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係母女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年○月○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請裁定
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4
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同
意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
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女(即相對人乙○○,以下
同)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
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女因輕度認
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輕度認知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女之『輕度認知障礙症』,為老年退化之疾病,回
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3年9
月25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
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甲○○與受輔助宣告人係母女關係,願擔任輔助人,且為親屬
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
酌甲○○與乙○○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乙○○
之輔助人,是由甲○○任輔助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乙○○之輔助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
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
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PCDV-113-監宣-98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