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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以此方 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惟因孫鵬 智及時報警,上開帳戶旋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帳戶內所 有款項,致上開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附表 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16時51分許」更正為「16時52分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告訴人孫鵬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被告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惟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無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惟查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未及 轉出或提領,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1至35頁),尚未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結果,被告所為應屬未遂,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惟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幸因告訴人孫鵬智報警而 使款項圈存凍結;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3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 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 規定發還。  ㈢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28號   被   告 林宏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一則租借帳戶訊息,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取得聯繫,對方表示需要提款卡作為金主逃稅用,若伊出租帳戶每本可領12萬元,伊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租給對方,但對方沒有給伊任何租金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4月9日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之置物櫃 中華郵政帳號&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孫鵬智 (提告) 113年4月10日15時許 假網拍 113年4月10日16時49分許 9萬9,985元 2 劉凱馨 (提告) 113年4月10日 10時44分許 假網拍 113年4月10日16時51分許 4萬4,135元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3635-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41號 原 告 王鳳娟 被 告 邱聖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3-審附民-2541-20250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王國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進而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另萌生 刷卡消費購買商品,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 及盜刷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日幣30萬、新臺幣(下同 )5萬元、價值1萬5,000元之禮券、及於起訴書附表盜刷而 詐得價值8,015元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7張(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 00、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將來銀行:000000000000 000、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 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 00000000000)均未扣案,惟該信用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 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竊盜犯行 王國州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參拾萬元、新臺幣伍萬元、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盜刷信用卡犯行 王國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26號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9時13分許,前往陳小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1樓住處,趁窗戶未上鎖之際,竟擅自打開窗戶進 入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並竊取陳小玲所有之 日幣30萬、新臺幣(下同)5萬元、禮券1萬5,000元、信用 卡7張(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0000000000 000000、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000000000 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 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行竊得逞, 得手後隨即逃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佯為卡片之真正持卡人,持上開信用卡,以在一定 額度內免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購物,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 錯誤而予以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詐得商品等價值共計8015元 之財物。嗣經陳小玲返家後,發覺屋內凌亂且收到聯邦銀行 簡訊訊息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州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陳小玲之指訴 證明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國峰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交付東西給渠之事實。 4 刑案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侵入住宅踰越 窗戶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先後持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消費,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 況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竊 盜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時間 刷卡地點 使用卡片 金額 1 113年6月3日16時4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信店新和店) 聯邦銀行信用卡 710元 2 113年6月3日16時5分 同上 聯邦銀行信用卡 3000元 3 113年6月3日16時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金芳門市) 玉山銀行信用卡 1615元 4 113年6月3日16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中和圓通店) 聯邦銀行信用卡 1125元 5 113年6月3日16時34分 同上 聯邦銀行信用卡 1125元 6 113年6月3日16時42分 新北市○○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中和凌雲店) 聯邦銀行信用卡 2125元 8015元

2025-02-13

PCDM-113-審易-4688-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9時許」更正為「19時4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沈毓棠 ,沈毓棠再將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 正、補充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暱稱『阿偉』,沈毓棠 及『阿偉』再將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詐欺及同」更正為「詐欺集團」。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 載刪除;「林園霧峰分局十九派出所」更正為「霧峰分局十 九甲派出所」。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告訴人陳又寧部分)刪除「金融機 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  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5關於「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 單」之記載,均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補充為「113年2月1日 22時1分許」;匯款方式/金額欄「3萬7,015元(含手續費) 」更正為「3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  ㈧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補充為「113年2月1日 21時47分許」。  ㈨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補充為「113年2月1日 17時許」;詐騙方式欄「假網拍」更正為「假買家」。  ㈩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更正為「113年1月27 日」;詐騙方式欄「假網拍」更正為「假買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易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又寧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告訴人劉佩儒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明細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 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海儲蓄銀 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 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 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罪嫌,並與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海儲蓄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 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上海儲蓄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 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6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20號   被   告 李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 因需錢孔急,為謀交付帳戶之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許,將其所 申請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放置於新 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站之置物櫃內(654櫃01門),由同案被 告沈毓棠(另行通緝)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租賃車RCE-5561 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拿取,並將帳戶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與沈毓棠,沈毓棠再將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不詳詐欺及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詐取款項,使附表所 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由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林俊銘、陳又寧、王豫、劉佩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易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毓棠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取得報酬,將其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園霧峰分局十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俊銘,告訴人林俊銘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陳又寧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又寧,告訴人林俊銘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王豫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王豫,告訴人王豫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劉佩儒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劉佩儒,告訴人劉佩儒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6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 幣) 匯入之銀行/虚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林俊銘 (提告) 113年2月 1日 以盗(冒) 用LINE帳號 之方式,致 使林俊銘誤 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 帳戶。 113年2月 1日22時 21分許。 網路轉帳3 萬7,015 元。 (含手續 費) 李易達申設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 陳又寧 (提告) 113年2月 1日 以盗(冒) 用LINE帳號 之方式,致 使陳又寧誤 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 帳戶。 113年2月 1日21時 55分許。 網路轉帳3 萬元。 李易達申設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3 王豫(提 告) 113年2月 1日 以假網拍方 式,致使王 豫誤信為 真,陷於錯 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 戶。 113年2月 1日21時 27分許。 ATM轉帳4 萬9,981 元。 李易達申設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帳戶。 4 劉佩儒 (提告) 113年2月 1日 以假網拍方 式,致使劉 佩儒誤信為 真,陷於錯 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 戶。 113年2月 1日21時 23分許。 113年2月 1日21時 23分 ATM轉帳4 萬9,985 元。 ATM轉帳4 萬9,985 元。 李易達申設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帳戶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2629-20250213-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林方文 被 告 黃宏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審交附民-2-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聖庭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39分前某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14時44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婷」向王鳳娟佯稱:可下載景 宜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王 鳳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再由邱聖庭依「某甲」指 示,於112年12月25日14時39分許,至王鳳娟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向王鳳娟出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宜公司)工作證,假冒景宜公司專員「 王立威」名義,向王鳳娟收取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王立威」印文各1枚 )予王鳳娟收執,邱聖庭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二、案經王鳳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鳳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臺幣 活存明細截圖、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景宜公司 工作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曾出示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取 信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 反面),並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21頁反面),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 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查未扣案之偽造景宜公司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保管單之一部分 ,已因該保管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收取之32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考量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2861-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萬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 其犯罪所得,併有新法及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 陳○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 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 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列印後交予少年陳○翔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 之偽造收據1張(偵卷第91頁;其上有偽造之「國票證券」 、「林建宇」印文各1枚),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 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 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 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 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 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 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4號   被   告 萬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昱明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少年陳○翔(00 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所屬詐欺集團,與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馬汝慶,致馬汝慶陷 於錯誤,而欲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萬昱明接 獲指示後,遂於112年10月2日16時45分前某不詳時間,至不 詳超商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並將該收據交予陳○翔, 陳○翔再前往附表所示之地址向馬汝慶收取附表所示款項, 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予馬汝慶,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行 使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馬汝慶,陳○翔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付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馬汝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昱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於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向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贓款等事實。 2、坦承其與同案少年陳○翔係同一詐欺集團,且同案少年陳○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坦承其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收據,再將收據交付予其他車手,以供車手交付予被害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汝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2、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同案少年陳○翔,同案少年陳○翔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3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票金投」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假收據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1、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2、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同案少年陳○翔,同案少年陳○翔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 案少年陳○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交付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備註 1 馬汝慶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6時38分至4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40巷告訴人住處(完整地址詳卷) 100萬 陳○翔 交付上有「國票證券」、「林建宇」印文之收據1紙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3388-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庭偉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6時26分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小柏」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庭偉提供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予「小柏」,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 ,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BT000-B112001號之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侑 子」向A女佯稱:可利用PCHOME網站漏洞獲利云云,致A女陷 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葉庭偉於同日16時44分及17時51分 許,接續提領29萬元、9,000元,並依「小柏」指示,以上 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A 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A女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小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 定電子錢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 然迄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 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小柏」,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8月20日,以假匯款方式詐騙告訴人鄭誌良,致告 訴人鄭誌良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13時32分許,匯款25 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10分許,提領25萬元 ,並依「小柏」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誌 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誌良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明細、無摺存款收據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惟 查:  ㈠證人鄭誌良於警詢時證稱:112年8月25日有一名陌生男子加 入我的LINE稱他匯錯款項至我的中華郵政戶頭一共25萬元, 請我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歸還給他,我不疑有他於同日13時 32分許,匯款25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0頁) ,由此可知,證人鄭誌良係轉匯帳戶內款項予詐騙之人,並 非遭詐騙金錢之被害人。又證人鄭誌良於警詢時證稱:(你 遭詐騙損失為何?)沒有金錢損失等語(見偵卷第21頁), 益徵證人鄭誌良並未因詐騙而交付自己之金錢,是以公訴意 旨認證人鄭誌良因對方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25萬元一節, 容有誤會。  ㈡雖證人鄭誌良確實有於112年8月25日13時32分許,以無摺存 款方式,存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有無摺存款收據及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6、30頁)。然細譯該25萬元 之金流,係不詳之人(帳號0000000000000號)、張啟揚於1 12年8月24日先後匯款5萬元、20萬元,至證人鄭誌良之新竹 內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證人鄭誌良於翌(25)日自該帳戶提領25萬元後,於同日13 時32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有證 人鄭誌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無摺存款收據及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8、30頁),是以 證人鄭誌良並非該25萬元之被害人至明。公訴意旨未究明該 25萬元之實際所有人為何人、交付該25萬元之原因事實為何 ,即逕以最後將該2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匯款人為本案被害 人,自屬率斷,本院尚難僅因客觀上該25萬元係由證人鄭誌 良匯入,即認該25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向證人鄭誌良所詐得 ,而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公訴意旨所指犯嫌雖為認罪 之表示,然實際上證人鄭誌良並非遭詐騙之被害人,即無法 僅依被告之自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被訴關於共同詐欺鄭誌良 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有 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3973-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574號、113年度偵字第22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吳景文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 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亦 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隱匿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瓊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提供予「瓊」。嗣「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三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吳景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瓊」指定之電子錢包,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留作己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麗慧、謝南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撰寫之切結書、保證切結書 、自白切結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故被告並無舊、新法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三所示3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留作己 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 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 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雖為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後,供己花用,有被告之 自白切結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9574號卷第31頁) ,屬其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業已依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 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 編號1 吳景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 編號2 吳景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 編號3 吳景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付帳戶時間 交付帳戶 1 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0日16時46分許間之某時 郭麗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2 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日12時52分許間之某時 謝南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賴鳳娥 112年2月13日前,透過臉書結識賴鳳娥後,以LINE暱稱「張偉」向賴鳳娥佯稱:其為南蘇丹戰地服役之軍醫,因戰地銀行沒有營業,請賴鳳娥代轉生活費給他兒子及代墊回國費用云云。 112年7月10日 16時46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7月10日 18時4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 【113年度偵字第22511號】 ⒈告訴人賴鳳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22511號卷第37至46頁)。 ⒉告訴人賴鳳娥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7至76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至79頁)。 2 告訴人 陳秀嬌 112年9月2日4時34分許,透過臉書結識陳秀嬌後,以LINE暱稱「醫生。張歷城」、「世界運輸服務@郵政。com」向陳秀嬌佯稱:因其要執行任務,請陳秀嬌代收包裹及代墊相關費用云云。 112年9月23日 8時50分許/ 4萬9,641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23日 ①13時27分許/  2萬元 ②13時28分許/  2萬元 ③13時29分許/  9,000元 ④13時31分許/  7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榮店 【113年度偵字第22511號】 ⒈告訴人陳秀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22511號卷第23至26頁)。 ⒉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至79頁)。 3 被害人 林怡汎 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林怡汎後,以暱稱「Elvisbell安德列」向林怡汎佯稱:其為軍醫,因在羅馬涉犯洗錢案,需要林怡汎匯錢給他請律師云云。 112年10月2日 12時52分許/ 8萬2,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日 ①14時25分許/  6萬元 ②14時26分許/  2萬元 ③14時27分許/  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 【112年度偵字第79574號】 ⒈被害人林怡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574號卷第57至60頁)。 ⒉被害人林怡汎提出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1至64、6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71至73頁)。 ⒋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5至67頁)。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3143-20250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8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定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古重車」 更正為「中古重機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定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何慶恩委託代 銷中古重機車,竟為清償自身債務,擅自將收取之車款予以 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 意願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47萬7,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3號   被   告 莊定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定弘為爵士重機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與騄翼企業社即何慶 恩(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合作中古重車銷售業務 ,由莊定弘負責代為銷售中古重車、收取價金等,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莊定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代為出售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並將該車輛出售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47萬7,200元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何慶恩。 二、案經何慶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定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 (1)其與騄翼企業社即何慶恩合作銷售中古重車,並由其負責代為銷售中古重車、收取價金等事實。 (2)其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代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取得該車輛車款47萬7,200元後,未交給告訴人何慶恩等事實。 (3)無法提供其取得款項47萬7,200元為其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等證物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該筆款項是我跟告訴人間借貸等語。 ㈡ 告訴人何慶恩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1、被告與騄翼企業社合作中古重車銷售業務,由被告負責代為銷售中古重車、收取價金等事實。 2、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代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取得該車輛車款47萬7,200元後,未將該款項交給其等事實。 ㈢ 告訴人何慶恩所提供之爵士重機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 1、被告為爵士重機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事實。 2、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代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並取得該車輛車款47萬7,200元等事實。 3、告訴人向被告催討該車輛車款,然被告仍未歸還給告訴人等事實。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於112年2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收受包含該車輛車款47萬7,200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莊定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如未返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2-13

PCDM-113-審易-406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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