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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建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 000元,應徵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FYEV-113-豐補-99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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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德昌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0元,應徵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FYEV-113-豐補-1001-20241212-1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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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原 告 范凱程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2,82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5,635元、後續醫療費   用8,530元、財物損失9,067元、機車修理費用5萬2,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5萬8,4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7萬5,635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2,000元   、精神慰撫金36萬9,597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1萬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4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同市區新仁路1段22 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上開新仁路1段同向在甲車之前方 行駛,甲車之前車頭遂撞及乙車之後車尾,乙車隨即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擦傷、 右側足部挫傷、尾椎挫傷、右小趾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腰椎挫傷併腰薦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而原告 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7萬5,635元、不能工 作損失2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36萬9,597元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1萬7,2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 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萬5,63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 51頁、第55至57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 軍臺中總醫院)112年3月8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25日、 同年6月8、16、26日、同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 及處置意見欄分別記載「病患於112.02.16、03-01、03-08 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1個月…」、「病患於112 .02.16、03-01、03-08、04-06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 宜休養1個月…」、「病患於112.02.16、03-01、03-08、04- 06、05-04、05-25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1個月 …」、「病患於112.02.16、03-01、03-08、04-06、05-04、 05-25、06-08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1個月…建 議手術治療…」、「⒈病人於112年06月14日住院,112年6月1 7日出院。⒉病人於112年06月15日接受腰薦椎椎間盤切除手 術。⒊宜著背架三個月。⒋宜門診追蹤複查。⒌術後勿劇烈運 動,搬重物,宜休養一個月…」、「於000-00-00至門診就醫 ,宜追蹤治療半年…」、「…於000-00-00、07-24、08-21至 門診就醫,宜追蹤治療半年…」等語(交簡附民卷第59至71 頁)及長安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於民 國112年2月6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一個月…」等語(交 簡附民卷第7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 8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告主張其一個月工 作22日,每日薪資為1,600元,並提出工作證明書為佐,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70日不能工作損失27萬2,000元(計 算式:1,600×170=27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致使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 3萬5,200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審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 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萬7,   635元(計算式:75,635+272,000+300,000=647,635)。  ㈢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 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陳明已領 取補償金8萬4,806元,並有給付明細附卷可參,扣除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萬2,829元(計算式:647,6   35-84,806=562,82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寄存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卷第7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萬2,829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FYEV-113-豐簡-658-20241212-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被 告 廖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未依 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 度豐補字第8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FYEV-113-豐小-1257-202412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傅國誌(兼送達代收人) 孫永州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96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 宗翰、李永湖之繼承人為被告,嗣經查得李永湖之繼承人為 李宗翰,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當庭更正被告僅為李宗翰 ,核原告所為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 人李永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 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原告撥款共計 67萬2,712元,詎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同 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而被告迄今仍積欠18萬 7,96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87,969元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FYEV-113-豐簡-75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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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87號 原 告 黃星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人堂、游君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FYEV-113-豐補-987-20241212-1

豐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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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載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 240元,應徵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FYEV-113-豐補-988-202412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曜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 092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FYEV-113-豐補-991-20241212-1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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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蘇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未依 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 度豐補字第8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FYEV-113-豐簡-976-20241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涵 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4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詩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詩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後,旋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A 、B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嗣該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 3月中旬某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虛偽投 資訊息,嗣劉邦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依指示加入投資 群組,並下載「威旺」APP,致劉邦抱陷於錯誤,誤信確能 操作投資獲利,因而自112年4月14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予 詐欺集團派來收款之陳彥甫等人(陳彥甫涉嫌詐欺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其後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A門號聯繫劉邦抱後,劉邦抱旋於同日上午9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交付該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少年王○○(94年11月生,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㈡於112年5月12日 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B門號與劉靜嬌聯繫, 並假冒「鼎盛投資」客服人員向劉靜嬌佯稱投資「台汽電」 的股票有利可圖,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靜嬌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豪 」之人。嗣劉靜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無證據證明張詩涵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劉靜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30、82、116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張詩涵(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7、209至2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邦抱、證人即 告訴人劉靜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 310511617號函及所檢附含被告雙證件影本及簽名之門號000 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0頁、偵29548卷第44頁、原審卷第2 21至237頁、本院卷第146、229至242頁)。是依前述補強證 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954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上開A、B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劉邦抱及告訴人劉靜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48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應一併審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7、209頁 ),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 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A、B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 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A、B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等原諒,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 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34-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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