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障礙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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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係母女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年○月○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請裁定 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4 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同 意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 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女(即相對人乙○○,以下 同)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 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女因輕度認 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輕度認知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女之『輕度認知障礙症』,為老年退化之疾病,回 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3年9 月25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 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甲○○與受輔助宣告人係母女關係,願擔任輔助人,且為親屬 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 酌甲○○與乙○○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乙○○ 之輔助人,是由甲○○任輔助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乙○○之輔助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 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 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監宣-984-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邱○晟 住○○市○里區○○○00號 相 對 人 邱○忠 關 係 人 邱○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忠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邱○忠於民國110年9月29日 因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邱○忠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邱○忠之監護人, 及指定邱○忠之女邱○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邱○忠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邱○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邱○忠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此精神障礙之影 響,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 邱○忠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邱○忠 之子即聲請人為邱○忠之監護人,符合邱○忠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邱○忠之女邱○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30

TNDV-113-監宣-672-20241030-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陳春鴻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民營公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 往福德三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附 近之右灣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 線路段超車,且應注意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劉松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在本案公 車右前方,陳春鴻竟貿然駕駛本案公車自本案機車左側跨壓 分向之限制(雙黃)線超車,致本案公車右側車身與本案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本案事故),劉松燊及本案機車 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劉松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 折、眼眶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勢之傷害,上開腦創傷導致 認知障礙症,經診斷癒後差,難以恢復正常,嗣於113年6月 5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長期臥床,致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陳春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 犯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承認為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松燊之子劉易昇代行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春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 第48至49頁),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諱 (本院卷第32頁、第54頁),核與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攝得 本案事故發生前後之影像所示相符(112年度他字第4422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83至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可按(他字卷第55至 77頁);告訴人劉松燊受有上開傷勢及嗣因此一傷勢致多器 官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 5日代行告訴人劉易昇、證人即護理師鍾嘉孟之調查筆錄、 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長期照顧中心護理紀錄單、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稽 (他字卷第7頁、113年度相字第366號卷第15至20頁、第70 至73頁、第76至86頁、第87至9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 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各有明 文。經查:  ㈠本案事故發生於未設慢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有GOOGLE街景衛星照片足按(他字卷第 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行駛於上 開路段,本應遵守前揭規定於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對向 車道內,而細觀前揭裝設於本案公車之左右側行車紀錄器所 攝本案事故發生前之畫面(每1至2秒擷取1張),本案機車 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本案公車右前方,被告駕駛本案 公車超越本案機車時,本案公車左側輪胎壓線略跨越分向限 制線(他字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右側車身則與本 案機車間距不到1成人肩寬。被告擔任駕駛大客車職務,領 有職業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行車應遵行之規則事項,當知明 甚,其駕駛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法令規定,負 起其注意義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 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 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自難 辭過失之責,此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14 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89388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認被告駕駛本案公車違規跨分向 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之見解(他字卷第115至119頁)。又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倒下刮 地痕長度約為6.4公尺, 地面有明顯長條血痕,而告訴人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重大創傷 指數大於16分,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可證,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稽之告訴人死亡後以電腦斷層掃瞄全身之影像鑑定結果,其   患有雙側額部顳部頂部硬腦膜下積液、右側額葉顳葉頂葉陳 舊性腦傷、雙側側腦式擴張、左側顱骨開孔手術、左側顳骨 、顴骨弓骨折等症,並無急性顱內出血、無胸腹骨盆腔內出 血、無脊椎四肢骨折,氣管內亦無異物阻塞,可見告訴人死 亡時所患疾症仍為腦部創傷等情,此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情相互參核,足徵告訴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之傷勢,導致 外傷性顱內出血長期臥床,嗣因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堪認告 訴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傷勢,引發多器官衰竭死亡之機轉歷 程。揆諸前揭說明,由本案事故過程以觀,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勢之傷害,進而引發死亡結果,被告駕駛之本案公車體積 、車速,均遠超逾本案機車之車況,被告上開駕車行為,本 即蘊有造成所撞及之人高度人身生命、傷害之危險,綜合前 揭事證,依照可靠之物理法則、自然律暨經驗法則,均可認 將導致告訴人所受上開死亡結果之發生,從事後一切客觀事 實加以審查,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兩者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此 部分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 ,併經本院循此告知該罪名,使被告具辯明之機會,故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事實核屬同一,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 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他字卷第60至61頁 、第80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執照,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依前揭注意義務之內容 妥為行駛,竟疏及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保持適當 、安全之車輛併行距離,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非輕之傷勢後,歷經相關診治仍因傷死亡,已構成對告訴人 之生命法益侵害,所生損害、過失情節均非輕微,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己過,亦與 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成立調解由保險公司支付賠款新臺幣( 下同)306萬完竣,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並陳報不再追究被 告責任及同意給予最輕之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9至62頁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5頁陳報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7至 58頁ガ),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本院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其因疏未注意致肇本案事故,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成立調解並由保險公司 履行完畢,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具狀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被告 責任及同意給予被告最輕之刑等情,業如上述,因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足認被告 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SLDM-113-交易-86-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王秀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榮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榮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榮文之監護人。 指定吳明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榮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榮文之配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腦中風,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即關係人吳明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同意書暨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 其為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障礙症,記憶缺損、語言功能 障礙,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 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障礙,鑑定過程無法展現社交 性互動,已達極重度失能,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等情,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 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明儒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監宣-367-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母,因失智症 、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 療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沐浴清潔,無 經濟活動能力、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 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須他人協助,綜合 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 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 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 宣告等情」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長女乙○○、次男即聲 請人丙○○、三男即關係人丁○○,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 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 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子,亦有意願,且經最近親 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0

PCDV-113-監宣-1062-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吳慧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曾尹宣 關 係 人 曾清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基底動 脈阻塞併腦幹、小腦視丘、枕葉缺血性中風,呼吸衰竭,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王志嘉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而鑑 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因意識狀態改變送 至急診,腦部斷層掃瞄顯示發生嚴重之缺血性腦中風,目前 處於完全臥床狀態,不定時接受高濃度氧氣,以鼻胃管餵食 ,無獨立生活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鑑定時,相對人雙 眼緊閉、無眼神接觸,對問話無反應,無其他自發性言語, 生活自我照料上完全仰賴他人協助。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 血管型認知障礙症患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相對人之 病情僅存在極低之改善空間。」,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母,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適 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以及關係人有意 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 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30

TPDV-113-監宣-650-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吳明哲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相 對 人 吳進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進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吳明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吳進福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惠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進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明哲為相對人吳進福之子,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妻蔡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妻蔡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佛教正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蔡惠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蔡惠玲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5日院精字第1130016072號 函暨監護輔助鑑定。 ㈡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進福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蔡惠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29

TCDV-113-監宣-758-202410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 新北市愛悅養護中心 代 表 人 陳宇昭 代 理 人 林孟萱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04年間因中風、肺炎等 疾病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王志嘉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 況為鑑定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躺在床上 、包尿布、插鼻胃管、雙眼緊閉,四肢有攣縮情形發生, 其對叫喚無反應,無法進行言語表達及溝通,亦無法配合 鑑定人指示進行動作,相對人對於叫喚其姓名以及於眼前 揮動肢體皆無反應,亦無法理解他人問話用意。結論:相 對人罹患血管型認知障礙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依現行醫療技術,恢復可能性低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王志嘉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腦中風,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相對人現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亡,而其現存之兄弟姊妹 乙○○、戊○○、丙○○、丁○○(下稱乙○○等4人)均具狀表示 無能力且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1份及 個人戶籍資料共5份及乙○○等4人出具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第93至107頁),且經戊○○、 丙○○、丁○○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頁)。本院審酌乙○○等4人年歲已高,且與相對人感情疏 離,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 認其等4人尚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復參酌相對人已無其他適當合宜之親屬,而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深具專 業知能且經驗豐富,並得運用資源委請社工協助相對人後 續之監護業務,故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28

PCDV-113-監宣-391-202410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 會辦理新北市愛悅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宇昭 代 理 人 乙00 相 對 人 丙00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00(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服務對象,相對人因頸椎 損傷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相對人與手足間關係不睦,長期無聯 繫互動,復無其他親屬適於擔任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惟如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為輔 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社工服務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5、87至93、117至121頁),又經本院囑託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經鑑定人王0嘉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由他人推著 輪椅進入診間,眼神接觸適當,詢問姓名能回答,整個鑑定 過程意識清楚,情緒穩定,無明顯躁動或不配合情形,對於 較複雜的問題,無法做有意義的陳述,無明顯妄想或幻覺相 關情形。相對人目前僅能回答最直觀、簡單的問題,例如要 不要吃飯、尿尿之類,社交活動極度受限,無經濟活動之能 力。相對人無法進行較複雜的思考,亦無法對其本身醫療議 題,進行妥善的思考決定,其進食、沐浴、排泄都由專人幫 忙,整日臥床,無獨力行動能力,需要他人全天看護。相對 人認知功能退化的程度,以現今醫學發展認為應屬於不可逆 性。結論:相對人罹患酒精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臺北醫院民國113 年8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顯有不足 ,尚非完全不能,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仍有 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已離婚,無子女,且其父母已歿,最近親屬為其胞 姊丁○○、胞弟己○○及胞妹戊○○、庚○○,惟相對人與手足間關 係不睦,長期無聯繫互動,復無其他親屬適於擔任輔助人等 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並有聲請人所提之社工服務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 至91頁),且丁○○、己○○、戊○○、庚○○經本院通知後,迄未 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已無其他適宜之親屬足資 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目前設籍新北市,關係人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主管機關,依法對身心障礙 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 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 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28

PCDV-113-監宣-465-20241028-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吳○○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相 對 人 吳陳○○ 關 係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 月1日起,因辨識能力衰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應受監護(輔助) 宣告人財產清冊、相對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件為據。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為失智症,伴有行 為障礙,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 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 以鑑定。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之診斷為重度認知障礙症(失智症),相對 人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功能、語言功能減損,合併幻覺、妄 想症狀,自我照顧需他人部份協助,其餘工具性日常活動多 須他人代勞,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 理,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 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21日草療精字第11300 12445號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從事自由業及務農,目前與相 對人同住,平日皆由聲請人照料,並由聲請人接送就診及支 付相關醫療費用,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 即相對人之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 、吳○○及其他親屬吳○○(相對人之女)、吳○○(相對人之女 )之同意,有聲請狀、同意書、陳報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吳○○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24

NTDV-113-監宣-16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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