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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辰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辰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 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又於行 車中肇事,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 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不知珍惜緩起訴處 分之寬典,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   被   告 毛辰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辰皓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號之薑母鴨店食用加有酒精之薑母鴨料理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早上6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與張有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對毛辰皓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 於同日早上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辰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證人張有德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 查詢結果、駕駛查詢結果、移置保管車輛領回告知書各1份 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83-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DUY LONG(越南籍,中文名:黃維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壹公克 ,含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OANG DUY LONG(越南籍,中文名:黃 維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274、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 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4、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 訛。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6包(驗餘淨重共1.21公克), 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1年9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844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113聲沒630號卷第5、6頁),是 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 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單禁沒-266-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富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趙梓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富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 楊富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52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阿鍾(李阿鍾亦為同 案上訴人即被告,其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達成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李阿鍾受有一定之傷勢,且於原審判 決前未能賠償李阿鍾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 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所造成李阿鍾之傷勢程度,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 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李阿鍾成立調解,約定由李阿鍾賠償被告35,0 00元,李阿鍾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交簡上 卷第113至114頁),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李阿鍾達成調解,李阿鍾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 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董和 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楊富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富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 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警卷第59、61頁),是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員警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等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阿 鍾、楊富足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彼 此並受有一定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本案過失之 程度、所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各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李阿鍾、楊富足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李阿鍾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富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阿鍾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行人及 自行車專用道自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處之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起駛穿越道路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楊富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430巷自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李 阿鍾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楊富足則受有雙側踝部擦挫傷 、雙側膝部擦挫傷、左手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又李阿鍾、楊 富足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阿鍾、楊富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李阿鍾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楊富足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車損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㈡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2024-11-29

TNDM-113-交簡上-15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 諒解,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和解書、診斷證明書)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信被告經此科 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0號   被   告 蕭明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 徒手竊取陳菀停所有之腳踏車,然隨遭陳菀停發現而未能得 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菀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2024-11-29

TNDM-113-簡-4016-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海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海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已達高 度酒醉情況,又於行車中肇事,誠屬不該,況被告曾因酒後 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 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 ,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3號   被   告 汪海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海水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 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玉井區憲 政街92巷10之7前時,行車不慎撞擊蔣淑霖住家外面之花盆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 於同日22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海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蔣淑霖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各1份、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2024-11-29

TNDM-113-交簡-267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博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博盛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十四至二十七所示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博盛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就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4至27所示數罪【下稱A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書漏載第 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數 罪【下稱B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 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 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A案】如附表一編號1、6、7、附表二編號14至2 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 二編號2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所犯【B案】如 附表二編號4至9、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 二編號1至3、10、12、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 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A案】如附表一 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罪、所犯【B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3、10、12、1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 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受刑人所犯【A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編號6、7所示之罪刑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並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確定。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之罪 刑,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101年度訴字第124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250,000 元,並於102年5月20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 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 得逾有期徒刑30年之範圍,併科罰金730,000元。受刑人所 犯【B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8月13日確定。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 之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5 、6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101年8 月30日確定。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566、6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並於101年11月6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 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 逾有期徒刑5年1月之範圍。  ㈣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 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 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受刑人「梁博盛」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1年9月18日 101年9月17日 102年1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1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1385號 101年度訴字第1385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判決日 102年2月26日 102年2月26日 103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1385號 101年度訴字第1385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確定日 102年3月25日 102年3月25日 103年2月10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29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29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執字第2265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300,000元 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 犯罪日期 102年1月9日 101年2月3日 101年12月間某日至102年2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139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139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1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判決日 103年1月15日 103年1月15日 103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確定日 103年2月10日 103年2月10日 103年2月10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執字第22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執字第22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執字第2266號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 犯罪日期 102年1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1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判決日 103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確定日 103年2月10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執字第2266號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制 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0年4月11日 100年4月11日 100年4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調偵字第4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調偵字第4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調偵字第4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判決日 101年8月13日 101年8月13日 101年8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確定日 101年8月13日 101年8月13日 101年8月13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51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51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511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編號4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0年8月3日 100年8月15日 100年9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6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6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判決日 101年8月9日 101年8月9日 101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確定日 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53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53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5386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編號4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0年10月21日 100年12月15日 100年12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6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6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判決日 101年8月9日 101年8月9日 101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確定日 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53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53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5386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編號4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11、12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0年12月22日 101年2月23日 101年2月4至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6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101年度訴字第566、619號 101年度訴字第566、619號 判決日 101年8月9日 101年7月25日 101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656號 101年度訴字第566、619號 101年度訴字第566、619號 確定日 101年8月30日 101年11月6日 101年11月6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53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60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6063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200,000元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0,000元 編號14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250,000元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3日 100年3月25日假釋後2月至同年9月1日 100年5月至同年9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8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6753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675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 判決日 101年11月14日 102年4月26日 102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 確定日 101年11月14日 102年5月20日 102年5月20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31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3180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故買贓物 故買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0,000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編號14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250,000元 犯罪日期 100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28日 100年9月27日 100年12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6753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6753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675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 判決日 102年4月26日 102年4月26日 102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 確定日 102年5月20日 102年5月20日 102年5月20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31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31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3180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0年12月15日 101年1月底某日 101年2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2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2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2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判決日 102年6月6日 102年6月6日 102年6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4年度台非字第160號 104年度台非字第160號 104年度台非字第160號 確定日 104年5月28日 104年5月28日 104年5月28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執更字第12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執更字第12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執更字第1208號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1年1月17日 100年10月中旬某日 100年12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2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2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2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判決日 102年6月6日 102年6月6日 102年6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4年度台非字第160號 104年度台非字第160號 104年度台非字第160號 確定日 104年5月28日 104年5月28日 104年5月28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執更字第12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執更字第12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執更字第1208號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0,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犯罪日期 101年1月初某日 101年1月初至同年2月23日 101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2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2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22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2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102年度訴字第462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102年度訴字第462號 判決日 102年6月6日 102年5月31日 102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台非字第160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102年度訴字第462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102年度訴字第462號 確定日 104年5月28日 102年6月21日 102年6月21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執更字第12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39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3938號

2024-11-29

TNDM-113-聲-204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小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實有 不該,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為警 查獲時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尚佳,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53號   被   告 孫小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小明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王崇豪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住處前,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崇豪置於上址住處前之植物鹿角蕨1 盆,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崇豪察覺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鹿角蕨1盆(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崇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復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3張、現場蒐證 照片2張、扣案上開鹿角蕨蒐證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鹿角蕨1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2024-11-29

TNDM-113-簡-3793-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2號 原 告 伸展鷹架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邱聖維 被 告 郭翔恩 謝碩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1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簡附民-21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開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開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開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6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於民國113年9月14日確定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 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範圍 ,併科罰金120,000元。  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 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 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 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 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迄今未回覆等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 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受刑人「藍開群」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3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4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6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6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判決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確定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9月14日 113年9月14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1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5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566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9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判決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確定日 113年10月3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185號

2024-11-29

TNDM-113-聲-208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無 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 宜,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暨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林振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陽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13日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 市場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8月14日15時8分許,林振陽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前因涉詐欺案件遭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局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檢體編體:113M111號)、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體:1 13M111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體編體: 113M111號)各1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2024-11-29

TNDM-113-簡-387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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