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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12日函暨所附被告乙○○105年1月 1日至113年5月31日就診精神科之紀錄。⑵按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為母子關係,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 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 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自106年6 月9日至113年5月24日止均有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是被告 所稱患有躁鬱症(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應有憂鬱症 、躁鬱症)核非虛構,是重覆對其課以重刑,自無實益、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現在被告已未住在家裡,願給予被告 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自陳其因工作關係,無送精神鑑定之 必要,故本件未予送精神鑑定,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其等於民國113年2月3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 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 受有頭部及顏面部挫傷併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母子,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 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 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我 要讓你死,不諱讓你好過」、「你去死我才會開心」等語,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然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 ,而本案無客觀事證可佐其說,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 即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罪嫌 不足。然被告若成立此部分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其他實體法條均如上,故略)

2024-11-11

TYDM-113-審簡-1477-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3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1031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9月期間,多次接獲通 報並進行調查N-111031臉部、身體陸續出現疑遭不當照顧、 管教與責打等傷勢,N-000000A否認有對N-111031責打行為 ,對於N-111031受傷原因亦無法合理說明,原因歸咎於N111 031本身好動、過動、不聽管教等因素造成。㈡N-111031之外 祖父母雖表達有協助照顧意願,然無具體妥善照顧計畫,也 無與N-111031同住意願,無法實際保障N-111031之人身安全 。評估本案家庭照顧、保護功能確有不足,N-111031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若讓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 爰本府於111年10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規定將N-111031緊急安置,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191號 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㈢安置期間,由本府派員定期訪視 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相關 醫療、安排親子會面,並裁罰N-000000A接受強制性親職教 育輔導。N-000000A於112年6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惟其 親職教養及保護能力實際改善情形尚須經由訪視追蹤評估。 ㈣本府自112年12月8日起安排N-000000A每周接受個人諮商輔 導,協助N-000000A察覺過往受照顧經驗及依附關係對其之 影響,以強化其監護照顧之責,惟其常因個人因素請假,導 致輔導成效難以彰顯,經本府兒少保護相關會議決議,須加 強N-000000A接受個人諮商輔導之穩定度,故請N-000000A配 合每月至少完成兩次諮商輔導,即可安排將N-111031單獨交 付予N-000000A外出會面半天。經查,N-000000A個人諮商輔 導情形自113年4月起相較以往穩定(每月達到兩次),本府11 3年5月起依會議決議每月安排外出會面半日,7 月其安排交 付外出整日會面,整體會面期間互動情形尚屬愉快,無發生 不當對待事件,預計於10月份起安排執行過夜漸進式返家, 以利後續評估N-000000A實際照顧能力。本案評估現階段N-0 00000A及其同居人的親職保護功能與認知尚有不足,亦無其 他親屬替代資源,無法提供N-111031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 若讓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爰依同法 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 二、法定代理人(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受安置人之意見略以:我想要回家。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1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6歲,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案家前有多次兒少通報紀錄,受安置人身上時有不明 傷勢,疑遭不當照顧或管教,N-111031之外祖父母雖有協助 照顧意願,然並無與N-111031同住意願,且法定代理人(母) 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母)配合 度及實際照顧之執行力仍待提升,且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 替代資源,難以提供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本案聲請人 將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並持續安排法定代理人(母)接受 個人諮商輔導,以利強化其親職照顧責任及認知,建構案家 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 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 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 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 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 階段受安置人N-111031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母)接回照 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於此一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應當儘速協助受 安置人與相關家庭成員接受相關輔導、教育、安全的探視往 來,積極進行相關整備工作、儘早安排漸進式返家、返家計 畫評估與整備、親屬支持系統的銜接,使受安置人能及早順 利返家或交由合適的親友照料,受到安全妥適的養護,以利 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健全發展,並利渠等親子及家庭整體關 係之維繫、恢復與穩定,同時維護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等 親屬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11

CHDV-113-護-291-2024111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前完成:1.精神戒癮門診,每兩 週一次,為期六個月,評估酒精引起之認知功能障礙。2.戒酒癮 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強化相對人戒酒動機,減少因 酒精造成的危害,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 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相對人不得進入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其有酗酒行為, 酒後會到處謾罵擾亂,致聲請人與家人不堪其擾。最近於民 國113年7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聲請人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工廠工作,相對人在三樓喝酒,酒後走到工廠裡邊 走邊罵髒話,不停辱罵,以「幹你娘」、「卒仔囝」、「機 掰」、「工廠沒有你的名字,不是你的」等語辱罵聲請人, 作勢要打聲請人,且對其母簡素秋口氣很差。是相對人實施 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1、2、10、1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子,其及其妻簡素秋遭相對人 實施上開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 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可資佐證。再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依非訟 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 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 人主張其及其妻簡素秋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 為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2、4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事項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暨社會功能 評估,相對人目前與父母親同住,相對人長期飲酒,有認知 功能障礙,與父母親經常爭吵,自認與家人間關係疏離,但 家人仍會協助處理醫療事務。相對人於家族自營的工廠工作 ,相對人每天飲酒,自述只進出工廠約四次,推斷為家人所 提供的庇護性工作,家庭支持系統佳。就精神狀態評估,相 對人於會談當下情緒穩定,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自述跟家 人無法溝通而心情低落,曾去○○○療養院就醫,使用情緒及 睡眠相關藥物。否認過去有幻覺、妄想、躁症、焦慮等相關 症狀。物質使用部分,相對人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人格特質 部分,相對人無明顯反社會行為。目前無自傷危險性。綜合 上述評估及相對人在晤談中的表現及言談,考量相對人持續 飲酒且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評估相對人屬於中度家庭暴力 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1.精神戒癮門診,每兩週一次 ,為期六個月,評估酒精引起之認知功能障礙。2.戒酒癮團 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強化相對人戒酒動機,減少 因酒精造成的危害。」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5日府 社保護字第1130425323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為防 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 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 參考上開建議,認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 ,期使相對人得學習以非暴力之方式解決問題,爰依職權核 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又此部分內 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 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1-11

CHDV-113-家護-809-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A之母親B自111年12月29日至112 年2月9日多次離家,將年僅5歲之受安置人A交由同為智能障 礙的胞姊C及未滿20歲的友人照顧,此期間受安置人A受照顧 情形不理想,據幼兒園老師所述受安置人A經常未沐浴、散 發異味,且未正常至幼兒園學習,老師觀察其表達能及理解 能力明顯退步,案姊C及其友人經濟能力有限,C遂向屏東縣 政府表示親職照顧方面備感壓力,評估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案父身分不詳,案親屬表達無照顧意願,B親職功能不彰無 能力照顧,業經屏東縣政府於1l2年2月9日19時緊急安置, 並經屏東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且經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護字第203號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3年11月   11日止。㈡因B設籍並居住於本縣,故於113年4月11日將案主 接返本縣安置於寄養家庭,並提供案家家庭重整之服務,以 期提升B之親職照顧能力並協助B完成親職教育輔導。㈢B本應 身負照顧之責,然因親職功能不佳,並將受安置人A交由未 成年人C及其友人照顧,顯見其有疏於照顧之責。另B目前尚 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20小時,經濟層面尚須仰賴B之同居人 協助,且B與他人尚有借貸之欠款十餘萬元未清,工作也甫 與同居人共同從事居家清潔尚未穩定,近期因收入銳減生活 較為拮据,自難期許其能提供案主穩定生活之照顧,綜上評 估,B之經濟狀況仍不穩定,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仍需持續 評估了解其對A之照顧規劃,若現將A交由B照顧恐有再遭疏 忽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適宜返家, 為維護兒少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203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6歲,缺 乏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母)多次離家,並將受安置人 交由同為智能障礙之案姊照顧,然照顧狀況並不理想,案母 親職功能不彰,在經濟、親子會面、工作等方面並不穩定, 案母雖口頭表示想將案主接回照顧,然在配合社政處遇,如 協助補辦案主存摺及寶寶手冊等具體作為均未見積極執行, 親職功能尚待時間觀察體現。案母在彰化縣內雖有案舅有意 願協助替代性支持與照顧案主,然案母親密關係不穩定且可 能搬回屏東,案舅的環境及親職功能聲請人尚須時間評估, 本院認案母尚未擬定有效安全照顧計畫,認如現在即讓受安 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 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 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 ,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B(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 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A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顧。本件 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8

CHDV-113-護-317-20241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 4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甫出生未足月)之生父 尚未認領甲,生母乙則為毒品施用人口,懷孕期間仍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導致甲出生後生命徵象未平穩,經醫院抽血檢 驗出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另家中別無其他適合長輩可代為照 顧甲,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63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繼 續安置甲,安置期間經評估乙仍不適合照顧甲,爰請求准予 聲請人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 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 39號裁定、兒少保護個案處遇服務概況表為證,堪信為真。 另甲出生後經醫院抽血檢驗出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足認乙懷 孕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社會局據此裁罰乙必須 接受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課程,業經本院先前裁定時認定明 確,乙於113年6月26日執行毒品觀察勒戒結束出所後,至今 均未執行,其心可議,已難認乙已培養正確養育子女觀念。 再者,依據社工113年10月21日拍攝乙住處居家照片所示, 乙之住處除空間小之外亦未增設安全設施(諸如防止幼童從 樓梯跌落之阻隔設備),且乙仍未能持續穩定就業並獲取足 夠收入,現階段乙無從提供甲好的生活環境,自有繼續延長 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性,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 ,避免發生無可挽回憾事,本院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甲之權益,是本件聲請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07

KSYV-113-護-882-2024110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丙○○ 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帶丙○○ 至公園,並威脅丙○○須致電聲請人索要金錢,否則丙○○就會 沒錢吃飯,直到當日晚上才帶丙○○返回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另相對人亦常利用丙○ ○向聲請人要錢,相對人若要錢不成,經常辱罵、威脅聲請 人,或摔東西出氣,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及 其家庭成員丙○○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對話紀錄擷圖。  ㈡兩造戶籍資料。  ㈢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㈣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丙○○分別為母子、父子關係,相 對人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 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 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 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 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應有 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仍有再受相對 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 ○○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 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 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王浩宇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 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 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 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遷出系爭住處、遠離工作場所即鳳農 市場及應完成處遇計畫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之態樣及情節,認核發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即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 騷擾,且無其他事證可徵有另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 ,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自無從為准許,惟因法院 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 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 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家庭暴力 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 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併此指明 。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06

KSYV-113-家護-2009-202411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成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杜成達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0號   被   告 杜成達    選任辯護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成達與乙○○原本為夫妻關係,杜○○(民國100年間出生, 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其等所生之子女,與杜○○均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後杜成達與 乙○○離婚並約定杜○○由兩人共同監護,杜成達因杜○○之情緒 常較不穩定而對杜○○有所不滿,於113年1月31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見杜○○又開 始情緒高張鬧脾氣,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捏杜○○之臉頰 並用力拉扯其手部,導致杜○○因而受有右臉挫傷併瘀青、雙 側前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嗣乙○○接獲杜○○告知而前往上址 將其帶回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杜成達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害人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9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113年度家護字第39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及光碟 被告坦承有拉被害人手部之事實   4 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杜成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4-11-06

TPDM-113-審易-2049-20241106-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06

KSYV-113-家護-2080-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 置人 N11002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0026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聲請人列管之保護案件,受安置人N1 10026自述其父N000000-A、母N000000-B前曾多次以其未完 成學校交代事務、抄寫他人作業、說謊等緣由體罰,N00000 0-A曾徒手拍打其頭部、N000000-B則曾持木棍責打其手部, 致受安置人多次面對鏡子自我安慰或夜晚夢見第一次安置時 的寄養母親接其離開案家,上述狀況顯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 狀況。經查,受安置人過往曾長期接受安置,於民國109年7 月16日責付後由聲請人與家處社工持續追蹤與輔導,服務期 間N000000-A吸毒遭逮,且N000000-A與N000000-B均未能改 善或提供適切管教方式,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 人於110年7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 規定再次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分別裁 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現安置期限將 至,受安置人長期遭N000000-A與N000000-B不當管教致出現 身心違常之舉,於113年2月間已有安排一次會面,受安置人 於此次會面後表示無意願返家,亦無願意再與父母會面,另 N000000-A與N000000-B認為受安置人有偏差行為且不接受管 教,並期待受安置人在安置期間能改變偏差行為。目前無親 屬願意協助照顧,親友因過往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時曾遭N000 000-A與N000000-B騷擾,致現無意願再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綜上,評估受安置人現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0026 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㈠保護安置評估:安置期間,兒保社工透過機構社工每 月不定期與案主電話聯繫數次(每次約30分鐘至1小時)及兒 保社工每月至少至機構訪視案主1次,藉由前述方式暸解案 主安置狀況,並積極與機構社工討論及擬定個別化處遇,案 主自113年2月1日返家會面後身心狀況較不穩定,已於同年7 月23日由本府兒保督導、機構相關人員及兒保社工與案主一 同擬定及簽署適應規範,另因案主於同年9月30日由機構啟 動強制就醫程序,聲請人和社工機構已於同年10月15日至醫 院與主治醫師和個管社工討論醫療處遇,該次討論內容為案 主身心狀況趨於穩定,原主治醫師預定於11月第一週安排案 主出院,然本府社工及機構人員為讓案主返回機構及就學之 銜接順利,則會再評估機構照顧量能與就學相關規劃後,另 再與主治醫師討論案主合適出院日期。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 估:1、案父母親職功能難以提升:本府於100年第一次安置 時裁處案父母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惟案父母未積極配合, 遲至108年才完成輔導時數。社工於111年7月22日與112年1 月18日分別進行家庭功能評估,案父母在會面時表示案主仍 有許多偏差行為且不易管教等狀況,僅案母期望案主返家, 惟未提出返家後教養之方式,案父則認為返家或延長安置皆 可,評估提升案父母親職教養能力有限。2、替代照顧系統 薄弱:於110年7月30日啟動安置前,經查訪案大伯與案姑等 案家親屬,評估案大伯與案姑雖有能力承擔照顧與保護案主 之責,惟過往實際協助照顧案主期間曾遭案母至案大伯家中 丟擲石頭、叫囂等多次騷擾行為,致親屬協助照顧案主之意 願薄弱。㈢評估案主未來返家與出養之可能性:因案主已年 滿13歲,評估出養機率低,且自110年7月30日安置案主迄今 ,社工透過找尋親屬資源皆表示無意願照顧,評估非正式支 持系統薄弱,且短期間案主返家可能性低,故後續擬長期安 置及自立生活進行處遇。建議:本案評估替代照顧系統薄弱 ,案父母親職與教養功能均不佳,家庭功能尚不足以提供案 主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 容,認為受安置人現年僅13歲,尚無完全自我保護能力,且 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目前之親職照顧功能 均尚待持續觀察評估,亦無原生家庭其他成員可提供妥適之 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 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有能力提供受安置 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N110026確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06

CHDV-113-護-319-202411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二月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母,乙於民 國112年5月14日帶甲至幼兒園後即離去,導致甲獨自在外徘 徊,員警接獲通報與乙聯繫未果,至其住所查訪亦無回應, 甲顯受有疏忽照顧情形,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 之必要,依法於112年5月14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嗣 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16日止。考量 甲年幼需成人適當養育,而乙因獨自承擔照顧甲之責任,加 上經濟壓力致使其身心不堪負荷,未意識到疏忽之責,乙親 職能力經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後雖略有提升但仍不足,且其 配合度不足,就其親職教育輔導之後續執行狀況尚須評估; 又乙現結交之男友雖表態可協助照顧甲,然仍需評估其對甲 協助照顧意願與互動關係。是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基本權 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適當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 予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 事證,認甲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需安全穩定之生活 環境方能穩健成長,惟乙曾有對甲不當管教與疏忽照顧之實 ,其現階段之親職能力雖略有提升,惟仍有調整空間,其對 親職教育輔導配合度不足,成效有待評估,又漸進式返家正 在執行中,乙之男友與甲甫建立關係,尚須持續觀察其照顧 意願與品質,是為使甲生活獲得適當照顧,維護甲之最佳利 益及保障其人身安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兼衡本院經詢問乙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乙迄今無法聯繫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綜合上開 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06

KSYV-113-護-85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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