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黃武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99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
111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9號判決確
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
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
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新臺幣) 審級 訴訟標的 訴訟費用 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 445,000元 4,850元 1,616元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3,000元 第二審 445,000元 7,275元 2,810元、 7,500元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4,500元 100萬元 16,350元 16,350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即為7,699元。 計算式:4,850+3,000+7,275+4,500+16,350-16,16-2,810-7,500-16,350=7,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