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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9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素慈 蔡耀賢 賴建良 許天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5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謝素慈、蔡耀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謝素慈所有號牌MPD -36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A車)、蔡耀賢所有號牌AUT-59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賴建良所有號牌BHK-30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C車)、許天助所有號牌BMB-23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D車),如附表1至4所示時間、地點,均因「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原告謝素慈、蔡耀 賢、賴建良、許天助掣開第JF0000000號等20件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謝素 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如附表1至4所示之裁罰內容。 惟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正確使用方向燈 ,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 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 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 使用方向燈至明。  ㈡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巡交卷第17至7 0頁、79頁至85頁),可知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下稱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之處,217巷雖係無尾巷,217 巷仍可有向前直行之可能,亦即如行駛於217巷可選擇往前 行駛或往左轉217巷11弄,或217巷11弄往217巷行駛,可選 擇往左轉或往右轉,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並非均往同一 方向,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即由217巷 轉向217巷11弄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行駛,因此,倘由2 17巷轉向217巷11弄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由217巷11弄 轉向217巷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 轉彎方向之燈光,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 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 爭A車、B車、C車、D車既係由217巷轉向217巷11弄左轉彎行 駛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謝素慈 、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 之規定,則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本件 應無須打方向燈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如附表1至4所示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如附表1至4所示之違規行為時問均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本案雖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並未實質影響交通安全或秩序,是否應酌情審 理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 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 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 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 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 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 車、B車、C車、D車,已違反行政法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 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 天助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 項理應有相當了解,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 ,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 第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 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四、從而,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謝素 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訴請撤銷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1:謝素慈MPD-3690普通重型機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9日8時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3、第293至294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6日8時0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4、第293至294頁 3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6日8時2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5、第293至294頁 4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5日8時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6、第293至294頁 5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1日12時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7、第293至294頁 6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7日8時3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8、第293至294頁 附表2:蔡耀賢AUT-5997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3日15時22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9、295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1日14時3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0、295頁 附表3:賴建良BHK-306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8日6時5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1、第297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6日7時3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2、第297頁 3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4日15時20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3、第297頁 附表4:許天助BMB-236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8日8時4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4、第299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1日7時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5、第299頁 3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6日6時5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6、第299頁 4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9日6時1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7、第299頁 5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0日8時7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8、第299頁 6 投監四字第65-JF1241765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6日6時1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9、第299頁 7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7日6時1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90、第299頁 8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9日8時5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91、第299頁 9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5日6時1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92、第299頁

2024-11-13

TCTA-113-巡交-59-202411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天凱即林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310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36,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9月4日上午10時1 0分許,遭被告駕駛懸掛偽、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為BLS -1233號自小客車追撞,復又推撞前方訴外人傅翊甄駕駛之車號0 00-0000號車輛,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236,310元修復費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2,5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3

CCEV-113-潮簡-741-2024111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5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忠華 鄭麗蓉 黎俞攦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6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鄭麗蓉、黎俞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黃忠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A車),原告鄭麗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原告黎俞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如附表1至3所示時間、地點, 均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檢 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 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掣開第JF0000000號等11件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1至3所示原處分,分別裁處原 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如附表1至3所示之裁罰內容。惟 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正確使用方向燈 ,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 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 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 使用方向燈至明。  ㈡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巡交卷第17至3 8頁、45頁至51頁),可知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下稱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之處,217巷雖係無尾巷,217 巷仍可有向前直行之可能,亦即如行駛於217巷可選擇往前 行駛或往左轉217巷11弄,或217巷11弄往217巷行駛,可選 擇往左轉或往右轉,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並非均往同一 方向,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即由217巷 轉向217巷11弄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行駛,因此,倘由2 17巷轉向217巷11弄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由217巷11弄 轉向217巷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 轉彎方向之燈光,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 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 爭A車、B車、C車既係由217巷轉向217巷11弄左轉彎行駛或 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黃忠華、鄭 麗蓉、黎俞攦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則原 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主張本件應無須打方向燈云云, 尚難憑採。  ㈢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主張如附表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   如附表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時間均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以 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上開主 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主張本案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並未實質影響交通安全或秩序,是否應酌情審理減輕或 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 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 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 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 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 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 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黃忠華 、鄭麗蓉、黎俞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B車、C車,已 違反行政法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 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 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本件非屬無法 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 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黃忠華、 鄭麗蓉、黎俞攦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四、從而,如附表1至3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黃忠 華、鄭麗蓉、黎俞攦訴請撤銷如附表1至3所示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1:黃忠華BHF-287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29日8時2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05、111頁 2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6日8時35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07、111頁 3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3日17時5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09、111頁 附表2:鄭麗蓉BAW-2250自用小客貨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2日17時4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33、139頁 2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8日13時4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35、139頁 3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6日17時07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37、139頁 附表3:黎俞攦BAW-802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27日8時3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61、171頁 2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29日14時4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63、171頁 3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4日14時37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65、171頁 4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7日14時4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67、171頁 5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5日16點17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9、171頁

2024-11-13

TCTA-113-巡交-65-202411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86號 原 告 王雨隆 被 告 洪嘉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案件,原告 車輛因此受有後尾門鈑金、右後輪胎上方鈑金、後尾門玻璃、右 側前、後車窗玻璃損壞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受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 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3

CCEV-113-潮小-486-202411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陳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09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8,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7月30日下午6時2 6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而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58,609元修復費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3日發 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 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3

CCEV-113-潮小-481-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7號 原 告 徐靜足 林玉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李政妹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林為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為恭應分別給付原告徐靜足新臺幣41萬9,300元、給 付原告林玉馨新臺幣184萬1,52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為恭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靜足、原告林玉馨分別以新臺幣13萬 9,766元、新臺幣61萬3,841元為被告林為恭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為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李政妹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 0巷00號房屋(下稱32號房屋),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因居 住於該處之林為恭(林李政妹之子)於32號房屋2樓燃燒物 品行為而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相鄰、由原告徐靜足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34號房屋)及 原告林玉馨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 下稱30號房屋),致34號房屋、30號房屋之結構、裝潢及家 具毀損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1萬9,300元、184萬1,52 4元之損失,林李政妹既為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林為 恭於屋內有多次燃燒物品之情形,仍未善盡注意義務防止其 再次引火,自有過失,另依照消防法第6條第5項及住宅用火 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林李政妹未於32號房屋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致無法於火災發生時及早發現並通 報,再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林李政妹並未於32號房屋使用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 防火上必要措施,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第1項本文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徐靜足41萬9,300元,及林李政妹自112年6月24 日起,林為恭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玉馨1 84萬1,524元,及林李政妹自112年6月24日起,林為恭自民 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林李政妹部分:林李政妹已屆85歲高齡,有多項疾病纏身且 長期行動不便,平時居住於32號房屋之1樓,對於居住在2樓 之林為恭並無知悉其所為之可能及管理支配能力,林為恭乃 成年人,雖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然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應對自身縱火行為負責,且實務上見解認為不應將精 神疾病患者認知為「危險源」,否則將是對於精神疾病患者 之歧視及偏見,而林李政妹僅為林為恭之家屬,並非法定代 理人,法律上無任何規定或誡命要求林李政妹需管控林為恭 之行動或要求強制就醫,是林李政妹應無違反任何不作為義 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係在規範建築本身營業或住宿用途之建築本體構造設備之安 全,並非在規範個人行為,應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乃92年8月19日 修訂之條文,然32號房屋興建於69年8月11日,不應以新法 之規定規範已建成之建物,況本件火災鑑定報告並未提及32 號房屋火勢之延燒與林李政妹未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保 管建物不當或建物牆壁未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有關,原 告就此因果關係並未盡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之金 額,並未依法計算折舊,已逾回復原狀之必要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為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徐靜足、林玉馨及林李政妹分別為34號房屋、30號房屋及 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32號房屋於112年4月30日因居住於該 處之林為恭於2樓曬衣間處,以打火機燃燒物品而起火,火 勢延燒至34號房屋及30號房屋,林為恭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647號案件起訴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情,有建物謄本、起訴書、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67-39、75-195、207-229 、303-3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 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林李政妹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314號 判決參照)。  2.經查,參以證人林佑松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以:我母親林 李政妹平時居住於32號房屋1樓,我住在2樓北側房間,林為 恭住在2樓中間的房間,我小時候就知道林為恭有精神方面 疾病,有在桃園療養院就醫,但他從過年前就開始沒有回診 ,從今年過年開始,他就不定時喜歡在家裡到處燒東西,常 常搞到家裡煙很大很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林 李政妹與林為恭雖同住於32號房屋,然實際生活空間分處於 該屋之1、2樓,有所區隔,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林李政妹委 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簽立委任狀時之錄影畫面可知,其全程坐 立於椅子上,所需之物品皆由他人代為拿取及傳遞,並無法 起身(見本院卷第430頁勘驗筆錄),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其患有視網膜病變,行動不便而無法外出等情 (見本院卷第259頁),顯見林李政妹居住於32號房屋1樓, 無法自由移動至他處(包含2樓),得以實際見聞林為恭居 住時之起居及活動情況,再佐以林李政妹於27年間出生,現 已高齡86歲(見本院個資卷),其雖仍有辨別事理之能力, 然因患有失智症而伴有行為障礙(見本院卷第259頁診斷證 明書),生活起居均需由他人照顧,本院綜合其目前之心智 、精神及行動狀況,難以期待林李政妹知悉或可預見林為恭 有長期習慣引火行為可能,若課以其注意並約束同住林為恭 行為之作為義務,以降低林為恭不時的脫序行為作造成之危 害,確力有未逮,誠屬過苛。是林李政妹對於林為恭之行為 既無注意之可能,亦無由令其負擔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首堪認定。  3.次查,原告雖另主張林李政妹就32號房屋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5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設 置住宅火災警報器,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使用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建材等保護他人 法律等語,然依照前開說明,縱令林李政妹有違反此等義務 之事,仍須就此與32號房屋火災火勢延燒至34號房屋、30號 房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就32號房屋應設 置住宅火災警報器部分,本院細繹消防局火災鑑定書記載本 件火災之報案時間雖為112年4月30日9時49分(見本院卷第8 5頁),惟本件失火處並未存有監視器設備或任何證人之證 述,得以知悉實際發生火災之時點(見本院卷第95頁),是 本件火災從實際發生到報案時間經過多久?如32號房屋設有 火災警報器,有提早多久發現本件火災發生及報案之可能? 提早發現之時間多少?是否即得防止火勢延燒至34號房屋、 30號房屋等情形,均屬不明,就此原告並未能舉證林李政妹 義務之違反與其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若本件實際火災發生 與火災發現時點同時或極為相近,則32號房屋未設置火災警 報器與34號房屋、30號房屋遭受延燒波及一事,即無因果關 係存在);就32號房屋未使用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建材部分 ,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對於 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要求,然本款之施行日期係於93年間,而 32號房屋早於69年8月11日即興建完成(見本院卷第69頁建 物謄本),此等規定是否有溯及適用於施行前之既成建物, 已有可疑,縱令有之,然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乃林為恭之不 法引火行為,已如上述,與32號房屋之構造或安全設備等是 否符合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 第1 款規定無關,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綜上,原告既未 能證明林李政妹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與其等受有損害間之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李 政妹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林為恭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徐靜足、林玉 馨所有之34號房屋、30號房屋因林為恭之引火行為受延燒波 及,業述如前,徐靜足、林玉馨主張其等分別受有41萬9,30 0元、184萬1,524元回復原狀之損害,有估價單、發票及現 場受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31-35、147-191 、265-359頁),經核無訛,而林為恭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原告所有之34號房屋、30號房屋既因林為恭之侵權行為而 受有損害,則其等請求林為恭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徐靜足、林玉馨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林為恭分別給付41萬9,300元、184萬1,524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 315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12

TYDV-112-訴-2177-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陳仁宗 被 告 羅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房屋騰空後,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872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2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 臺幣17萬5,700元、新臺幣9,624元、按月以新臺幣267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法院拍定買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0號9樓之房屋權利範圍1/25(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 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 屋現由被告及其母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自110年4月1日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8,872元,暨自 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0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料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9-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是否具有合 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一節,迄今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 自難認被告有何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存在,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10年4月1日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則被告自該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 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參以原告所 提與系爭房屋鄰近房屋之每月每坪租賃單價約為350元(見 壢簡卷第17頁),以系爭房屋總面積189.36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37頁謄本)換算,約為57.28坪,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0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共36個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872元(計算式:350元×57.28坪× 1/25×36個月),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802元(計算式:350元×57.28坪×1/25), 於法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12

TYDV-113-訴-1309-2024111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沈宗憲 被 告 李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6,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7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28日夜間7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於該路段進入左轉車道等待左轉燈亮起 ,卻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從右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於當 日經送修理廠進行維修估價,需支出維修費76,700元(含材 料23,700元、工資53,000元),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應給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5,3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造成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事故照片、通話紀錄、訴外人宏國汽車實業社 出具維修一覽表、估價單、修理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此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前方於該處左轉車道等待 左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需支出修理費用76 ,700元(含材料23,700元、工資53,000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復參公路監理車輛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 係於99年6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9年6月15日,計 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2月28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 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370元【計算 式:23,700元×1/10=2,37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 合計55,370元(計算式:2,370元+53,000元=55,370元),是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5,37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2

CHEV-113-彰小-583-202411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26號 原 告 潘家莉 被 告 蕭禾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533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對原告提起恐嚇、強制、公然侮辱及加重 誹謗之訴訟,均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727號 予以不起訴,被告前參與111年地方議員選舉,為公眾人物 ,本即可受公評,原告就被告的行為發表言論,本即屬於言 論自由的範疇,然被告卻任意的提起訴訟,使不特定之大眾 誤解原告涉及上開犯罪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上受 到極大困擾與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 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 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 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 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妨害自由等訴訟,經檢察官予以 不起訴,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5727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正。而被告為政治領域公眾人物,其個人的言行及 對議題的表態,本即屬他人得予以適當評論之範疇,被告竟 以刑事訴追的方式,對原告發表的言論欲以刑事責任相繩, 使不特定的多數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觀感,確足以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認該當不法侵權 行為之要件。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堪 信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 高中畢業,月薪約2萬7千元,被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及111 年薪資所得約11萬2千餘元,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玆 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 行為態樣、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10月6日送達被告(113年9月26日寄存於派出所, 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0月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 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1

CCEV-113-潮簡-726-20241111-1

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吳凱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419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8,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1日6時29分許駕駛BDT-0387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車城鄉尖山路段( 9.5公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邱柏勳駕駛 RCY-9217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58,419元(含工資費用25,536元 、零件費用32,88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 行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結帳明 細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 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之本件車 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83-1頁)。又本件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9、43 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 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8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41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1

CCEV-113-潮原小-2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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