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77號
原 告 林宗聖 住雲林縣○○鄉○○村○○○○地○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雲
監裁字第72-GFJ5794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4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華美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行經限速80公里之臺中市梧棲區臺61線快
速道路157.8公里至151.6公里區間(南向北,下稱系爭地點
),測得其區間平均速率為每小時99公里,為警以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3
3條規定應予記點情形者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
」之違規,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
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2、5、7項等規定,於112年12月5日開立雲監裁字第
72-GFJ5794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載運系爭車輛之曳引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4款規定,曳引
車於111年11月29日領牌時,車輛製造商已出具行車紀錄器
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向高雄市監理站合法請領牌照
,行車紀錄器仍於合格證有效期間,當日行車時速均未有超
過90公里,足證系爭車輛並無超速,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
語;另於當庭陳稱沒有超速習慣,因為是重車我們會有監控
,而監控當下也沒有顯示異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本案測速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
測速資訊欄位顯示「進入時間:2023/09/22(04:33:26.6
61)主機:D001、攝影機:D001、速限:80KM/hr、離開時
間:2023/09/22(04:37:10.216)主機:D002、攝影機:
D002、平均速率:99km/hr、地點: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
57.8K至151.6K(南向北)(20噸大車速限80公里)通行距
離:6169.1公尺、通行時間:223.555秒合、格證號:M0GE0
000000、牌照號碼:27-XN」等,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行車速限定為8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
之最高時速達19公里。又本件違規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
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1月9日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月31日,亦有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區間平均速率裝置雷射測速儀
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
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
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
準之事實。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雷射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
法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99公里之行車
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9公里,
本件違規事實足資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⑷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⒉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大型車
違反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⑵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
、…。
⑶第2條第7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或第33條
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5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
規點數1點。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就行駛於一般道路
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違反速限規
定行為,以非固定式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之情
形,核係針對定點測速取締,而非針對區間測速取締之情形
。蓋實務上,區間測速取締執法路段經常長達數公里,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距離,係以「警示牌設置位置」
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無異限制舉發機
關於一般道路僅得就標示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則為標示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違反速
限行為予以取締,等同對用路人宣示在該200公尺(或700公
尺)區間外駕車,速度即不受限制,明顯與設置區間測速取
締執法係為管制特定路段車速,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
安全之目的相違。基此,在區間測速執法之情形,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關於距離之規定,應以「警告標誌設置位置
」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為據,無從適用上述交通
部103年11月27日函、106年2月20日函、110年6月18日函及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見解(臺灣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臺中市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南向北157.8公里至151.
6公里處設有區間平均速率裝置,臺61線南向北158.4公里處
設置「警52」警告標誌,臺61線南向北157.8公里處設置「
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臺61線南向北151.6公里處設置「
區間測速終點」告示牌,此有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
書(記載安裝地點:臺61線快速道路南向北157.8公里至151
.6公里)、臺61線北向區間測速相關牌面說明、GOOGLE路徑
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第101頁至第104頁
)。足見本件「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係在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前方約600公尺處,揆諸前揭說明,符合前揭測速取締標
誌於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設置規定。且從
本件舉發採證照片亦記載系爭車輛進入取締路段時間、離開
時間、通行距離、通行時間及區間平均速率時速99公里(本
院卷第73頁),足以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時速99公里之
違規行為。又依據舉發機關113年1月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
0000904號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說明當區間平均速
率裝置主要通行時間設備與第二組通行時間設備之量測結果
偏差時,區間測速裝置應自動產生告警訊號,於排除偏差恢
復正常前之影像紀錄,不得作為開單告發之舉證;且該設備
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進行國家時
間同步校正,並設有檢核機制防止時間失準情形,故起點、
終點設備系統與國家時間的對時紀錄均正常(若有異常警示
會自動產生告警訊號),準確性並無疑義等語。再者,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公務測速設備裝置,揆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
2目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
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且其檢
定、檢查設備、區間測速裝置構造、檢定程序等必須符合「
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嚴格要求,區間平
均速率裝置所測得車輛之行速,自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其準
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由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71頁)觀之,系爭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於11
2年1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月31日,是本件採
證時既於系爭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期間,其測速結果
應具有高度準確信,堪予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前詞,並有違規當日行車紀錄紙、財團法人車輛
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報告編號:A111
CCC68-161)、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報告
編號:A109CD0031)、捷世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
捷世林公司)出具之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英屬維京群
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公司)
維修工單等件以佐其說。然查:
⑴觀諸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
(報告編號:A111CCC68-161,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109CD00
31,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5頁),並非針對安裝於系爭車輛
上之個別行車紀錄器所出具,僅係就捷世林公司所送測產品
即廠牌JassLin、型號JAS208數位式行車記錄器進行檢測,
同款行車記錄器檢測報告是否即等同於原告系爭車輛行車記
錄器真實狀態,不無疑義,自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又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數位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標籤貼紙
照片(本院卷第45頁)、捷世林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數位
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本院卷第145頁)。惟經本院函
詢捷世林公司有關檢測程序,捷世林公司回函以遠端校正及
現場校正進行檢驗校正,遠端校正為確認GPS訊號正常(日
期時間之校準)、以後台軟體設定、傳輸、檢視車型所對照
之車速轉換參數並更新完成,而現場校正為確認GPS訊號正
常(日期時間之校準)、輸入車型所對照之車速轉換參數、
行駛車輛30秒至2分鐘檢視車速數據正常顯示等語(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71頁)。依據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報告編號:A111CCC68-161)所示
,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訊號來源係裝置於車輛變速箱
上之磁感霍爾元件(本院卷第39頁),然檢測並無針對系爭
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或車輛本身相關零件進行任何
檢定,故原告所提出之違規當日行車紀錄紙,尚無法排除是
否受到變速箱感知器老化或異常之影響。是行車紀錄器所記
錄之車速,其公信力、精確度及正確性,均無法與經列為測
速為目的之法定度量器,且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並定期
檢測之區間測速裝置所測定之車速可相比擬。是原告所舉此
部分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定速度
之結果,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另原告所提供之永德福公司維修工單雖載「①車速限速89公里
、檢查正常②車速檢查無異樣③路試OK」等語(本院卷第51頁
),然該維修工單所載進廠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出廠日
期為112年11月30日,而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112年9月2
2日,前後相隔已逾3個月之久,自無法證明違規當時系爭車
輛之狀態,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並不足採。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裁處罰鍰3,500元,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等規定,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並
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2-交-167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