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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鐘少佑 關 係 人 林亞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林亞頻前於民國10 2年10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400,000元之抵押權,依 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林亞頻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 人鐘少佑,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 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4,018,72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其他約 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拍-444-20241018-2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311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吳婉瑜 債 務 人 江黛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7331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席緣企 業社之薪資債權,惟查,經本院依據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薪資 投保資料,對上該公司已經退保,目前屬於執行標的不明, 此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應裁定移轉於有管轄之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18

CTDV-113-司執-73311-202410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866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許瑋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志新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吳志新之郵局開戶及勞工、商 業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存款、薪資債權及保單解約 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 債務人設籍臺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18

KSDV-113-司執-123866-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澄溝(即陳岳峰)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澄溝(即陳岳峰)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3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834,575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6 14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7月10日起,分100期 、利率0%、月付32,417元,惟因伊當時每月薪資41,667元,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實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於繳納 7期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 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 本、存摺影本、薪資資料、95協商協議書及存摺影本附卷可 稽。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 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入不高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2024-10-17

TCDV-113-消債更-265-202410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529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務 人 張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 債務人係受僱於第三人吉立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且無金額足供執行之郵局帳戶,無人壽保險保單。衡諸前開 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17

SCDV-113-司執-48529-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凱臣(即楊克麟即楊則人) 代 理 人 張瑋妤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凱臣(即楊克麟即楊則人)自中華民國 113年 10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510,000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3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清單、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   業、存摺影本、保險資料、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570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570號   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2024-10-17

TCDV-113-消債更-209-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凃彥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 額 (新台幣)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黃琇卿 92年8月15日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500,000元 無

2024-10-15

PCDV-113-除-532-2024101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506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林政緯 債 務 人 彭悠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彭悠怡所有之勞保薪資等,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楊梅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15

SCDV-113-司執-42506-202410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2414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林政緯 債 務 人 曾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 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即明。 二、債權人聲請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 務人之保險資料,未依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命令向第三人 繳納查詢作業費之必要費用,有第三人113年10月1日壽會遊 字第1132125723號函在卷可稽,惟其逾期未繳納該費用,致 本院無從續行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0-09

TYDV-113-司執-102414-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姿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何雲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773,895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協商,惟1 00年間因懷孕生子,無收入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6月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 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償還18,530元之還款方案,惟 於99年8月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113年7月1日陳報狀、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 6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 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 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懷孕生子無收入而毀諾 ,依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 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58頁),顯難以支付每月18,53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 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時尚麗人,每月平均薪資29,000元,業據 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63頁、第403頁至 第409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宜蘭縣 政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宜蘭縣壯圍 鄉公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 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 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11日新北城住字第11 31812362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11日府地權字第113015 5591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9月12日新北莊社字第11 32299553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12日府社救字第113015 6214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 31812955號函、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9月18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6 24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40頁、第451頁 至第463頁)。另債務人自陳現有商業保險,每月需繳納保 費5,170元(計算式:3,800元+1,370元=5,170元),而該筆 金額為家人代為繳納,業據其提出113年8月27日陳報狀、全 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23頁),惟除 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 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 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債務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非可 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有關商業 保險之保險費5,170元部分,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 支出,家人每月代為繳納5,170元保險費,應認屬家人每月 固定資助債務人之金錢,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 34,170元(計算式:29,000元+5,170元=34,170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6 ,000元、餐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用共1,500元、勞健保費 共3,707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月租費1,399元、雜支1,0 00元,並提出房租租賃契約、勞健保超商繳費明細、台北捷 運加值證明、葛瑪蘭汽車票據證明、手機月租帳單、全聯福 利中心發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1頁、第277頁至第293頁、第 411頁至第421頁)。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是以每月手機月租費應酌減為500元,其餘支出費用,尚與 常情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信。  ㈣另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扶養兩名兒女各2,500元,雖債務 人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惟參酌其子女皆未成年,名下無任 何財產及收入,有其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9頁),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復參本院前向宜蘭縣政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債 務人之兒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經函覆其兒女均未曾領 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9 月12日新北莊社字第1132299553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 12日府社救字第1130156214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 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812955號函、宜蘭縣○○鄉○○000○0○ 00○○鄉○○○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9月18 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624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 頁至第463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扶養兩名兒女 各2,500元,應無浮報之虞。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4,17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7,707 元(計算式:房屋租金6,000元+餐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用 共1,500元+勞健保費共3,707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月租費 500元+雜支1,000元+扶養費2,500元x2人=27,707元)後,雖 餘6,463元(計算式:34,170元-27,707元=6,463元)可供支 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119頁至第219頁、第327頁至第397 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何飛雲債務達4,434,87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463元清 償債務,尚須5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434,878元÷ 6,463元÷12月=57.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 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6元、全球人壽保單1張( 保單號碼:00000000GLA007PHB001)、台灣人壽保單1張(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新光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 :A6C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 詢結果、郵局存摺、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台灣人壽人 身保險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9頁、第265頁至第275頁、第311 頁至第325頁、第427頁至第43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09

TPDV-113-消債更-23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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