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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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代 表 人 李政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秀香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25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 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 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 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 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 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 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 酬金在內。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授權 所訂定「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 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第5條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 酌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 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前2條 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本院 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訴訟的 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訴訟進行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林秀香前因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民國113年2月21日11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5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54號事件,委任鄭廷萱 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書、行政訴訟 答辯狀各1份附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54號案卷可憑。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涉及的法律爭議繁簡程 度、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品質、訴訟結果為上訴駁回及附於本 院卷之酬金45,000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4-聲-5-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3-聲再-606-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4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443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狀,依上說明,仍應視 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 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 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 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 定並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 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各該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於114年1月9日(本院收文 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其聲請理由 仍同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之主張,並未就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 ,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 關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 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 設救濟程序,對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 人於本件再審程序將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列為相對人,亦非 適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再-474-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 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4-聲-21-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 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聲-758-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又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50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 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 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雖另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 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再-422-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 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 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其已遭資遣多年,沒 有薪資,應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 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受訴行政法 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 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 面資力狀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 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 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 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4-聲-60-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馮文祥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選任訴訟 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 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1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 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 定以聲請人對於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並 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 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等語,而駁回其聲請 之論斷,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4-聲再-80-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6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現為失業中之低收入戶,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 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 有七旬母親待奉養,且存款僅有3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 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 力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信用借貸予聲請人,聲請人業無經濟 信用資格與經濟信用能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 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依聲請人釋明情節事證,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又按臺中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518 元,聲請人資力未達15,518元,維持每月基本生活生存都是 困難,確無餘裕資力支應相關訴訟費用等語,爰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另案縱 曾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亦僅及該個案,對本件聲請並無影響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 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 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781-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抗告事件(本院 114年度抗字第1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之「○○○○○○○○○」中為○○○○, 依0000○○○○○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律師 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之保障,且同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依聯合國○○○○○委員會之 釋示,拒供○○○○○法律扶助者即為歧視,且要求○○○○○自己去 申請法扶等同拒扶,爰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 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 號民事裁定以及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 第一次複查)、法扶臺北分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 部扶助)及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等件代釋明以供即時調查, 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第一次複查),其 上載明聲請人為○○○○,惟此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 聯;又聲請人固援引另案裁定以及提出法扶臺北分會之法院 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案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等件,作為其 無資力之釋明,然上開裁定或文件僅為該案承審法院及法扶 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及 決定,效力均僅及於該案,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 本院審酌。況且,就本件抗告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法扶查 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 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3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298號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4-聲-9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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