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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騰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騰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交通違規經警攔 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然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事故或人身傷亡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 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5號   被   告 游騰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騰彬自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之公司飲用啤酒3瓶 ,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天祥路 與介壽路1段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違規右轉,經員警示意 停車受檢要求其停車受檢時,旋即駕車加速逃逸。嗣於同日晚 間9時0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85巷口前為警所攔停 ,並於同日晚間9時0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騰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3-桃交簡-1448-202410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先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先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然念及被告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27號   被   告 趙先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先孝自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快炒小吃店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722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0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先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3-桃交簡-1450-202410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雙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雙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雙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 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 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罪 與本案所犯者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型態 、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 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交通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3號   被   告 潘雙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市○鎮區○○○○○0             居○○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雙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4 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 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附近之工地 飲用藥酒保力達,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與功 學路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雙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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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起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起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起超自民國113年2月3日1時許至同日1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酒吧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大同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攔查,並於該日1 時46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起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桃交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 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 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業已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之後 ,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素行(除前述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打零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目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8

TYDM-113-審交易-400-20241008-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博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博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雙側手部猜 挫傷」應更正為「雙側手部擦挫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施以暴力,顯然漠視法紀,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已危害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湯博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博鈞於民國113 年5 月6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巷00弄0 號前,因他案遭通緝,為埋伏之警員黃 頡承上前盤查身分,詎湯博鈞明知黃頡承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斯時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 手關上社區大門夾擊黃頡承之右手臂,使其雙側上臂、雙側 前臂,及雙側手部猜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 二、案經黃頡承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博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黃頡承之職務報告、 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YDM-113-桃原簡-147-202410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經測得」補充更正 為「並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測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2號   被   告 蘇彥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融自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晚間8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飲酒,明知飲酒後欠 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15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 年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2024-10-08

TYDM-113-桃交簡-1446-2024100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4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湘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湘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收取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該他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鄭專員」、「陳先生」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 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湘茹於民國於110年10月21日 晚間9時59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向泓科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嗣「鄭專員」、「陳先生」於110年11月3日,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黃文政取得聯繫,佯稱:小額借貸需繳納相關 保證金云云,致黃文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6日 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1日,予以更正),持 「鄭專員」、「陳先生」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繳費代碼至便 利商店繳費,該款項即轉入本案幣託帳戶,林湘茹復依「鄭 專員」、「陳先生」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鄭專員」、「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使黃文政、受理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林湘茹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報酬。案經黃文政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湘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76頁),核與告訴人黃文政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並有本案幣託帳 戶投單內容及會員資料(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案幣託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提供 之便利商店繳費單(見偵卷第37至42頁)、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至45頁)、大湖分局汶水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轉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金額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 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與「鄭專員」、「陳先生」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資訊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以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與該不詳之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 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 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 述,該款項已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見偵卷第112頁),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 告應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 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 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 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就本案所為得獲 取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4頁)。依此,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元(計算式:3,000元×5%=150元), 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未經扣案,然該等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YDM-113-金簡-261-202410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2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第1336號、第1335號),本院受理後(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群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1月32日」應更 正為「111年11月21日」。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彥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劉彥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 融機構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有二種以 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 ,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未受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 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   被   告 劉彥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群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1 年11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文」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乾良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群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蔡太富、告訴人趙乾良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等遭詐騙進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有匯款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照明被害人遭詐欺進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 侵害數人之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太富(被害人) 111 年11月初某日,透過線上投資推薦股票之詐術。 111年11月21日,13時12分 50萬元 2 趙乾良(告訴人) 111年10月中旬透過線上投資推薦股票之詐術。 111年11月32日,11時44分 15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   被   告 劉彥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6號、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彥群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 信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郭佩 誼、胡宗王、陳君福、黃聖升、高美英、楊丞平、吳邊峰, 致郭佩誼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中信帳戶內之款 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郭佩誼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郭佩誼、胡宗王、陳君福、黃聖升、高美英、楊丞平 及被害人吳邊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郭佩誼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胡宗王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陳君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㈤告訴人黃聖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㈥告訴人高美英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㈦告訴人楊丞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㈧被害人吳邊峰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㈨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 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劉彥群前因同一交付中信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起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佩誼 於111年11月7日9時30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郭佩誼佯稱:可透過「裕盈」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佩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28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彥群) 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0分 100萬元 2 胡宗王 於111年11月7日12時37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婷」、「蕭承彥」等人向告訴人胡宗王佯稱:佯稱可透過「裕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胡宗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4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彥群) 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4分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5分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0分 3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3分 2萬元 3 陳君福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48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盈」等人向告訴人陳君福佯稱:佯稱可透過「裕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君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3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彥群)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10萬元 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50分 10萬元 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51分 10萬元 4 黃聖升 於111年11月7日前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涵欣」等人向告訴人黃聖升佯稱可透過「裕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黃聖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58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彥群) 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1分 10萬元 5 高美英 於111年10月26日10時55分 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萱」等人向告訴人高美英佯稱可透過「裕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高美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11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彥群) 6 楊丞平 於000年00月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等人向告訴人楊丞平佯稱可透過「裕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楊丞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彥群) 7 吳邊峰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盈」等人向被害人吳邊峰佯稱可透過「裕盈」APP投資獲利,致被害人吳邊峰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6分 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彥群)

2024-10-02

TYDM-113-審金簡-426-202410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33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係簡○○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王○○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 之7居所,停車在居所前,2人下車,適簡○○上前欲向王○○詢 問往事,王○○因驚嚇而返回車上不予理會,簡○○心有不滿遂 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進而與簡○○發生口角爭執,簡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簡○○之左胸部,使其跌倒在地 ,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手腕(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左側膝蓋、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用腳踢告訴人簡○○(下稱告 訴人)之事實,惟就其所踢部位有所爭執,且主張係正當防 衛而辯稱:我是踢告訴人的腹部,不是左胸部,當天晚上我 開車回到家裡,告訴人突然衝到我家門口,當時天色昏暗, 他就開始對著我罵三字經等,也罵我姐姐、我哥哥是臭俗仔 ,又罵我五字經,告訴人越罵越激動,還質問我太太說叫妳 銷燬資料為什麼不銷燬,還在講102年新莊的仲裁案被判刑4 年的事情。我有踹他沒錯,但是因為他情緒失控、正在搥打 我的車子,我是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財產安全所以才把他踢 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弟,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 ,以腳踹踢告訴人使其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遭被告以腳踢傷左胸、跌倒在地,受有 上揭傷勢等情明確,復有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11 2年8月10日蒐證照片、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住家相對位置 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錄音檔(當日事發後之錄音)譯文 在卷可憑。審酌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與告訴人證述 遭被告腳踢之部位為左胸乙節相符,又告訴人既因遭被告腳 踢而倒地,其因身體突失重心而以手撐地,衡情確能造成其 受有左手腕、左側膝蓋、腳踝挫傷等傷害,況告訴人係於案 發翌日上午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偵卷第21頁) ,足認被告確有以腳踢告訴人左胸部使其倒地,受有上開傷 害甚明,被告辯稱係踢告訴人的腹部云云,不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係正當防衛。然:  ⒈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 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 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 ,予以實施防衛行為 (反擊) 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吃完飯在大門那邊 散步,我看到王○○跟簡○○來到上述地址,因我要詢問王○○公 司的問題,當我看到王○○時就快步到他們房子前要詢問她, 她看到我之後就坐進車子裡面,我到車前,看到她在看手機 ,我喊她也沒有回應,我才拍引擎蓋,提醒她看我,我拍車 時沒有看到被告,之後被告就從車後出現走向副駕駛外面, 對我說不要找王○○,有事直接找他,並說我們幹架就好、釘 孤隻,我才靠近被告,我說我又不是要找你,打什麼架,之 後被告就右腳踢向我左胸,我就往後仰,他在比較高的位置 ,我就左手撐地,這就是為什麼我頭部沒有受傷,是手受傷 ,當天我沒有對被告或王○○為任何身體上的接觸,也沒有拍 打車子的擋風玻璃等語(原審卷第81至89、94至95頁)。又 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被告停好車,我從副駕駛 座下車,告訴人就突然衝到我前面,破口大罵,我當時嚇一 跳,被告就從駕駛座下來,從車後衝到我前面保護我,叫我 趕快上車,上車後我在看手機,當時在車上有聽到簡○○在咒 罵五字經,在車子前方大吼出來、出來,妳看著我。然後他 就用力搥打引擎蓋,後來又衝到我前面的擋風玻璃繼續敲打 ,我當時很害怕,都不敢下車,我是等到警察來後,才趕快 下車回到屋裡面,怕告訴人再次找我麻煩。我在車上沒有看 到被告有什麼動作,因為我的視線只有告訴人在我前方。當 天告訴人沒有肢體攻擊被告的行為,在警察來之前他們都在 罵來罵去等語(原審卷第89至94頁)。  ⒊互核其2人之證詞,除告訴人有無另徒手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 擋風玻璃外,其他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觀諸被告警詢之 陳述,並未稱告訴人有拍打該車擋風玻璃之情形(偵卷第8 頁),故尚無從逕認告訴人當時另有拍打該車擋風玻璃之行 為。  ⒋由上可知,告訴人始終無作勢攻擊或欲攻擊被告之舉動,至 告訴人雖有徒手拍打車輛引擎蓋,但被告以腳踹告訴人之時 ,「告訴人拍打車輛引擎蓋」已是過去之事,且當時並無何 正在發生具急迫性之對被告身體法益不法侵害行為,依上開 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傷害犯行,但已有主動當 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170頁),而告訴人原於原審就 科刑範圍表示「請從重量刑」(原審卷第117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則表示「請依法量刑」(本院卷第170頁),未再 表達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不及審酌前述被告犯罪後態 度及告訴人意見等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難謂罪責相 當,有欠妥適。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傷害罪,其所辯並 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述犯後態度,但並未 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對於科刑之意見,及事 實欄所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發生本案之起因、 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暨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被告並 無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PHM-113-上易-106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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