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原 告 范凱程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2,82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5,635元、後續醫療費
用8,530元、財物損失9,067元、機車修理費用5萬2,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5萬8,4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7萬5,635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2,000元
、精神慰撫金36萬9,597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1萬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4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同市區新仁路1段22
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上開新仁路1段同向在甲車之前方
行駛,甲車之前車頭遂撞及乙車之後車尾,乙車隨即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擦傷、
右側足部挫傷、尾椎挫傷、右小趾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腰椎挫傷併腰薦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而原告
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7萬5,635元、不能工
作損失2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36萬9,597元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1萬7,2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
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萬5,63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
51頁、第55至57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
軍臺中總醫院)112年3月8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25日、
同年6月8、16、26日、同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
及處置意見欄分別記載「病患於112.02.16、03-01、03-08
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1個月…」、「病患於112
.02.16、03-01、03-08、04-06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
宜休養1個月…」、「病患於112.02.16、03-01、03-08、04-
06、05-04、05-25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1個月
…」、「病患於112.02.16、03-01、03-08、04-06、05-04、
05-25、06-08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1個月…建
議手術治療…」、「⒈病人於112年06月14日住院,112年6月1
7日出院。⒉病人於112年06月15日接受腰薦椎椎間盤切除手
術。⒊宜著背架三個月。⒋宜門診追蹤複查。⒌術後勿劇烈運
動,搬重物,宜休養一個月…」、「於000-00-00至門診就醫
,宜追蹤治療半年…」、「…於000-00-00、07-24、08-21至
門診就醫,宜追蹤治療半年…」等語(交簡附民卷第59至71
頁)及長安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於民
國112年2月6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一個月…」等語(交
簡附民卷第7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
8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告主張其一個月工
作22日,每日薪資為1,600元,並提出工作證明書為佐,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70日不能工作損失27萬2,000元(計
算式:1,600×170=27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致使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
3萬5,200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審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
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萬7,
635元(計算式:75,635+272,000+300,000=647,635)。
㈢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
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陳明已領
取補償金8萬4,806元,並有給付明細附卷可參,扣除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萬2,829元(計算式:647,6
35-84,806=562,82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寄存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卷第7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萬2,829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簡-658-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