家祥,至臺北捷 運三重站,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楊立暐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3月8日12時49分許,將35萬6,189元匯入本案 鄒漢忠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110年3月8日13時4分許,自該帳戶轉帳35萬6,100元,至本 案楊立暐中信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周萬宗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萬宗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萬宗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嚴為 聖於調詢、偵查中供述、被告梁家祥於調詢、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調詢證述、證人楊立暐於調詢、偵查中證述、 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證人楊立暐提供與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其聯繫之對話紀錄、門 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萬宗固坦承認識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且先前曾 有另案收取過人頭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與我無關,我與被告嚴為 聖、梁家祥並非同一詐欺集團,我沒有指示被告嚴為聖、梁 家祥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萬宗與被告嚴為聖及梁家祥認識,且被告周萬宗曾因 加入詐欺集團經法院判刑確定等事實,業經被告周萬宗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43頁、第2 81頁),核與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金訴卷第262頁、第269頁),並有被告周萬宗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311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8頁、第185至2 0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惟查,觀諸共同被告嚴為聖於調詢時之供述:我沒有收取本 案楊立暐中信帳戶,是被告周萬宗給被告梁家祥3萬元請他 去收存摺等語(見偵卷一第118頁);於偵查中供述:在調 詢時提到被告周萬宗給被告梁家祥3萬元去收存摺這件事, 是聽被告梁家祥本人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45頁); 於113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周萬宗的部分跟 我沒關係,他並沒有參與我這部分犯罪,我不知道為何他的 案件會跟我混在一起,我也沒有參與他的部分,不知道為什 麼這兩個不同的東西要合在一起起訴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載被告梁家祥收 取簿子的那段期間詐欺集團之成員包括我、被告梁家祥、鄒 漢忠及「吳力安」,我的上手是紙飛機暱稱「魁星踢斗」、 外號「小胖」之人,我有與該上手見過面,不是被告周萬宗 本人,我先前提到被告周萬宗有給被告梁家祥3萬元,是因 為被告梁家祥有提及過,我不知道被告周萬宗與被告梁家祥 有無合作關係,我只確定被告梁家祥與我同屬同一詐欺集團 ,不知道被告梁家祥當時是否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被告周 萬宗與我不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我不會將被告周萬宗與鄒漢 忠搞混,但因為2人名字發音相近,做筆錄時會聽錯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267至273頁)。是被告嚴為聖雖於調詢時證 稱是被告周萬宗以3萬元之報酬,指示被告梁家祥收取本案 楊立暐中信帳戶,惟被告嚴為聖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曾指示 被告梁家祥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故 被告嚴為聖於調詢時供稱是被告周萬宗指示被告梁家祥,無 法排除可能僅係被告嚴為聖遭警查獲之初為脫免刑責之說詞 。再者,被告嚴為聖嗣於偵查中亦稱其僅是聽聞被告梁家祥 轉述,非其親自見聞,是被告嚴為聖於調詢時所證內容之憑 信性,顯非無疑。輔以被告嚴為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明確證稱被告周萬宗與其非屬同一詐欺集團,其上手並非 被告周萬宗,是尚難以被告嚴為聖於調詢及偵查中有瑕疵之 供述,對被告周萬宗為不利之認定。  ㈢復觀諸共同被告梁家祥於調詢時之供述:於109年12月、110年1月間,我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嚴為聖,110年2月間被告嚴為聖問我要不要幫他收取存摺本子來獲取報酬,當時被告嚴為聖與幫手被告周萬宗請我幫他蒐集存摺本子,被告嚴為聖會開車載我去找存戶,只要幫他下車向存摺所有人取得1個本子跟提款卡,被告嚴為聖就會給我1,500元,楊立暐就是其中一位存摺的所有人,是被告周萬宗與嚴為聖向存摺所有人接洽的,除了楊立暐外,我還有幫被告周萬宗收取其他人的存簿,但這些案件都已經被起訴了,至於被告嚴為聖使用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進行詐欺之細節,要問被告周萬宗,這部分被告嚴為聖不清楚,雖然被告嚴為聖是跟被告周萬宗合作,但被告周萬宗應該才是被告嚴為聖的老闆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第73至75頁);於偵查中供述:我拿到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後交給被告周萬宗,我不知道被告周萬宗交給誰,是被告周萬宗叫我去收的,調詢時我應該是記錯了,不是被告嚴為聖叫我去收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59頁);於113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是被告嚴為聖載我去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我先前在偵查中稱是被告周萬宗載我去收的部份是我講錯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3至12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告嚴為聖打電話跟我說有帳戶要收,我們約在中和,被告嚴為聖開車來載我,到指定地點後被告嚴為聖要我下車收取帳戶,我收到後在車上交給被告嚴為聖,本案被告周萬宗沒有跟我聯絡,被告周萬宗有無跟被告嚴為聖聯絡我不清楚,我先前稱是被告周萬宗叫我去收帳戶是我記錯了,我只是先前有拿過帳戶給被告周萬宗過,被告周萬宗不是被告嚴為聖的老闆,我不清楚他們有無合作關係,做筆錄當時亂掉了所以講錯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63至266頁)。是被告梁家祥就何人指示其向楊立暐收取帳戶、收取後交付給何人等節,於本案偵審期間歷次所述顯有不一致之情,其憑信性已非無疑,且據被告梁家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號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卷第52至53頁、第299至310頁)顯示,被告梁家祥於110年2月間,曾依被告周萬宗之指示,以3萬元之報酬,在新北市中和區向其他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是尚難排除被告梁家祥係因本案案發期間曾參與多起詐欺犯行,且均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始於製作筆錄時混淆誤稱是被告周萬宗指示其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之可能性。  ㈣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之證述前後不一,難以 其等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有瑕疵之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周 萬宗之認定,且依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共同被 告嚴為聖、梁家祥本身所涉詐欺犯行,無從證明與被告周萬 宗相關。是依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周萬宗涉有本案犯行之程度, 不得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相繩,揆諸前 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周萬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 第一層 帳戶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 帳戶帳號 0 施昀軒 110年2月14日 透過交友軟體butterfly,以暱稱「李亞楠」向施昀軒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2時49分 35萬6,189元 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 110年3月8日13時4分 35萬6,100元 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

2024-12-12

TYDM-113-金訴-774-20241212-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歐陽逸潔 被 告 甘耘菲(原名甘文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YDM-113-簡上附民-192-202412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V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39號、第24658號、第32618號、第34178號、第34 179號、第34180號、第34963號、第35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VUONG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羈押3月,復於113年10月 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又被告係透過NGUYEN QUYTAN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受te legram暱稱「彌勒」之人指示提款,被告手機雖遭扣案,仍 不排除被告與上開共犯之間尚有其他聯繫方式,且被告為逃 逸外勞,無合法住居所,與我國並無相當連結因素,故本案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業已認定前述,本案 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日後審 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 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 裁定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YDM-113-金訴-1093-20241210-4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王強生 被 告 甘耘菲(原名甘文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YDM-113-簡上附民-193-20241210-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蕭佳琇 被 告 甘耘菲(原名甘文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YDM-113-簡上附民-195-20241210-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耘菲(原名甘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446號、第8493號、第10330號、第 138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171號、第24753號、 第33604號、第32179號、第44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9543號、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112年度偵字 第92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甘耘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甘耘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 月底至10月初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或平鎮區之某處, 先後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年籍住居不詳,暱稱「阿禁」、「周迦豪」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並旋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匯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歐陽逸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吳翎羽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楊翊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胡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黃淑貞、呂孟衛、蕭佳琇及王強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張惠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俊宇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江憲騰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蕭潔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廖崑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高鴻仕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吳建寬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甘耘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8 0頁、第180至18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而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中 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2179號、第44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第1 9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為被告所涉犯行僅為幫助詐欺取 財罪,惟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涉犯行應為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且 經原審告知被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而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171號、第24753號、第 33604號、第32179號、第44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55號、112年度偵字第19543號、111年度 偵字第31654號、112年度偵字第927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5至15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依刑事 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該部分與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原審因 檢察官於判決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堪認允洽,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 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 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 前已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前科(即本院107年 度壢金簡字第10號判決),卻仍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⒋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 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 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 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 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 融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 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楊挺宏、高健祐 、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允煉、何 嘉仁、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 金額 證據 備註 1 歐陽逸潔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柴柴上工」、「曼神」、「子羨哥」向歐陽逸潔佯稱:可以透過玩遊戲賺取收益等語,致歐陽逸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陽逸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下稱111偵8446卷】第57至59頁)。 ⑵告訴人歐陽逸潔提供之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8446卷第73頁、第110頁)。 ⑶告訴人歐陽逸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8446卷第65至67頁、第93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1654號卷【下稱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⑸告訴人歐陽逸潔提供之臉書暱稱「阿柴上工」貼文翻拍照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柴柴上工」、「茜茜」、「子羨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8446卷第97至10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6號起訴 2 吳翎羽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59分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暱稱「珍姐」、「琳霜」、群組「Dream夢想專業團隊」向吳翎羽佯稱:至CLIMPUP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吳翎羽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6日下午3時41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翎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卷【下稱111偵8493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吳翎羽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111偵8493卷第17至19頁)。 ⑶告訴人吳翎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8493卷第9至11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9543號卷【下稱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⑸告訴人吳翎羽提供之LINE暱稱「珍姐」、「琳霜」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CLIMPUP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8493卷第21至2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起訴 3 楊翊呈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晚間6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Instagram帳號「_a98.9_」、LINE暱稱「(櫻桃圖示)」、「Alyssa」、「霆皓哥」向楊翊呈佯稱:至百益遊戲平台玩彩球遊戲可以獲利等語,致楊翊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1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誤載110年11月5日13時35分許,應予更正)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翊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30號卷【下稱111偵10330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楊翊呈提供之彰化縣二林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10330卷第31頁)。 ⑶告訴人楊翊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0330卷第27至29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⑸告訴人楊翊呈提供之Instagram帳號「_a98.9_」及LINE暱稱「(櫻桃圖示)」、「Alyssa」、「霆皓哥」、「浩然哥」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百益遊戲平台網站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10330卷第33至6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30號起訴 4 胡佳瑩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透過Messenger、LINE,以Messenger暱稱「尚芯數位科技」、LINE暱稱「紋芯」、「會計陳小姐」、「RuRu副總」向胡佳瑩佯稱:打工需先支付資金卡位、損失需賠償、繳納所得稅等語,致胡佳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告訴人即胡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55號卷【下稱111偵13855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胡佳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13855卷第23頁、第31至37頁)。 ⑶告訴人胡佳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3855卷第41至43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⑸告訴人胡佳瑩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會計陳小姐」對話紀錄擷取圖片、Messenger暱稱「尚芯數位科技」對話紀錄截取圖片、LINE暱稱「紋芯」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RuRu副總」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13855卷第25至2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55號起訴 5 江憲騰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透過YouTube、LINE,以暱稱「小T老師」向江憲騰佯稱:可透過QF11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致江憲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 ⑵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6分許 ⑴10萬元 ⑵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憲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2171號卷【下稱111偵22171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江憲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22171卷第143頁)。 ⑶告訴人江憲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2171卷第43至45頁、第73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⑸告訴人江憲騰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小T老師」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22171卷第81至1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2171號移送併辦 6 吳建寬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透過LINE,以暱稱「馮怡馨」、「一尾」、群組「pimoti123等待正式系統」向吳建寬佯稱:至ICO網頁下單可以獲利等語,致吳建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6日下午3時39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4753號卷【下稱111偵24753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吳建寬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4753卷第15至19頁)。 ⑶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⑷告訴人吳建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24753卷第21至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4753號移送併辦 7 黃淑貞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湘穎」、「Allen-創投CCO」、「Walter Chang」、群組「ICE JP」向黃淑貞佯稱:至ICE JP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淑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3604號卷【下稱111偵33604卷】一第31至39頁)。 ⑵告訴人黃淑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3604卷一第155頁)。 ⑶告訴人黃淑貞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33604卷一第43至45頁、第159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⑸告訴人黃淑貞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Walter Chang」對話紀錄擷取圖片、ICE JP網站頁面擷取圖片、LINE群組「數據&C匯率單」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Allen-創投CCO」對話紀錄擷取圖片、Walter個人簡介、其與LINE暱稱「湘穎」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暱稱「湘穎」、「Walter Chang」、「Allen-創投CCO」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33604卷一第59至15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3604號移送併辦 8 呂孟衛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透過YouTube、LINE,以暱稱「FP理財金字塔」、「NADEX客服」、「楊宇岩(Eddie)」向呂孟衛佯稱:至NAD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呂孟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6日下午3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誤載110年11月6日15時4.分許,應予更正) 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孟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604卷一第167至170頁)。 ⑵告訴人呂孟衛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33604卷一第171頁、第189至190頁)。 ⑶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⑷告訴人呂孟衛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FP理財金字塔」、「NADEX客服」、「楊宇岩(Eddi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33604卷一第177至18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3604號移送併辦 9 蕭佳琇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透過YouTube、LINE,以群組「打工仔小豬」、暱稱「艾希小寶貝」、「夏妍妍」、「盟主-金誠」、「我叫莉莉」、「MQC線上客服」向蕭佳琇佯稱:至http://bit.ly3ifw3Na網址之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蕭佳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佳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2179號卷【111偵32179卷】第33至36頁)。 ⑵告訴人蕭佳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32179卷第69頁)。 ⑶告訴人蕭佳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2179卷第37至39頁、第49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⑸告訴人蕭佳琇提供之LINE暱稱「我叫莉莉」、「盟主-金誠」、「MQC線上客服」、「夏妍妍」、「艾希小寶貝」個人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2179卷第65至67頁、第73至7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2179號移送併辦 10 張惠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透過MonChats、LINE,以暱稱「博宇」、「俊」、「Professor」向張惠雯佯稱:至http://yy01.gaanvc.com/網址之投資外匯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張惠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4113號卷【下稱111偵44113卷】第7至12頁)。 ⑵告訴人張惠雯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4413卷第35至39頁)。 ⑶告訴人張惠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44113卷第31至32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4113號移送併辦 11 林俊宇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11分許,透過網路,以暱稱「數位科技公司」向林俊宇佯稱:可以幫忙操作投資並獲利等語,致林俊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6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下稱111他9478卷】第15至16頁)。 ⑵告訴人林俊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1他9478卷第37頁)。 ⑶告訴人林俊宇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他9478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2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527號移送併辦 12 王強生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GP專業」、「Froda程曦」、「創造財富-廖恩平」、「LBC客服」、「Logica平台客服」、「客服中心」、「海富娛樂城」向王強生佯稱:至鑫成及海富娛樂城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王強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5時4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強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6055號卷【下稱113偵26055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頁)。 ⑵告訴人王強生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113偵26055卷第135頁)。 ⑶告訴人王強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26055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⑸告訴人王強生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創造財富-廖恩平」、「LBC客服」、「Logica平台客服」、「客服中心」、「海富娛樂城」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鑫成娛樂城網站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GP專業」、「Froda程曦」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3偵26055卷第145至151頁、第164頁、第173至18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6055號移送併辦【二審】 13 蕭潔憶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Chloe」、「iecjp客服洽詢...」、「蓁蓁-總指導」向蕭潔憶佯稱:至god01.iecjp.net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蕭潔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 ⑵110年11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 ⑴3萬元 ⑵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潔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9543卷第39至45頁)。 ⑵告訴人蕭潔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9543卷第91至92頁、第95頁)。 ⑶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⑷告訴人蕭潔憶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Chloe」、「iecjp客服洽詢...」、「蓁蓁-總指導」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9543卷第49至8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9543號移送併辦【二審】 14 廖崑宏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下午2時3分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暱稱「小T老師」、「黛比Debbie」、「大雁」、群組「逆轉人生 九局下半」向廖崑宏佯稱:至http://bit.ly/3aF8YNP網址之網站下注可以獲利等語,致廖崑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1分許 ⑵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崑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654卷一第239至244頁)。 ⑵告訴人廖崑宏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31654卷一第333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112年度偵字9271號移送併辦 【二審】 15 高鴻仕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RS金融-黃執行長」、「日昇官方出款部門」、「總會長-東錦」向高鴻仕佯稱:至日昇交易所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高鴻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誤載110年11月4日14時55分,應予更正)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鴻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9271號【下稱112偵9271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高鴻仕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2偵9271卷第40頁)。 ⑶告訴人高鴻仕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271卷第51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⑸告訴人高鴻仕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RS金融-黃執行長」、「日昇官方出款部門」、「總會長-東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9271卷第42至5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112年度偵字9271號移送併辦 【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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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112-金簡上-108-20241210-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江憲騰 被 告 甘耘菲(原名甘文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YDM-113-簡上附民-19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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