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峻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峻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刪除有關
前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侵占之紅色小袋子1個及黃金戒指1只,係因告訴人王亭婷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遺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核屬遺失物。是核被告盧峻杉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罪嫌,容有未洽,惟法條條項相同,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其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因法定刑無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符,
故無該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聲請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上開物品對非己所
有,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
坦認犯行,及其所侵占之紅色小袋子1個及黃金戒指1只,均
已返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紅色小袋子1個及黃金戒指1只,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俱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6號
被 告 盧峻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峻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6日11時2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旁,見王亭婷所有之紅色小
袋子(內含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黃金戒指1只)偶然掉落於
路旁,無人看管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紅色小袋子(
內含黃金戒指1只)侵占入己。嗣發上開物品不見,報警處
理而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亭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峻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亭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現場照
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紅色小袋子(內含黃金戒指1只)業已發還
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76
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
犯之部分犯行與本件性質類似,皆為財產犯罪,而被告明知
於此,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對此案件顯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本
案對被告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
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
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CTDM-113-簡-281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