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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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號 原 告 吳麗鶴 被 告 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 00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8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前之某日,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無印良品」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向原告佯稱:可 透過操作鴻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3日18時許,在原告住處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依暱稱「無印良品」之指示前來收 款之被告,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 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有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 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 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0

SLEV-114-士簡-10-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 件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 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黃偉 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1 Pro行動電話1支,為其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5號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4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 竊取急診室醫師黃偉豪放置於桌上之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 之品牌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黃偉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詳參114 年1月8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黃偉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品牌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 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2-20

SLEM-114-士簡-141-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剪斷告訴人三灃 滾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外之電線,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雖為被告供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老虎 鉗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 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9號   被   告 陳育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豪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5時30分 許,在頂田寮路160號三灃滾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灃公司)廠區外,持老虎鉗剪斷變電箱內之電線,致令不堪 用,並使廠房斷電,足以生損害於三灃公司。 二、案經三灃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育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參114年1月 22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俊良之指訴相符(詳參11 3年9月9日警詢筆錄、11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新北 市正午警察局113年8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705152號鑑驗 書、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2-20

SLEM-114-士簡-203-202502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吳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0

SLEV-113-士小-2041-202502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劉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0

SLEV-113-士小-1943-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2款之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 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均為非法攜帶刀械罪之加重 事由,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非法攜帶刀械之 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再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21時許取得手指虎摺疊刀起至於113年11月27日22時4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持續非法持有上 開管制刀械,其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犯罪,迄至持有行 為之終了,為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認屬繼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 制刀械之政策,竟於夜間非法攜帶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折 疊刀至公共場所,此舉造成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其 攜帶管制刀械之數量僅1只,亦未持供非法使用,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指虎折疊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刀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5號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攜帶,竟基於未經許可 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1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餐廳,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友人處受贈手指虎折疊刀1把(下稱本案刀械)後,持有 並攜帶於身。嗣王昱翔於113年11月27日22時40分許,在屬 於公共場所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City Poker德州 撲克競技協會內,經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王昱翔為通 緝犯,旋逮捕王昱翔復為附帶搜索,並在王昱翔身上扣得本 案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4 30408963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結果登記表各1 份、本案刀械外觀照片及蒐證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第2款之未經許可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而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未經許可夜間於公共場 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本案 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係違 禁物,有前開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SLEM-114-士簡-19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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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劉蓁蓁 被 告 高鈺哲 法定代理人 高進典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繳費, 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9

SLEV-114-士簡-20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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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書維 被 告 吳科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8

SLEV-113-士小-233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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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5號 原 告 彭建仁 被 告 歡樂電器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亜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8

SLEV-113-士小-232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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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林筱芳 被 告 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十五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住宅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水、電、瓦斯及網路等費用 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即通知被告俟系爭租 約期滿不再續租,被告應於113年4月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但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卻未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仍繼續居住其中,且被告前開未經同意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之行為,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55條及同法第179條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賠償14,000元,並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早於107年間就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後即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系 爭租約並非被告所簽署,被告也依照舊租約給付租金,係原 告拒絕受領,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 書及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系爭租約 非其所簽署等語置辯,然被告就此對原告有提起偽造文書 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8857號案件偵查後,認因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系爭租約第6 頁之承租人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簽章欄等欄位確均為被 告簽名書寫,因此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由此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系爭租約業於113年3月31日 屆滿,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又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金約定為14,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即每月14,000元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4,000元, 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8

SLEV-113-士簡-112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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