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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2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許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2,86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 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CTDV-113-司促-16325-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6號 抗 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余振國律師 高偉傑律師 吳佳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裁定收 買股份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商非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之前身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 會),決議通過以吸收合併方式與伊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 ,伊為存續公司,亞太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周曉君、葉建中及廖寶蓮 、洪浩華、洪韻珊(下稱廖寶蓮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朝昇( 經廖寶蓮等3人於原法院承受程序,下合稱台哥大公司等4人 )分別持有亞太公司普通股股數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示,其等於系爭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或口頭表 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並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 內提出請求收買股份函,及向股務代理機構交存股票。惟雙 方未能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 亞太公司已於同年7月12日依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業併購 法(下稱企併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按所認為之公平價格即 每股新臺幣(下同)6.93元,扣除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後支付 價款予台哥大公司等4人,爰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 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 二、原法院以: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台哥大公司等4人就系爭合 併案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向亞太公司提出請求收買股份 ,因雙方未能就股份收買價格自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 達成協議,亞太公司於按其認為公平之價格即每股6.93元支 付價款予台哥大公司等4人後,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聲請為 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即屬有據。 ㈡、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因公司併 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害,僅係單純客觀反映併購當時之合 理權益。依此本旨核定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當時公平 價格,除得因個案事實斟酌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外, 並得就公司提出之財務報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換股比 例合理性意見書、以及其他與價格算定有關之資料,如併購 價格、可類比公司或交易等資訊,以茲審認企業之價值。查 抗告人董事會前於109年9月4日決議,擬發行新股受讓第三 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所持有之部分 亞太公司股份(下稱系爭換股協議),該訊息發布前、後30個 交易日之亞太公司股價淨值比,分別為0.8459、1.1509,而 系爭合併案於111年2月25日亞太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前、後 30個交易日之亞太公司股價淨值比,分別為1.1400、0.9398 ,可知系爭合併案發布後之亞太公司股價淨值比,趨近於系 爭換股協議消息公布前之比值。審酌系爭換股協議對亞太公 司股價之影響,本件公平價格基準日採系爭股東會決議日, 較為允妥。至系爭合併案之併購價格(每股6.475元),在其 併購程序公平性未獲確保之情形下,尚無從以之核定公平價 格。  ㈢、依現行企併法第12條第1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兩造主張以市價法為 評價,並無不合。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發布之評價準則公報(下稱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 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33條第2款規定,控制權溢價適用於 反映可類比項目與評價標的間,對是否能藉由行使控制而制 定決策及能否作出變動之差異。在異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脈 絡下判斷是否應加計控制權溢價,可審酌企業是否存在控制 股東而有代理成本減省之企業價值,如存在控制股東而屬於 企業原本之價值,自應由全體股東共享該控制權溢價。亞太 公司在系爭合併案決議前即為鴻海公司之子公司,鴻海集團 對其有控制力而存在控制股東,以市價法進行評價時,因係 參採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價格,屬不具控制力之股份 買賣,以之評價屬控制權益之評價標的時,應加計控制權溢 價。 ㈣、以系爭股東會前10日、20日、30日之亞太公司平均收盤價計 算,分別為6.75元、6.71元、6.67元。至於控制權溢價部分 ,參酌台哥大公司所聲請之專家證人胡湘寧會計師(下稱胡 會計師)在Fact/Set Control Premium Study,設定與系爭 合併案具關聯性條件,蒐尋西元2000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 5日期間,有關電信通訊產業在我國及與我國經濟開發條件 相近之日本、中國、南韓,交易後取得標的公司50%以上股 權之友善非敵意併購,且與亞太公司營業規模差異並非過大 等資訊,得到14筆控制權溢價併購交易(下稱14筆併購案), 其中位數為18.8%。經其以之與另查得之我國17筆公開收購 交易控制權溢價中位數19.62%,及抗告人於系爭合併案委請 李孟修會計師出具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建議之收購溢價率 18%相驗證,均屬相當。衡酌胡會計師之取樣標準,已考量1 4筆併購案與系爭合併案之關聯性,並採取中位數,避免受 極端值影響,而以盒鬚圖檢驗,僅有1筆控制權溢價343.6% 屬異常值,將之排除後,應認控制權溢價之中位數為18.6% 。是以市價法加計18.6%之控制權溢價計算,本件每股公平 價格介於7.91元至8.01元之間,中位數為7.90元(如附表二) 。 ㈤、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企業之評價》第13條規定,與兩造 協力調查事證及卷證資料,本件並採「可類比交易法」為評 價特定方法。系爭換股協議之換股標的為亞太公司股份,符 合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23條 之原則規定,而無須作重大調整,且系爭換股協議之交易資 訊來源公開,反映當時市場環境,交易雙方即抗告人與鴻海 公司間復非關係人,爰將之列為可類比交易。系爭換股協議 嗣雖因系爭合併案而暫緩履行並告終止,惟此並不影響該協 議已成立生效而為可類比交易。又台哥大公司董事會於110 年12月30日決議通過,預計增資發行普通股予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股東,以吸收合併台灣之 星公司之合併案(下稱第一次台台併案),經葉建中聲請之專 家證人馬秀如教授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第23條規定檢視 ,符合7項原則中之5項,且將之列入可類比交易,較僅參採 系爭換股協議之單一交易為佳,爰亦將之列為可類比交易。 第二次台台併案並非本件之可類比交易,胡會計師縱未揭露 其曾出具第二次台台併案之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惟此非 屬本次出具專業意見相關之案例,並無違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㈥、另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20 條規定,可類比交易可使用帳面價值乘數(即股權價值淨值 比)為比較單位。又依同號公報第17條規定,可類比交易法 係使用與評價標的相同或類似項目之交易資訊,以得出價值 估計,則系爭換股協議、第一次台台併案之可類比交易,均 屬反映控制權益之交易,已含控制權溢價,既利用可類比交 易法評價,自宜參採可類比交易已含之控制權溢價。關於系 爭換股協議部分,係以亞太公司普通股1股暫定換發抗告人 普通股0.1551447新股,以此換股比例乘以109年9月4日抗告 人董事會決議當日之股票收盤價60.8元,再乘以亞太公司向 抗告人私募5億股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據以估算亞太公司 之隱含總市值為407億2,324萬522元,除以亞太公司109年度 第2季財務報表之淨值326億6,884萬8,000元及加計私募之50 億元(每股10元),計出此可類比交易之股權價值淨值比為1. 0811,再以此淨值比乘以亞太公司111年第1季財務報表所示 淨值,據以估算亞太公司之股權價值下緣,除以系爭股東會 當日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出含控制權溢價之股份價值下緣 為6.96元。另關於第一次台台併案部分,台哥大公司董事會 於110年12月30日決議增資發行2億8,222萬2,106股普通股予 台灣之星公司股東,以當日台哥大公司股票收盤價100元推 算,台灣之星公司之隱含總市值為282億2,221萬600元,除 以台灣之星公司最近期淨值,計出此可類比交易之股權價值 淨值比為1.2792,以此淨值比乘以亞太公司111年第1季財務 報表所示淨值,據以估算亞太公司之股權價值上緣,除以系 爭股東會當日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出含控制權溢價之股份 價值上緣為8.23元。從而,採可類比交易法計算本件每股公 平價格介於6.96元至8.23元之間,中位數為7.6元(如附表三 )。   ㈦、復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9條 規定,給予市價法80%、可類比交易法20%之權重,其價格區 間為7.72元至8.05元,單一價格為7.84元(如附表四)。上開 價格,介於李孟修會計師出具之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所載 價格下限6.04元與上限9.62元之間。綜上,爰核定本件抗告 人收買台哥大公司等4人持有亞太公司股份之公平價格應為 每股7.84元。 三、以上原法院之認事用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末查,為期司法資源有效運 用,當事人應得到法院許可,始得將專家證人之意見作為證 據,此觀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抗告人主 張原法院未依其聲請傳喚馬嘉應教授,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出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核屬新證據,本院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886-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 未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聲請,即屬 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24-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合建契約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楊燈科等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165-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4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 度再抗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聲請之,若其裁定並未確 定,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查原法院民國113年7 月17日113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係得抗告之裁定,該裁定 於同年7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31日提起抗告 ,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民事再抗告狀可稽。抗告人既已對上開 原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即屬尚未確定,乃抗告人於 該裁定確定前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92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楊永山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葉月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滄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 ,向伊表示其所出售之茶葉為西元1970年生產之藍印鐵餅普洱茶 (下稱1970年藍印鐵餅茶),伊誤信為真,以每片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價格買受354片(下稱系爭茶餅),因此交付價金或 以附表所示等價茶葉互易,成立附表所示之買賣及互易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嗣伊於民國108年7月初始得知藍印鐵餅普洱茶只 有西元1950年份生產,不存在西元1970年份。兩造約定交易標的 自始客觀不存在,系爭契約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上訴人謊稱系爭茶葉為1970年藍印鐵 餅茶,以此獲利,違反善良風俗且侵害伊之財產權,加損害於伊 ,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 情。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20 萬28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經營茶店多年,且試喝、檢驗系 爭茶餅後始購買,伊未表示系爭茶餅為1970年藍印鐵餅茶。被上 訴人倉庫內之茶餅無法證明為系爭茶餅,原審以倉庫內1片茶餅 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然雲南中茶 茶葉有限公司無鑑定人資格,且該調查取證回復書(下稱系爭回 復書)內容諸多疑義,不應採認其內容。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賠償。再者,目前市 面販售與系爭茶餅相似之普洱茶,價格每片2萬8000元以上,遠 高於兩造交易之2萬5000元,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係以:兩造間有買賣及互易普洱茶餅之契約關係,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流水帳(下稱系爭帳本),並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許 靜美之證言,足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已依附 表D欄所示方式交付對價予上訴人。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至汐止 倉庫共同清點,確認現場存放圓形普洱茶茶餅6箱,共計372片, 茶餅外包裝相同,其上印有紅字體「中國茶葉公司雲南省公司」 外圈,中間印有紅色內圈,內圈中印有一綠字體「茶」,除少部 分散裝單片外,大部分均為一桶七片裝。上訴人出售之普洱茶, 與被上訴人存放汐止倉庫內之茶餅,種類、包裝外觀、方式相同 ,數量亦相差不遠,堪認系爭茶餅除少部分飲用、贈人或提供法 院外,其餘均放置於汐止倉庫。兩造間交易標的特定為「藍印鐵 餅」之普洱茶餅,參酌系爭帳本、許靜美及兩造間於108年7月8 日對話光碟、譯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標的為1970年藍印鐵 餅茶等語,應為真正。經檢附系爭茶餅囑託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 最高人民法院協助司法調查中國茶葉公司雲南省公司及藍印鐵餅 等事項,該院囑託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協助訊問雲南中茶茶葉有 限公司員工楊潤,及轉囑託雲南中茶茶葉有限公司、中國土產畜 產雲南茶葉進出口公司鑑定產品。調查及鑑定結果認中國土產畜 產雲南茶葉進出口公司原名為中國茶葉公司雲南省公司,其轄之 下關茶廠於西元1970年曾生產藍印鐵餅普洱茶,但該公司及雲南 中茶茶葉有限公司自西元1970年代以後,未再授權其下茶廠生產 藍印鐵餅,送檢之茶餅非藍印鐵餅茶正品,而係仿冒中茶牌西元 1950年代生產之茶餅,有系爭回復書、調查筆錄、鑑定報告等件 可稽。上訴人陳稱伊購買之普洱茶為西元1980年、1990年及2000 年代之茶葉云云,可見明知從未持有西元1970年生產之藍印鐵餅 普洱茶,卻佯稱為1970年藍印鐵餅茶,致被上訴人誤信為真,而 締結系爭契約,並交付價金512萬5000元,及附表D欄所示與372 萬5000元等值之茶葉,侵害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致其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除 應賠償價金512萬5000元,被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返還茶葉之必要費用372萬5000元,以代回 復原狀。準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885萬 元。再者,系爭契約最早成立時間為100年4月26日,被上訴人係 於108年間,方知悉系爭茶餅非1970年藍印鐵餅茶,同年7月8日 因上訴人表示其係出售1970年藍印鐵餅茶後,始確信受上訴人詐 欺。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820萬2800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 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 令。查系爭帳本記載「2015,楊永山,陳升福元昌,換芸印,01 大葉」(見一審卷第67頁),並未記載數量;而證人許靜美證稱 2015年時,上訴人以藍印鐵餅與被上訴人換陳升福元昌西元2015 年茶葉及西元2001年大葉茶葉,伊印象中上訴人拿14片來換等語 (見原審卷第166頁),僅證稱該次交易之鐵餅茶為14片。原審 竟認定附表編號5所示,兩造於104年3月15日以系爭茶餅35片與 西元2015年陳升福元昌茶葉一批互易,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回復原狀雖然可能,惟對債權人可能 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債權人之意願時,債權人得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逕請求 為金錢給付,但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原狀之回復,應以回復原 狀所必要者為限。查上訴人佯稱系爭茶餅為1970年藍印鐵餅茶, 致被上訴人誤信為真,締結系爭契約,交付價金512萬5000元, 及附表D欄所示與372萬5000元等值之茶葉與之互易,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附表編號3、4、5互易之茶葉 ,即西元1999年孟海竹筒茶、西元2001年易武野生茶、西元2011 年陳升號普洱茶、西元2015年陳升福元昌茶葉等,倘得自市場上 購入相同種類、數量返還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以購入該等茶葉數量所需費用為準。原審未調查此 必要費用,逕以系爭茶餅每片2萬5000元計算互易部分回復原狀 費用,亦嫌速斷。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 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 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者,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 216條之1規定自明。上訴人抗辯市面上販售與系爭茶葉相似之普 洱茶,價格為每片2萬8000元以上,被上訴人就每片茶葉所得利 益逾2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公證書及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 第631至633、643至647、699、700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向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於 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復未於損害額中扣除系爭茶葉之利 益,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2030-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服務費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政 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陳信至律師 許毓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01-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陳偉明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傑民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原判決關於駁回 其對該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五萬六千一 百四十六元。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 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司促字第14633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91 年度執字第15509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拍賣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繼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元,共計1,326萬20元 承受。嗣因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送達不合法,經法院裁定撤 銷關於伊之確定證明書確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票之法律 原因已不存在,應返還系爭股票。倘認無庸或無法返還系爭 股票,自應返還系爭股票現值,除第一審判命給付1,326萬2 0元本息,及更審前第二審判命給付128萬4,650元外,尚應 給付2,982萬3,357元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後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於更審前第二審調整為先位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4,308萬3,377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26萬20元本息,被 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備位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982萬3,357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 股票經第2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伊始以每股5元承受,無 不當得利情事。縱有不當得利,伊所受之利益應為受償之債 權,非系爭股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股票,或以該 股票現值計算伊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經第2次拍賣,無人應買,被上訴 人於91年7月25日以每股5元,共計1,326萬20元承受。上訴 人於106年5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其送達不合法為由,聲 明異議,經臺中地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1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331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上訴人部分確 定,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7日將第一審判命給付1,326萬 20元本息等匯予上訴人,復於111年10月14日匯款128萬4,65 0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關於上訴人部分,既經撤銷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有關上訴人 部分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 之法律依據已不存在,然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再予撤銷, 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 益。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係透過拍賣等換價 程序,以所獲得之價金抵償債權,債務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乃為執行分配所獲得滿足而嗣後經確 定不存在之債權,與執行處分經撤銷後之回復原狀,其所受 利益為承受所得之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並不相同。被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以1,326萬20元承受系爭股票,扣除執行費 用22萬9,438元,其受償本金1,258萬3,541元及利息44萬7,0 41元,共計1,303萬582元,是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利益 為1,303萬582元,並非系爭股票本體,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 股票或其現值,即不足採。又上訴人實際居住地址為○○市○○ ○路地址,然戶籍地設於臺中市中平路,此非被上訴人   所能知悉,惟自被上訴人收受法院於106年6月20日送達上訴 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書狀及證據時起,其主觀上可認 識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效事由,屬惡意受領人,應自斯時起將 所受利益附加利息償還。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7日將第 一審判命給付之本息等給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分 配受償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本息1,303萬582元,並附加自10 6年6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151萬4,088元,此部分不得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第一 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26萬20元本息,更審前第二審判 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28萬4,650元,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後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2,982萬3,357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 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廢棄改判(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5萬6,146元)部分: 按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 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 自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 行為所受之利益,與執行處分經撤銷後之回復原狀有別,非 當然指返還執行客體,仍應視執行債權人因系爭執行行為所 受之具體利益為何而定。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程序中承受系爭股票,並以債權抵付承受之價金,取得系爭 股票,執行法院扣除被上訴人之執行費22萬9,438元,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分配受償1,303萬582元本息,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嗣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法院裁 定撤銷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確定,被上訴人自106 年6月20日起已知系爭支付命令關於上訴人部分未據合法送 達,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所其受利益附 加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返還,而被 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14日償還上訴人128萬4,650元,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上訴人部分既 經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固無從以執 行債權即執行費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抵付承受之價金,惟原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價金承受之法律關係尚存, 則被上訴人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係換價承受時, 以執行債權抵付之1,326萬20元,並應以此計算應償還之附 加利息。原審遽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僅受償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本息1,303萬582元,謂該金額為其應返還利益,並 據以計算附加利息,於法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 定之事實(即附加利息之計算期間及被上訴人已償還之附加 利息金額),自為判決,經核算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利益應附 加利息計154萬79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償還之128萬4,650元 ,為25萬6,146元,爰將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廢棄(即第 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萬 6,146元之訴及上訴部分),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以 資適法。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再給付逾 25萬6,146元)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固經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無從以執行債權抵付承受系爭股票之價金,惟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其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 ,應為執行分配所獲得滿足而嗣後經確定不存在之債權,並 附加利息償還,並非系爭股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 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逾25萬6,164元部分,均 無理由,不能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審 就被上訴人是否不能返還系爭股票,予以釐清,此非法律上 之判斷,原審本於調查採證、取捨證據而為上開認定,並無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126-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點交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強制執行點交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 未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聲請,即屬 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25-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永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王伊忱律師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紫櫻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羅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代表公司之 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行使其職權。本件訴訟繫屬中, 上訴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董事長變 更為盧林翠華,然盧林翠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去世,上訴   人盧永仁為開得公司現存董事,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及戶籍謄本可稽,茲據盧永仁於112年9月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得公司為伊之家族企業,伊母盧林 翠華持股1000股,盧永仁持股4萬7630股,伊則持股1370股 ,合計5萬股。嗣伊與盧林翠華、盧永仁(下稱盧永仁2人) 於104年7月2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盧永仁作為繼承伊父盧盛源日本東京都港區麻布十番三丁 目14番地8、2土地(下稱東京都港區土地)及其上同丁目14 番8號建物(下稱東京都港區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東京都港 區房地)之代償,應讓與伊開得公司股份2萬3130股(下稱 系爭股份),已有讓與系爭股份之意思合致,否則對伊亦負 有移轉義務,開得公司則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及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份為伊所有;開得公司應將其股東 名簿記載變更為盧永仁及伊各2萬4500股。備位依系爭協議 及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盧永仁移轉系爭股份予伊,開 得公司將其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為盧永仁及伊各2萬   4500股(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盧永仁2人與被上訴人依97年7月21日遺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97年協議),各自取得被繼承人盧盛源財產所有 權,104年間無遺產可供分配,系爭協議屬自始客觀不能給 付而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有效,被上訴人應先配合東京都港 區房地之移轉登記,於先行給付履行前,盧永仁尚無移轉股 份之義務;如認此等義務非先行給付,亦應同時履行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盧永仁2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盧盛源均具我國籍,且本 件因我國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涉訟,本事件應以關係最切之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綜酌97年協議、系爭協議、確認書,及見證律師堀敏明報告 書等件,相互以參,可知盧永仁2人、被上訴人於97年間作 成遺產分割協議,各依遺產所在地即日本國法律取得相關權 利,嗣3人於104年7月21日作成系爭協議,將原分配予被上 訴人之東京都港區土地、原分配予盧林翠華之東京都港區房 屋6至7樓協議由盧永仁取得,即東京都港區房地全部由盧永 仁取得,被上訴人另取得原分配予盧林翠華之泰昌商事株式 會社(下稱泰昌會社)股份200股,及其他非遺產範圍之盧 林翠華泰昌會社之股份3800股,且約定:「繼承人盧永仁作 為繼承第2項不動產(即東京都港區房地)之代償,應讓與持 有之開得公司股份4萬7630股中之2萬3130股(即系爭股份) 予繼承人盧紫櫻」等語。基於契約原則,其等以債權協議變 更先前協議,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並無不許之 理。    (三)參諸盧永仁簽署系爭協議,以系爭股份作為取得東京都港區 房地之代償,未有被上訴人先行給付或附以條件之字句,且 開得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16 4條記名股票轉讓規定,則3方就系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之時,應認東京都港區土地、系爭股份業經盧永仁及被上訴 人轉讓予他方而各自取得所有權。又公司就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之手續,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先 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開得公司將原登記於盧永仁名下之股份,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持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毋庸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按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為全體繼承人為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債權契約,其分割方法,僅須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可 。又共同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後,另行變更原約定事項 ,或約定將遺產原物分配於部分繼承人,由該繼承人對於未 分得遺產原物之繼承人以金錢或他物補償,皆為法所不禁。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 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酌系 爭協議之約定內容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合法認定系爭協議為 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成立時就原屬被上 訴人之東京都港區土地、原為盧永仁所有之系爭股份達成讓 與合意,而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股份 所有權人提起確認之訴,或請求盧永仁負移轉義務,及依公 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開得公司將股東名簿內系爭股份變更 登記為其所有,性質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原審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52條規定,將原判決廢棄或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並不違背法令。其餘上訴論旨,均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2-台上-237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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