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9時許」更正為「19時4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沈毓棠
,沈毓棠再將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
正、補充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暱稱『阿偉』,沈毓棠
及『阿偉』再將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詐欺及同」更正為「詐欺集團」。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
載刪除;「林園霧峰分局十九派出所」更正為「霧峰分局十
九甲派出所」。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告訴人陳又寧部分)刪除「金融機
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
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5關於「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
單」之記載,均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補充為「113年2月1日
22時1分許」;匯款方式/金額欄「3萬7,015元(含手續費)
」更正為「3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
㈧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補充為「113年2月1日
21時47分許」。
㈨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補充為「113年2月1日
17時許」;詐騙方式欄「假網拍」更正為「假買家」。
㈩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更正為「113年1月27
日」;詐騙方式欄「假網拍」更正為「假買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易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又寧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告訴人劉佩儒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明細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
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海儲蓄銀
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
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
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罪嫌,並與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海儲蓄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
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上海儲蓄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
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6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20號
被 告 李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
因需錢孔急,為謀交付帳戶之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許,將其所
申請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放置於新
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站之置物櫃內(654櫃01門),由同案被
告沈毓棠(另行通緝)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租賃車RCE-5561
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拿取,並將帳戶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與沈毓棠,沈毓棠再將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不詳詐欺及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詐取款項,使附表所
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由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林俊銘、陳又寧、王豫、劉佩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易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毓棠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取得報酬,將其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園霧峰分局十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俊銘,告訴人林俊銘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陳又寧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又寧,告訴人林俊銘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王豫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王豫,告訴人王豫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劉佩儒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劉佩儒,告訴人劉佩儒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6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 幣) 匯入之銀行/虚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林俊銘 (提告) 113年2月 1日 以盗(冒) 用LINE帳號 之方式,致 使林俊銘誤 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 帳戶。 113年2月 1日22時 21分許。 網路轉帳3 萬7,015 元。 (含手續 費) 李易達申設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 陳又寧 (提告) 113年2月 1日 以盗(冒) 用LINE帳號 之方式,致 使陳又寧誤 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 帳戶。 113年2月 1日21時 55分許。 網路轉帳3 萬元。 李易達申設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3 王豫(提 告) 113年2月 1日 以假網拍方 式,致使王 豫誤信為 真,陷於錯 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 戶。 113年2月 1日21時 27分許。 ATM轉帳4 萬9,981 元。 李易達申設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帳戶。 4 劉佩儒 (提告) 113年2月 1日 以假網拍方 式,致使劉 佩儒誤信為 真,陷於錯 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 戶。 113年2月 1日21時 23分許。 113年2月 1日21時 23分 ATM轉帳4 萬9,985 元。 ATM轉帳4 萬9,985 元。 李易達申設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帳戶
PCDM-113-審金訴-262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