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應
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且被告
既有酒駕前科,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
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
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於20時45分許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行駛於雲林縣○○市○○路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
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
2倍以上,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自
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農業工作,家境勉持,其子罹患
大腸癌,肝也需要更換,被告是艱苦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其雖然曾因酒駕犯行遭判處6月有期徒刑之紀錄,但
距今也已過10多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4號
被 告 王水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源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紀錄(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悟,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
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
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ULDM-113-六交簡-306-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