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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玟錡即李佩恬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玟錡即李佩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玟錡即李佩恬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 524,6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 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524,63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 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原沏拉麵店工作,依在職證明所示每月薪資2 7,500元,而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37,713元、南山 人壽保險解約金175,906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100,0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漁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漁會會員加保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7 月18日補正所附在職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5日國壽字第1130124571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9653號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 證明所示每月薪資27,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651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 0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 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 ,248元為標準,則與子女父親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 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651元,應屬 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7,303元,尚低上開標準19,248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651元 後僅餘1,54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24,632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213,619元後,債務餘額為9,311,01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2

CTDV-113-消債更-158-20250212-2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2534號女子(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阿姨AV000-A112534A(下稱B女)係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乙○○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尚無成熟之性 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間之某3次星期六下午,趁B 女外出時,以不詳方式聯繫A女前來其與B女位在高雄市鳳山 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均先後以 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 。  ㈡於112年12月2日7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 A女前來上址後,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先以手撫摸A女 之胸部及下體,再接續將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 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 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等 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之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 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B女是A女之阿姨,如揭露其身 分,將導致A女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卷【下稱侵訴卷】第47、6 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1 48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指認照片【指 認人:A女】(見警卷第23頁)、A女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至3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置於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封套」內)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與A女為3次性交行為及事實欄㈡與A女為1次性 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㈡部分,先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 體之猥褻行為,為其後續較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其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之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均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之3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及事實 欄㈡所示之1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就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就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 有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然依證人A女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警卷第12頁、侵訴卷第111至112頁 ),被告於事實欄㈠部分,除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外,另 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於事實欄㈡部分,除以手指及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外,另有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頁),是以,被告於事實欄㈠所 載時、地,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被告同日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所為之性交行為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 ,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被告同日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所為之性交 行為,屬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 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自無庸 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刑法 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00年0月 00日生,於82年6月14日經鑑定為先天中度聽覺障礙等情,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7頁)、高雄市鳳 山區公所113年10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表(見侵訴卷第71至73頁)等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為瘖啞人士,本院審酌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 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身心發展較他人不易,其生 活狀況自難與一般人比擬,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阿姨之同 居男友,明知被害人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對於性行為 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恣意 對稚齡少女為上開性交犯行,雖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 ,惟影響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被害人A女正確性 觀念之發展,惡性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調解成立, 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見侵訴卷第149至150頁),尚具有悔意,A女及其父母亦具狀 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 狀附卷可憑(見侵訴卷第14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4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被告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4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均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被害人均為A女,犯罪手段相類,又上開4罪之犯罪時間 集中在11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其所為犯罪情節、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調解成立,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 亦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 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被害人A女之損 害,兼衡附表所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如違反上述負擔及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願給付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合計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15萬元(業經A女之父、A女之母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35萬元,自114年1月1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女之父、A女之母指定帳戶,共分為4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8日以前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59號調解筆錄(見侵訴卷第149至150頁)

2025-02-12

KSDM-113-侵訴-51-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鎮嘉因貪圖獲利,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 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花佛」 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 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自民國112年6月起向曾崑章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 云,致曾崑章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4日欲投資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款項(起訴書誤載時間、地點, 應予更正)。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所載收據1紙,以不詳方 式交予楊鎮嘉,由楊鎮嘉填載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 司已向曾崑章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楊鎮嘉復前往 約定地點向曾崑章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野 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詳代表人」之利 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曾崑章收得140萬元後 ,楊鎮嘉再前往不詳地點交予「花佛」,因而無從追蹤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楊鎮嘉則獲取 14,000元(140萬元之1%)之報酬。   二、案經曾崑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鎮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183、19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崑章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相符 ,並有偽造之收據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附表之收據固 蓋用被告真實印章(見偵卷第60頁),但被告已供稱知悉所 使用之收據係偽造(見本院卷第41頁),仍為事實欄所載行 使偽造收據之行為,並有偽造之收據照片可按,則無論該文 書上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姓名不詳代表人 」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坦承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亦知悉參與者達3人以上 ,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犯罪模式及共犯均與臺 南、彰化地院另案認定者相同,已認定如前,並有臺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確 定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被告既清楚知悉上 述犯罪計畫,仍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 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收據部分之犯行,但 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 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1、183頁),即得 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花佛」或不詳 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 ,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 所載犯行,與「花佛」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收據取 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 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 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 害人,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83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2、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花佛」即為薛威志(見偵 卷第60頁、本院卷第41頁),但經調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另案之移送書及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彰化 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案件電子卷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 07頁、第145至167頁,其餘電子卷證燒入光碟後附卷),均 未見有查獲薛威志之情,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同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貪圖 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詐得140萬元,自己則獲取14,000元犯罪所得,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 ,足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姓名 不詳代表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 之損害甚鉅。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 本案判決時止尚未履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復有其餘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 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於偵審期間盡力供出已知共 犯,雖尚未因此查獲,仍可見其悔過之意,且非居於犯罪謀 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 為低,暨其為大學肄業、入監前為水電學徒,無人需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 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2枚,因該文書已交由 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 ,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實際獲取所收款項1%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41頁),應可認定被告獲取14,000元之報酬,為 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4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 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之前 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 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 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 因之風險,又被告僅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現仍在監執行 ,所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140萬元之洗錢 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 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 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姓名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在經手人欄則有真實之「楊鎮嘉」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33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8號 原 告 張慧嫈 被 告 林浩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林浩珽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經本院合法 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73頁),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894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林浩珽與訴外人杜 承哲熟識,緣訴外人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等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 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 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 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 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訴外人杜承哲於111年間 經由被告林浩珽之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葉天浩等 人,雙方謀議由訴外人杜承哲將其所成立之臺中北屯區人頭 帳戶水房於收受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訴外人「 混血」、葉天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 擬貨幣,再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訴 外人杜承哲,復由訴外人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 帳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機房,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謀議既定,訴外人「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7、8樓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 間起,發起、主持、指揮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水房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 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 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其等 先對外招募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許翰杰等人擔任 本案水房集團之幹部,並約定被告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 ;被告林浩珽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水房集 團,負責本案水房集團與訴外人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 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中抽取0.5%之酬勞。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與訴外人「混血」、葉天浩、杜承哲等人暨其他水房成 員及機房成員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阮慕驊」、「楊思琪」,向原告佯稱可協助開設投資 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范凱琋」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13時34分,匯款1,000 ,000元至訴外人潘俊宏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經逐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本 案水房集團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水房集團幹部之虛擬貨 幣錢包,經本案水房集團扣除8%報酬後,轉回至訴外人杜承 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訴外人洪俊杰所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 再由訴外人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訴外人杜承哲對帳取得 10%酬勞後,由訴外人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林浩珽並 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受訴外人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 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又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共7筆款項(含前 述1,000,000元),總金額4,986,767元,為此向被告林浩珽 請求詐欺總金額4,986,7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浩珽應給付原告4,986,7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浩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 告林浩珽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25頁),再被告林浩珽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珽加入本案水房集團,負責聯 絡、協調等工作,與被告許翰杰、訴外人「混血」、葉天浩 、杜承哲及其所屬本案水房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 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 認被告林浩珽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詐 欺而轉帳共7筆款項(含前述1,000,000元),總金額4,986,7 67元,為此向被告林浩珽請求詐欺總金額4,986,767元。惟 被告林浩珽加入本案水房集團係負責聯絡、協調等工作,並 非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之人,且依原告警詢筆錄所載 (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前述1,000,000元款項之轉入帳 戶,與其餘6筆款項之轉入帳戶均不相同,尚無從認定其餘6 筆款項之轉入帳戶亦屬本案水房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再觀諸 本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除前述1,000,000元之款項外 ,本案水房集團有何經手支配原告另匯款之其餘6筆詐騙款 項,或被告林浩珽主觀上對於其餘6筆詐騙款項有所認識或 預見,實難認被告林浩珽就原告另匯款之其餘6筆詐騙款項 有何前揭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林浩珽就此 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 珽給付其餘6筆詐騙款項之損失,尚非有據。    ㈤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 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 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詐欺原告 之行為人至少包括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訴外人「混血」、 葉天浩、杜承哲,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上述 5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就原告所受1,000 ,000元之損害,被告林浩珽之分擔額為200,000元(計算式: 1,000,000元÷5=200,000元)。又其中被告許翰杰已與原告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中載明被告許翰杰願給付原告200,000元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卷第29 至30頁),而上開調解金額與被告許翰杰應分擔額相同,故 無扣除免責部分差額之問題,再參酌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 稱被告許翰杰未給付調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珽給付1,000,000元,應屬有 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林浩珽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3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珽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12

TCDV-113-金-288-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118、3914、4052、4267、4444、4467、5953、6360 、6978、8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宇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宇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 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而已預見他人以不合理之對價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 用,極可能係為利用其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期間某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約定代價(無證據證明吳宇傑已獲得該對 價),出租與其友人「李凱恩」使用。嗣「李凱恩」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吳宇傑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 該些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宇傑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3、132頁),並有如附表一「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 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多位告 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然以現行詐欺案件之行騙手段層出 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犯罪核心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其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被告僅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主導本案或參與 實施詐術,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內容有所認知或預見,難認被告本案具有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 刑,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二 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至12),與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 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㈣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是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法院 一致見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法 ,進而於主文諭知被告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則 應有不當;⑵原審量刑時係審酌被告有與部分被害人(辛○○、 子○○、壬○○)達成調解,堪認有悔過彌補之心,然被告與上 述被害人達成調解後,全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為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有被害人劉子琦具狀檢附被 告未履行之相關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辛○○部分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95頁),難認其有悔過彌補之 心,原審量刑審酌之基礎已有未當,加以被告本件犯行,造 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共計達600餘萬元之財產損失,其犯罪所 生損害應屬嚴重,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 確屬過輕,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實際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且造 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其上訴應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前述金融 帳戶予「李凱恩」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共計高達6百餘萬元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嚴重,且犯罪後 固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301-304頁),然其以此方式讓原審對其量刑為有利 考量後,竟未賠償該些被害人分文,耗費司法程序、資源, 亦讓該些被害人再受傷害,另斟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之素行,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一位成年女兒 由前妻照顧、獨居、需扶養母親、前從事理貨人員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戊○○ 戊○○於111年9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見投資廣告而依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個人號」、「邱書敏-郭德銘股市秘書」名義向戊○○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9時50分許 50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戊○○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3102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戊○○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戊○○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11/07~111/12/27}(偵3102卷第23至27頁)"  ②戊○○與LINE暱稱「股道融資群組A7」、「郭德銘-個人號」、「邱書敏-郭德銘股市秘書」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30張(偵3102卷第31至3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02卷第39至40、49至51、81至83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2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己○○ 己○○於111年8月3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見投資廣告而依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邱書敏」名義向己○○及其夫劉兆勳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投入資金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己○○及其夫劉兆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5日8時59分許 7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5日9時許 10萬元 ③111年12月5日9時1分許 10萬元 ④111年12月5日10時42分許 15萬元 ⑤111年12月6日9時17分許 5萬元 ⑥111年12月6日9時32分許 43萬元 ⒈被害人己○○11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4267卷第19至22頁) ⒉被害人己○○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4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267卷第28、43、49至50頁)  ②戶名「己○○」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兆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共3張(偵4267卷第29、36頁)  ③己○○、劉兆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4267卷第33至35、51至5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67卷第54至63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3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乙○○ 乙○○於111年11月3日12時4分許前某時,在網路上看見投資廣告而依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個人號」、「邱書敏」、「OBER」名義向乙○○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許 18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乙○○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5953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5953卷第29頁)  ②乙○○與LINE暱稱「邱書敏」、「OBER」之對話紀錄截圖70張(偵5953卷第31至4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53卷第19至2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4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庚○○ 庚○○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看見投資廣告而依連結下載「銀河股票」APP,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Ober專線客服」名義向庚○○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5日9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6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③111年12月9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庚○○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偵4467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庚○○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庚○○」之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4467卷第63至65頁)  ②庚○○提供之詐騙APP「銀行股票」、「Ober」圖示暨使用頁面截圖6張、與LINE暱稱「郭德銘」、「Ober專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偵4467卷第67至72頁)  ③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3張(偵4467卷第72至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67卷第39至40、47至59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5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丑○○ 丑○○於111年8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名義向丑○○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B-ober),購買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5日9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5日9時15分許 5萬元 ③111年12月5日9時20分許許 3萬元 ④111年12月10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⑤111年12月10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⑥111年12月10日12時38分許 10萬元 ⒈被害人丑○○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6978卷第115至118頁) ⒉被害人丑○○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5張(偵6978卷第123至1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78卷第107至113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6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辛○○ 辛○○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邱書敏」名義向辛○○佯稱: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coin),投資元宇宙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5日10時41分許 20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6日9時4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辛○○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偵4052卷第103至111頁) ⒉告訴人辛○○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052卷第115至117頁)  ②戶名「辛○○」之臺北老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偵4052卷第119至123頁)  ③辛○○與投資詐騙群組、LINE暱稱「郭德銘」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投資詐騙APP使用頁面截圖9張(偵4052卷第125至1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52卷第151至153、159至161、165至169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7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子○○ 子○○於111年12月1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邱書敏」名義向子○○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B-ober),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卡或匯款兌換虛擬貨幣等即可獲利云云,致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9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子○○111年12月17日、21日警詢筆錄(偵6360卷第9至12頁) ⒉被害人子○○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子○○提供電子錢包APP頁面截圖2張、與LINE暱稱「邱書敏」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暨文字版聊天紀錄(偵6360卷第15至25、39至76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偵6360卷第17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8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丙○○ 丙○○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見投資廣告而依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名義向丙○○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coin),操作投資數字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6日12時43分許 50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7日9時34分許 31萬元 ⒈告訴人丙○○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3118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丙○○」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影本(偵3118卷第3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3118卷第37至39頁)  ③詐騙APP「OBERCOIN」充值紀錄頁面截圖5張、與LINE暱稱「紅利計畫」、「邱書敏」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3118卷第47至65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18卷第11至13、33至34、69至7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9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壬○○ 壬○○於111年8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股票會長-郭德銘」、「Ober專線客服」名義向壬○○佯稱:加入投資平台(Obercoin),依指示匯款購買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0時5分許 18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壬○○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4444卷9第至11頁) ⒉被害人壬○○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444卷第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44卷第15至17、21至23頁)  ③戶名「壬○○」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偵4444卷第25頁)  ④壬○○與LINE暱稱「Ober專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4444卷第5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10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寅○○ 寅○○於111年9月8日14時50分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德銘-郭」、「邱書敏」、「郭德銘-個人號」、「OBER」名義向寅○○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coin),購買泰達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0時59分許 239萬6940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寅○○112年1月12日二次警詢筆錄(偵8771卷第9至22頁) ⒉告訴人寅○○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合法泰達畢交易所之GOOGLE地圖、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假冒美國金融犯罪執法局通函、詐騙網站「OBERCOIN」簡介頁面截圖7張(偵8771卷第69至81頁)  ②寅○○與投資詐騙群組、LINE暱稱「德銘-郭」、「邱書敏」、「郭德銘-個人號」、「OBER」之對話紀錄截圖37張(偵8771卷第83至92、94至98、103至111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8771卷第11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771卷第13、25至27、34、51至53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11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0) 告訴人丁○○ 丁○○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劉起洪」、「熊書燦」、「Boris(柏林)」名義向丁○○佯稱:至合法幣商門市購買USTD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USTD虛擬貨幣轉入COINEXECO交易所APP即可獲利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14時7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丁○○111年12月22日、24日警詢筆錄(偵3914卷第15至24頁) ⒉告訴人丁○○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偵3914卷第53頁)  ②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暨詐騙APP「COINEXECO」操作頁面截圖4張、與COINEXECO客服經理、LINE暱稱「熊書燦」、「Boris(柏林)」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12張、文字版對話紀錄2份(偵3914卷第57、61至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14卷第47至5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12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1) 告訴人癸○○ 癸○○於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邱書敏」、「OBER」、「站在山頂上的男人」名義向癸○○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pro),匯款給中間商,再由中間商轉投資美金至Oberpro個人帳戶內即可獲利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9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9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③111年12月9日14時47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癸○○111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5953卷第15至18頁) ⒉告訴人癸○○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癸○○與投資詐騙群組、LINE暱稱「OBER」、「邱書敏」、「站在山頂上的男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5953卷第53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53卷第23至26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TNHM-113-金上訴-2005-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懷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懷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董懷澤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 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 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然已積極與告訴人黃紫菱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見調院偵卷第7、8 、49頁)為憑,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 調院偵卷第5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其本件犯行 即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附 此敘明。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扣 案或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 給付調解金8000元(詳如前述),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 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即2100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5號   被   告 董懷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董懷澤於民國113年5月26日7時2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 區○○○街00號對面(即竹西里守望相助隊旁),見黃紫菱將 其所有的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掛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右後照鏡上,認為有機可 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嗣經黃 紫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紫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董懷澤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其有拿取該安全帽的供 述。  2、證人即告訴人黃紫菱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3個與勘驗筆錄1 份。 (二)被告辯稱:我是因為跟女友吵架喝醉才會去拿云云。然,經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被告於行竊前、後行走在路上無 歪斜、澀滯、停頓之處,且神情正常,另外行竊後進入便利 商店後,尚知在櫃台前等候他人結帳、與人對談後再相偕離 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客觀上並未顯示出有 何精神不濟、意識不清或酒醉等跡象,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另請參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8000元完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2025-02-11

KSDM-113-簡-4655-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鳳英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鳳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鳳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276,08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5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76,08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5月30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自營挽面之工作,依112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所示,每月銷售額為26,000元,另依113年4月至7月淨 收入計算書所示,每月平均淨收入約23,150元,而其名下僅 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45,354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29,813元、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113年8月22日陳報2狀所附淨收入計算書、 進貨單、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元壽字第 113000677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淨收入計算書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 平均淨收入約23,1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1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5,84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76,08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5, 354元後,債務餘額為1,230,72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1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1

CTDV-113-消債更-189-202502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東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東育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 被告劉東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明示 以原審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6、105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 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 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 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 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 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有意願與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受害人和解(已與附表編號5、6、7告訴 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原審卷 第145頁),請求法院輕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才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時否認犯行(偵卷 第20頁、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 犯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 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 表編號5、6、7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達成 調解,雖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在卷,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 庭之附表編號8告訴人曾怡璇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上述 告訴人約定金額或部分損害等節(詳後述),足見被告關於 其犯後態度、有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 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 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非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原審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及 已給付約定賠償金額完畢(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45頁 ),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商談和解,已 與到庭之附表編號8告訴人曾怡璇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 賠償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 128頁),其餘被害人不願到庭無法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4個、受害者人數為10人、因被告 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共約27萬元;兼衡被告自承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與父親、姑姑同住,從事貨 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刑標準。  ㈢至被告請求緩刑宣告,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 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罪所 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付金 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順利 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 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 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鍵因 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騙集 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如無 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 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 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 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 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曾怡璇於本院達成和解 ,並賠償渠等損失或部分損失,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對 被告有利之量處,其餘被害人既未和解,則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卓郁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旋轉拍賣平台向卓郁芳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華」、「CarousellTW線上客服」陸續聯繫卓郁芳,佯稱:賣家認證資料失敗,需配合解除訂單凍結問題云云,致卓郁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➀112年10月24日20時33分許 ➁112年10月24日20時35分許 ➀4萬9,987元 ➁1萬9,123元 告訴人卓郁芳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8、57-59、105-113頁) 2 告訴人吳青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前,在社群軟體「IG」以暱稱「靈魂圖譜」刊登用購買產品參加抽獎之廣告,復向吳青妍佯稱:抽中的獎項可透過「WEBEX」app兌現云云,致吳青妍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37分許 2萬6,000元 告訴人吳青妍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10、61-65、115-124頁) 3 告訴人閔俐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起,於社群軟體「IG」以暱稱「靈魂圖譜」刊登抽獎廣告,復向閔俐瑄佯稱:抽一次2000元云云,致閔俐瑄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ATM,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24日17時15分許 4,000元 告訴人閔俐瑄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13、67-70頁) 4 告訴人羅婕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IG」以暱稱「潘朵拉占卜」刊登販賣「香奈爾」包包、「梵克雅寶」手 鍊之廣告,復向羅婕文佯稱: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羅婕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➀112年10月24日17時31分許 ➁112年10月24日17時48分許 ➀2,000元 ➁2,000元 告訴人羅婕文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18、71-75、127-129頁) 5 告訴人葉慧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呂佳蓉」刊登販賣「IPHONE 14、15手機」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葉慧玉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葉慧玉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21分 2萬元 告訴人葉慧玉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20、77-80、131-137頁) 6 告訴人張祐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邱怡萱」刊登「通訊行新開幕手機促銷」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張祐承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張祐承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告訴人張祐承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22、81-84、139-141頁) 7 被害人陳庠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柯國堂」刊登「手機優惠」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吣寧」向陳庠霖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陳庠霖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被害人陳庠霖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24、85-89、143-148頁) 8 告訴人曾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雅君」刊登「IPHONE手機優惠」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 ID「ney386」向曾怡璇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曾怡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曾怡璇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27、91-94、150頁) 9 告訴人楊承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宜」刊登「販售IPHONE 15 PRO MAX」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楊承峰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楊承峰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6分許 4萬元 告訴人楊承峰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30、95-100、153-160頁) 10 告訴人陳宜秀 詐欺者於112年10月24日16時許,以門號「+0000 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佯稱為肯驛汽車公司聯繫陳宜秀,並佯稱:公司個資外洩導致遭下單訂車云云,復以門號「+0000 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佯稱為國泰世華台北分行行員聯繫陳宜秀,並佯稱:需操作網銀防止訂單扣款云云,致陳宜秀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24日17時11分許 4萬9,980元 告訴人陳宜秀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33、101-104、161-162頁)

2025-02-11

TNHM-113-金上訴-1825-20250211-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凱丞即鄭忠恕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凱丞即鄭忠恕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凱丞即鄭忠恕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2,020,63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020,63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 1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僅由配偶資助10,000元,而其名下僅凱 基人壽保險解約金135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資助切結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5580號函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 所得紀錄,配偶亦提出資助切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63 4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634元後僅餘366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20,63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35元後 ,債務餘額為2,020,50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 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1

CTDV-113-消債清-73-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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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怡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65,4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65,469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4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萬寶至馬達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7月至113 年6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390 ,55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2,546元,另於石二鍋兼 職,依112年11月至113年5月薪資條所示,此期間兼職收入1 18,178元,每月平均兼職收入約16,883元,而其名下有遠雄 人壽保險解約金107,533元、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2,928元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51,163元、424,584元,核 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5,38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60 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113年7月8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條、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遠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遠壽字第1130015851號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9 37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薪資條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2,5 46元加計每月平均兼職收入16,883元後,以49,429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2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97、100、110年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子女父親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8,872元為度(計算式 :19,248×3÷2=28,87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2 0,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認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9,42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扶養費20,000元 後僅餘12,12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65,469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130,461元後,債務餘額為1,135,008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1

CTDV-113-消債更-139-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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