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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第453號、113年度聲沒字第9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張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第1030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係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6日11時許為警查獲並扣押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1包、吸食器1組,及於113年2月 5日14時15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 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毒品2包及吸食器1組上均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143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無誤,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因所含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同屬違禁物,故聲請人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上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送往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檢出結果 扣案物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31公克 送驗數量:0.1092公克 驗餘淨重:0.1066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度安保字第162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143號鑑定書 (偵855卷第139至141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66公克 送驗數量:0.4598公克 驗餘淨重:0.4508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安保字第197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1842卷第57至58頁)

2024-12-06

ULDM-113-單聲沒-179-20241206-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 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於20時14分許騎乘機車行駛於雲林 縣東勢鄉嘉隆村嘉芳南路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 又不慎自行撞擊路旁消防栓經送醫救治,然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 學歷為國中肄業,待業中,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9號   被   告 黃俊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銓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 10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宿舍內飲酒後,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000000號 路燈附近時,不慎自行撞擊路旁消防栓,經送醫救治,並於 同日21時39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2-06

ULDM-113-港交簡-179-20241206-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2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豐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既有酒駕前科,雖 然距今已有一段時日,但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 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於凌晨0時30 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雲林縣口湖鄉復興路、中南街路 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又不慎自行碰撞路旁電線桿 經送醫救治,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 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商, 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6號   被   告 李豐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路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林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6月 21日23時許,在嘉義縣某友人魚塭旁飲酒後,竟仍於翌(22 )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復興路與中南街 交岔路口時,不慎自行碰撞路旁電線桿,經送醫救治,並於 同日2時20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4-12-06

ULDM-113-港交簡-199-20241206-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界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6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增列 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5款及法定刑度 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條第5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陳稱其未返家、不知悉部分課程 時間等語,然被告亦同時表明:我知道有保護令,也有收到 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21日關於112年全部課程時間的函文, 但我沒有交通工具、金錢可以前往參加課程等語明確,再參 酌被告確實未曾前往任何一次處遇計畫之課程,並始終坦認 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無完成本案處遇計畫之意。又被告因 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11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13年4月28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前 述有期徒刑、拘役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前述各刑事判決書可稽,應 堪採信。被告於入監前即已缺席排定之112年9月9日、同年 月23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 月25日、同年12月9日、同年月16日、113年2月3日、同年月 17日、同年3月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3 日、同年月27日等處遇計畫課程,此等課程均非在其被告入 監執行期間,且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即經警方通知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429號保護令裁定所載內容,而主管機關雲林 縣政府所指定被告應參與之處遇計畫課程通知函文,業已在 被告入監執行前均以寄存、由被告同居人即母親代為收受等 方式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處遇計畫課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查(偵 卷第19至33頁)。被告既已受課程內容之合法通知,如有無 法前往完成處遇計畫或變更住所等事由,應可告知主管機關 ,或聲請變更本案保護令內容及延長處遇計畫之期間,然被 告均未為之,縱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期間雖曾短暫入監執行或 有自行離家之情形,然其未完成系爭處遇計畫,仍應屬可歸 責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 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113年6月7日前 ),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或以其他方式通知被 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 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 ,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 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始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且被告知悉法院核發本案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完成本案處遇計畫,卻無視參與 處遇計畫之重要性,自始均未前往指定機構接受戒酒教育輔 導,所為可議。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再考量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7月間曾對其配偶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12年8月8日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於本保護 令核發後10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 時之處遇計畫。詎甲○○知悉上開保護令且經雲林縣政府以11 2年8月21日府衛企字第1129505668號函通知應於上開期限內 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再經雲林縣政府以113年1月26日 府衛企字第1139500594號函通知應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戒酒教 育輔導24小時,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期 限內均未參加戒酒教育輔導,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三)雲林縣政府 112年8月21日府衛企字第1129505668號函及送達證書、雲林 縣政府113年1月26日府衛企字第1139500594號函及送達證書 、聯繫紀錄及處遇出席狀況。(四)雖被告於113年4月28日入 監執行徒刑,然被告於收受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衛企 字第1129505668號函,被告即知悉應參加上開保護令之處遇 計畫,惟被告均未參加,顯見其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 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4-12-06

ULDM-113-港簡-195-2024120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應 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且被告 既有酒駕前科,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 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 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於20時45分許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行駛於雲林縣○○市○○路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 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 2倍以上,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自 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農業工作,家境勉持,其子罹患 大腸癌,肝也需要更換,被告是艱苦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其雖然曾因酒駕犯行遭判處6月有期徒刑之紀錄,但 距今也已過10多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4號   被   告 王水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源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紀錄(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悟,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 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 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4-12-06

ULDM-113-六交簡-306-20241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翔 被 告 廖昀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家翔、廖昀麒均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2人於 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已當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本 院卷第79、8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2-06

ULDM-113-易-524-2024120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 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 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於凌晨0時30分 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鎮○○路000巷、○○路口路 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2倍,又不慎與被害人楊育昇所騎 乘車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然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考量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 業,從事農業工作,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2號   被   告 郭明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智自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 0時25分許止,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宮卡拉 OK酒吧 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 經雲林縣○○鎮○○路000巷與○○路口前時,不慎與由楊育昇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2024-12-06

ULDM-113-六交簡-266-2024120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 情,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據檢察官提出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速偵卷第67至69頁),堪認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 3年7月即再犯同一罪名,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構成前述累犯部分以外 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 被告既有酒駕前科,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 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 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16時30分許 騎乘機車行駛於雲林縣○○鄉○○路、○○路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 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為警發現 其駕照吊銷而加以攔查,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 現無業,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被告前受自由刑 仍無法矯治,有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0號   被   告 張耀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復於113年11月18日14、15時 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友人住所飲用啤酒後,仍基於吐氣含酒精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路與○○路口時,因警過濾車牌發現其駕照吊 銷乃加以攔查,遂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驗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4-12-06

ULDM-113-六交簡-325-20241206-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據 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速偵卷第21頁) ,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約僅1年10月即再犯同一罪名,與本案罪質相同,可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構成前述累犯部分以外 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 被告既有酒駕前科,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 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 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12時許至12 時30分許單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 村仁德路、橋頭路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單手騎車為警攔查,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境貧寒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4號   被   告 彭成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港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8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 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鄉○○路租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許,行經雲林縣○○ 鄉○○村仁德路000巷與○○路交岔路口時,因單手騎車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4-12-06

ULDM-113-港交簡-161-20241206-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茂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茂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茂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為智識 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 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 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威士忌後於12時30分 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鎮○000號縣道路段,顯已 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近4倍之多,又不慎與被害人詹遠勝所駕駛 車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被害人詹遠勝亦未對被告提起 任何刑事告訴,然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損 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屠宰業 ,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1號   被   告 廖茂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茂奇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 下湳里之肉品市場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縣道 路○000000號旁時,與詹遠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於同日18時15分許,測 得廖茂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茂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2-06

ULDM-113-虎交簡-17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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