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4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湘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湘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收取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該他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鄭專員」、「陳先生」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
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湘茹於民國於110年10月21日
晚間9時59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向泓科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嗣「鄭專員」、「陳先生」於110年11月3日,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黃文政取得聯繫,佯稱:小額借貸需繳納相關
保證金云云,致黃文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6日
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1日,予以更正),持
「鄭專員」、「陳先生」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繳費代碼至便
利商店繳費,該款項即轉入本案幣託帳戶,林湘茹復依「鄭
專員」、「陳先生」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鄭專員」、「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使黃文政、受理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林湘茹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報酬。案經黃文政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湘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76頁),核與告訴人黃文政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並有本案幣託帳
戶投單內容及會員資料(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案幣託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提供
之便利商店繳費單(見偵卷第37至42頁)、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至45頁)、大湖分局汶水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轉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金額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
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與「鄭專員」、「陳先生」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資訊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以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與該不詳之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
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
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
述,該款項已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見偵卷第112頁),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
告應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
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
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
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就本案所為得獲
取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4頁)。依此,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元(計算式:3,000元×5%=150元),
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未經扣案,然該等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金簡-26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