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8號
原 告 張慧嫈
被 告 林浩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林浩珽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經本院合法
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73頁),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894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林浩珽與訴外人杜
承哲熟識,緣訴外人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等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
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
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
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
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訴外人杜承哲於111年間
經由被告林浩珽之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葉天浩等
人,雙方謀議由訴外人杜承哲將其所成立之臺中北屯區人頭
帳戶水房於收受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訴外人「
混血」、葉天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
擬貨幣,再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訴
外人杜承哲,復由訴外人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
帳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機房,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謀議既定,訴外人「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7、8樓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
間起,發起、主持、指揮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水房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
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
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其等
先對外招募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許翰杰等人擔任
本案水房集團之幹部,並約定被告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
;被告林浩珽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水房集
團,負責本案水房集團與訴外人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
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中抽取0.5%之酬勞。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與訴外人「混血」、葉天浩、杜承哲等人暨其他水房成
員及機房成員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阮慕驊」、「楊思琪」,向原告佯稱可協助開設投資
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范凱琋」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13時34分,匯款1,000
,000元至訴外人潘俊宏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經逐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本
案水房集團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水房集團幹部之虛擬貨
幣錢包,經本案水房集團扣除8%報酬後,轉回至訴外人杜承
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訴外人洪俊杰所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
再由訴外人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訴外人杜承哲對帳取得
10%酬勞後,由訴外人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林浩珽並
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受訴外人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
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又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共7筆款項(含前
述1,000,000元),總金額4,986,767元,為此向被告林浩珽
請求詐欺總金額4,986,7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浩珽應給付原告4,986,7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浩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
告林浩珽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25頁),再被告林浩珽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珽加入本案水房集團,負責聯
絡、協調等工作,與被告許翰杰、訴外人「混血」、葉天浩
、杜承哲及其所屬本案水房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
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
認被告林浩珽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詐
欺而轉帳共7筆款項(含前述1,000,000元),總金額4,986,7
67元,為此向被告林浩珽請求詐欺總金額4,986,767元。惟
被告林浩珽加入本案水房集團係負責聯絡、協調等工作,並
非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之人,且依原告警詢筆錄所載
(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前述1,000,000元款項之轉入帳
戶,與其餘6筆款項之轉入帳戶均不相同,尚無從認定其餘6
筆款項之轉入帳戶亦屬本案水房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再觀諸
本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除前述1,000,000元之款項外
,本案水房集團有何經手支配原告另匯款之其餘6筆詐騙款
項,或被告林浩珽主觀上對於其餘6筆詐騙款項有所認識或
預見,實難認被告林浩珽就原告另匯款之其餘6筆詐騙款項
有何前揭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林浩珽就此
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
珽給付其餘6筆詐騙款項之損失,尚非有據。
㈤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
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
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詐欺原告
之行為人至少包括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訴外人「混血」、
葉天浩、杜承哲,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上述
5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就原告所受1,000
,000元之損害,被告林浩珽之分擔額為200,000元(計算式:
1,000,000元÷5=200,000元)。又其中被告許翰杰已與原告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中載明被告許翰杰願給付原告200,000元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卷第29
至30頁),而上開調解金額與被告許翰杰應分擔額相同,故
無扣除免責部分差額之問題,再參酌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
稱被告許翰杰未給付調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珽給付1,000,000元,應屬有
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林浩珽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3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珽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TCDV-113-金-28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