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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   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及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5月21日 晚上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於下方 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 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   被   告 張家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釋放。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 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1年5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4居處 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熒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雖供稱其 於111年5月22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居處施用愷他命捲煙, 另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竹林雅緻汽車 旅館飲用咖啡包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下午6時1 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 員警之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 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 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 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CDM-113-簡-2128-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翌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翌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翌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嘉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 年3月29日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至31頁),核與本院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經過1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 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3,00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4795號   被   告 莊翌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翌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 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趁韋昌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侵入車內,徒手竊取韋昌成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得手。嗣經韋昌成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韋昌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翌威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韋昌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照取照片及被告另案查獲拍攝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 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詐欺行 為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個9月內即再為 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 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韋昌成所有之現金3萬 元及手錶1只乙節,惟業經被告堅詞否認在卷,且除告訴人 之指訴外,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現金係3萬元及被 告另有竊取告訴人之手錶,自不得遽認必為被告所竊,惟此 部分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之犯罪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1-26

TCDM-113-中簡-2450-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華因竊盜等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10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 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依刑 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其定執行刑之上限為120日,本院審 酌卷附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 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 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黃建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 日期 112年7月2日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1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 112年度簡字第3141號 112年度簡字第41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 112年度簡字第3141號 112年度簡字第41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8號 (編號1至5經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25日 犯罪 日期 112年8月6日(共2次) 112年6月18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0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68、3067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841號 112年度簡字第314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841號 112年度簡字第314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7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3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5號(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47號 (編號1至5經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 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95、865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6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5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5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60號

2024-11-26

TCDM-113-聲-3822-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 原 告 陳玉英 被 告 尤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 ,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 附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再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二、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617、34052 號、109年度偵字第176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 分,原告為編號15所示之投資人),所起訴之被告乃蘇陳美 央、李莉雯、張心梅等3人,即本件被告尤淑貞顯非上開犯 罪事實之被告,並無何等被訴犯罪事實可言,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自不得循刑事訴訟程序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09-附民-1056-20241125-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THAI(中文譯名:陳國泰,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THAI(陳國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 臺中市太平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大里區」,第三 行「仍於翌(22)日1時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 同日23時40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攔檢 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成 之損害均屬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65號  被   告 TRAN QUOC THAI(中文名陳國泰、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OC THAI(中文名陳國泰)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18時   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   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2)日1時前某時許,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1時許,行經臺中市○   區○○○道0段00號前時,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檢,   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   月22日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QUOC THAI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5

TCDM-113-中交簡-160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玲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偽造 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在盧進源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住處,明知自己未得黃美金同意或授權開立本票, 竟與高阮青娥(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為黃美金之姐姐,欲以黃美金之名 義向盧進源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先由黃美玲提出以 不詳方式取得黃美金身分證正面影本,及黃美玲自己身分證 背面影本,以表彰其與黃美金確為同父同母之姊妹,再由該 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以Line撥打電話予盧進源,佯稱係黃美 金而委由姐姐黃美玲代為向盧進源借款,致使盧進源陷於錯 誤,而誤信黃美玲確為黃美金之姐姐,並已獲得妹妹黃美金 之授權,同時利用不知情之盧進源在票號:CH454289號之本 票上,先行填載面額30萬元之國字與阿拉伯數字、發票日為 110年7月30日、到期日為110年8月30日,及地址、電話、黃 美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後,再交由黃美玲於發票人欄, 簽署「黃美金」之姓名,以此方式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向 盧進源作為該次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進源 、黃美金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 二、案經盧進源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盧進源、黃美金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美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 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 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盧進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 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 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 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黃美金」 姓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辯稱:這張本票伊只有寫「黃美金」三個字,其他所有數 字、中文字、地址、金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等都 不是伊寫的;事實上是高阮青娥要借錢的,她要把這筆錢借 走,但是要用「黃美金」的名字,盧進源才願意把錢借給高 阮青娥,因為黃美金沒有在場,所以盧進源跟高阮青娥叫伊 簽「黃美金」的名字,這樣之後他們會找黃美金,不會找伊 還錢,因為盧進源跟伊說簽名才可以借錢,還說簽名說沒有 關係,簽名的時候,伊不知道這張紙叫本票,以為是借錢要 簽的借據,伊沒有任何的好處,高阮青娥叫伊簽名,伊就簽 了,因為當時伊相信高阮青娥的說法,盧進源與高阮青娥不 會害伊,伊是這樣想才簽名的,至於這筆錢是高阮青娥自己 拿走,還是會交給黃美金,伊並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 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 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刑法上所謂 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 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 犯行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盧進源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請提示系爭本票,你有無看過這張本票【 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問:上面『黃美金』三個字是何 人簽的?)是被告簽的,被告拿黃美金的身分證說黃美金是 她妹妹,被告替黃美金來跟我借錢。(問:可否具體說明被 告是在何情況下,及在何地簽名的?)被告拿身分證影本, 正面是黃美金的名字,後面事後我才知道是被告自己的身分 證影印的,被告來詐騙我說黃美金是她親妹妹,而黃美金與 黃美玲差一個字,她們的出生年月日也差2、3年,我才會被 誤導而相信被告。(問:你是否當下就知道被告簽的是黃美 金的名字,而不是黃美玲的名字?)是被告代替她妹妹簽的 ,被告隨便找一個人加我的LINE並跟我聯繫,我才相信被告 。(問:你是否沒有親自看被告簽『黃美金』三個字?)我親 眼看被告簽的。(問:你是否知道本票應該簽自己的名字? )被告說她妹妹沒辦法來,被告叫人家打來跟我說,那個人 說她委託她姐姐黃美玲代替她簽名。(問:你總共拿多少錢 給何人?)票開多少我就付多少,因為她們國字不太會寫, 我把金額、國字都寫好,被告簽完名我才付錢的。(問:錢 是何人拿走的?)錢是被告拿走的,因為被告是代替她妹妹 來向我借錢的,事後她們怎麼分我不知道。(問:本票填寫 的順序為何?是你先填完本票上面的時間、金額,被告才簽 黃美金的名字,還是被告先簽完黃美金的名字,你才補後面 的數字?)順序是我將本票上的日期、國字30萬、阿拉伯數 字30萬、住址、身分證、電話、發票日都寫好,換被告代替 黃美金簽名後,我才收回本票並交付現金。(問:提示偵卷 第75頁,這兩張本票是被告開給你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這2 張是被告開給我的。(問:這兩張本票的用途 為何?)110年7月15日這張是第一筆借款,是高阮青娥帶被 告來跟我借錢,111年6月30日這張是分別好幾次的借款,統 整成一張本票,金額是0000000元。(問:提示偵卷第17頁 系爭本票、偵卷第75頁,這兩張本票的日期是偵卷第75頁在 前,偵卷第17頁在後,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問:被告以個人名義先跟你借完錢,再跟你說要以妹妹 黃美金的名義再跟你借錢,是否如此?)是。(問:110 年 7 月30日的這筆借款,你確實知道被告不是黃美金,是否如 此?)是。(問:為何你願意讓被告簽黃美金的名字就可以 跟你借錢?)被告說黃美金被夫家管束沒辦法出來,被告叫 一個人用LINE跟我通話,對方跟我說她是被告的妹妹,她授 權給被告代替她簽本票向我借錢,我有看身分證影本和背後 都一樣,且年紀也差不多,所以才相信黃美金是被告的妹妹 。(問:提示偵卷第19頁黃美金身分證正面影本、第21頁黃 美玲身分證影本反面,被告於110 年7 月30日跟你借錢時所 帶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否如提示所示【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影本是被告印好拿到我家的,而因為反面的部分 ,父親是黃文當、母親是黎金鳳,所以我才會誤以為她們同 父同母,真的是被告的妹妹。(問:案發前你是否認識黃美 金?)不認識。(問:如果當時被告不用黃美金的名義,而 要再次用被告黃美玲自己的名義跟你借錢,你是否還會再借 30萬元給被告?)不會,因為距離前一次借錢的7 月15日太 短了,才剛借40萬元,所以我不可能再借同一個人這麼多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  ㈢觀諸,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卷第75頁所示,票號:354699 號,面額:40萬元,發票日:110年7月15日,到期日:110 年8月15日,由被告所簽發與本案系爭本票格式完全相同之 本票,顯見被告確實並非第一次向證人盧進源借款,其既自 承有積欠證人盧進源款項(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稱200 多萬元,同年6月17日審理期日稱5、60萬元),復確實於上 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的名字「黃美玲」,豈有不知其 所為乃簽發供借款擔保之用之票據之理?此與是否知悉本票 與支票之差異,得否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 行等法律效果,實屬二事,其所辯以為只是借據乙節,要無 可採。  ㈣其次,證人盧進源前已借款予被告黃美玲,其既明知被告之 真實姓名為黃美玲,並非黃美金,倘向其借款者確係黃美玲 ,則其親眼目睹被告簽署黃美金之姓名,而簽發本案系爭本 票,如何向非實際簽名之黃美金本人追索?又何能發揮擔保 黃美玲借款債權之目的?豈非兩頭落空?是證人盧進源所述 ,被告是佯以其為黃美金之姐姐,由黃美金授權,委託被告 以黃美金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同時被告並提出黃美金身分 證正面影本,佐以被告自己身分證背面影本,致使證人盧進 源誤認被告與黃美金確係同父同母之姊妹,且由不詳之人自 稱為黃美金本人撥打Line的通訊電話予證人盧進源,表明由 姐姐黃美玲代替伊向證人盧進源借款,足使證人盧進源陷於 錯誤而借款等情,顯然較合於常情,堪予採信;若非被告佯 以黃美金之名義,否則被告甫於110年7月15日借款40萬元, 同年月30日又要借30萬元,證人盧進源復陳明於如此短時間 內,不可能借同一個人這麼多錢等語,已如前述,益證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㈤再者,系爭本票固先由證人盧進源填載日期、金額國字數字 、阿拉伯數字,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欄位乙節,業據 證人盧進源證述綦詳,然稽之被告本為越南國人,為方便撰 寫起見,由證人盧進源先行代填相關欄位,再交由被告簽名 之做法,實屬常見;而被告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 ,確實為其所填寫,則其主觀上亦認同其餘欄位之記載,其 復於簽名後將系爭本票交予證人盧進源,足認該本票之應記 載事項均已完成,辯護人辯稱被告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並 非偽造有價證券等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 復有證人黃美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 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盧進源與被告Line的 對話紀錄截圖、盧進源提出借款明細等在卷可稽。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其目的既在於供擔保借款之 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借款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起訴書認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高阮青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為黃美金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盧進 源填載完成系爭本票,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均漏未敘及於 此,均有未洽。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未經 黃美金之授權,冒用其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復持以向被害人盧進源詐取財物,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 基礎,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復未能勇於面 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本件與 一般大量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有別,惡 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本票1 紙 (見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卷第1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簽名,已 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詐得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2-訴-164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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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惟斟 酌本件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 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58號   被   告 陳睿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榮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許止,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湖路時,因車身搖擺 不定為警攔查,警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5

TCDM-113-中交簡-1575-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 原 告 陳玉英 被 告 蘇陳美央 李莉雯 張心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09-附民-1056-20241125-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 原 告 陳依華 被 告 蘇陳美央住○○市○鎮區○○○路0000號11樓 李莉雯 張心梅 尤淑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09-附民-1057-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祈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祈嶸因竊盜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祈嶸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 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 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 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所酌定之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 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為竊盜案件,乃同一時期,相同 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 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 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 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 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 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 之顯著差異等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復依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 受刑人表示:想聲請易服勞役等語(見本院陳述意見表), 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黃祈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9日 ⑴113年1月15日 ⑵113年1月15日 ⑶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78號 (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99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024-11-21

TCDM-113-聲-349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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