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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6號 原 告 甲○○ 住○○市○里區○○街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間結婚,所育子女已成年,兩造婚姻 最後共同住所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兩造感情不睦已20 幾年,自921地震後即無互動,20幾年來分房而居,已20幾 年沒有做夫妻,20幾年來被告煮飯均未煮原告的份;又原告 沒有外遇;被告都誤會原告,原告如果理被告的話,兩人就 要吵架;又被告每週去私人神明壇四天,幾乎都半夜12點過 後才回來。被告於110年5月23日留字條說確診後,原告就搬 出去,自此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平常不會見面或一起吃 飯。 二、又被告名下房子貸款的錢,銀行都來找我付,每次都10幾萬 都是我付。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原告與 被告離婚。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堅持不要離婚,因為要是答應離婚就是被告做不對,所 以被告不要離婚。原告要跟被告要錢而已,登記在被告名下 的房子,原告一開始有出一些錢,但後來房貸均被告繳。房 子要留給孩子,現在是因為房子,被告不願意離婚。必須保 證被告安全,原告不能再來亂,且原告不能要房子,被告才 願意離婚。被告有去神明壇沒錯,一週去二天,約晚上9、1 0點就回家了。 二、又兩造感情不睦已20幾年,原告有第三者已經20多年前了, 雖然原告不承認,但大家都知道原告在外面有小三(指外遇 第三者),只是被告比較笨,不知道要拿證據;原告還愛賭 博。兩造分房居住已20幾年,原告自110年5月搬出共同住所 後,被告於113年農曆5月亦已搬出,被告不知道原告搬去何 處,被告也不想講自己現住地點,因為怕原告會打被告等語 ,並聲明:不要離婚。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 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 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 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 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 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子女69年次,現 已成年),兩造感情長期不睦,已分房20幾年,分房後甚至 被告煮飯都未煮原告份量,又兩造自110年5月起已分居迄今 逾3年,平常不會見面,分居迄今互相不知對方居所之事實 ,核與被告就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及分房分居情形所為之陳述 相符(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4至28頁),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居前已分房逾20年 以上,又自110年5月分居迄今已逾3年,彼此互不關心,亦 無往來,兩造感情長期不睦,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 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 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 ,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感情不睦,婚姻破裂,顯係 兩造共同造成,非僅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4

TCDV-113-婚-416-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李政弘 被 告 張墨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張墨染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墨染原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其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 權即為消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張墨染承受訴 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張墨染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4

TCDV-109-訴-2838-2024101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金昱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道明 被 告 澄寬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立軒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全 部。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輪胎,原告並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被告 ,經整理歷次三聯式統一發票如附表一所示,總計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60,400元,被告未如期給付貨款,經原告催 告給付,仍未付款。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60,4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次三聯 式統一發票、歷次銷貨憑單、存證信函及回執、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67頁),經核無訛。依 卷附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 以烏日溪壩郵局第0001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七日 内還款(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傅文華),然被告於收受 前揭存證信函後,仍未置理。再經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於LI NE通訊軟體中,催告被告給付貨款:「112年7月到12月的貨 款一共$860400元,什麼時候會進來」、「今天會進來還是 什麼時候」,被告回覆:「禮拜二確定」,原告再次向被告 確認:「明天確定有吼」,被告回覆:「有」,然原告於11 3年1月30日向被告表示:「確定沒有收到錢」,被告回覆: 「我知道」等情,顯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貨款,受催告後仍 未付款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860,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貨款之請求 ,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7日公示送達被 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6-9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係自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即自113年8月27 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60,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 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4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7月6日 142,600 2 112年7月18日 144,700 3 112年8月2日 38,600 4 112年8月25日 39,000 5 112年9月23日 82,500 6 112年9月26 93,000 7 112年10月20日 99,600 8 112年11月16日 152,800 9 112年12月8日 67,600 總計 860,400 (以下空白 )

2024-10-14

TCDV-113-訴-1769-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積欠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張綺珮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倫 被 告 翔浤生技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芝蓉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積欠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2時25分, 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14

TCDV-113-訴-781-2024101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邱松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周江柳 訴訟代理人 周高生 被 告 蘇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張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周張茶於民國90年9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原告及訴外人邱士榮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子,被告 周江柳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配偶,嗣訴外人邱士榮於94年 11月6日死亡,無子女,故其繼承被繼承人周張茶部分,應 由其配偶即被告蘇梅玉、手足即原告繼承(父親邱哲夫於67 年9月25日死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上開遺產。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係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 ,而該建物原為被繼承人周張茶與原告共有(每人持分2分 之1),於被繼承人周張茶過世後,自應將被繼承人周張茶 對於該建物之應有部分,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俾避免房屋 之經濟價值因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緣故而無法被完全發揮, 且為避免房屋之使用權限受到影響,亦應將土地歸由原告單 獨取得,增進該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至於其餘非不動產 之遺產,則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原告並應找補 被告周江柳新臺幣(下同)1,102,657元,被告蘇梅玉551,2 29元。倘鈞院認為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對被告顯失公允,則原 告願依民法第830條後段、第824條第3項等規定,以金錢補 償被告。 三、並聲明:被繼承人周張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 造依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     貳、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江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稱:應就 全部遺產為分割,本人年事已高,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只想 在此房屋安享餘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蘇梅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稱:接受 原告之分割方案,補償費用待鑑價結果出來再表示意見等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張茶於90年9月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及訴外人邱士榮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 之子,被告周江柳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配偶,嗣訴外人邱 士榮於94年11月6日死亡,無子女,故其繼承被繼承人周張 茶部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蘇梅玉、手足即原告繼承(父親 邱哲夫於67年9月25日死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 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 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2月2日函所附附 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到庭亦 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張茶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 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周張茶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 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自屬有據。 四、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周張茶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均分歸由原告取得,被告蘇梅玉表示接 受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周江柳則僅稱希望在該建物安享餘 年。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多數繼承人意見,及環 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函所附估價報告,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因瑕疵事件而產生價格減損後之 估價金額為3,846,733元等情,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補 償,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 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4/1000) 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所示建物,均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周江柳新臺幣1,282,244元(3,846,733元×1/3=1,282,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蘇梅玉新臺幣641,122元(3,846,733元×1/6=64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建物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4樓(權利範圍:1/2) 3 現金 新臺幣2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投資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8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16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投資 遠東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73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投資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654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投資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100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車輛 日產轎車-K11CLA(車牌:00-0000)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邱松樺 1/2 2 周江柳 1/3 3 蘇梅玉 1/6

2024-10-11

TCDV-112-家繼訴-76-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張崑泉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張芬英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第1項第1款及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先位之 訴:確認原告張崑泉與張銓福間有借名登記,原告為臺中市 ○○鄉○○段000000地號面積0.0331公頃土地所有權人;㈡備位 之訴:確認原告依民法759條規定,取得臺中市○○鄉○○段000 000地號面積0.0331公頃土地(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 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位之訴: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所有權存在;㈡備位之訴 :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對於被告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被告就 原告前開變更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第125-126、209-211頁),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變 更追加,是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生父為張銓福,原告因故出養他人。系爭土地原為張銓 福所有,張銓福於79年8月3日經臺中縣政府以79府地劃字第 138135號函通知,說明系爭土地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檢算地籍 圖結果,實際面積為0.0771公頃,較原土地面積增加0.0331 公頃(即331平方公尺),依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78年第三次會議紀錄提案二處理原則及目的 辦理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成補償標準,按公告現值增 價四成計算,張銓福應繳納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39萬38 90元等語。張銓福當時因債務壓力無法給付,遂由原告出資 購買其增加之33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惟因原告當時非自耕 農身分,該土地增加面積依法無法登記為原告所有,遂於79 年6月4日由張銓福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案,均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張銓福所有,但原告與張銓福間就系爭土地增加之33 1平方公尺部分成立借名契約,原告為借名人,張銓福為出 名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保管,以便原告利用 土地及日後變更登記使用。又張銓福及訴外人張崑榮為擔保 債務,曾於78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訴外人李清源,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執行拍賣,曾於79年 12月27日代償債務,足見原告確為系爭土地增加增加之331 平方公尺部分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基此提起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331平方公尺部分,有所有權。 ㈡退步言,倘認原告先位之訴不可採。原告備位主張,原告於7 9年11月間經張銓福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27號房 屋),並於80年7月1日、30日分別申請安裝電表、水表,被 告對此均無異議,足見原告自79年11月間即基於就系爭土地 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 、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772條準用770條及94 4第1、2項規定,應認原告就系爭土地331平方公尺部分,對 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1.先位之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 尺部分,有所有權存在。2.備位之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 ,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對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法自推定系爭土地所有 權歸屬於被告,且權利範圍為全部。就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之緣由,實係:兩造之胞弟張崑榮及父親張銓福於84年6 月19日共同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借款14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張銓福為擔保上開 債務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嗣張銓福於86年8 月31日死亡,系爭土地於89年5月2日依繼承法律關係登記為 被告、張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阿儉、謝明諺、謝佩 珊、謝佩真等八人共有,惟張崑榮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償 還系爭債務,系爭土地因而遭土地銀行於91年間向法院聲請 為抵押物拍賣,被告遂於91年間與系爭土地其他所有人書立 同意書,協議由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為條件,買受其他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及張崑榮所有之當時臺中縣○○鄉 ○○路000號房屋,被告依上開約定履行後,因而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至於就原告主張其與張銓福間成立借名契約一事,惟倘原告 已預見其因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原告豈可能未與張銓福成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 張顯非無疑。再者原告另主張其為保全系爭土地,於79年12 月27日代張銓福、張崑榮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債務, 然遍查原告所提清償證明書,未見原告簽章其上,無從證明 為其清償。且縱認原告與張銓福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亦已於86年8月31日張銓福死亡時消滅,原告卻遲至112年起 訴後始為上開主張,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另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自79年11月間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得依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一節。惟依原告原先起訴之主張內容,其顯非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可 言,再者,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亦僅有此請 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對抗土地 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顯乏論據,自無足 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先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先位之 訴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 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 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名義人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 之,惟仍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並登記被告係於92年7月 10日基於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9頁),自堪信為真。復據 被告所提出張銓福、張崑榮與土地銀行間之中長期放款借據 、本院91年度拍字第221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被告與張 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阿儉、謝明諺、謝佩珊、謝佩 真等人間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9-85頁),可認被告所辯 其係以由其代張崑榮清償其對於土地銀行之債務為對價,而 向張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阿儉、謝明諺、謝佩珊、 謝佩真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張崑榮其他建物)等情,應屬 事實。  ⒋既被告係基於買賣為原因自張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 阿儉、謝明諺、謝佩珊、謝佩真等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原告即與被告間不具有系爭土地移轉之前後手關係, 則在被告之所有權經法院判決塗銷或地政機關塗銷前,對原 告而言,被告即屬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不得爭執 被告非所有權人。  ⒌再者,原告雖主張其與張銓福於79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契約。然原告僅得於所主張之借名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 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原告訴請返還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原告並無所有權人地位不安之問題。  ⒍基上,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不 動產登記之推定力,且原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亦無從推翻 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是均難認有何原告主 張其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331平方公尺部分)之法 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先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先位之訴即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準用之 ,亦經民法第772條規定甚明。  ⒉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若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從因時效而 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 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 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於79年11月間經張銓福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127號房屋,並於80年7月1日、30日分別申請安 裝電表、水表,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足見原告自79年11月間 即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 客觀事實,並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語。  ⒋惟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原係主張其基於借名契約或 臺中縣政府以79府地劃字第138135號函,為系爭土地中333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4頁),並未自始 主張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備位之訴主張其自79年11月間起至今,均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⒌再者,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以原告之子張夆百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請求張夆百自127號房屋騰空遷讓, 並返還房屋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嗣後追加請求拆除房屋) ,有本院112年度訴第259號事件卷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7-167頁)。又原告係於113年6月27日始向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 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均堪認為真。既原 告係於被告已向原告之子張夆百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後,始於 113年6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 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實無須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雖請求本件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第259號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126-128頁),惟另案係被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之子張夆百遷讓房屋 、返還土地,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 對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兩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 另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並無停止本 件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聲請傳喚藍耀庭作證,主張其得證明原告及原告之子張 夆百有長期以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 情,然本院業已依原告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時 間、張夆百於另案遭起訴遷讓返還房屋之時間,而認原告備 位之訴無理由,則已無准予原告上開傳喚證人之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1

TCDV-113-訴-387-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劉日湖 劉泰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原 告 劉宗煜 劉泊宏 劉愛鈴 劉羽容 江劉美嬌 劉美綢 傅劉美花 劉美純 劉吳秀鳳 劉泰熙 劉月媚 劉月娥 劉徐桂香 劉羽庭 張鎮發 劉萬崇 陳廉珹 陳德泉 陳彩紅 朱張美然 賴添有 賴明通 賴明聰 賴秀霞 張美香 張玉錦 張珍停 郭金遇 甘秀霞 郭奕廷 郭琳媛 郭芊妤 郭阿定 羅劉秀琴 被 告 劉張秋香 兼訴訟代理 人 劉安晉 被 告 劉安棋 劉月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 所載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追加原告、被告公同共有。」 (中司調卷14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更正聲明刪除「依附表所載之比例」之記載(本院卷一73 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 明。 二、原告劉宗煜、劉泊宏、劉愛鈴、劉羽容、江劉美嬌、劉美綢 、傅劉美花、劉美純、劉吳秀鳳、劉泰熙、劉月媚、劉月娥 、劉徐桂香、張鎮發、劉萬崇、陳德泉、朱張美然、賴添有 、賴明通、賴明聰、賴秀霞、張美香、張玉錦、張珍停、郭 金遇、甘秀霞、郭奕廷、郭琳媛、郭芊妤、郭阿定、羅劉秀 琴、陳廉珹、陳彩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劉張秋香、劉安晉、劉月雲(下稱劉張秋香等3人)之 聲請,由劉張秋香等3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劉安棋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劉日湖、劉泰墩、劉 羽庭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祖父劉阿武,生有4位兒子,於62年間, 劉阿武為就近承領土地,因其四子劉富和、長子劉富隆戶籍 與住所均在臺中市東勢區,乃借用劉富和之名義,向臺中縣 政府承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借用劉富 隆之名義,向臺中縣政府承領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等土地),均作為劉家 之共有家產。嗣於94年底,劉富隆出售系爭000號等土地時 ,賣得價金由劉阿武之4個兒子平分,劉富和於111年1月過 世,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應於劉富和過世時消滅, 若認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未消滅,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再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劉富和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劉阿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 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張秋香等3人則以:劉張秋香與其配偶劉富和依承領規 約辦法承領系爭土地,並實際自為耕作及繳付承領地價、田 賦、土地稅等,且依承領規約第2項規定,承領人不得有冒 名頂替情事,如違約將被撤銷承領,原告未提出任何借名登 記之協議書,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公地放領時有借名登記情事 。又系爭000號等土地出售時有分給各房價金,乃因家族成 立東大汽車車體廠時劉富隆並未出資,嗣後才要求劉富隆出 售系爭000號等土地時,補貼公司成立時並未出資的補償, 另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劉安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 述,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主張,系爭土地本即是家族土地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劉阿武為兩造之先祖,劉富隆、劉富永、劉富田、 劉富和、張劉阿銀、郭劉阿粉、劉張秀琴為劉阿武之子女, 而劉富隆、劉富永、劉富田、劉富和、張劉阿銀、郭劉阿粉 均已死亡,兩造分別各為劉富隆、劉富永、劉富田、劉富和 、張劉阿銀、郭劉阿粉之繼承人,另系爭土地於00年0月間 放領予劉富和,劉富和於111年1月18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 取得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省臺中縣承領公 地土地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一85至195頁、339 頁、53至63頁、中司調卷41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實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 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原 告既主張劉阿武與劉富和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㈢原告主張劉富隆於94年底出售系爭000號等土地,復於79年間 出售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工廠房地時,賣得價金均由劉阿武 之4個兒子平分,可見直至79年間出售上開工廠房地時,劉 阿武之4個兒子仍共有家產且處分家產之價金係平均分配等 情,並提出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富永手寫分配筆記 為證(中司調卷45至63頁、67至75頁)。查收據僅能證明劉 日湖、劉泰墩於96年10月10日收到東勢土地出售應得款45萬 元;劉富永手寫分配筆記上支出項下則載有「隆12,000,000 」、「水12,000,000」「田12,000,000」「和12,000,000」 等字,然均無土地標示,無從證明確為原告所指系爭000號 等土地及臺中市大里區之工廠房地之出售價款,亦無法僅憑 上開記載而認劉阿武與劉富和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合意。另系爭土地原係國有公地,於00年0月間經臺 中縣政府核准放領予劉富和,於91年5月13日辦竣產權移轉 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省臺中縣承領公地土地證書可 稽(中司調卷41至42頁、本院卷一53至63頁)。則劉富和既 經臺中縣政府於00年0月間核准放領,且遲至91年5月13日始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取得所有權之前,甚至00年0月 間臺中縣政府核准放領前,劉阿武如何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予劉富和,使劉富和取得何種權利,不無可疑。且原告就劉 阿武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有如何內容之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合致,均無法為明確之陳述及積極之證明,已難 遽認劉富和確係因借名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至劉富隆於94 年底出售系爭000號等土地,所得土地價款有分給其劉富田 、劉富和、劉富永,各取得90萬元左右等情,固經劉日湖( 本院卷一409至410頁)、劉羽庭(本院卷一420頁),劉安 棋(本院卷一445頁)供述明確,雖可證明劉富隆於94年底 出售承領之新社鄉三友部段土地所得之價款,由劉阿武之兒 子各取得90萬元,然衡諸常情,家族間財產分配、安置之處 理方式多端,非必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而可能基於當事人 間之贈與、找補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終局、確定之分配與登 記,自無法僅憑上開土地處分價款分配而認劉阿武與劉富和 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㈣證人即劉阿武之女羅劉秀琴之配偶羅勝良證稱:據我老婆陳 述,新社區農地是劉阿武留下來的,帶著他們四兄弟開墾經 營,為四兄弟劉富隆、劉富永、劉富田、劉富和所共有等語 (本院卷一402至403頁),劉日湖稱:我從小聽到的就是他 們4個兄弟所有的財產,包括祖厝、工廠,分別登記在4個兒 子的身上,在買賣的時候,祖產是用持分,持分不用再借名 ,4分之1,都有案例,工廠也是登記在兒子的身上,在買賣 之後,每個兄弟都有平分,從頭到尾都是這樣,在回到我父 親劉富隆的農地,新社段三友部段就跟劉富和的農地是一樣 的,劉富隆說他們兄弟的土地是家族的,有的是持分,之前 有工廠,工廠登記在別的兄弟,包括工廠賣掉後,劉富隆也 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一412至414頁),劉泰墩稱:劉富永 跟劉吳秀鳳說,劉吳秀鳳再跟我說,新社區三友部段農地是 借名登記在劉富隆跟劉富和名下,是屬於四兄弟的,大概是 921地震前幾年,有人要買我們新社區農地,當時因為劉富 隆認為價格不好,他有拒絕,那時候我在我們東勢新伯公祖 厝外面的大馬路上,剛好我跟劉富隆、劉富和、劉吳秀鳳都 在外面,劉富隆有跟我們提起有人想要買土地的事情,當時 劉富隆、劉富和有跟我、劉吳秀鳳講說,借名登記的事情, 讓我們放心,不會因為劉富永過世,影響到我們的權益,後 來劉富隆賣了土地以後,有分給我們9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 414至416頁)。劉羽庭稱:劉富田說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劉 富和名下等語(本院卷一419至421頁)。劉安棋稱:當初劉 阿武所有土地應該有10甲地,大概8甲地過戶到劉富隆名下 ,2甲多地過戶到劉富和名下,當初要掛名分時,我有問長 輩,因為劉富隆跟劉富和戶籍是在東勢,所以當時先掛名在 他們兩個身上,我們都知道系爭土地是家族共有的,只是掛 名在劉富和名下等語(本院卷一445、449頁)。依羅勝良、 劉日湖、劉泰墩、劉羽庭、劉安棋上開所述,其等均係自他 人轉述而得知,屬於傳聞證據,而非親身所見聞,顯未親身 見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無法據此認定劉阿武與劉富 和間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劉阿武與劉富和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契約(即被告繼承劉富和之出名人債務人地位之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得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 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依借名登記財產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1,40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48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19,120

2024-10-11

TCDV-112-訴-1484-2024101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李名櫞 被 告 謝世民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主張兩 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又被告於先前辦理鑑定程序過程有諸 多違誤,而主張其權益有受損,因而依民法第535條、第226 條、第227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既原告已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則本件原告對被 告提起訴訟即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個 人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訴外人宋陳瓊如買受取得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原告於108 年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存有漏水及陽台地板滲水等瑕疵,原 告乃向鈞院對宋陳瓊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宋陳瓊如應就系 爭房屋負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損害賠償等責任,案號為鈞 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下稱前案訴訟)。於前案訴訟中, 鈞院委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選派張嘉檳建築師實際 鑑定,但該建築師於109年12月21日至現場勘查,竟對原告 表示原告請工程行評估之修繕費用為多少、其就以多少錢來 檢測,又稱需有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24日前之未漏水照片 才能鑑定等語,原告認為不合理,曾請求鈞院改送其他鑑定 單位,但未獲同意。嗣張嘉檳建築師因故過世,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後改派被告進行鑑定,然被告之鑑定過程有下列嚴重 瑕疵:  1.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11月11日現場勘查均未使用紅外線 熱影像儀、水分計或顏料(色水)測試檢測,即撰寫鑑定報告 ,致鑑定報告不符合實際情況。  2.鑑定報告所載於系爭房屋2樓浴室地板排水口、地板、牆面 、熱水管線之試水測試時間均與正確時間不符,且實際測試 時間短少。  3.鑑定報告所載關於系爭房屋1樓客廳平頂滲水及油漆受潮剝 落之面積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並未打除天花板檢測橫梁及鋼 筋,有明顯缺失。  4.系爭房屋二樓浴室3面外牆均有壁癌,原告另請廠商以熱像 儀檢測,3面外牆含水量分別為4.2、4.3、11.1,足見防水 層應已失效,鑑定報告卻記載「浴室外部並無明顯漏水痕跡 」,不符合事實,且本件浴室試水測試僅10至20分鐘,與一 般積水測試須24至48小時相較,檢測時間顯然不足。 ㈡原告因被告有嚴重瑕疵之鑑定程序及據此作成之鑑定報告, 致原告於前案訴訟受敗訴判決,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義 務,且債務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第227 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 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35萬 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按鈞院委託鑑定事項及建築師公會輪派指示,依據專 業知識、現場會勘丈量與試水拍照等紀錄及臺中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彙編八及建築技術規則為鑑定,原告主張與張嘉檳建 築師確認鑑定費用或需提供漏水物證,或曾打三次電話給公 會人員告知其要求云云,均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於110年10 月20日至現場初勘時,原告與前案訴訟被告宋陳瓊如之訴訟 代理人均到場。至於被告會同試水師傅於110年11月11日會 勘,於系爭房屋2樓浴室與陽台進行試水,觀察1樓室內空間 是否產生漏水現場,並拍照記錄與現場丈量繪圖,然至是日 中午12時,均未發現檢測點下方1樓頂版有潮濕漏水跡象, 在場之原告及前案訴訟被告宋陳瓊如之訴訟代理人均同意停 止檢測,被告並告知系爭房屋之房客如發現有漏水情況,再 通知原告轉知被告前往檢測,惟被告未再接獲原告通知有漏 水情況,被告爰基於作業規定,於110年底完成鑑定報告, 且因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自無須以儀器及敲開水泥 檢測漏水位置及範圍之必要。 ㈡又鑑定報告均按當日試水過程填載,被告與系爭前案之兩造 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無不實填載試水時間之動機或行為。 被告就鑑定報告已敘明1樓客廳平頂滲水及油漆受潮剝落之 客觀結果及分析造成原因,原告徒以主觀上對文字之解讀, 指謫被告出具鑑定內容不專業,顯然曲解被告文義,且被告 現場勘驗2樓浴廁下方1樓頂版,未發現樓版有龜裂及變形現 象,因而認定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無虞,無敲除頂版水泥查看 鋼筋有無銹蝕之必要。至於原告本件所提出照片並無日期, 無從證明為110年11月11日會勘時所拍攝,且對照鑑定報告 內之照片,浴室外牆熱水器下方並無壁癌。再者原告主張浴 廁試水為24至48小時積水測試云云,並無依據,蓋被告試水 原則,係以一般沐浴時間或清洗等日常使用方式,非故意將 排水孔堵住積水3-5公分高後留置24至48小時為測試,測試 方法並未違背正常鑑定流程。綜上,被告所為之鑑定過程及 報告內容,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委員會指派複審委員二 名實質複審核定,審核符合正當程序及專業經驗,而以臺中 市建築師公會名義出具鑑定報告,原告若對鑑定報告不明瞭 之處,於前案訴訟應請求法院函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說明或 補充鑑定,殊無逕為提起本訴訟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民法第535條規定,並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27規定及184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鑑定人於法定之日 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 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 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本目關於鑑 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28條、第338條及第34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 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 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 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 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㈢依上可知,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係受法院選任而以 自己之專門知識,在他人之訴訟程序中,向法院陳述特別規 律或經驗法則,或基於經驗法則就特定事項提供判斷意見之 第三人,其所提供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之一。 ㈣經查,原告前於109年3月2日向本院對宋陳瓊如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其向宋陳瓊如所買受之系爭房屋,經於108年12月間 發現1樓天花板有嚴重漏水及陽台地板滲水,且系爭房屋水 、電管線並未全部更換,而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 7條等規定,主張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並請求宋陳瓊如應 賠償其修復漏水瑕疵之損害,而聲明請求宋陳瓊如應給付其 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前案訴訟中,本院於109年10 月15日發函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所主張之漏水、滲 水之情形、原因、發生時間,以及如有上開瑕疵其合理減少 之買賣價金數額、合理修補費用等事項為鑑定;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指派被告為實際鑑定人員,被告會同前案訴訟兩造至 現場,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進行初勘程序、110年11月11日 進行會勘程序,後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於111年1月7日出具 中市建師字第006號鑑定報告書予本院;前案訴訟第一審審 理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於前案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於收受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雖 有提起上訴,惟並未依裁定補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1 年6月7日駁回原告於前案訴訟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 閱前案訴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均堪認為真。 ㈤由上開事實可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係於前案訴訟中,受本 院囑託,為本院鑑定原告與宋陳瓊如於前案訴訟中所爭執之 「系爭房屋有漏水、滲水之情形,其原因、發生時間,及如 有上開瑕疵其合理減少之買賣價金數額、合理修補費用」等 事項,被告並因屬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而經該會指派擔 任此鑑定程序之實際鑑定人員,則顯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 何私法契約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受任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債務不履行,而依民法第535條、 第226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賠償60萬元等語 ,並無理由。 ㈥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5萬元、原告就系爭 房屋之修繕費用35萬元云云。然,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係經受 託鑑定團體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指派為鑑定工作,其所為之鑑 定程序行為、所草擬之鑑定內容,實非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責任所指之「不法加害行為」,原告主張已屬無據。且, 就原告因前案訴訟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5萬元,屬於訴訟費用 範圍,既前案訴訟第一審確定判決已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則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所稱就 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35萬元,實係原告為修復其所主張之漏 水或滲水問題所支出之費用,亦與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之鑑定 程序行為或草擬之鑑定內容無任何關聯。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60萬元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1

TCDV-113-訴-1913-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曾明易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凃福仁 陳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 簡字第23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5月16日2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太平區環太 東路與長安路308巷巷口時,因停讓位置不當,不慎撞擊由 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薛本祥所有,由訴外人黃淳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69,800元。而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故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3,890元,被上訴人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又上訴人主張抵 銷債權已逾時效,且伊非實際行為人,抵銷對象不適格,另 縱有違規停車,上訴人車輛車頭亦不當進入路口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不爭執有發生系爭事故,對原審折舊計算 無意見,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其亦修車花費新臺幣 (下同)2萬多元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車速很快,附近又有違停車輛,上訴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僅略出來一點 點,系爭車輛即撞上而生事故,認肇責之過失比例應各半等 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890元及自112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及賠付等事實,已據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銘慶汽車修配廠委修 單、村興有限公司應收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三聯式)、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償給付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1至62頁),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肇責比例不符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之發 生過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所在當時環太東及長安 路308巷路口監視器影像屬實:肇事路口晚上有亮路燈光線 充足,路面平坦之三叉路口,該路口旁均有停放車輛,系爭 車輛很接近路口處,該路口附近道路上均無行駛車輛,上訴 人車輛自長安路308巷駛出臨近環太東路路口微向左轉欲駛 向橫向環太東路,過程中並未減速,至約4分之3車身進入路 口後煞停時,右方橫向環太東路來車即黃淳鈺駕駛系爭車輛 距該路口尚有5輛停車車輛距離,系爭車輛駛至該路口,縱 向長安路308巷駛出橫向環太東路車停等白線,在環太東路 橫向車道分向線與停等線處,系爭車輛右側與縱向車道上訴 人車輛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93至94頁)。本院衡以上訴人車輛為轉彎車未於適當停讓 位置停讓(禮讓)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二車相互間之車 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整體情狀,認上訴人車輛為肇事 主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為7比3,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53頁),則上訴人主張 主張,未足採憑。  ㈢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上訴主張未足採認,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而兩造均對原審折舊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 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 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 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 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 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 支出169,800元(其中工資31,200元、烤漆19,600元、零件1 19,000元)等情,有車輛受損照片、銘慶汽車修配廠委修單 、村興有限公司應收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三聯式)等各 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系爭車輛有關零件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 10分之9。參酌財政部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 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 之9之零件折舊。而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1年6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產審卷第27頁), 距本件110年5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共計9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0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 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1,200元、烤漆費用19,600元,總計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合理修復費為62,704元(計算式:11,9 04+31,200+19,600=62,704)為必要。經以上訴人就系爭車 禍應負70%之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金 額應減輕為43,893元(計算式:62,704×70%≒43,893,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上訴人另主張以上訴人車輛之車損債權抵銷云云。惟按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系爭事故上訴人車輛所受損害之賠償債務人 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人即黃淳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事故 之行為人,本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 人係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薛本祥賠 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薛本祥 行使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薛本祥對上訴人並未 互負債務,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 無理由。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3,8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000×0.369=43,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000-43,911=75,089 第2年折舊值 75,089×0.369=27,7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89-27,708=47,381 第3年折舊值 47,381×0.369=17,4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381-17,484=29,897 第4年折舊值 29,897×0.369=11,0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897-11,032=18,865 第5年折舊值 18,865×0.369=6,9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865-6,961=11,90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11,90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11,90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11,90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11,904

2024-10-11

TCDV-113-簡上-144-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5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方建閔 被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 訴訟代理人 江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烘碗機(下稱系爭烘碗機),於 民國109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因電器因素無故起火燃燒而 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所承保之坐落宜蘭縣○○市 ○○路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標的物因火災而受 損,原告於勘查現場後,依其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若荷之 保險契約約定,理賠洪若荷65萬4,336元,而此火災係因被 告生產製造之產品欠缺所致,經扣除部分項目及折舊費用, 原告自可代位洪若荷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請求如附表所 示之項目及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烘碗機附近,並無任 何證據顯示起火點原因為烘碗機自燃,是以無從認定系爭火 災發生原因與系爭烘碗機間具備因果關係;又系爭烘碗機業 經洪若荷使用近20年時間,且系爭烘碗機進入市場時業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之水準, 則被告已盡到製造者及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洪若荷使用系爭 烘碗機近20年時間,被告卻未接獲任何汰換、保養通知,則 商品已使用如此長的時間,出現長久使用之老化情況即屬自 然,並非被告提供之商品有何瑕疵或欠缺之處,是以原告仍 無法證明損害之發生與系爭烘碗機之瑕疵或欠缺有何因果關 係;再者,洪若荷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即已通知被告前往現 場釐清火災原因,卻遲至111年10月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  ㈠洪若荷以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本件被保險人為洪若荷及鄭裕鳳。 ㈡系爭烘碗機係喜特麗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勤誼有限公司) 製造,系爭烘碗機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核發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發證日期為91年8月14日,有效期限至92年12月7 日。 ㈢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之承保期間發生火災事 故,致系爭房屋與部分動產毀損,起火處研判於廚房東南側 烘碗機附近,烘碗機外蓋可清楚辨識原告商標。 ㈣被告於109年10月5日15時47分許接獲被保險人電話通知,被 告即聯絡當地總經銷商代表被告到場了解事故情形,且於同 日17時30分許進入系爭房屋拍攝現場照片。 ㈤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向本院遞交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本件火災起火現場起火時,現場無人目睹其起火處及起火原 因,而本院審酌現場火流侷限於系爭房屋內,故系爭房屋應 為起火戶,依現場情形觀之,起火戶之廚房火流侷限於東南 側之系爭烘碗機附近,廚房東南側下方保有原色,東南側天 花板受燒碳化,烘碗機附近物品受燒碳化而掉落下方水槽, 系爭烘碗機趨東側之櫥櫃夾板亦有受燒碳化之龜裂,烘碗機 本身之鐵架受燒變色亦掉落下方水槽,顯見受燒碳化物品及 位置集中於廚房東南側烘碗機附近,經現場清理後,系爭烘 碗機靠東側內部機件受燒掉落,並留有具熔痕之電源銅線, 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屬通電痕,且經洪若荷自稱系爭烘碗機 於火災時,係處於使用狀態,應可認系爭烘碗機於事故發生 時係處於通電使用狀態,研判起火處應為系爭烘碗機附近, 起火原因應以電氣因素較大,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 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正物鑑定報告等建議同此見解(見本 院卷第113至132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之起火點確係在系 爭房屋內廚房東南側之烘碗機附近,起火原因最大可能性為 電氣因素所致。  ㈡起火原因是否因系爭烘碗機未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期 待安全性所致?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條第1項所 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⑴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⑵商品或 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⑶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之時期;此觀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即 明。可知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 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系爭烘碗機之設計或製造有瑕疵, 導致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惟 此業經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烘碗機經過檢驗合格後,才在 市面販售,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且系爭烘碗機自91年起即購 入使用,使用迄事發日已近18年,期間亦無檢修保養之紀錄 ,此業經原告自陳甚明,則系爭烘碗機已為將近18年之長期 使用,均無發現任何瑕疵,亦無任何因使用上而需送原廠維 修之問題產生,客觀上應難認系爭烘碗機於生產時未符合當 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雖又主張被 告於91年間取得系爭烘碗機商品之檢驗合格證書後,於證書 到期後,並未再為更新,則商品應與時俱進符合現在當代之 科技或專業水準等語,惟系爭烘碗機既於出售之際已符合當 時之科技專業水準,業已使用長達18年之久,亦無法排除商 品自然老化及耗損等自然現象,尚難要求使用將近20年之商 品仍存在現時之科技專業水準。且為使產品可盡可能長久使 用,於系爭烘碗機之使用說明書上,亦已載明「烘碗機設備 ,建議每5年需更新以保障使用安全」,則已提醒消費者應 注意商品之使用年限,並為定期之保養、汰換,系爭烘碗機 既已使用長達18年,已逾烘碗機之合理使用年限甚明,原告 主張起火點位處系爭烘碗機附近,即認火災原因為系爭烘碗 機之欠缺所致,卻未就火災事故之發生與系爭烘碗機之設計 或製造間有何因果關為舉證說明,難認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 烘碗機之設計或製造欠缺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 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此項規定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惟受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 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 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烘碗機之產 品使用說明書上已載明「烘碗機設備,建議每5年需更新以 保障使用安全」,而原告自承系爭烘碗機於購入後並未有檢 修、保養及更換之紀錄,則系爭烘碗機顯然已逾合理之使用 年限,則系爭烘碗機之使用是否係基於消費者之通常使用行 為,已屬有疑。況查,電器因素引起之火災原因眾多,以現 場的燒熔跡證所見,至多僅可判斷系爭烘碗機於火災時屬於 通電使用狀態,惟究竟火災原因係系爭烘碗機電線本身有設 計不良或瑕疵所致,或係因周圍電路線老舊、接觸不良而引 起,皆無證據可為具體之判斷,起火原因僅可為大致之推斷 ,但無法為確切之研判,此業經宜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 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13至第133頁)。則起 火點雖位於系爭烘碗機附近,惟除該烘碗機本身有瑕疵之原 因以外,尚有諸多其他可能,難認起火點位於系爭烘碗機附 近,即可認火災係烘碗機所引起,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烘 碗機之通常使用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該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3萬1,5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賠付項目 賠付金額(新臺幣) 1 普火建物 25萬7,930元 2 普火動產 3萬3,820元 3 臨時住宿費用 13萬6,800元

2024-10-11

TCDV-111-訴-315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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