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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湞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湞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交付帳戶 地點為「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楠梓邊疆 站」,第10至11行「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提款卡,經由空軍一號 寄送,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證據方面新增「寄送前揭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照片、被告黃湞玲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 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合先敘明。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調查程序已自白坦承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宜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數量及提供之帳戶大多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依卷 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7號   被   告 黃湞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湞玲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17時4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因詐騙集團以 前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詐騙高語涵、林怡廷 、林佳韻、謝采宸、林鈺芯、蔡芷妘、曾郁茹、林宛瑩、黃 柏誠、陳有毅、黃秉鈞、黃思婷、冉宜臻、戴維德,經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湞玲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揭8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㈡證人高語涵、林怡廷、林佳韻、謝采宸、林鈺芯、蔡芷妘、 曾郁茹、林宛瑩、黃柏誠、陳有毅、黃秉鈞、黃思婷、冉宜 臻、戴維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訴。  ㈢證人高語涵等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據。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Instagram頁面截圖、匯款憑據。  ㈤被告前揭8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被 告係因遭遇中獎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有其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及Instagram頁面截圖、匯款憑據各1份在卷可查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2025-03-03

CTDM-113-金簡-615-20250303-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4號 原 告 鄭佩怡 被 告 HOANG THI HA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4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HOANG THI HANG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鄭佩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 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03

CTDM-113-簡附民-444-20250303-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RSLAN OSMAN(中文名:王中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RSLAN OSMAN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竹簡字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 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至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經同年6月18日、7 月9日、8月6日書面告誡,仍未能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 束,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 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 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地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雖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然其係基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而來,僅作為決定福利給付 、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 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 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 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118號民事裁定、93年度 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之時,受刑人雖設 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下稱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 ),有受刑人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查 ,觀諸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717號判決,被 告於112年5月24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112年10月2 6日法院判決時,即已陳報「高雄市○○區○○路00○0號」(下 稱高雄市新興區居所)為指定送達地址,嗣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後之113年5月21日至橋頭地檢署配合執行保護管束時,亦 陳報高雄市新興區居所為其居住地,且稱並未住在戶籍地( 即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此有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考;後因受刑人未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 護管束,橋頭地檢署即於113年6月20日、7月11日、8月8日 、9月4日、9月27日、10月16日、12月5日、114年1月8日、1 月23日對受刑人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寄發函文予以告誡,均 經郵局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橋頭 地檢署上開告誡函文、送達證書、遭退件之信封等件在卷可 考;又本院電詢被告上開住所位於悅讀風情公寓大廈,該住 址之管理員表示:受刑人已經沒有住在上開住址,該戶已於 4至5年前出售予他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綜合上情以觀,橋頭地檢署於113年5月起執行保護管束時 ,受刑人客觀上顯未有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之事實, 主觀上亦無在該戶籍地久住之意思,且更別陳報實際居住於 高雄市新興區居所,是受刑人之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自難 認係其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再受刑人並未有在監或在押之 情形,復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綜上,足見受刑 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無管轄 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7

CTDM-113-撤緩-148-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徐尚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聲請人誤寄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因書狀記載遞交機關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由該署移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由該院轉交本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徐尚斌因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又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爰聲請數罪併罰裁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 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 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82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法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不得逕以自己名義 向法院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徐尚斌既非依法得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主體,其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7

CTDM-114-聲-196-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峻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峻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刪除有關 前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侵占之紅色小袋子1個及黃金戒指1只,係因告訴人王亭婷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遺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核屬遺失物。是核被告盧峻杉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罪嫌,容有未洽,惟法條條項相同,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其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因法定刑無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符, 故無該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聲請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上開物品對非己所 有,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 坦認犯行,及其所侵占之紅色小袋子1個及黃金戒指1只,均 已返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紅色小袋子1個及黃金戒指1只,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俱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6號   被   告 盧峻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峻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6日11時2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旁,見王亭婷所有之紅色小 袋子(內含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黃金戒指1只)偶然掉落於 路旁,無人看管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紅色小袋子( 內含黃金戒指1只)侵占入己。嗣發上開物品不見,報警處 理而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亭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峻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亭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現場照 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紅色小袋子(內含黃金戒指1只)業已發還 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76 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 犯之部分犯行與本件性質類似,皆為財產犯罪,而被告明知 於此,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對此案件顯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本 案對被告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 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 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5-02-27

CTDM-113-簡-2819-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雅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2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雅一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湖內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巷口欲右轉 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且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 啟左邊方向燈並右轉,適有告訴人李宜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後方騎乘至該處,見狀 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骨盆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5

CTDM-114-審交易-157-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3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易達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旗山區中山南街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街1 巷與無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車 (停字標字)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告訴人潘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 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指節截肢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5

CTDM-114-審交易-155-20250225-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5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張依幸 陳蕙茹 鍾清佑 蔡玉靜 被 告 陳韻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25

CTDM-114-審附民-41-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1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宗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 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55.2公里 處(楠梓交流道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 訴人李季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在前,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頸部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5

CTDM-114-審交易-158-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3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月燕於民國113年8月1 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德惠路之交岔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 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未打方向燈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高翊誠騎乘車號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而自摔 ,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5

CTDM-114-審交易-15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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