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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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聲請人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許○○」之正 確姓名,並提出信託專簿、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巿鳳山區五 甲段1222-32地號土地及2139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5-01-21

KSDV-113-司拍-372-20250121-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名人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周靜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 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為聲請人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聲請人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7,48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 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然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4年1 月6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 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 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1

TPDV-113-司促-17797-20250121-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昱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洪啓元、黃莉 明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補正相對人昱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補 正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㈡確認相對人洪啟元之姓名是否有誤?並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21

TCDV-114-司票-692-20250121-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董志誠 宋萬鋐 相 對 人 張瑞如 關 係 人 趙詠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瑞如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董志 誠、宋萬鋐各2分之1),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2年12月1 7日,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均無約定,違約金每萬元每日二十元,依 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張瑞如於112年12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並邀同 關係人趙詠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董志誠、宋萬鋐借款 金額共2,800,000元,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共尚欠2,776,665元及 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身分證、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表、債權額 計算表、授權暨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LINE截圖等影本 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 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 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林森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7.00 1分之1 張瑞如(1分之1) 002 花蓮縣 花蓮市 林森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64.00 1分之1 張瑞如(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延平街63號 林森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水泥木造、1層 一層55.00 騎樓9.50 64.50 平方公尺 1分之1 張瑞如(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20

HLDV-113-司拍-102-20250120-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能 代 理 人 陳文賢 相 對 人 林美卿 關 係 人 李峟縢即李後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李峟縢即李後俊於民國99年5月24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36,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29年5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及遲延利息( 率)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李峟縢即李後俊分別於①104年6月22日、②110年6月 28日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①20,000,000元、②4,30 0,000元,借款期間①自104年6月22日至114年6月22日止②自1 10年6月28日至115年6月28日止。詎料關係人於借款後均未 依約按期給付上開債務,尚負債本金共計4,063,667元及利 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關係人李峟縢即李後俊 於113年1月18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林美卿,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 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據、變更借 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授信約 定書、催收紀錄表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發函 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93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吳全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5,772.25 1分之1 林美卿(1分之1) 002 花蓮縣 壽豐鄉 吳全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54.44 1分之1 林美卿(1分之1) 003 花蓮縣 壽豐鄉 吳全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89.80 1分之1 林美卿(1分之1) 004 花蓮縣 壽豐鄉 吳全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968.19 1分之1 林美卿(1分之1) 005 花蓮縣 壽豐鄉 吳全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635.60 1分之1 林美卿(1分之1) 006 花蓮縣 壽豐鄉 吳全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619.27 1分之1 林美卿(1分之1) 007 花蓮縣 壽豐鄉 吳全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815.26 1分之1 林美卿(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20

HLDV-113-司拍-93-20250120-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黃馨儀 相 對 人 江孟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 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16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2,161,6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 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19

HLDV-113-司票-413-20250119-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石紘維(原名石維恩、陳維恩、陳維軒、石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436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54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1 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5日提出異議,未逾 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308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 契約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投保之相關釋明資 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 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 料之管道,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向第三人保險公司締 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調查相對 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 據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54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 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 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而駁回其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16

KLDV-114-執事聲-8-20250116-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李嘉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嘉諭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 3年度司執字第1259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259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有關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 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從以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 人之投保資料,是於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進行調查之情形下,執行法院自應依伊之聲請而為調查 ,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有關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 保險資料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 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 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 ,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似僅限於有 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 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 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 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 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 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異議人就相對人確有投保商業保單等情,固未提出具體之 事證以為釋明,惟查,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有 關相對人是否確有投保商業保單等情,異議人無法逕以債權 人之身分向保險公司進行調查;亦無從就其所調取之國稅局 債務人稅務資料中查知相關事證;另壽險公會申請「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已明確揭 示:「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 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 服務。」等語,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稱其無法提出相對人 確有投保商業保單之相關事證,並非無由。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向壽險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函 查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之情形下,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遵期 補正相對人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之釋明 資料,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有關向壽 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壽保險資料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有關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 人壽保險資料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從而,異議人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6

TNDV-114-執事聲-2-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捷德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於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安谷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陳德華、 陳妍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 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辦公室,雙方約定租期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 含稅為新臺幣27,300元,押金為新臺幣52,000元整,因相對 人與訴外人即房屋所有權人陳晉義先生之租賃契約已於113 年10月31日屆滿,且未能提供與房屋所有權人間之合法有效 合約,故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返還十二月租金及押金,惟 其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 新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事項卡,該裁定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 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 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 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6

TPDV-113-司促-17650-20250116-3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呂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928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792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1 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5日提出異議,未逾 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執字第433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 人之投保資料,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 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投保之相 關釋明資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 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 人保險資料之管道,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向第三人保險公司締 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調查相對 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 據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79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 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 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而駁回其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16

KLDV-114-執事聲-1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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