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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志堅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姜志堅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姜志堅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有街口時(下稱本案 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 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交叉路口號誌為綠燈 時,驟然減速並於所行駛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標線區域外 圍處煞停,適有張祥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同向正後方及董哲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洪藝嫥行駛於B車 同向左後方,張祥村因見A車於前方驟停而向左繞越閃避, 而董哲豪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閃避 不及而與張祥村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洪藝嫥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手肘及左膝挫傷、脊 椎外傷、腰椎第五節椎弓解離併腰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洪藝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姜志堅(下 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 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 告均提出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故本 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 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 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 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 號誌,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煞停,因而肇致車禍,致告訴人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 任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洪藝磚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手肘及左膝挫傷、脊椎外傷、腰   椎第五節椎弓解離併腰椎滑脫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   自始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又迄今未與告訴人洪藝嫜達成和解   與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毫無悔意之舉,犯後態度不佳,是原 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尚屬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實無以收警惕之效 ,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 法妥當云云。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左營服務,退伍後住在高雄,對 於北部路況不熟,且有大車擋住視線,檢察官上訴是因為沒 有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事實上於原審時被告及辯護人有向 原審法官提出要跟被害人和解,希望法官通知被害人,但是 法官就直接進審理,本件車禍發生,依照新北車禍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告訴人之先生為主要肇事主因,被告是次要原 因,被害人有向汽車強制險的特別補償基金會請求補償1萬5 仟餘元,基金會按照車禍肇事責任比重認被告要給付三成4 533元,按照肇事輕重來看,原審判處拘役刑度偏重,希望 減輕其刑,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得到原諒,表示不願追究 並撤回告訴,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尚 屬妥適,並無不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犯後 仍具悔過彌縫之意,並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宜(詳後述),故得藉由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非 機構性處遇,避免逕予執行刑罰之缺失,對其已無不利,自 不因上情而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被告終能於本院坦認 犯行(見本院卷第70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並已依和解書賠償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告與告訴人之夫董哲豪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9至125頁),堪認被告具有 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認被告因過失偶罹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交上易-256-20241029-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聲請調解(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毛昭勝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15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 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KSEV-113-雄司補-120-20241025-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原 告 張英川 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被 告 簡欣瑜 簡雅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在 本院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雖於民國113年10月 15日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二、本件被告抗辯縱認被告簡欣瑜有超速行為,亦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等語。請兩造依本件鑑定意見書第7至11頁就前述 超速行為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所為分析,說明前述抗辯有無理 由(本件事故路段速限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應為每小時40 公里,鑑定意見似誤為50公里,請一併注意)。如認有補充 鑑定,或為事實上或法律上更正必要,請連同上述意見於二 週內提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22

TTEV-113-東原簡-6-20241022-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原 告 張英川 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被 告 簡欣瑜 簡雅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在 本院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雖於民國113年10月 15日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二、本件被告抗辯縱認被告簡欣瑜有超速行為,亦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等語。請兩造依本件鑑定意見書第7至11頁就前述 超速行為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所為分析,說明前述抗辯有無理 由(本件事故路段速限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應為每小時40 公里,鑑定意見似誤為50公里,請一併注意)。如認有補充 鑑定,或為事實上或法律上更正必要,請連同上述意見於二 週內提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22

TTEV-113-東原簡-5-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葉𨧷霞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翁淑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8月7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內容認為單純外力造 成胸椎四節椎間盤突出機率極低,但並未稱單純外力不會造 成胸椎四節椎間盤突出,原判決僅採認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 告,而未採認上訴人於郭綜合醫院106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4月22日函文檢附之病 情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關於同 意給付補償金之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審查上訴人申 請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之函文等證據,且未同意上訴人聲 請通知「神經科醫師」到庭作證,有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之違法。又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關於上訴人尾椎骨折之傷 勢,其鑑定意見與郭綜合醫院洪柏聖醫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之內容 不相符,顯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仍有調查之空間,原判 決據此認定上訴人頸椎及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並非本件車 禍事故所造成,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 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8至11節 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損傷」、「第5、6節頸椎椎間板突出 併脊髓壓迫損傷」,及「子宮內膜惡性腫瘤、肝臟高密度結 節、重度脂肪肝、肝指數異常及肝硬化(衰竭)、脾臟擴大 併右側腎臟血管腫瘤,並因脊髓損傷併發自律神經功能失調 」之傷害,業經本院綜合上訴人就醫歷程相關資料(包含現 場救護紀錄、病歷、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文及鑑定報告等 證據判斷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並於原判決予 以說明;又本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郭綜合醫院關於上訴 人當時就診、主訴內容之詳情及病歷記載是否有誤等情,並 據該院函覆在卷,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再聲請 通知「神經科醫師」到庭作證,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與事實 不符;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查其他證據部分,亦於原判決 予以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上訴人所陳上訴意旨,乃 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436條之3規定得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22

TNDV-112-簡上-290-20241022-3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請 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5,81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2

PTEV-113-屏簡-329-20241022-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5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宋宜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3,71 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0,89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1

PTEV-113-屏補-353-20241021-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調解代理人 辜文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傑耀間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調解未繳納 聲請費。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9,551元,應徵聲 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1

CYEV-113-嘉簡調-852-20241021-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有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萬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 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1

KSEV-113-雄司補-118-202410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債 務 人 陳俊仁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又本 件更生程序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團法人汽車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創鉅有限合夥,此有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公告之債權表附卷足稽。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及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 16日通知上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復 有本院113年9月16日士院鳴民司有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27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債權人財團法人汽車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創鉅有限合夥逾期不為確答(期間末日為113年10月4日), 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 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 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本條例第62 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7,09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2,037,758元。 4.總清償金額:510,480元。 5.總清償比例:25.0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892元 1,005元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17元 167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1,792元 3,486元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507元 40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853元 236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738元 284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443元 311元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102元 279元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383元 276元 10 財團法人汽車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73,599元 256元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302元 245元 12 創鉅有限合夥 145,130元 505元 合計 2,037,758元 7,090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21

SLDV-112-司執消債更-127-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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