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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杜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806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8,192元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萬7,806元,及其中12萬8,192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 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核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依銀行法修正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若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 支信用額度之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如有 任一債務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2萬8,192元及期前利息9,61 4元(合計13萬7,80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登報公告代替通 知,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萬7,806元,及其中12萬8,1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 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銀 行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 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及登報公告等(見本院卷第15至33 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7, 806元,及其中12萬8,1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3日起(公示送達公告參本院卷第49至5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5

TNEV-113-南簡-1286-2024111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黃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秀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 自民國111年7月22日12時起至112年7月22日12時止。被告於 112年7月16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2段左轉專用車道(東往西方向 )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瑞典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車體損壞,經送廠 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 ,317元(含鈑金工資9,415元、烤漆工資1萬400元及零件費 用1萬5,502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3萬5,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吳瑞典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結帳工單、電子發票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富邦產險補發汽車保險單等為 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9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 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第三分局113年6月6日 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35652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3至109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 、吳瑞典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吳秀琴所有),致該車 毀損,自應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吳秀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5,317 元中,包含鈑金工資9,415元、烤漆工資1萬400元及零件費 用1萬5,502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9頁) ,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較為合理。而系爭車 輛出廠日期為109年1月,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調 字卷第21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16日已使 用約3年又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 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244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5,502元÷ (5+1)=2,58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5,502 元-2,584元)×1/5×(3+7/12)=9,258元;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5,502元-9,258元=6,244元】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9,415元及烤漆工資1萬400元 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2萬6,059元【計算式 :6,244元‬+9,415元+1萬400元=2萬6,059元】。從而,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萬6,05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059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13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6,059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 被告負擔738元,及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5

TNEV-113-南小-1056-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呂國瑋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蘇嘉維 被 上 訴人 王聚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9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之公路南向294.3公里處時 ,因訴外人古紘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與訴外人陳文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同日稍早2時19分許在該處發生碰 撞,C車翻覆在内側、中線車道上,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訴外人吳秀琴所有,下稱B車)行 經該處時,見狀將B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協助指揮交通,而 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A車不慎撞 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為閃避A車而受有右側足部挫、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權,且造成B車毀損,吳秀琴已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B車維 修費用30萬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22萬2,000元、鑑定費用7, 000元、拖吊費2,650元,合計83萬2,300元,再扣除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給付之 保險金1,212元,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1,088元(計算式:83 萬2,300元-1,212元=83萬1,088元)及利息。  ㈡原審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停放在路肩之B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B車受損,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萬7,681元(包含醫療費用65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B車維修費用21萬6,593元、B車交易價 值貶損22萬2,000元、B車鑑定費用7,000元、B車拖吊費2,65 0元,合計46萬8,893元,再扣除上開保險金1,212元,合計 為46萬7,681元)及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暨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5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B車維修費用21萬6,593元、拖吊費2,6 50元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 212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雖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惟古紘銘亦有夜間事故後警示措施未完善之 過失,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與古紘銘共同對被上訴人負賠償 之責,應依比例降低上訴人之賠償數額。  ㈡此外,B車鑑定費用並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囑託 鑑定所生費用,屬被上訴人為主張自身權利所為支出,不得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B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被上訴人係自 行委託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 )鑑定,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由法院囑託鑑定, 且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僅具書證效力,其上僅記載B車 修復前價值與市價之價差,判斷標準不明,無客觀依據,鑑 定結果亦與被上訴人事後出售B車之價格不符,不能作為判 斷依據,況B車修復後,外觀及效能與事故發生前並無二致 ,未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3日2時29分許,駕駛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之該路段南向29 4.3公里處時,因古紘銘所駕C車與陳文彬所駕D車於同日稍 早2時19分許在該處發生碰撞,C車翻覆在該處内側、中線車 道上,被上訴人駕駛吳秀琴所有之B車行經該處時,見狀將B 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協助指揮交通,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A車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 肩之B車,造成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為閃避A車而受有系爭 傷害。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650元、B車維修費用2 1萬6,593元、B車拖吊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 3萬9,893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12元,應自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B車因而受損,B車所有權人吳秀琴已將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 21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麻豆新樓醫院醫療 收據、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HONDA永康廠估價單 、東昇汽車有限公司收據及維修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保險理賠簡訊截圖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營司 簡調字第6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至第53頁、第69至7 1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 號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致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B車毀損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所為顯未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及B車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古紘 銘亦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50元、B車維修費用2 1萬6,593元、B車拖吊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 部分,業據其提出前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HONDA永康廠估價單、東 昇汽車有限公司收據及維修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及簡訊截圖等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第23至53頁、第 69至71頁),且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予給付,上訴人對此 部分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共計23萬9,893元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B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被上訴人將之修復後,送請汽車同 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貶損,並於維修後將該車以51萬8,000 元售予訴外人林安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甚詳 ,並提出汽車同業公會(111)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字 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汽車買 賣合約書為證(見調字卷第55至65頁;本院卷第76、77頁)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係由汽車同業公會就B車車號 、廠牌、型號、出廠年月、規格配備等具體條件,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間即111年1月23日之市場價值,依其專業及經驗, 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就實際受損情形進行估價,且附有車體 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車身、車底,據此認定B車若未因 系爭事故受損,正常車況價值為74萬元,事故後現值為40萬 7,000元,車輛因事故貶損百分之45、差額33萬3,000元之結 果,自可作為B車價值貶損數額認定之依據。上訴人雖以: 被上訴人事後將該車以51萬8,000元出售林安祐,與系爭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不符,辯稱該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信云云; 惟汽車同業公會為公正之第三人,其依照專業及經驗,對於 B車受損狀況進行鑑定,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事後以較高 之價額出售該車,亦為買賣雙方當事人基於各種交易考量, 於價金數額達成之合致,屬契約自由範疇,當不得以此逕論 上開鑑定結果有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⑶B車經維修後送交鑑定,鑑定結果既仍受有價值貶損,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車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被上訴人事後已將B車以51 萬8,000元出售,是其以該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受損之價額7 4萬元,扣除取得之買賣價金51萬8,000元後,請求低於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載價值貶損數額(33萬3,000元)之22萬2,000 元(計算式:74萬元-51萬8,000元=22萬2,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再將B車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會同業公會鑑定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見本院卷第25、26頁) ,因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堪可採信,已如前述,且B車業 已由被上訴人出售他人,爰無再送交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 業公會鑑定之可能性及必要,附此敘明。  ⒊B車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委請汽車同業公 司鑑定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受之交易價值貶損,支出鑑定 費用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同業公會收據為證( 見調字卷第6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鑑定 費用雖非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仍係被上 訴人為證明該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該鑑 定之結果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其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 7,000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萬8,893 元【計算式:650元(醫療費用)+21萬6,593元(B車維修費 用)+2,650元(B車拖吊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22萬2, 000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7,000元(B車鑑定費用)=46萬 8,893元】。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古紘銘 亦有過失,古紘銘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依 比例減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云云。惟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C 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致被上訴人受傷及B車受損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所為顯有過失;而古紘銘駕 駛C車於同日稍早在該處地點,與D車發生碰撞,致C車翻覆 在該處内側、中線車道上,卻未於夜間事故後為完善之警示 措施,致上訴人駕駛A車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 之B車,古紘銘所為亦有過失,此固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上訴人及古紘銘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既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對被上訴 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僅對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仍屬有據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受領保險金1,212元,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見調字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上 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 賠金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應為46萬7,681元【計算式:4 6萬8,893元-1,212元=46萬7,681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7,68 1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送達證書見調字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合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6萬7,681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3

TNDV-113-簡上-142-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福豐開發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柱 送達代收人 王進輝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1萬6,64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229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 立、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69 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 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71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具狀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988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人 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案。惟相對人所據以執行之系爭執 行名義,係本院於民國93年4月20日核發,相對人遲至98年1 2月9日始持該債權憑證再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其債權已罹於 5年時效而消滅,聲請人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聲請 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 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在案;又聲請人已就上開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主張相對人據以執行之債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 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2071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及民事訴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基此,聲請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23萬8,000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15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繫屬日前1日即113年11月10日 止,訴訟標的金額為438萬8,802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 詳如附表)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 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依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 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 、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故依上開價額 、期間及利率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31萬6 ,641元【計算式:438萬8,802元×5%×6=131萬6,641元】,爰 酌定上述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可轉讓定期存 單,係銀行以10萬元為單位,按其倍數發行,故本件聲請人 提供擔保之金額,尚不適宜以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代之,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223萬8,000元。 223萬8,000元 2 利 息 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至聲請人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此有聲請人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15萬687元 3 程序費用 程序費用115元。 115元 合計 438萬8,802元

2024-11-13

TNDV-113-聲-206-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 原 告 福豐開發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柱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 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92年 度執字第693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1年度促字第712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核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萬8,8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4,46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2萬3,176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1,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223萬8,000元。 223萬8,000元 2 利 息 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15萬687元 3 程序費用 程序費用115元。 115元 合計 438萬8,802元

2024-11-13

TNDV-113-訴-2071-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鍾孟屏即老妙選物直播平台 被 告 徐譽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雄簡字第54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刪除所有被告以其「kay chen」、「貴人」網路帳號抨擊 原告之貼文;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刪除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貼文(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分別為擴張訴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向原告購買NIKE品牌球鞋共2雙,嗣於同 年9月30日告知原告其購得之球鞋均為假貨,要求原告全額 退款,因其中1雙球鞋業經被告拆封使用,故原告於同年10 月26日僅退款1雙球鞋之費用予被告。詎被告不滿原告未全 額退款,竟於110年10月31日以「Kay Chen」帳戶於通訊軟 體臉書(下稱臉書)上之「爆料公社公開版」,張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貼文,及於同日以「貴人(@fatalpoison)」 帳號於DCARD平台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部分網友觀 覽上開貼文後,要求原告退款或抨擊原告,原告社會評價遭 到嚴重貶損,要求被告刪除貼文,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上 開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利息,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刪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刪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表示:  ㈠被告於110年4月1日,以總價7,060元向原告購買NIKE品牌球 鞋共2雙,兩造當初溝通購買事宜時,原告明確告知所販售 之商品為正品,亦曾於110年3月17日向被告稱「明後天NIKE 那邊會回覆我(即原告)補貨狀況」,令被告誤以為原告係 向NIKE原廠調貨。然被告收到向原告購買之2雙球鞋後,發 現做工粗糙,且穿上後極度不適,經詢問原告均不願正面答 覆是否為正品,被告只好自費委請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確 認該2雙球鞋均為盜版仿品,並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侵占 告訴。原告上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於偵 查中,原告自承球鞋係向訴外人李承均調貨,可見其並非向 NIKE原廠取得正版球鞋販售。原告雖於刑事案件中將責任推 給供應商,主張自己並無詐欺故意,但於民事案件中,仍應 對消費者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要求原告全額退款,卻 遭原告藉故以其中1雙已拆封使用為由,拒絕全額退款,亦 未將被告寄回給原告之球鞋返還被告。原告為企業經營者, 兩造間交易過程可供社會及交易市場公評,被告以消費者身 分將自身消費經驗記載於網路平台,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係 為避免其他消費者買到盜版仿品,甚至事後未能獲得退款, 事涉公益,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之處。況原告先前已涉及多 起販賣假貨之案件,其販售之商品來源可議,被告貼文均屬 合理有據,考量其他消費者權益,不同意刪除貼文等語,資 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係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 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 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 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 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利息,及刪除上開貼文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確實有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向原告購買NIKE品牌球鞋共2雙,嗣於同年9月30日告知原告該2雙球鞋為假貨,要求退款,經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退款1雙球鞋之費用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以「Kay Chen」帳戶於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中,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及於同日以「貴人(@fatalpoison)」帳號於DCARD平台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貼文(如本院卷第41頁所示,詳細內容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42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5至19頁所示)、附表編號2貼文(如本院卷第42頁所示,詳細內容如雄簡卷第45至83頁所示)、原告臉書粉絲專業之留言(見雄簡卷第85至89頁)及兩造交易後之對話紀錄(見雄簡卷第109至115頁)等為證,被告亦未具狀表示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所為貼文及其內留言,侵害其名譽權, 情節重大,甚至導致網友對於原告傳送訊息謾罵、攻擊或要 求退款等情,並提出上開貼文、留言及網友傳送予原告之訊 息(見雄簡卷第91至107頁)為證。然查,觀諸被告於網路 平台張貼之附表編號1、2貼文內容,標題標籤為「請大家不 要再(應為「在」)此直播平台購物了」等語,文章內容主 要敘述其向原告購買球鞋之時序、經過,及穿著球鞋後發現 不盡舒適,懷疑原告販賣假貨,仔細比對及查詢資料、甚至 自費送鑑定機關鑑定後,發現球鞋確非正品,認為原告處理 態度不積極,不正面回答被告球鞋是否為假貨之疑慮,且要 求被告將2雙球鞋寄回處理後,僅退款1雙球鞋之費用,另1 雙拒絕退款卻又不將商品寄還被告等情,並張貼兩造交易過 程中之對話內容、被告自行將球鞋送鑑定之鑑定結果等資料 (詳細內容見雄簡卷第15至19頁,第45至83頁),經核應屬 被告以消費者立場,單純敘述其向原告購買球鞋、發現疑為 假貨、要求原告退款之交易過程事實,及依自身經驗提出原 告可能販賣假貨質疑之評論,屬其應受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 。且被告上開貼文內所述與原告交易之情節,業據其提出兩 造交易過程對話紀錄為證(見雄簡卷第173至177頁),被告 質疑原告販售假貨部分,亦據被告提出第三方鑑定機關鑑定 報告(見雄簡卷第179、181頁)、原告販售商品所涉詐欺、 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判決(見雄簡卷第183至188頁)等為證 ,足徵被告依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關於原 告販售仿品球鞋之言論內容為真實。再者,被告將其與原告 交易之自身經歷張貼於網路平台上,並均將所據資料一併附 上供瀏覽者參考、檢驗其所言是否真實,可見其張貼貼文之 動機,應係提醒其他網路使用者不要買到仿冒貨品,非以貶 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其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 發表評論,是縱被告上開貼文中關於原告疑似販賣假貨、拒 絕退款或退還商品及處理態度之言論,可能影響原告之名譽 ,揆諸首揭說明,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刪除貼文, 均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貼文,其內容及言論並非毫無事實依據,且非僅以貶損原 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屬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難認 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精神慰撫金及利息,暨刪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刪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貼 文 日 期 貼 文 平 台 貼 文 帳 號 貼文內容 1 民國110年10月31日 臉書 爆料公社公開版專頁 Kay Chen #請大家不要在此直播平台購物了 #聽說爸爸是警察就可以一直賣假鞋? #代友PO 我的好朋友認識一個南部賣球鞋的直播主 (老妙) 常常聽他說他球鞋代購生意做的很大很好,我就跟他要了賣場,看完直播之後我跟我先生都有看到想要買的鞋子 於是我就傳給我的好朋友,請他幫我詢問老妙有沒有我們的尺寸以及報價之後透過好朋友的介紹跟老妙購買球鞋 3月30日兩雙匯款完成7060元 4月11收到球鞋(我3月底生產4月都在月子中心 由家人代收放在車庫鞋櫃) 由於是朋友介紹 想說應該沒什麼問題所以也沒有第一時間打開來看 從月子中心回來已經5月了除了照顧新生兒外那時遇到第二波疫情 三級警戒 都無法外出 包裹也一直未打開 就這樣一直到9月20疫情緩解 去台中麗寶走走 我就拆開包裹 想說穿新鞋出去透氣 當時打開第一眼覺得 很沒質感 但也沒有多想就穿著上車了 到台中的時候我的腳就已經痛到不行(沒錯 坐在車上沒有走路也痛)後來從停車場走到賣場我就痛到沒辦法走!!!還立刻去ABC買一雙拖鞋換 回家之後 心裡一直想說 怎麼可能 因為常常聽朋友說 也看過她的直播 她應該不可能賣假貨 結果仔細看以及上網比對發現鞋子簡直就是假貨!! 後來就是產生以下對話 處理態度一直很不積極 面對假貨疑慮一律都不回答 為了更加確定 我還花錢找第三方鑑定 確定兩雙都是仿冒品 最後還出爾反爾 重點是妳一雙不退款沒關係 把假鞋證據拐寄回去後就不理人了嗎 妳不退款 假鞋要寄還給我啊!!! 真的很討厭死不承認的人 每次問她問題就好幾天不回再來說不好意思 訊息被洗到下面去 看來生意真的很好!!騙了很多人呢 #假鞋妙 #不退款那就還我那雙假鞋 #我要原廠鑑定提告詐欺阿 (提告詐欺需要物品由警方送回原廠鑑定) #後來上ptt才發現之前就一直在賣假鞋 #為什麼可以一直賣假鞋都不會被抓呢 #看留言有人說真假混賣 #真假混賣就不用被抓嗎??? (顯示圖片編號1至5為對話紀錄,其餘圖片未顯示) (詳細內容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42號卷第15至43頁所示) 2 民國110年10月31日 DCARD 貴人 (@fatalpoison) #請大家不要再此直播平台購物了 #聽說爸爸是警察就可以一直賣假鞋? 我的好朋友認識一個南部賣球鞋的直播主(老妙) 常常聽他說他球鞋代購生意做的很大很好,我就跟他要了賣場,看完直播之後我跟我先生都有看到想要買的鞋子 於是我就傳給我的好朋友,請他幫我詢問老妙有沒有我們的尺寸以及報價之後透過好朋友的介紹跟老妙購買球鞋 3月30日兩雙匯款完成7060元 4月11收到球鞋(我3月底生產 4月都在月子中心 由家人代收放在車庫鞋櫃) 由於是朋友介紹 想說應該沒什麼問題所以也沒有第一時間打開來看 從月子中心回來已經5月了除了照顧新生兒外那時遇到第二波疫情 三級警戒 都無法外出 包裹也一直未打開 (詳細內容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42號卷第45至83頁所示)

2024-11-06

TNDV-113-訴-1054-202411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黃瀚陞 彭郁錡 林宥頵 上列被告黃瀚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 序(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8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黃瀚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瀚陞台新銀行帳戶 )出售予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7萬元匯入黃瀚陞上 開帳戶受有損害為由,對黃瀚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聲明:黃瀚陞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依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 實,認黃瀚陞係將上開帳戶出售予彭郁錡,且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將原告匯入黃瀚陞台新銀行帳戶之17萬元款項,再轉匯 至林宥頵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塩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宥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乃追加彭郁錡 、林宥頵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並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175至176頁)。經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部分,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郁錡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 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非屬 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林 宥頵、黃瀚陞(黃瀚陞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 3年11月1日入監執行)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黃瀚陞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贓款,竟仍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 市甲仙區某地之工寮內,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台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暱稱「維尼」之彭郁錡, 並配合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7月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自稱為「 楊經理」、「李曉慧」,佯以投資為由施行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8日12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同年月11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 元、同年月13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共計匯款17萬元)至 黃瀚陞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隨即將原告上 開所匯款項,轉匯至林宥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原告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偵 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17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9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黃瀚陞上開所為,經判決成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3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新司調字第13號卷,第17至34頁);且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黃瀚陞 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出售予彭郁錡,及林宥頵提供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17萬元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堪可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瀚陞出 售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彭郁錡,林宥頵提供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資料,供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與詐 騙原告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17萬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 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108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73頁、第77至79頁 、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無須繳納裁判費,然其免徵裁判 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是原告於 移送後追加被告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6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33-20241106-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瑞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上 訴人 維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忠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其中雨遮下所裝設之監視 器,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下方排水管 拆除,且禁止經由上開土地排水,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部分,暨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界址,竟故意 逾越地界,以下列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於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增建一層建物,作為系 爭房屋入口玄關之一部分;⒉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2.17平方公尺,加蓋系爭房屋3樓雨遮,並於雨遮下裝設 排水管及監視器;⒊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 方公尺,設置籬笆(鐵皮圍籬);⒋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0.21平方公尺,將自系爭房屋延伸之排水管(下稱 系爭排水管)埋藏在該處土地下方,並自鄰近之水溝蓋上方 露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 方公尺之上開地上物(包含但不限於建物、雨遮、排水管、 籬笆、監視器等),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方系爭排水管拆除,且禁止經由系爭土地排 水,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裝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雨遮下排水管及 監視器時,曾經被上訴人聘請在場施工之建築工人同意;然 被上訴人否認之,況上訴人所稱建築工人,並非被上訴人代 理人,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無同意權限。上訴人另辯稱其 上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增建時建築工人施工不慎所 致,並非故意占用;然上訴人僱用之建築工人,須得上訴人 授意,始可能施作工程,上訴人難以此免除返還系爭土地之 責,被上訴人亦從未默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設置上開地上 物。又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雖非甚鉅,然被上訴人仍 因此無法完整利用該地,且上開所述入口玄關之一部分、雨 遮、排水管、籬笆、監視器等地上物,均非屬系爭房屋主體 ,若予以拆除,對房屋結構安全並無重大影響。被上訴人為 維護自身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 設施返還土地,非故意損害上訴人權益,亦未對其造成過鉅 之損害,或對公益有何重大不利益,自無權利濫用之情。  ㈢原審以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 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上訴人應拆除之占用面積甚微 ,亦未證明有損及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難認其蒙受之損失 甚鉅,認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情形,判決上訴人應拆除上開 地上物及系爭排水管,且禁止經由上開土地排水,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3.2平方公尺(計算式:0.48+2.17+0 .55=3.2),且占用之土地呈狹長狀;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B部分雨遮,係位於系爭房屋3樓屋頂上,用以攔遮雨水, 並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無礙土地使用。此外,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方系爭排水管設置時,曾經被上訴人聘 僱之建築工人同意,且該排水管僅有1小截,對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毫無影響。  ㈡上訴人逾越地界,係因過去系爭土地之界址測量有誤,系爭 房屋約50年前即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興建磚造圍牆,1 05年間該圍牆因地震倒塌,上訴人即於原址重新興建鐵皮圍 籬,並未變更位置,若有越界,應係建築工人疏忽所致,並 非上訴人故意為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可取得之利益甚微,卻將 致上訴人財產及周圍環境蒙受巨大損害,甚至將導致流水無 法集中排放至路邊水溝而溢出路面,危害行人安全。且除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鐵皮圍籬已設置約50年外,其餘地 上物亦均已設置長達8年之久,期間被上訴人均默許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未表示異議,現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顯 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原判決忽略審酌 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時,除考量權利人利益及上訴人損失外, 尚需考量國家社會之外部成本,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 還系爭土地,顯有違誤。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其中 雨遮下所裝設之監視器,上訴人已移除調整完成;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排水管,上訴人亦已以水泥封除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下所裝設 之排水管及監視器)、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籬笆 )、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該處有 自系爭房屋延伸而埋藏於該處下方之系爭排水管,在鄰近之 水溝蓋上方露出)。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監視器、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排水管,業經上訴人拆除及封 除完成。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之上開地上物(包含但不限建 物、雨遮、排水管、籬笆、監視器等)拆除,及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系爭排水管拆除 ,且禁止經由系爭土地排水,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 下所裝設之排水管及監視器)、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 尺(籬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 (系爭排水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說明、系爭排水管照片、系爭 建物照片、系爭建物裝設之監視器照片(見112年度新司簡 調字12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第41至45頁;112年度 新簡字第3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7、87、99頁,第101至 103頁)等為證,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 法囑土地字第01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見原審 卷第147頁)、112年10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024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原審卷第149頁)在卷可稽,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雨遮下之「監視器」移除,及將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排水管以水泥封除,此據上 訴人提出上開監視器及排水管移除、封除前後對比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98頁)。是以,除上開業經排除占用之部分外,上訴人 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 (一層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 該部分雨遮下所裝設之排水管)、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 公尺(籬笆)之事實,堪可認定,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 占有該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證據資料,依前揭法律規定,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非故意越界建築,係系爭土地地界測量有誤 ,且建築工人未注意導致建築誤差;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非鉅,如拆除上開地上物,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利益甚微,上 訴人之財產及周圍環境卻將蒙受巨大損害,被上訴人先前均 未對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表示異議,現卻訴請返還土地, 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 惟: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同法第79 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籬笆 ),係因重建圍籬時建築工人沒有注意到,不小心越界所致 ,其餘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一層建物),稍微超出一 點點而已,是建築的誤差(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語;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圍牆部分的 界線,我是知道(見本院卷第58頁)一語明確,且上訴人前 於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李秀花共同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起訴後於法院達成和解,由上訴人、李秀花分 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52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分得同段1152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李秀花嗣以被 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占用1152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151地號土地為由,訴請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節本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9至 21頁),而上開1151、1152地號土地,均與系爭土地比鄰, 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5頁)。由此 可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地界,應知之甚詳,其縱非 故意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亦應有疏忽未加以督導或確實 要求建築工人勿越界建築之情無訛。雖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合計約3.2平方公尺,並非甚鉅,形狀呈細狹長 型(如附圖一所示),然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利之完整性,對於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難謂未 造成損害,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核屬正當 行使其關於所有權之合法權利;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曾同意或默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建物、圍 籬或裝設雨遮、排水管等地上物之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訴 請排除系爭土地遭不法占用之侵害,遽認其請求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此外,上訴人於審理中自陳: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一層建物),只是遮陽板,放 一些雜物,有小門可以出入,建構材質為磚造等情明確(見 本院卷第59、103頁),可見該「一層建物」並非系爭房屋 之主要構造,縱命上訴人拆除,亦難認會對系爭房屋之結構 造成影響,上訴人亦未提出拆除該部分建造物,將致系爭房 屋結構遭受破壞或嚴重損害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其餘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則分別為系爭房屋之雨 遮(含雨遮下所裝設之排水管)及鐵皮圍籬,此均係於系爭 房屋建造完成後,始附加於建物或土地上之物,且財產價值 非高,縱使拆除,亦難認將對系爭房屋造成結構上之損害, 或對上訴人造成過鉅之財產損害。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係為 維護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並非無故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上 訴人亦未證明拆除該等一層建物、雨遮(含排水管)及圍籬 等地上物,對其將造成過鉅之損害,或對公益、國家有何重 大不利,自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訴請拆除本件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洵無可 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 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下所裝設之排水管)、編 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籬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上訴人 拆除上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監視器」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排水管部分,則因上訴人業已於本院 審理中自行拆除、封除完畢,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無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 分3樓雨遮下之「監視器」移除,及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系爭排水管以水泥封除,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其中雨遮下所裝設之監視器,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下方排水管拆除 ,且禁止經由上開土地排水,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部分,暨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應予廢棄,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返還其餘占用之土地,即「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 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下所裝 設之排水管)、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籬笆)之地 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則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院審酌本件廢棄部分,係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 程序中自行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監視器及封除系爭 排水管,除此之外,上訴人其餘上訴均經駁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仍維持原審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諭知, 並命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6

TNDV-113-簡上-64-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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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被 告 許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9,2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 工紓困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借款之利率依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計 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並機動調整;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嗣勞動部於112年4月11 日以勞動福2字第1120152869號函指示勞工紓困貸款利率調 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並於債務人未違約之情形下自 同年3月29日起補貼半碼之貸款利息。詎被告自113年1月21 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  ㈡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8年4月24日止,分60期,每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並機動調整;被告對於原告所 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 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 113年3月8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再未依約清償,依約定上 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抵充被告對原告之存款債權後 ,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授信約定 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勞動部112年4月11日以 勞動福2字第1120152869號函、原告催告被告清償債務函文 及收件回執、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4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1

TNDV-113-訴-150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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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潘俐君 張恩綺 被 告 陳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514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3,851元 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03年1月6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03年1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2月11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8萬2,514元,及其中6萬3,851元自民國102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就違約金部分,變更為請求「自102年7月11日起至 103年1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103年1月7日起 至104年2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本金數額、利息均不變,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經核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8年3月31日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原名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2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3月31日 至91年3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分36期,依 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 5固定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以9期為 限)。詎被告自90年4月1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2年7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6萬3 ,851元及期前利息11萬8,663元,合計18萬2,514元未清償, 並應給付原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514元,及其中6萬3,851元自 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權暨還款分配資料、本行(即原告)回覆債權記錄、貸款餘 額計算表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 頁、第35頁),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 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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