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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鉉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鉉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原判決之繕本,或釋 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再 審書狀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復未釋明有何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據。 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釋明請求本院調取 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 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HM-114-聲再-6-20250204-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博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交上易字第9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博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博凱(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 審。惟聲請人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 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 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 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04

KSHM-113-交聲再-2-20250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明鐃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鐃(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 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 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04

KSHM-113-聲再-143-20250204-1

聲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2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具體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 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29條之3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慧貞於刑事聲請再 審狀中,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2號有罪判決確定後 ,聲請再審乙節。惟聲請人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 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所提之告訴人唐國棟提供 之光碟及部分錄音錄影檔案,並未敘明檔案資料係何時錄影 或錄音?復未提出所提光碟檔案之勘驗內容、譯文或畫面翻 拍照片,以證明並未該當於毀損要件,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 由,亦難認已提出符合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按上說明,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 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2-03

KLDM-114-聲再-3-20250203-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鄒謹蔓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 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 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 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 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 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 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鄒謹蔓(下稱聲請人)因竊盜 案件聲請再審,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 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其所具聲請再審狀僅單 純陳述否認犯罪之辯解,顯難認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 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述裁定經本院向聲請人之住所 送達,已於114年1月15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 迄今並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35頁至第37頁),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 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聲請再審狀。

2025-02-03

SLDM-114-聲再-1-20250203-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楊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楊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 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楊深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 聲請再審(本院於114年1月14日收狀),惟未檢附原確定判 決之繕本及所指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 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 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聲再-20-202501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陳東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 原確定判決繕本,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再審對象為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再審裁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裁 定並非再審對象,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不命其補正原判決之 繕本,先予敘明。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5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由案 號載明:「113年度再字第253號(應係113年度聲再字第253 號之誤繕)」可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不得作為再 審之客體,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情事,已如前述,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聲再-17-202501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𤋮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𤋮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𤋮文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之「刑事 聲請再審」狀中並未具體敘明本件再審標的究竟有何該當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 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依照 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 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 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聲再-28-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廖琳俐 被 告 馬坤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95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9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 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 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 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 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 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 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 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 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 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即 專屬本院民事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3 9、41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參與由暱稱「賓利赤兔馬」、「小胖」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金 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領金額百分之2計算作 為被告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某 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綁定VIP會員須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8日21時31分、 51分、5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合計8萬9 ,955元至訴外人林怡萱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隨即依指示分 別於112年4月18日21時43分、44分、45分、58分、59分許自 林怡萱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2萬元、1 萬元之現金後,依「賓利赤兔馬」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並取得上開約定報酬。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1萬9,029元(除上開3筆 各2萬9,985元之匯款外,尚包含原告其他遭同一詐欺集團詐 騙之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1萬9,0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金訴 字第169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經 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及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87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28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 月18日21時31分、51分、56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並層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計受有8萬9,955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交予其他成員收受,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共同詐 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8萬9 ,9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固另主張:我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共計為21萬9,029元,這 是我在3分鐘內匯款的金額,所以我認為是同一人所為等語 ,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總金額21萬9,029元(包括上開 認定遭詐騙之8萬9,955元)等語。惟查,依本件及上開刑事 案件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領原告上開 所匯8萬9,955元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提領或經 手原告其餘所匯逾8萬9,955元部分金額之情;且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陳:就被告是否有經手剩餘的金額(即逾8萬9,9 55元部分)我不清楚,沒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一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48頁),未提出被告就原告剩餘遭詐騙之款 項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之證明。是以,原告逾8萬9,955元 之請求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9,955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卷第3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9 55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24

TNEV-113-南簡-1743-202501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57號 原 告 王銘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賴賢庭 訴訟代理人 蔡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88,000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全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7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判決第一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以下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稱為A本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稱為B本票,並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以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603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本院執行事件)受理,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70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透過原告投資訴外人劉 宜欣(以下逕稱劉宜欣)之汽車零件買賣事業,由原告收受 被告之300,000元投資款項後,交付給劉宜欣,如劉宜欣有 獲利,再由原告交付獲利款項給被告(下稱系爭投資)。被 告為確保原告有如實將其款項交付給劉宜欣,始要求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然而,原告已於民國110年6月至111 年4月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獲利款項312,000元匯款予 被告,是系爭投資關係已經結束,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從而,系爭債權暨其利息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 得持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借款關係(下稱系爭借款),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及另1張票面金額20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 (下稱訴外本票)為擔保,但原告已於110年7月19日向被告 清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00,000元,被告並已將訴外本票 交還原告。原告因系爭借款關係,尚分別於110年5月28日及 同年7月10日簽發與系爭本票相應之借款同意書2份(以下合 稱系爭借款同意書)給被告。另原告所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 及3至11所示之11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之312,00 0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00,000元=112,000元),係清償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1.原告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 被告。  2.就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應先抵充B本票,再抵充A本票 ,且給付金額均抵充本金。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關係:  1.經查,細繹卷附之系爭借款同意書,原告載明因生意需求而 分別於110年5月28日及同年7月10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及 100,000元,並表示清償期分別為111年5月28日及同年7月10 日,且於文末自行書寫原告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見 本院卷第61至63頁)。參以卷附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發票 人、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均與系爭借款同意書完全相同(見 本院執行事件卷),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關 係無訛。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會簽 系爭借款同意書是因為不諳法律,才用「借款同意書」等字 眼,但是兩造都知道其等間並不存在借款關係,而且由兩造 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曾向被告陳稱:「你那邊有消息盡 快跟我說,對方還在等我回覆」及「投資方向」等語,被告 亦曾向原告表示「接下來我要投9%的喔」等語可知,系爭本 票所涉及者,是系爭投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第88頁、第90頁)。然而,上開文字之內容十分簡短,並無 法自兩造間之對話,勾稽其等間究竟有何投資關係,以及與 系爭本票有何關聯,原告所述,已有疑義。況且,縱如原告 所稱,被告確實有委請原告投資劉宜欣之事業,以兩造擔任 經常使用票據之房屋仲介人員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0頁 ),分辨有借必有還者為「借款」,應自負盈虧風險者為「 投資」,並非難事。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同 意書予被告之原因,應非單純不諳法律,而係為取信於被告 ,給予被告相當於「保證還本」之投資待遇,使被告於所能 取得之投資獲利低於所交付之金額時,得以請求清償借款之 方式,要求原告返還本金,以吸引被告將金錢交付給原告。 從而,原告既以較有保障之系爭借款關係吸引被告交付金錢 ,即應承擔相應之責任,是原告上開所述,並非足採。  ㈢A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本金188,000元,及該部分自111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B 本票之全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1.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 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 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5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及第97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如附 表二編號1及3至11所示之112,000元,先抵充B本票,再抵充 A本票,且給付金額均抵充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核屬自認原告已清償B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全部本金,及A 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200,000元中之12,000元部分。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對於已清償112,000元之事實自因學理上所稱 之「證據提出不要效」而毋庸舉證,本院並應受被告所自認 之事實拘束。又系爭借款同意書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有 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但系爭本票上關於利息之部分均為空 白未填載,基於票據無因性,系爭本票之利率仍應以票據法 所規定之週年利率6%計算為當。  3.至原告雖另主張:訴外本票與本件無關,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200,000元是投資款的提早退還。被告於110年7月14日 有匯款200,000元給原告,這是被告打算再投資劉宜欣那邊2 00,000元,被告投資之後,很快又反悔,想要取回這筆200, 000元,依常理劉宜欣應該要拒絕,但原告顧及與被告間之 同事情誼,就以自己之200,000元,跟被告交換這筆110年7 月14日的投資,取代被告這筆200,000元投資之地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然而,觀諸兩造間於110年7月19日之對 話紀錄,原告先向被告表示:「200,000元匯好了,查一下 」等語,並經被告答稱:「收到,單據放在你桌子底下的袋 子裡」等語,並傳送2張訴外本票之照片給原告。原告於收 受上開訊息後,再答覆:「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 頁),堪認原告於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00,000元給被 告之日,兩造之對話內容即圍繞在訴外本票,是該筆匯款應 係清償訴外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無訛,並非清償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至原告所稱之上開投資關係,卷內並無 任何證據可佐,且依原告所述之內容,其單憑與被告之同事 情誼,即以自己之金錢取代被告數目非小之投資款項,顯與 常情不符,並非可採。  4.從而,因原告已清償A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2,000元,故A 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本金188,000元,及該部分自系爭 借款同意書所載之清償期111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又因原告已清償B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00,000元,故B 本票之全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是以, 被告自無從對於上開已經消滅部分之債務,持系爭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已聲請之該部分之系 爭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A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本金188 ,000元,及該部分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B本票之全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於前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又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前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 內,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原 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透過原告以類似之架構投資劉宜欣 事業之周琳(以下逕稱周琳),以證明兩造間非借款關係( 見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惟縱使原告與周琳間為委託投 資關係而非借款關係,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借款關 係證明,蓋並無法排除原告與不同人成立不同法律關係之可 能性,故此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地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王銘祥 110年5月28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 200,000元 WG0000000 (A本票) 2. 王銘祥 110年7月10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00,000元 WG0000000 (B本票)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6月27日 16,000元 2. 110年7月19日 200,000元 3. 110年8月5日 6,000元 4. 110年9月5日 9,000元 5. 110年10月5日 9,000元 6. 110年11月5日 9,000元 7. 110年12月5日 9,000元 8. 111年1月5日 9,000元 9. 111年2月5日 15,000元 10. 111年3月5日 15,000元 11. 111年4月5日 15,000元 合計 31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CDEV-113-橋簡-95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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