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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 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即已 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 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速偵卷第9頁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黃皓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偉於民國114年2月18日0時許起至4時50分許止,在臺東 縣○○市○○路000號醉島森林酒吧,飲用啤酒6瓶,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51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4時5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皓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現場照片2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3

TTDM-114-東原交簡-68-202503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吳秉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達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5分 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1月2日下午11時11分前 某時,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14年1月2日下午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吳秉達身上散發酒 味,乃於同日下午11時17分許,對吳秉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 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3-13

KSDM-114-交簡-151-20250313-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惠成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5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 村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知悉已不能安全駕駛,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至15時35 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花蓮市○○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 酒精影響而失控撞擊許素慧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許素慧未受傷),經警於同日17時0分在醫院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6毫克。 二、被告蔡惠成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05號處分書認該緩起訴處分 應予維持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4年3 月26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確定日即113年3月27日起6 個月內卻未向公庫支付2萬元(見緩起訴執行卷宗),經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 撤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 案照片、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 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 字修正,至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59頁),惟被告係於酒精測試翌日 即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 吉安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1頁),復尋繹全案卷 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於警察對其進行酒精測試 前即有自首之情形。綜上,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自首情形 ,乃僅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撞擊他人汽車之肇事而言,至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之坦承,已係在其行為經警查 知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本案關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部 分,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酒後駕車,進而發生交通事故,雖幸 未造成他人受傷,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所為應 予非難;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之數值,於本案之前雖有其他犯罪紀錄 但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2025-03-12

HLDM-114-花交簡-33-2025031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1 份、公路監理查詢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蒐證照片2張 (見偵卷第5、16、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 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3號   被   告 李俊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衛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4時許,在新竹縣南寮漁港一帶 ,飲用啤酒等酒類,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新港一路時,因機車未裝設 後照鏡為警攔查,發現李俊衛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知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SCDM-113-竹交簡-419-2025031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齡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齡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東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 正為「東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部分應補 充「公路監理查詢系統-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見速 偵卷第20至21頁)」,另應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齡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不思悔改,仍於服用酒 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汽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 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6號   被   告 鍾齡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齡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000號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 前,因違規未開啟車牌照燈為警攔查,於同日1時42分許, 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齡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東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SCDM-113-竹交簡-452-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 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被告雖有酒後駕車及其他刑事之前 案紀錄,惟距本案已逾10年,應認被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7毫克,酒精濃度尚非甚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1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4年1月1日9時至10時許間,在臺南市永康區 某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和平路與和平東路口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 查,經警發現陳信宏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陳信宏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NDM-114-交簡-504-202503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茂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 098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茂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史茂林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10年度聲字第 617號」更正為「110年度聲字第967號」;第8行「於113年1 1月11日7時許」補充為「於113年11月11日7時許、同日13時 許至1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5、38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復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 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43至45頁)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開 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於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 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心態,又本案已是被告第5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罪(惟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為憑,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 酒駕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其本 次酒駕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普通重型機車,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98號   被   告 史茂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茂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接 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4月14日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11月11日7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工地處飲用啤 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永運 五路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經警上前盤查,發現其滿身 酒味,遂於同日17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茂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交易-3-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77號 原 告 林宗聖 住雲林縣○○鄉○○村○○○○地○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雲 監裁字第72-GFJ5794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4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華美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行經限速80公里之臺中市梧棲區臺61線快 速道路157.8公里至151.6公里區間(南向北,下稱系爭地點 ),測得其區間平均速率為每小時99公里,為警以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3 3條規定應予記點情形者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 」之違規,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 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2、5、7項等規定,於112年12月5日開立雲監裁字第 72-GFJ5794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載運系爭車輛之曳引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4款規定,曳引 車於111年11月29日領牌時,車輛製造商已出具行車紀錄器 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向高雄市監理站合法請領牌照 ,行車紀錄器仍於合格證有效期間,當日行車時速均未有超 過90公里,足證系爭車輛並無超速,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 語;另於當庭陳稱沒有超速習慣,因為是重車我們會有監控 ,而監控當下也沒有顯示異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本案測速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 測速資訊欄位顯示「進入時間:2023/09/22(04:33:26.6   61)主機:D001、攝影機:D001、速限:80KM/hr、離開時 間:2023/09/22(04:37:10.216)主機:D002、攝影機: D002、平均速率:99km/hr、地點: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 57.8K至151.6K(南向北)(20噸大車速限80公里)通行距 離:6169.1公尺、通行時間:223.555秒合、格證號:M0GE0   000000、牌照號碼:27-XN」等,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行車速限定為8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 之最高時速達19公里。又本件違規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 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1月9日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月31日,亦有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區間平均速率裝置雷射測速儀 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 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 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 準之事實。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雷射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 法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99公里之行車 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9公里, 本件違規事實足資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⑷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⒉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大型車 違反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⑵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    、…。            ⑶第2條第7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或第33條 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5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 規點數1點。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就行駛於一般道路 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違反速限規 定行為,以非固定式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之情 形,核係針對定點測速取締,而非針對區間測速取締之情形 。蓋實務上,區間測速取締執法路段經常長達數公里,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距離,係以「警示牌設置位置」 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無異限制舉發機 關於一般道路僅得就標示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則為標示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違反速 限行為予以取締,等同對用路人宣示在該200公尺(或700公 尺)區間外駕車,速度即不受限制,明顯與設置區間測速取 締執法係為管制特定路段車速,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 安全之目的相違。基此,在區間測速執法之情形,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關於距離之規定,應以「警告標誌設置位置 」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為據,無從適用上述交通 部103年11月27日函、106年2月20日函、110年6月18日函及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見解(臺灣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臺中市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南向北157.8公里至151. 6公里處設有區間平均速率裝置,臺61線南向北158.4公里處 設置「警52」警告標誌,臺61線南向北157.8公里處設置「 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臺61線南向北151.6公里處設置「 區間測速終點」告示牌,此有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 書(記載安裝地點:臺61線快速道路南向北157.8公里至151 .6公里)、臺61線北向區間測速相關牌面說明、GOOGLE路徑 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第101頁至第104頁 )。足見本件「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係在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前方約600公尺處,揆諸前揭說明,符合前揭測速取締標 誌於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設置規定。且從 本件舉發採證照片亦記載系爭車輛進入取締路段時間、離開 時間、通行距離、通行時間及區間平均速率時速99公里(本 院卷第73頁),足以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時速99公里之 違規行為。又依據舉發機關113年1月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 0000904號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說明當區間平均速 率裝置主要通行時間設備與第二組通行時間設備之量測結果 偏差時,區間測速裝置應自動產生告警訊號,於排除偏差恢 復正常前之影像紀錄,不得作為開單告發之舉證;且該設備 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進行國家時 間同步校正,並設有檢核機制防止時間失準情形,故起點、 終點設備系統與國家時間的對時紀錄均正常(若有異常警示 會自動產生告警訊號),準確性並無疑義等語。再者,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公務測速設備裝置,揆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 2目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 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且其檢 定、檢查設備、區間測速裝置構造、檢定程序等必須符合「 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嚴格要求,區間平 均速率裝置所測得車輛之行速,自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其準 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由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71頁)觀之,系爭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於11 2年1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月31日,是本件採 證時既於系爭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期間,其測速結果 應具有高度準確信,堪予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前詞,並有違規當日行車紀錄紙、財團法人車輛 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報告編號:A111 CCC68-161)、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報告 編號:A109CD0031)、捷世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 捷世林公司)出具之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英屬維京群 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公司) 維修工單等件以佐其說。然查: ⑴觀諸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 (報告編號:A111CCC68-161,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109CD00 31,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5頁),並非針對安裝於系爭車輛 上之個別行車紀錄器所出具,僅係就捷世林公司所送測產品 即廠牌JassLin、型號JAS208數位式行車記錄器進行檢測, 同款行車記錄器檢測報告是否即等同於原告系爭車輛行車記 錄器真實狀態,不無疑義,自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又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數位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標籤貼紙 照片(本院卷第45頁)、捷世林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數位 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本院卷第145頁)。惟經本院函 詢捷世林公司有關檢測程序,捷世林公司回函以遠端校正及 現場校正進行檢驗校正,遠端校正為確認GPS訊號正常(日 期時間之校準)、以後台軟體設定、傳輸、檢視車型所對照 之車速轉換參數並更新完成,而現場校正為確認GPS訊號正 常(日期時間之校準)、輸入車型所對照之車速轉換參數、 行駛車輛30秒至2分鐘檢視車速數據正常顯示等語(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71頁)。依據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報告編號:A111CCC68-161)所示 ,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訊號來源係裝置於車輛變速箱 上之磁感霍爾元件(本院卷第39頁),然檢測並無針對系爭 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或車輛本身相關零件進行任何 檢定,故原告所提出之違規當日行車紀錄紙,尚無法排除是 否受到變速箱感知器老化或異常之影響。是行車紀錄器所記 錄之車速,其公信力、精確度及正確性,均無法與經列為測 速為目的之法定度量器,且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並定期 檢測之區間測速裝置所測定之車速可相比擬。是原告所舉此 部分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定速度 之結果,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另原告所提供之永德福公司維修工單雖載「①車速限速89公里 、檢查正常②車速檢查無異樣③路試OK」等語(本院卷第51頁 ),然該維修工單所載進廠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出廠日 期為112年11月30日,而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112年9月2 2日,前後相隔已逾3個月之久,自無法證明違規當時系爭車 輛之狀態,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並不足採。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裁處罰鍰3,500元,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等規定,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並 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12

KSTA-112-交-1677-20250312-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增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增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五專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 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曾增權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增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六路食堂飲用海尼根啤酒後,明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 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 慎與邱垂文(未受傷)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 2時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增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 片、密錄器影像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增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CPEM-114-竹北交簡-38-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TRUNG(中文姓名:阮成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TRUNG(阮成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見警卷第3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ANH TRUNG(阮成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先後沿途逆向、紅燈右轉、闖紅燈及蛇行等行為,係基 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有行為部分重合之情形,惟被告酒後駕 車上路之初,尚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與意圖,乃嗣後 為逃避警察攔檢始另行起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所 犯上開2罪非自始均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且被告於警攔查過程中 ,因恐其酒後駕車遭警員查悉,竟無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性, 未遵守交通規則於道路上行駛,其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逆向 蛇行、拒絕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等數項違規駕駛行為,足以 造成其他用路人行駛道路往來之危險,影響用路人之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6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TRUNG 越南籍             中文姓名:阮成仲             男 22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TRUNG於民國114年1月1日21時至22時許期間 ,在臺南市永康區不詳地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稍作休息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永康區崑大路195號崑山科技 大學宿舍搭載女友CHU ○ CHI(越南籍、中文姓名:○○○)欲外 出吃宵夜,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永康區中正路橋時,因 未開啟大燈經警示意停車受檢,詎NGUYEN THANH TRUNG另行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逸 ,沿途逆向、紅燈右轉、闖紅燈及蛇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安 全。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永康區中山南路371號前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GUYEN THANH TRUNG之自白。  ㈡證人CHU ○ CHI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5張 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NDM-114-交簡-50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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