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69號
原 告 杜瓊娟
被 告 王寶童(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杜瓊娟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王寶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
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
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1297號、第25164號併辦意旨書,請求移送
併案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
,惟本院認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具有實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既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
人,此部分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
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TPDM-111-附民-56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