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交易-86-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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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陳春鴻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民營公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往福德三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附近之右灣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且應注意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劉松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在本案公車右前方,陳春鴻竟貿然駕駛本案公車自本案機車左側跨壓分向之限制(雙黃)線超車,致本案公車右側車身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本案事故),劉松燊及本案機車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劉松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眼眶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勢之傷害,上開腦創傷導致認知障礙症,經診斷癒後差,難以恢復正常,嗣於113年6月5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長期臥床,致多器官衰竭而死亡。陳春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松燊之子劉易昇代行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春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諱 (本院卷第32頁、第54頁),核與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攝得本案事故發生前後之影像所示相符(112年度他字第44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3至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可按(他字卷第55至77頁);告訴人劉松燊受有上開傷勢及嗣因此一傷勢致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5日代行告訴人劉易昇、證人即護理師鍾嘉孟之調查筆錄、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長期照顧中心護理紀錄單、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稽(他字卷第7頁、113年度相字第366號卷第15至20頁、第70至73頁、第76至86頁、第87至9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各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事故發生於未設慢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有GOOGLE街景衛星照片足按(他字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本應遵守前揭規定於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而細觀前揭裝設於本案公車之左右側行車紀錄器所攝本案事故發生前之畫面(每1至2秒擷取1張),本案機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本案公車右前方,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超越本案機車時,本案公車左側輪胎壓線略跨越分向限制線(他字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右側車身則與本案機車間距不到1成人肩寬。被告擔任駕駛大客車職務,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行車應遵行之規則事項,當知明甚,其駕駛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法令規定,負起其注意義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此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89388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認被告駕駛本案公車違規跨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之見解(他字卷第115至119頁)。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倒下刮地痕長度約為6.4公尺, 地面有明顯長條血痕,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重大創傷指數大於16分,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稽之告訴人死亡後以電腦斷層掃瞄全身之影像鑑定結果,其   患有雙側額部顳部頂部硬腦膜下積液、右側額葉顳葉頂葉陳 舊性腦傷、雙側側腦式擴張、左側顱骨開孔手術、左側顳骨、顴骨弓骨折等症,並無急性顱內出血、無胸腹骨盆腔內出血、無脊椎四肢骨折,氣管內亦無異物阻塞,可見告訴人死亡時所患疾症仍為腦部創傷等情,此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相互參核,足徵告訴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之傷勢,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長期臥床,嗣因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堪認告訴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傷勢,引發多器官衰竭死亡之機轉歷程。揆諸前揭說明,由本案事故過程以觀,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傷害,進而引發死亡結果,被告駕駛之本案公車體積、車速,均遠超逾本案機車之車況,被告上開駕車行為,本即蘊有造成所撞及之人高度人身生命、傷害之危險,綜合前揭事證,依照可靠之物理法則、自然律暨經驗法則,均可認將導致告訴人所受上開死亡結果之發生,從事後一切客觀事實加以審查,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兩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併經本院循此告知該罪名,使被告具辯明之機會,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事實核屬同一,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 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他字卷第60至61頁、第80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執照,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依前揭注意義務之內容妥為行駛,竟疏及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保持適當、安全之車輛併行距離,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後,歷經相關診治仍因傷死亡,已構成對告訴人之生命法益侵害,所生損害、過失情節均非輕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己過,亦與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成立調解由保險公司支付賠款新臺幣(下同)306萬完竣,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並陳報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及同意給予最輕之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9至62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5頁陳報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7至58頁ガ),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其因疏未注意致肇本案事故,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成立調解並由保險公司履行完畢,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具狀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及同意給予被告最輕之刑等情,業如上述,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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