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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景維文 訴訟代理人 徐志輝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111年10 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13年7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同法第17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庭輝,並委任訴訟代理人葉建廷、陳冠瑋律師進行訴訟( 見本院卷第12、116頁),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13年7 月18日變更為黃宏光,惟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故黃 宏光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2至3 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於111年10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 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收受後,於112年5月1 日以北市市場字第1123008649號函復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 30至33、336至337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公有環南市 場」(下稱環南市場)之管理機關。而原告係在環南市場擔 任拖工之工作,於111年5月27日上午4時許,原告駕駛車號0 00號三輪電動板車(下稱系爭板車)行駛環南市場地下停車 場地下一層通往地下二層之汽車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左轉 平面車道時,因系爭坡道路面積水濕滑、系爭坡道與地下二 層平面車道銜接處之路面有破損、坑洞,致系爭板車翻覆(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髕骨開放性骨折及膝 蓋脫臼自動復位併神經血管損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對 於上開路面之管理顯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306,134元:  ㈠醫療費用432,226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急診及住院,共支出醫療費用432,226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236,808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環南市場擔任拖工之工作,每日 按拖運件數個別攤商收取現金,每日收入約500元至800元,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惟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 基準(下稱系爭基準)第4條㈡⒉⑵規定,原告得依勞動部110 年7月服務及銷售人員經常性薪資每月29,601元計算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2 年1月26日止,共計8個月不能工作,故原告受有236,808元 之損害。  ㈢看護費用337,1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共計 60日需他人全日看護,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5日止 ,共計184日需他人日間看護,其中於111年6月14日15時起 至111年6月23日15時止聘僱照顧服務員支出22,500元,其餘 日數則由原告之親屬看護,全日、日間看護分別以2,200元 、1,100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看護費用337,100元之損害( 計算式:22,500+〈51×2,200〉+〈184×1,100〉=337,100)。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依系爭 基準第4條㈤⒈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管理上開路面有欠缺,致原告受有1, 306,134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 306,134元。又現今電子感應設備技術發達,可限制感應器 使用範圍,原告每月繳納300元使系爭板車可通過環南市場 設置之柵欄,被告或其委託管理之廠商並未告知原告或限制 原告可通過柵欄範圍,足見被告係同意原告駕駛系爭板車通 過地下停車場汽車車道設置之柵欄而行駛系爭坡道,自非屬 原告之個人冒險行為,原告亦無任何過失,被告即不得主張 過失相抵,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134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 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入口,已清楚標明「汽車」、「機車」 圖樣,系爭坡道係專供汽車行駛,非供電動板車通行,而環 南市場針對電動板車亦設有中央斜坡道以供通行,其坡度1 比8.5,較系爭坡道1比8更為緩和,而原告為具有智識經驗 之人,並長年在環南市場內工作,當知系爭坡道非供系爭板 車通行。又環南市場除地下停車場汽車道設有柵欄外,一樓 之裝卸貨物區及中央斜坡道銜接處地下一樓停車場之平面處 亦設有柵欄,原告申請感應器係為通行該中央斜坡道處柵欄 ,而管理柵欄感應器申請及收費之訴外人驛東交停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驛東公司)亦不會登記申請柵欄感應器欲通行何 柵欄,故原告按月繳納柵欄感應器之費用,與系爭板車可否 通行系爭坡道,係屬兩事,不因原告申請柵欄感應器,而變 更系爭坡道專供汽車行駛之功能,原告為圖通行路線之便利 ,違反系爭坡道使用目的及方法,顯係個人冒險行為,縱受 有損害,亦與系爭坡道之管理毫不相涉,不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 二、又環南市場地下一樓停車場閘門前設有截水溝,縱使下雨亦 不會導致系爭坡道積水,原告提出之照片離系爭事故發生已 逾6小時,無從證明系爭坡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積水濕滑 之情形,且照片僅呈現環南市場地下二樓停車場地面有破損 狀況,並非系爭坡道,無從證明系爭板車係因系爭坡道有積 水、破損而翻覆。 三、另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有關證明書費500元、管灌膳食費5 ,475元非屬必要,應予扣除。而原告係自行向環南市場攤商 收取拖運費用之自營作業者,非屬受僱於事業單位,按月領 取薪資之員工,原告援引勞動部公告之各業受僱員工之經常 性薪資,並以此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非有據。至於系爭 基準僅係臺北市政府於人民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於處理國 家賠償事件時,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參考,並非用於證明損 害之有無,系爭基準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告應舉證證明 確實受有損害及其金額。縱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 告至多僅能請求138,900元。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個人 冒險行為所致,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再者,原 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前述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 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環南市場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地上6層、地下 2層之建築物,起造人為被告,並取得使用執照,環南市場 地下一、二層設有停車場,並設有機車坡道、汽車坡道,環 南市場地上一層駛入地下一層停車場入口處上方設有「汽車 」、「機車」圖樣之告示牌,地下一層停車場前設有柵欄, 柵欄前設有截水溝,另環南市場地上二層至地下二層設有中 央斜坡道,詳如本院卷第86、92至98、156至164頁,被告為 環南市場之管理機關。 三、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 月29日,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被告所管理之公有 市場及商場訂有0215第11PBL00035號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為111年1月1日0時起至111年12月31日24時止, 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78至185頁。 四、於111年5月27日上午4時許,原告駕駛系爭板車通過柵欄, 行駛地下一層停車場汽車道,於系爭坡道左轉平面車道,發 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2至26 、40頁。 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坡道與地下二層平面車道銜接處之 路面有破損,經被告事後測量為環氧樹脂面層剝落範圍約2 平方公尺、深度約3公厘;混凝土空心破損,破損範圍約1平 方公尺,深度平均約6公厘,最深處約1公分,內容詳如本院 卷第31、38至40頁。 六、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持有驛東公司所發給之柵欄感應器 。 七、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因111年6月14日15時起至111年6月23日 15時止聘僱照顧服務員,支出22,50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 70頁。 八、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因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急診及住院,共 支出432,226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54至66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37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以系爭坡道與地下二層平面車道銜接處路面有破損,致 系爭板車翻覆,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管理該路面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 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 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27日上午4時許駕駛系爭板車行駛系爭坡 道左轉地下二層平面車道時,因系爭坡道與地下二層平面車 道銜接處之路面有破損,致系爭板車翻覆,原告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破損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38至40、210至2 1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於111年5月27日上午4時許,原告 駕駛系爭板車通過柵欄,行駛系爭坡道往地下二層左轉平面 車道,發生翻覆,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坡道與地下二層平面車道銜接處之路面有破損,經被告 事後測量為環氧樹脂面層剝落範圍約2平方公尺、深度約3公 厘;混凝土空心破損,破損範圍約1平方公尺,深度平均約6 公厘,最深處約1公分。綜觀該路面破損範圍及深度雖未達 坑洞狀態,然其破損程度足以影響行車平穩之安全性,已不 符合該路面通常應具備之狀態及功能,被告顯然怠於修護使 該路面發生破損,其管理自有欠缺,原告主張因此欠缺,致 系爭板車重心不穩翻覆,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屬實。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坡道路面積水濕滑亦為系爭板車翻覆原 因云云,並提出系爭坡道照片、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每日雨量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196頁)。然該照片拍攝內 容為系爭坡道與牆面銜接處之地面,並非前述系爭板車翻覆 地點,而上開雨量資料固顯示系爭事故當日有降雨,然無法 據此認定系爭板車翻覆地點即有積水濕滑,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非可採。  ㈢又被告雖抗辯系爭板車應行駛中央斜坡道,而系爭坡道係專 供汽車行駛,原告違反規定,駕駛系爭板車行駛系爭坡道乃 個人冒險行為,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環南 市場地上一層至地下二層平面圖及規劃設計圖、照片、停車 場一樓入口至系爭坡道影像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8、 150、156至168頁、證物袋)。然查:  ⒈依上開證據固顯示環南市場地上一層至地下一層均設置有中 央斜坡道、汽車坡道、機車坡道;地下二層設置有中央斜坡 道、汽車坡道,並於地下一層之中央斜坡道、汽車坡道分別 設置柵欄,惟中央斜坡道、汽車坡道行駛路徑並非相同,且 依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影像光碟,顯示中央斜坡道入口處 係以紅色字體及圖樣標示「汽機車禁止進入」,並於設置柵 欄處之柵欄上懸掛以紅色字體記載「電動車道 油車禁止進 入」之標示(見本院卷第164、168頁);反觀環南市場地下 停車場入口處上方標示牌僅記載「(↓下方繪製汽車圖樣) 停車場入口」、「↓下方繪製機車圖樣)機車停車場入口」 ,並未有標示「電動板車禁止進入」之字體或圖樣,且於設 置柵欄處之柵欄上亦未有標示「電動板車禁止進入」之字體 或圖樣(見本院卷第46、92頁),足見被告並未禁止電動板 車行駛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之汽車坡道。  ⒉且經本院勘驗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坡道監視器擷取影像共計4 6秒,顯示在該短暫時間內,系爭坡道除系爭板車外,尚有 機車、三輪機車行駛於其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0至272頁),可知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上方 標示圖樣,僅係該停車場分區分流停放車輛種類之指示標誌 ,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已揭示系爭坡道僅供汽車行駛,電動板 車禁止行駛之規定。  ⒊再參以原告按月繳納費用支付對價,而取得環南市場柵欄通 行感應器,該感應器使用範圍除中央斜坡道柵欄外,尚包括 汽車坡道柵欄,且被告亦不爭執環南市場柵欄感應器並未針 對某一特定柵欄發送(見本院卷第339頁),更可證被告並 未禁止電動板車行駛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之汽車坡道,故被 告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修復系爭坡道與地下二層平面 車道銜接處路面之破損,致原告駕駛之系爭板車行經該路面 翻覆,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3,291元,為有理由,逾此 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既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432,22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32,2 2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54至66頁),其中原告於111 年5月31日支出之證明書費200元,該證明書並未於本案使用 ,難認係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其餘432,026元,應屬醫療必要費用。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2,026元,自屬有據 。  ⑵至於被告雖抗辯管灌膳食費5,475元、證明書費300元非屬醫 療必要費用云云。然該管灌膳食費並非正常飲食費用,顯係 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飲食,醫院因應原告身體健康 狀況而給予營養治療所生費用,自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另原 告於111年7月23日支付證明書費,由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 書,提出於本案證明損害使用(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雖 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 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所引 起,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 請求,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36,80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在環南市場擔任拖工之工作,每日按拖運件數個 別收取現金,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共計8 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臺大醫院亦回復本院:原告因 右下肢嚴重外傷,於111年5月27日急診入院,至111年7月25 日出院,原告右下肢受到嚴重傷害,絕對會影響行走功能, 導致無法從事市場拖運之工作,依照其傷勢,大約須復健6 個月,才能從事上開工作,此有該院113年5月29日校附醫秘 字第1130902366號函復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6至27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住院及出院後6個 月,即111年5月27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共計8個月不能 工作之事實,係屬真實。  ⑵又原告雖主張應依系爭基準第4條㈡⒉⑵規定,以勞動部110年7 月服務及銷售工作人員經常薪資每月29,601元計算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云云。然系爭基準係規範臺北市政府所轄機關內 部於進行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時之依循基準,僅係行政規則( 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惟原告既證明受有前述8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參以勞動 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乃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 得之最低基本薪資,自得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而 依勞動部公布於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 元,於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見本 院卷第222頁),據此計算原告主張111年5月27日起至112年 1月2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2,965元(計算式:〈25,250×7〉 +〈25,250×5/31〉+〈26,400×26/31〉=202,965,小數點以下4捨 5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被告就前揭准 許部分,仍以前詞主張原告不能證明受有薪資損害云云,不 足採信。  ⒊看護費用337,1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 共計56日需他人全日看護,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5 日止,共計184日需他人日間看護,其中於111年6月14日15 時起至111年6月23日15時止,共計9日聘僱照顧服務員支出2 2,500元,其餘日數則由原告之親屬看護,全日、日間看護 分別以2,200元、1,1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328,300 元損害(計算式:22,500+〈47×2,200〉+〈184×1,100〉=328,30 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家屬自 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 至26、70、210至212頁)。且經臺大醫院函復本院:原告住 院期間,因右下肢嚴重傷勢,需他人全日看護,出院之後, 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此時需他人日間看護照料生活, 本院合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全日班每班次24小時,收費2, 800元、日班每班次12小時,收費1,600元,此有該院113年5 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366號函附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綜觀原告所受上開右 腿傷勢狀況嚴重,歷經多次手術,於住院期間右腿無法行走 ,自須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右腿行走困難,仍須進行復健 ,自須他人日間看護,以避免身體移動過程發生危險,又原 告主張之全日、日間看護費用,均未逾臺大醫院合約照顧服 務員收費標準,應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至多為 138,900元云云,即非可採。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27日至111年5月30日 需他人全日看護云云。惟此段期間原告因感染法定傳染病隔 離在隔離病房,由醫療人員照顧(見本院卷第52頁),自無 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⑷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328,300元之損害,被告應予 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基準第4條㈤規定酌定其非財產上損害,然 上開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因此,本院依上開判決 意旨,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48歲,高職畢業, 在環南市場從事拖工之工作,名下有房屋及土地3筆、汽車2 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及長期復健, 右腿仍遺有疤痕,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12頁),身心受有莫 大之痛苦,及考量被告管理公共設施欠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32,026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202,965元、看護費用328,300元、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共計1,263,291元之損害(計算式:432,026元+202 ,965元+328,300元+30萬元=1,263,291元),被告應予賠償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板車行駛非供板車行駛之系爭坡道,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為無 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抗辯原告駕駛系爭板車行駛系爭坡道致發生系爭事 故,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係按月繳納費用取得環南市場柵 欄通行感應器,許可通行範圍包括汽車坡道柵欄,且被告於 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入口處、汽車坡道柵欄處均未設置禁止 電動板車進入之標誌,則原告支付通行對價持用感應器,而 駕駛系爭板車通過環南市場地下一層汽車坡道柵欄後行駛系 爭坡道,難認有何過失,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應予過失相抵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1,263,291 元,其中1,221,935元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1年10月14日起、其餘41,356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3,291元 ,及其中1,221,935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其餘41,356元自 11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97% ,餘由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15

SLDV-112-國-9-20241015-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 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再審 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原審股別,及所附本院112年度聲再 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影本,堪認再審聲請 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因不得抗告而於該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1月4日送達 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 請人於113年1月18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 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 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 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 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 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有參與原確定裁 定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竟未迴避,且其已表明再審事由, 法院應為實質審理,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 再審。又伊因歷審誤判而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應得於 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定有誤而未處理,亦應一併 補充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裁定、如附表一所示 各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 裁定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 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 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惟其僅 係指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如何違法,不能認係 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就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二)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 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 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 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 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 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 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 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 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 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 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11 2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26號裁定)聲請再審 ,系爭26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謝佳純法官、劉瓊雯法官、 黃筠雅法官,而審理原確定裁定之許碧惠法官、蘇錦秀法 官、邱光吾法官,均未參與系爭26號裁定之裁判,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 裁定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 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 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 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要旨參照) 。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 法、部分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 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 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云云,亦難認可採。原確定裁定既已認再審聲請人追加 之訴既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無漏未裁判之 情形,附此敘明。 (四)至再審聲請人主張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確定裁判,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 等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必須是本院認聲請人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判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 ,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 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另本院既未認再審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 加之訴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再」字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7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79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2024-10-14

SLDV-113-聲再-8-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陳勁潔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先後以LINE 傳送訊息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575,800元,經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轉帳 至被告指定帳戶而交付借款共計575,800元,並約定被告自1 12年12月3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原告3萬元,倘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2月31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於112年12月31日 全部到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應清償原告借款575,8 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8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LINE對話內容、存款交易 明細、帳務及轉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56頁),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係屬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5,800元, 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借款日期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27日 150,000元 112年6月27日 100,000元 112年6月28日 50,000元 2 112年7月12日 200,000元 112年7月12日 100,000元 112年7月12日 100,000元 3 112年7月13日 100,000元 112年7月13日 100,000元 4 112年7月26日 60,000元 112年7月26日 60,000元 5 112年7月31日 40,000元 112年7月31日 40,000元 6 112年8月14日 800元 112年8月14日 800元 7 112年8月27日 5,000元 112年8月27日 5,000元 8 112年9月20日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20,000元 合計 575,800元 575,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09

SLDV-113-訴-1339-2024100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林增源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 義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 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 付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 恩、曾忠義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張家豪、鄭 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 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忠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 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期間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 杰、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且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Telegr am通訊軟體(下簡稱TG)聯繫進行犯罪分工,其等分工內容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 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 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 之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 主),由傅榆藺、蔡博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 可以使用(下稱驗車),再透過TG向吳秉恩告知車主上車地 點,由吳秉恩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點,即承租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 市淡水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以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分工方式私行拘禁車主,避免本案犯罪組 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 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 員自民國111年9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資 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5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1至2、4所示桃園據點被拘禁人張智幃帳戶、附表二 編號3所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鄧為至帳戶內,旋即遭本案犯 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 戶內,原告因此受有76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5 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傅榆藺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曾忠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其餘被告抗辯如下:  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 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則以:被告並未經手原告所匯 款項,且刑事第一審判決目前上訴中仍未確定,原告應向杜 承哲要求賠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㈡吳秉恩則以:吳秉恩僅係派車司機,並未以LINE傳送訊息詐 騙原告金錢,且刑事第一審判決目前上訴中仍未確定,原告 請求吳秉恩連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傅榆藺雖於113年9月10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為請求(見本院卷 第38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原應本於傅榆藺之認諾而為 其敗訴之判決,然此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不利於其他被告,依 上開規定,此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期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透過TG聯繫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分工,並將 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 員於111年9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 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76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桃 園據點被拘禁人張智幃帳戶、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案犯罪組 織成員鄧為至帳戶內,旋即遭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76 5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84至186頁),並經原告、證人張智幃分別於本院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妨害自由等 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該刑事判決卷宗編號 53卷第125至135頁、編號167卷第127至133頁、編號215卷第 97至99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見該刑事判決卷宗編號181卷第77至78、80頁), 又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對於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等與吳秉恩 、鄧為至均經本院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 實。  ㈡至於吳秉恩雖以前詞辯稱:伊僅係派車司機云云。然吳秉恩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透過TG聯繫 分工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 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本院審理中 供證;及證人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名義承租人陳進文於上 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該刑事判決第50至55頁所 載卷證頁碼),並有TG「幹部群⑴」、「幹部群⑵」、「外送 茶」群組成員擷圖及對話、桃園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 吳秉恩與陳進文於111年9月24日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該刑事判決第51至55頁所載卷證 頁碼、第326至327、371至387頁所載群組與對話內容及卷證 頁碼),堪以認定。吳秉恩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㈢又綜觀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係由本案犯罪組織其 他成員以LINE對原告施用詐術,並隱匿上開詐欺所得765萬 元,依上開判決意旨,除謝承佑於111年10月30日遭陳樺韋 開除,而脫離本案犯罪組織(見該刑事判決卷宗編號67卷第 48、119頁),僅就脫離前原告所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共 計2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其餘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全部損害76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 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付 200萬元。⒉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 連帶給付56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除謝承佑僅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 間負前揭責任外,被告所辯其等未詐騙原告,亦未經手原告 匯入款項,原告應向杜承哲求償云云,均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卷第232至256頁)之翌日即11 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一、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 、曾忠義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 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付565萬元,及自113年7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間(民國)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111年8月間至111年11月9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111年8月29日至111年11月4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本案犯罪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111年8月間至111年11月16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111年9月中旬至111年11月8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111年9月中旬至111年11月10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謝承佑 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0月30日遭陳樺韋開除止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鄭文誠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8 張家豪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3日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鄭建宏 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1月8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0 劉宏翊 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1 邱柏倫 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吳秉恩 111年9月間至111年11月8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本案犯罪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3 曾忠義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6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所在 備註 1 111年10月25日13時25分 1,000,000元 張智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6頁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2 111年10月27日10時46分 1,000,000元 張智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4頁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3 111年10月31日15時06分 3,000,000元 鄧為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4頁 本案犯罪組織成員 4 111年11月1日 9時42分 2,650,000元 張智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6頁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合計 7,65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09

SLDV-113-重訴-105-20241009-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呂素珍 被 上訴人 高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此裁定 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09

SLDV-112-重訴-270-20241009-3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李國精 再審相對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再審相對人 許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 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兩造係依借據及約定結算借款餘額, 並交付本票補償,然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下稱原第 二審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僅依訴訟代理人指摘 再審聲請人未經授權填入本票金額之主張,為有利再審相對 人之判決,並未釋明本票原因關係之訴訟標的及金額,且本 院103年度士簡字第846號(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 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定亦未查明裁判脫漏情事,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5、9款之再審事由;㈡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63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下稱返還不當得利案 件)已查明本票原因關係,且再審相對人交付本票後,另交 付公司大小章授權再審聲請人兌領解質存單,作為清償本票 債務,是以,本票未填入金額,係經再審相對人授權以附授 權書之方式行使票據,由此可知,再審相對人於原第二審判 決之辯論筆錄確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偽證等情,原第二審 判決應予廢棄;㈢原第一審判決之辯論終結筆錄記載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89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 825號等案件雖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且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 第30號判決在案,惟原第一審判決規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停止執行案件及廢棄之本票裁定,逕認再審相對人有受確 認訴訟利益,並作成與前開案件相反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㈣兩造間返還不當得 利案件以再審相對人於原第二審判決之證詞及其製作之金流 明細,作成債權債務抵銷之判決,惟再審相對人上開主張, 實質上已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能。嗣再審相對人於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審理程序中, 改變其於原第一、二審判決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主張,因該審 法官與律師已有勾結,為抹去不利事證,利用辯論筆錄改變 證人證述,益證原第一、二審判決之裁判基礎有誤,而有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及偽證等情。並聲明:㈠歷次再審裁定及原 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於原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前經原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嗣再審聲請人對於 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 第29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其後再審聲請人陸續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111年度 聲再字第1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6 號等裁定聲請再審,最終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再審聲請 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須具體表明對於原確定裁 定本身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而非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外之原第 一、二審判決表明法定再審事由。然綜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 之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民事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 、民事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見本院第10至14頁 、第44至49頁、第84至86頁),均在敘述原第一、二審判決 有如何之再審事由,不能認為係對原確定裁定所提之再審理 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法定再 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及裁定意旨,應認再審聲請人聲請本 件再審,為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0-07

SLDV-113-聲再-24-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宋勝霖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品潔律師 被 告 寶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羣羿有限公司(下稱羣羿公司),羣羿 公司為電腦散熱器供應商,與被告有合作關係,而羣羿公司 雖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為解散登記,然羣羿公司之原有客戶 仍有電腦散熱器供應需求,兩造遂於111年間口頭訂立承攬 契約,約定由被告採購原料,並以被告名義與客戶簽約收款 ,原告承攬被告之客戶開發與聯繫、產品製程、品質保證及 出貨等工作,一起供應電腦散熱器予客戶,若客戶訂單為羣 羿公司舊模組,則扣除代開發票之稅金,利潤100%由原告取 得;倘訂單為重新設計之新模組,因被告僅負責行政聯繫及 代開統一發票,故所得利潤70%作為承攬報酬予原告,30%由 被告取得(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被告並依約給付客戶採 購舊模組成品100%利潤新臺幣(下同)175,548元予原告, 惟就新模組成品部分,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 已完成包括訴外人智惠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 月20日因合併解散登記,合併後存續更名為智惠創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智惠公司)838PCS散熱器成品,及訴外人捷揚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散熱片成品3,000PCS, 及其他雜項成品,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將 其所得利潤70%即671,633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35,110元後,共計636,523元給付予原告,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倘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 非受報酬,即不可能為被告完成客戶開發與聯繫、產品製程 、品質保證及出貨等工作,而原告為電腦散熱器資深業務, 依照104人力銀行網站所公開之薪資行情,原告工作內容與 電子資訊、軟體、半導體之國內業務主管相當,該薪資行情 為每月均薪75,000元,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 報酬675,000元(計算式:75,000元×9=675,000元),扣除 被告曾給付原告舊模組成品報酬151,898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523,102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告知被告羣羿公司解散,無法再以羣羿公司承接既有客 戶訂單,乃懇求被告暫時承接原本客戶訂單,以免客戶轉單 給其他供應商,兩造並未有任何約定或簽訂分潤契約,其後 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成立鑫雨國際有限公司即承接客戶後 續訂單。而被告幫忙開立統一發票及代支付貨款之訂單利潤 100%即175,548元均歸屬原告,被告完全未收取任何利潤, 因此,原告承諾針對智惠公司之新模組兩張訂單散熱器銷售 數量649PCS,原告願意無償提供被告所有協助,以利被告交 貨順暢。 二、智惠公司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雖給付被告貨款3, 601,323元,然被告支出總成本4,387,674元,虧損786,351 元,並無任何利潤,原告所列利潤分配僅列直接材料成本, 未列入其他開發成本,計算嚴重錯誤。至於證人林湘怡係被 告公司之採購及業務助理,無權代表被告簽訂任何形式之契 約,原告提出之原證1所示電子郵件,僅係林湘怡單純依原 告提供之表單填寫,再依原告要求寄送郵件,以利原告收存 ,且結算至111年9月底利潤僅14,831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5,110元,並無餘額可給付原告,自難以 該電子郵件內容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另證人即 智惠公司之副總經理張碧峯、倉儲管理人員石碧鳳、採購人 員陳明田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屬不實,不得據此認定兩造有 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6頁,並依判決編 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原告原任職於羣羿公司,羣羿公司與被告有合作關係,羣羿 公司於111年6月14日為解散登記。 二、智惠公司於111年6月29日向被告採購「SK4501_CNC/B鋁創 S K45銅底(CNC+黏鰭片+外殼)」共1,013PCS,內容詳如本院 卷㈠第86至88頁。 三、捷揚公司於111年7月8日向被告採購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產品,數量各1,000PCS,內容詳如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 第101頁。 四、原告(buddy)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麗芳於111年7月12日 有如本院卷㈠第34頁之LINE對話內容。 五、原告與林湘怡於111年8月16日至111年9月22日有如新北地院 卷第55至93頁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其中僅有第77頁有王麗 芳「王小芳(寶陸)」。 六、被告於111年7月至111年11月間出貨散熱器予智惠公司,內 容詳如本院卷㈠第98至106頁。 七、林湘怡(Polo_Clare Lin)於111年12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原告(Polo_Sunny),並寄副本予王麗芳(Polo_Alice), 郵件內容詳如新北地院卷第21至27頁。 八、被告於111年8月5日、111年10月6日先後給付原告46,087元 、129,461元,共計175,548元。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㈠第23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40,88 9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先負舉證之責,待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其否 認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反證。  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 承攬契約,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40,889元,為有理 由:  ⑴原告提出之智惠公司供應商資料調查表及委託匯款同意書( 下稱供應商資料表)、捷揚公司電匯付款銀行資料表,其上 記載填表日期為111年2月23日,供應商為被告,連繫人為「 SUNNY宋先生(原羣羿)」,並記載業務專用聯繫電子信箱 為「su0000000.com.tw」(見新北地院卷第29至31頁)。且 證人張碧峯、陳明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證述:供應商資 料表上所載聯繫人SUNNY宋先生就是原告,所以才跟原告接 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163至164頁),被告亦不爭 執原告有協調客戶與加工廠出貨及品質之事宜,並由原告自 行與客戶連絡,客戶發出郵件皆是發給原告原本舊羣羿公司 的郵件信箱,而非被告公司專屬信箱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 4、58至60、77頁)。足見兩造於111年2月23日已成立由原 告擔任連繫人,為被告完成交付智惠公司、捷揚公司所採購 產品之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原告報酬之系爭承攬契約 。  ⑵佐以原告提出之原證3所示舊模組利潤分配表(見新北地院卷 第25頁),被告亦自承有依約定利潤100%給付原告46,087元 、129,461元,共計175,548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舊模組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35,11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77、123、34 4頁),內容核與上開利潤分配表記載相符,更可證原告為 被告所完成之工作係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為被告提供勞務 ,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自 屬有據。  ⑶再依原告提出於111年8月16日至111年9月22日之寶陸群組LIN 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與王麗芳「王小芳(寶陸)」、林湘 怡「Polo_Clare」就產品原料、製作、檢驗、重工、交貨、 成本、開立統一發票等細節相互討論(見新北地院卷第55至 93、107至113頁、卷㈡第42至48頁)。且依被告提出於111年 7月12日王麗芳與原告之LINE對話,亦顯示其等就智惠公司 採購產品之成本有所討論(見本院卷㈠第34頁)。佐以證人 林湘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有協助智惠公司帶料 問題,有銅底品質不良,原告協助跟下游廠商溝通,原告有 時會跟捷科企業社處理錫片焊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 ;證人張碧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智惠公司與被告之 訂單,我負責把銅底散熱片拿給被告加工,被告加工好拿給 我,成品為銅底散熱片,是銅加鋁片焊接,焊接後研磨、抗 氧化,我都直接跟原告聯繫,原告先把素材拿回去,我們去 看他做出來的成品,要看樣品結果、品質是否合乎標準,原 告現場組裝,經過迴焊爐高溫結合,要量高度看有沒有溢錫 ,這是焊接過程,陳明田也有跟我一起去看迴焊爐流水線, 原告跟我說研磨、抗氧化委外,因為廠內沒有設備,我去工 廠看到111年7月至11月訂單產品,智惠公司提供加工好的銅 底座素材,其餘包括鋁片、錫膏是包括在報價單,由被告負 責,剛配合時被告沒有鋁片,我們有提供一批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8至15頁);證人石碧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 告公司訂單要拿銅底座係由原告跟我拿,並由原告交回成品 ,貨運公司先送貨到智惠公司,原告會晚點來,張碧峯負責 驗貨,驗貨有問題,張碧峯、陳明田會聯繫原告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5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智 惠公司出貨單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 ㈡第264至268頁);證人陳明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智惠公司與被告公司訂單,從頭到尾我都是跟原告接洽,包 括領料、加工、不良品重工都是跟原告接洽,本院卷㈠第98 至106頁是被告發給智惠公司請款,我收完、列完帳,會請 智惠公司付款給被告,我和張碧峯去查看工廠1次,我看到 原告在指揮、說明、組裝及介紹流水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61至163頁)。綜上證據,足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散熱 器加工工作,包括業務接洽、領料、焊接、下游廠商接洽、 交貨、不良品重工等工作,並於完成工作物後交付廠商,再 由被告開立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向客戶請款乙節,係屬真 實。  ⑷參以捷揚公司於111年7月8日向被告採購3,000PCS產品,總價 為94,500元,原告係以被告公司業務身分完成上開交易,此 有捷揚公司113年3月28日函附統一發票及銷貨憑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4頁);另被告於111年7月1日至111 年11月30日共交付貨品數量47,881PCS及88KG予智惠公司, 智惠公司給付貨款3,601,473元予被告,此有智惠公司113年 4月18日函附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整批匯款交易明細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8至328頁),足認原告為被告於111月 7日1日至111年11月30日完成並交付工作物,被告因此取得 捷揚公司、智惠公司之貨款共計3,695,973元。再綜觀原告 所參與前述散熱器加工之工作內容涉及專業,且耗時、費力 ,兩造若未約定有報酬,原告焉有長達5個月無償提供被告 勞務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應 屬真實。   ⑸又原告所提出原證7、21所示新模組利潤計算表(見新北地院 卷第103頁、本院卷㈠第108至110頁),其上所載訂單、客戶 、銷項日期、發票號碼、入帳金額、成本金額、稅後利潤、 補給寶陸稅金等內容(見本院卷㈠108至110頁),核與被告 公司於111年7月至11月與捷揚公司、智惠公司之客戶對帳單 ,及林湘怡於111年12月5日電子郵件予原告「佣金明細」之 7個附件中「需補給寶陸營所稅」、「佣金進銷表」、「智 惠開發成本(即對廠商採購記錄)」;林湘怡於寶陸群組LI NE傳送原告之對廠商採購記錄、錫膏運費;原告查詢之運費 價目表內容相符(見新北地院第21至27、101、105至115頁 、本院卷㈠第98至106頁),且「佣金進銷表」上亦載有「利 潤」、「30%」、「70%」,僅係將利潤30%分配予原告,70% 分配予被告,惟依前述原告承攬工作情形,此記載分配方式 顯然倒置,更可證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新模組利潤分配,應 屬正確。再佐以證人林湘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 提出之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至11月與智惠公司之客戶對帳單 是財務製作給我,請我發給客戶,我副本給原告,對帳單內 容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利 潤分配表所載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原告承攬被告 之工作,扣除成本、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利潤為822,856元 ,係屬真實。至於原告主張額外計算「陳明田45,606元」, 並加計「錫膏費80,750元」,惟陳明田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不得論列,而原告就上開錫膏費並未提出支出憑證 ,亦不得計入。因此,原告應分得之70%利潤為575,999元( 計算式:822,856元×70%=575,999元,元以下4捨5入),扣 除原告積欠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5,110元後,為540,889 元(計算式:575,999元-35,110元=540,889元),故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540,88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係約定給付原告175,548元後,有關智惠 公司之採購單,原告同意無償提供協助完成產品,且成品銷 售後虧損,並無利潤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 。經查:  ⑴被告固提出被告公司產品客戶成交價一覽表、應付票據明細 表、統一發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 、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進口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52至158、362至422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訴 外人勝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交易情形,參以林湘 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是專門做散熱器代工,11 1年7月至11月除了接智惠公司訂單,一定有接其他公司訂單 ,不可能只做智惠公司訂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則 上開交易無法證明均係因製作智惠公司產品所為成本支出, 難認被告就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交貨予智惠公司等廠商後毫 無利潤。  ⑵至於林湘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證述:本院卷㈠第362至422 頁所示單據均係本案真實成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 然林湘怡於同日先證述:財務不是我負責,是股東太太負責 ,我沒有整理被告公司帳務,本院卷㈠第360至422頁資料為 財務整理,是發票列成總表,此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6、27頁),則林湘怡既非掌理被告財務之人員,即 無從確認本院卷㈠第362至422頁所示單據是否確為被告因智 惠公司採購產品而支出之成本,是前揭林湘怡嗣後改稱證述 ,顯係偏坦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辯智 惠公司訂單並無利潤云云,係屬真實。  ⑶又被告就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係無償提供被 告勞務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資證明,故被告仍以前 詞抗辯原告係無償提供勞務,且被告未獲得利潤云云,均非 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540,8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 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 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54 0,889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新北地院卷 第131頁)之翌日即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 889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85%, 餘由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04

SLDV-112-訴-147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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