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翌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翌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翌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嘉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
年3月29日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至31頁),核與本院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經過1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
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3,00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4795號
被 告 莊翌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翌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
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趁韋昌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侵入車內,徒手竊取韋昌成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得手。嗣經韋昌成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韋昌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翌威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韋昌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照取照片及被告另案查獲拍攝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
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詐欺行
為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個9月內即再為
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
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韋昌成所有之現金3萬
元及手錶1只乙節,惟業經被告堅詞否認在卷,且除告訴人
之指訴外,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現金係3萬元及被
告另有竊取告訴人之手錶,自不得遽認必為被告所竊,惟此
部分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之犯罪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TCDM-113-中簡-2450-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