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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80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龍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 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前案中含有與本案罪質相似之案 件,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 告訴人蕭添棋視力不佳,委請被告協助提款之際,未經告訴 人同意,以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對 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以不正方法提領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7328號   被   告 張文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0日 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民權路郵局市府路側ATM ,因蕭添棋視力不佳,遂請張文龍持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幫其提領款項,張文龍應允後,於同 日先後自該ATM提領蕭添棋所委託提領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蕭添棋同意,利用 持有該帳戶提款卡之機會,於同日1時41分許,又持該帳戶 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張文龍係有提 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1萬元,致 生損害於蕭添棋。 二、案經蕭添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蕭添棋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蕭添棋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郵局存摺影本、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元後,未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 犯罪所得現金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CDM-113-簡-2303-20250102-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 原 告 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璧如 住臺南市安平 區建平五街122號)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兼以上二人及以次二人之送達代收 人) 輔 佐 人 蘇玉真 住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五街122號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賀亞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駿佑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兼以上二人及以次二人之送達代收 人) 複 代理 人 郭驊漪律師 輔 佐 人 張仲謙 住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25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本息,及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本院卷一第13 、1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 回第3項聲明,並於同年7月30日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 院卷一第113、472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為公告號第M619164號「車輛土除組立結構」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甲證1。本件證據之編號及卷冊頁碼如附 表1所示)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20 年7月11日止。被告賀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被告何駿佑)於網路平台上銷售APEXX GP前土除 (下稱系爭產品,甲證4),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之 專利權。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寄發函文(甲證5)予被告公 司,惟被告公司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甲證12)。爰依專利 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排除、防止侵害,並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 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損害賠償100萬元。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被告已實 施或已製造或已流通至市面之上開產品,並應全部予以下架 及回收銷毀。  ㈢就第1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之抗辯: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之文義及均等範 圍,且乙證3、4、9、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5、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撤銷事由,故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此外,被告公司於收到甲證5原告函文後,即將系爭 產品下架未再販售。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若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52、255至258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即甲證1)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 年11月1日起至120年7月11日止。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何駿佑)於網路平台上銷售系 爭產品(即甲證4)。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寄發函文(即甲 證5)予被告公司,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   ⒈要件1B「該罩體二側向下延伸一支撐部」中之「延伸」。   ⒉要件1C「固定件」中之「固定」。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㈢落入專利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文義範圍或均等 範圍?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 ㈣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起訴聲明第2項) ㈤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100萬元? ㈥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何駿佑與被告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如前第肆、二項所示,經本院與兩造同意商定審理 計畫,先就其中第㈠至㈢項爭點進行辯論(本院卷二第253至2 54頁)。又就爭點第㈠項,本院經兩造攻防後,於113年11月 8日通知本院所為之解釋,並命其等以此為基礎,續為爭點 第㈡、㈢項之攻防(本院卷二第397頁)。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 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又 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新型專利權有違反第120條 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 起舉發。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2所 示,其中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解析如附表2(七)之要件1A至 1C,此經兩造同意(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又被告所提 有效性抗辯之引證,其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 如附表3所示。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  ㈠要件1B「該罩體二側向下延伸一支撐部」中之「延伸」,應 解釋為「該罩體兩側邊向下延長擴展形成一支撐部」: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界定「一土除,係設有一罩體,並 於該罩體二側分別向下延伸一支撐部」,參酌系爭專利說 明書【0007】、【0027】及圖式內容界定「一土除,係設 有一罩體,並於該罩體二側分別向下延伸一支撐部,又該 支撐部係形成相對內面及外面」之特徵,該土除主要由罩 體及支撐部所構成,依前開說明書內容該土除支撐部由罩 體兩側向下延伸,未限定該罩體與支撐部為一體成型之技 術特徵;依圖式第1、4、6、8圖式內容尚難認定該罩體與 支撐部是否為一體成型,除非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 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 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遑論系爭專利說明書 及圖式並未限定罩體與延伸部為一體成型之特徵,因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該罩體二側向下延伸一支撐部 」中「延伸」一詞,不應解釋為「支撐部係以一體成型之 形式延伸自罩體」之限縮解釋,從而改變系爭專利對外之 客觀範圍。   ⒉被告所提乙證7之分析報告認為「該延伸支撐部應解釋為一 體成形」,與系爭產品延伸部可分離技術特徵有別云云。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及參酌說明書相應技術內容均 未界定或限定該「支撐部係以一體成型之形式延伸自罩體 」實施態樣,至多於系爭專利圖式第1、4、6、8圖可觀得 該罩體與延伸件間具類似分割線之特徵,然由圖式內容尚 難推定罩體與延伸部為一體成型,說明書、圖式及請求項 內容皆未界定該特徵,故被告以系爭專利圖式內容限縮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該「延伸支撐部應解釋為一體成形」之 主張並不足採。    ㈡要件1C「固定件」中之「固定」,應解釋為「該固定件之長 型凸塊對應組設至支撐部長型槽之長槽孔內,再經由固定件 通孔結合鎖固」: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C記載「至少二固定件,係使該固定 件設有一長型主體,……又使該至少二固定件分別位設於該 土除其二支撐部,並選擇性地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 側或外側處,且使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於該土除 其支撐部所設長槽孔內」,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28】 至【0032】及圖式內容界定該固定件係為一長形主體元件 ,主要目的係設於土除支撐部內側或外側之長槽孔內,主 要功能為因應適用車款土除鎖附孔差異,該固定件第一端 之通孔24方向變化及置於延伸部內側或外側之配置調整固 定件設置方式,藉由固定件之長形凸塊與支撐部之長槽孔 相應組設,再由該固定件之通孔結合鎖附至機車前叉,該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可 特定系爭專利固定件之目的及功能,應解釋為「該固定件 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至支撐部長型槽之長槽孔內,再經由 固定件通孔結合鎖固」。   ⒉被告所提乙證7分析報告(本院卷二第72頁)認為未賦予「 固定」兩字具體定義,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5】相應內 容該固定件之「固定」應解釋「對螺絲位置進行定位,即 當固定件以特定方式與支撐部結合時,即已對螺絲之鎖固 位置完成定位,並使土除的高度與車輪的輪徑相配合;若 無法對鎖固位置進行定位而仍須調整,則非屬固定意涵」 云云。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定件」之「固定 」,係指將固定件上之長形凸塊結合至支撐部之長槽孔, 再由固定件之通孔結合鎖固至車體前叉,該車體鎖固位置 可經藉由固定件第一端通孔組付至支撐部之方向調整對應 或變化,是以該固定件之「固定」應解釋為「該固定件之 長型凸塊對應組設至支撐部長型槽之長槽孔內,再經由固 定件通孔結合鎖固」,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五、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不 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4、9、10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    ⑴乙證3說明書【0007】「提供一種機車的前土除定位調整 結構,該前土除具有一弧形外罩之本體,且在該本體兩 側分別向下延伸一支撐架,並於該支撐架上設有至少一 定位部,該定位部可藉由一鎖固件鎖固於機車前叉避震 器的土除固定部上,其特徵在於:該定位部上設有至少 一縱向槽孔,使該前土除可於機車前叉避震器的土除固 定部上在縱向槽孔之長度範圍內做上下高度之調整」; 乙證3圖式第1、2圖揭示該支撐架形成相對內面及外面 之內容,乙證3前土除1、弧形外罩本體10、支撐架2、 定位部21及縱向槽孔211,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土除 、罩體、支撐部、長形槽及長槽孔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3說明書【0015】第5至7行及圖式第1、2圖「該定位 部21外側分別設有一補強片3,該補強片3上設有二對應 縱向槽孔211之透孔31,而各該透孔31外側對應有螺固 件4」,【0016】及圖式第2圖「組合時,係將弧形外罩 本體10係罩設於機車前輪5上方,此時該支撐架2之定位 部21恰與前叉避震器51的土除固定部上52平行,而該縱 向槽孔211則位於固定孔521之外側;當螺固件經由透孔 31穿越縱向槽孔211鎖固於固定孔521時,該前土除1可 藉由支撐架2之縱向槽孔211鎖固於該前叉避震器51的前 土除固定部52上,而該補強片3亦同時固定於支撐架之 定位部21上」之技術內容,乙證3揭示之弧形外罩本體 及支撐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土除、罩體、支撐部之技 術特徵相當,乙證3揭示定位部及縱向槽孔技術特徵與 系爭專利長形槽及長槽孔之技術特徵相當;乙證3圖式 第2圖該補強片3之透孔31包含一凸緣,該補強片3之凸 緣與該支撐架2定位部21之縱向槽孔211相互結合,由該 圖式內容揭示該補強片3之凸緣可向內側及向外側,是 以乙證3圖式第2圖已揭示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 二固定件,……,選擇性地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 或外側處,且使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於該土除 其支撐部所設長槽孔內」之技術特徵。    ⑶惟乙證3土除之結合方式係以補強片3配合定位部之縱向 槽孔211鎖合至機車前叉,並藉由該縱向槽孔長度範圍 內調整該土除高低位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二固定 件結合長形槽,由調整該固定件通孔位置變化土除高度 之技術特徵不同,故乙證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少二固定件,係使該固定件設有一長型主體,並使該長 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第二端,又使該長型主體形成 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於該長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 長型凸塊,另於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 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並使該通孔貫穿 至該長型凸塊,又使該至少二固定件分別位設於該土除 其二支撐部」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4:    ⑴乙證4說明書[0032]至[0034]「前輪之擋泥板15連接至固 定結構11的連接裝置20,該連接裝置20可選擇性的調整 擋泥板相對高度位置,包含輪胎與擋泥板最短高度距離 的第一種配置,最長高度距離的第二種配置,及於最短 與最長高度距離間任意位置的中間配置」。    ⑵乙證4說明書[0047]「襯套37包含沿軸線B伸長之插槽36 ,該襯套37設置於翼部24上」;乙證4說明書[0053]至[ 0054]及圖4「當連接裝置20處於最短高度距離時,固定 螺栓之螺桿41位於襯套插槽36頂部邊緣47之上端部43; 反之,當連接裝置處於最長高度距離時,固定螺栓之螺 桿41位於襯套插槽36底部邊緣48之下端部42」;乙證4 說明書[0063]「使用者可依據機車1的期望用途以調整 擋泥板15相對於輪胎10的位置」;乙證4圖式第4圖揭示 該襯套37具有長型主體,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 第二端,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該長 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包含一襯套插槽36( 通孔),該襯套插槽(通孔)貫穿至該長型凸塊,該至少 二襯套37(固定件)分別位設於該擋泥板(土除)其二翼部 (支撐部),如乙證4第4圖所示該襯套37(固定件)之長型 凸塊對應組設於該擋泥板(土除)其二翼部(支撐部)所設 長槽孔內之內容,乙證4之襯套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件技術特徵。    ⑶乙證4揭示擋泥板之側壁23及其翼部24相當系爭專利請求 項1土除二側分別向下延伸之支撐部之特徵;乙證4之襯 套37設置於翼部24之長槽孔特徵與系爭專利固定件之長 形凸塊組設於土除支撐部長槽孔特徵相當。乙證4之襯 套37之襯套插槽36為橢圓長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二固定件,……,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 有一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之技術特徵 有別,惟該凹槽為習用之螺絲沉頭孔,目的為隱藏螺絲 頭具有使表面平整、美觀之功效,該凹槽之特徵為所屬 技術領域所週知一般知識,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該通孔設於第一端之目的為藉由調整固定件通孔位置變 化該土除之組付高度,與乙證4所揭示襯套插槽之技術 特徵有別,是以乙證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 固定件,…,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 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9:      ⑴乙證9說明書[0005]、[0006]及圖式第2、7、8、12、13 圖揭示一種自行車前叉偏位調整結構,設置於前叉1肩 臂11的末端,其包括:一勾爪2,其是以一基部21相連 於前叉1肩臂11並彎折延伸有一偏位部22,該基部21、 該偏位部22於同一側凹陷以該致勾爪2形成一容置槽23 ,而該容置槽23具有一槽開口234,該基部21遠離該槽 開口234的一側設有連通該容置槽23的一第一孔211,該 偏位部22遠離該槽開口234的一側設有連通該容置槽23 的一第二孔221;及一偏位調整塊3,其活動設置於該容 置槽23,該偏位調整塊3貫通有一軸孔311,該偏位調整 塊3具有以該軸孔311對應該第一孔211並設置於該容置 槽23的第一偏位狀態;及該軸孔311對應該第二孔221並 設置於該容置槽23的第二偏位狀態之技術內容。    ⑵乙證9揭示之偏位調整塊設置於容置槽內,可藉由該偏位 調整塊貫通有一軸孔311,以該軸孔311對應第一孔211 或第二孔221位置調整、改變前叉位置;乙證9之「偏位 調整塊」已揭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固定件, 係使該固定件設有一長型主體,並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 對第一端及第二端,又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 第二面,且於該長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另 於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槽,且於該 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並使該通孔貫穿至該長型凸塊 」之技術特徵。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0:      ⑴乙證10說明書第3頁第9至18行及圖式第1至3圖揭示一種 可調自行車輪距之車架後叉結構,其係裝設於後叉尾端 的後鐵處各設一橢圓大孔槽121及該橢圓大孔槽所設的 一缺口124,其包含:二墊片2,其各墊片設有一卡合塊 20,又該卡合塊處設朝下的一嵌合槽21,且該二墊片裝 設於後鐵時,該二墊片的嵌合槽係在同一軸線上;其中 再另包含:二另墊片3,其中各另墊片設一卡合塊30, 又該卡合塊處設朝下的一嵌合槽31,且該二另墊片裝設 於後鐵時,該二另墊片的嵌合槽係在同一軸線上,該軸 線與上述的軸線為位於不相同位置處,藉以調整自行車 的輪距之長短之技術內容。    ⑵乙證10利用墊片2及另墊片3之卡合塊結合至橢圓大孔槽 調整變化嵌合槽位置調整自行車的輪距之技術特徵,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固定件,係使該固定件設有 一長型主體,並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第二端 ,又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於該長 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另於該長型主體第一 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 通孔,並使該通孔貫穿至該長型凸塊」之技術特徵相當 。   ⒌綜上比對,乙證3、4、9、10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整體技術特徵,乙證3、4、9、10均應用於騎乘車輛車身 組件之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將乙證3之土除組付結構 ,與乙證4之可調整式機車前輪擋泥板組付方式,及乙證9 、10之自行車可調整式輪距之組付方式於作用、功能上具 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 機結合乙證3、4、9、10。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 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固定件係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外側 處,而使該固定件之長型主體對應嵌設於該支撐部外面所設 長型槽中,而使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組設於該長型槽其槽底 之長槽孔內」。乙證4說明書[0047]、[0053]、[0054]及圖 式第3、4圖已揭示該襯套37設置於擋泥板翼部24外側,圖式 第4圖已揭示該襯套37之長形凸部對應嵌設該翼部之長形槽 之長槽孔內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土除其支撐部之長型槽係形成有相對之 上端及下端,且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 其長型槽的上端處」。乙證4說明書[0054]及圖式第4圖已揭 示該襯套37對應之長形槽形成有上端及下端之技術特徵;乙 證9說明書[0006]及圖式第7圖已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以該軸孔 對應該第一、二孔設於容置槽,呈第一、二偏位狀態之技術 內容;乙證4及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長形槽具有上、 下端之技術特徵,乙證9進一步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之軸孔可 調整為第一偏位方向之技術特徵,係乙證9已揭示相當系爭 專利請求項3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其 長型槽的上端處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4及9已揭示相當系爭 專利請求項3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 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土除其支撐部之長型槽係形成有相對之 上端及下端,且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 其長型槽的下端處」。乙證4說明書[0054]及圖式第4圖已揭 示該襯套37對應之長形槽形成有上端及下端之技術特徵;乙 證9說明書[0006]及圖式第7圖已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以該軸孔 對應該第一、二孔設於容置槽,呈第一、二偏位狀態之技術 內容;乙證4及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長形槽具有上、 下端之技術特徵,乙證9進一步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之軸孔可 調整為第二偏位方向之技術特徵,係乙證9已揭示相當系爭 專利請求項4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其 長型槽的下端處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4及9已揭示相當系爭 專利請求項4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 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固定件係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 處,且使該長型主體第二面抵靠於該支撐部內面,而使該固 定件其長型主體第二面所設長型凸塊組設於該土除其支撐部 之長槽孔內」。乙證3圖式第2圖已揭示該補強片可設於支撐 架內側之技術特徵;又如乙證12說明書[0050]及圖式第10A 至10D(本院卷二第321頁、通常知識)所示,為因應不同鉤爪 間距52,可選擇性調整變化後鉤爪30之鎖付於內側或外側之 技術內容;乙證4圖式第4圖已揭示該襯套37之長形凸部對應 嵌設該翼部之長形槽之長槽孔內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 項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固定件之凹槽及其槽底所設通孔係呈圓 形」。乙證9圖式第7、8圖已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之軸孔為圓 形之技術特徵,乙證9已揭示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附屬之 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 、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㈦原告主張乙證3、4為機車土除或擋泥板之安裝結構,乙證9、 10為自行車輪軸安裝設計,不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乙證3、4、9、10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作用或功能亦不相 同,不具「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作用或功能之共通 性」及「教示或建議」等要件,乙證3、4及乙證9、10之間 無組合動機云云。惟進步性之審查,應考量該創作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 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創作,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 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 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若有動機能結合,則可 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乙證3、4為機車擋泥板或土除 可調整地組付至車體,乙證9、10為自行車輪軸可調整地組 付至車體之技術領域,是以乙證3、4及乙證9、10均為二輪 騎乘車輛工具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乙證3之 補強片、乙證4之襯套將擋泥板可調整地結合至車體,與乙 證9以偏位調整塊、乙證10以墊片可調整地結合至車體,具 有作用或功能之共通性。故乙證3、4、9、10具有結合動機 ,據以判斷系爭專利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㈧原告又主張被告引用乙證11、12說明系爭專利要件1C中「至 少二固定件,……選擇性地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或外 側處」之技術特徵屬通常知識,依專利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 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不得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 特徵或發明與先前技術間之差異部分,判斷該發明是否輕易 完成;乙證3、4無教示藉由安裝土除同步處理高度及間隙問 題,逕以乙證11、12判斷系爭專利要件1C能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屬後見之明;又乙證12所欲解 決之問題、達成之目的及效果與系爭專利不同,具有通常知 識之人面臨前叉二叉桿間的距離及輪胎輪徑大小問題,自然 不會去參考乙證12云云。惟查: ⒈如前所述,乙證4揭示之「襯套」相當系爭專利「固定件」 之技術特徵,乙證3、4之組合已具有調整土除高度之作用 或功能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乙證4說明書第[0063]段揭示 「在使用中,使用者可依據機車1的期望用途以調整擋泥 板15相對於輪胎10的位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於處理鎖付間隙問題時,自然會選擇應用墊片調整變 化鎖付間隙,如乙證11用於調整前輪偏位之「調整墊片3 、加強墊片3a」、乙證12用於調整自行車後輪輪距之「後 鉤爪30」,即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處理鎖付 間隙問題時應用墊片之實施態樣,達到調整鎖付間隙之目 的或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 成。   ⒉應用「墊片」調整鎖付間隙為機械加工技術領域中所普遍 使用且週知之一般知識,無須透過實驗即能清楚了解墊片 具有調整間距之功效,就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內容整體為 對象,系爭專利與乙證3、4關於間距問題之差異技術特徵 能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5、7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確有應撤銷之原因, 依智審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 於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依前述專利法及公司法規定,請求 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IPCV-113-民專訴-30-20241231-2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 原 告 曾建廷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十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八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力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韋翔 被 告 陳淑惠 歐玉倩 歐玉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被 告 山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志豪 被 告 周志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十厚餐 飲股份有限公司、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八躍餐飲股份有限公 司、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力厚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2所示圖案之廣告、菜 單目錄。 被告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十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八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力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 司、十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八躍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力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連帶 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十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 告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十厚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八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力厚餐飲股 份有限公司、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十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八躍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力 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各以新臺 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間委託北士設計公司(下稱北士公司)為「北 澤壽喜燒」餐廳設計如附表2所示之圖案(下稱系爭圖案), 系爭圖案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與北士公司並 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圖案之著作權;原告為配合系爭圖案而 創作如附表2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系爭文字為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原告為著作權人。又原告為如附表 1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於商標權專用 期間內,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飲食店、小吃店等(詳見附表 1所示)。詎被告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神公司)、 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番地公司)、十厚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十厚公司)、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 聖公司)、八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躍公司)、九藝餐 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藝公司)、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七譽公司)、力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厚公司)、 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螢公司,上9公司合稱太神等 9公司)、山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形公司)未經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先將系爭文字修改為如附表4所示之文字(下稱 被告文字),再將系爭商標、系爭圖案、被告文字使用於其 等所經營如附表3所示餐廳中如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 摺式宣傳菜單及刊登在如附表6所示GOMAJI平台販賣餐券網 頁,渠等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案、系爭文字之重 製權或改作權,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並造成消費者混淆 誤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又被告 王韋翔為太神等9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淑惠、歐玉倩 為董事、被告歐玉如為監察人,被告周志豪、周志祥為山形 公司之負責人,對各被告公司營運有監督之責,應與各被告 公司連帶負責。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3項、著作權法 第84條、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排除侵害。 二、並聲明:  ㈠被告太神公司、一番地公司、十厚公司、悅聖公司、八躍公 司、九藝公司、七譽公司、力厚公司(下稱被告太神等8公司 )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1、2所示商標及圖樣、 文字之商品、包裝、廣告、招牌、菜單目錄或其他行銷表徵 ,並應將所有使用上開商標及圖樣文字或其他相同或近似商 標及圖樣文字之商品、包裝、廣告、招牌、菜單目錄或其他 行銷表徵,予以回收或銷燬。  ㈡被告太神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一番地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 給付原告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十厚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給 付原告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悅聖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給 付原告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八躍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給 付原告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九藝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給 付原告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七譽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給 付原告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力厚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給 付原告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尚螢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給 付原告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山形公司、周志豪、周志祥應連帶給付原告4,160,0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太神等9公司及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則以 : 一、原證13、14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與被告等店內實 際使用之桌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不相同,縱上開桌墊紙、 三摺式宣傳菜單為被告等店內所使用,但渠等並未將如附表 4白色框所示圖樣作為商標使用,故未侵害原告商標權;原 告未提出系爭圖案之創作歷程,不具原創性;系爭文字僅說 明壽喜燒之製作過程、操作方式,任何人描述上開過程,其 表達方式都大致相同,故不具原創性。被告太神等9公司在 原告取得原證21前已向GOMAJI平台終止委託販賣餐券。另被 告太神等9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王韋翔,被告陳淑惠、 歐玉倩、歐玉如僅是掛名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經 營,毋庸負連帶之責。再者,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即知悉本 件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3年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山形公司、周志豪、周志祥則以: 一、因山形公司解散已久,無從確認當時使用之桌墊紙、三摺式 宣傳菜單,故否認有使用系爭商標、系爭圖案及系爭文字; 又系爭圖案、系爭文字均為壽喜燒製作過程常見之表達方式 ,原告未加入創意而不具原創性,且有思想表達合一原則之 情事,故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再者 ,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94頁至第495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期限及指定使用類別如附 表1所示。 二、原告為北澤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1月起 經營北澤壽喜燒品牌及餐廳。 三、被告王韋翔為被告太神等9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淑惠 、歐玉倩為被告太神等9公司之董事,被告歐玉如為被告太 神等9公司之監察人。 四、被告周志豪、周志祥為山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一番 地壽喜燒岡山店」)之負責人,該公司已解散,目前清算中 。 五、被告太神等9公司、王韋翔、訴外人蔡義文,就前開起訴事 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7409、37412、37413、41937號、112年度偵字第53202 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偵查案件)。 六、原告於112年9月2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001131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太神公司、一番地公司、十厚公司、悅聖公司、八躍公 司、九藝公司、七譽公司、尚螢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 玉倩、歐玉如、周志豪、周志祥,主張渠等侵害其著作權及 商標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41,600,000元,經前揭被告等於 同年月4日收受;原告於112年9月26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0 00730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力厚公司主張其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及商標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41,600,000元,其於同日收受 ;原告於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95頁至第496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商標權部分:  ㈠被告等是否有如附表4、5、6白色框所示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  ㈡如有,被告等前開行為是否為商標使用?  ㈢被告等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系 爭商標權?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銷毀,有 無理由?  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二、著作權法部分:  ㈠系爭圖案、系爭文字是否為著作財產權法之美術著作、語文 著作?  ㈡被告等是否有如附表4、5、6所示使用系爭圖案、系爭文字之 行為?  ㈢如有,被告等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改作權?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 被告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  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太神等9公司於所經營之餐廳使用如附表4、5所示之桌 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被告八躍公司提供GOMAJI平台刊登 如附表6所示圖案之照片;無證據證明被告山形公司於其所 經營之餐廳使用如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 ;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八躍公司外之其餘被告公司提供GOMAJI 平台刊登如附表6所示圖案之照片: ㈠被告九藝公司所經營之一番地壽喜燒高雄草衙店嗣遷址至高 雄夢時代,業據被告九藝公司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422頁) ,並有GOOGLE網頁資料即GOOGLE地圖可稽(本院卷三第97頁) ,是高雄草衙店即為高雄夢時代店,又觀之高雄草衙店所開 立之發票上之業者為「一番地九藝」,足認該店為被告九藝 公司所經營,合先敘明。被告太神等9公司、王韋翔、陳淑 惠、歐玉倩及歐玉如雖否認附表3編號1至9所示餐廳使用如 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原告至臺南安平店消費之蒐證光碟內容如下:「本光碟影 片開頭提出111年5月11日中華日報A1頭條新聞(如編號1截圖 所示),在影片中的22秒可看到有永華路二段一番地壽喜燒 的招牌並且有訂位專線00-0000000(如編號2截圖所示),隨 後進入該餐廳,1分8秒處有餐廳服務人員招待入座,並提供 餐廳DM三摺式菜單,1分20秒開始打開三摺式菜單,直至3分 0秒期間均拍攝桌面上的三摺式菜單正面和餐桌紙,3分後將 三摺式菜單翻至背面,從拍攝的影片過程中可看到如編號3 至5的圖片並當庭再截圖2張,其中在2分38秒中三摺式餐單 上有如何煮出美味壽喜燒的步驟說明及三個圖案及3分5秒可 看到有三摺式菜單背面有一番地台南安平店及位置地圖,最 後鏡頭在4分0秒開始帶到對面用餐人員,以及後面有穿著一 番地制服的員工進行供餐服務,(如編號6截圖所示),影片 至4分10秒結束。」(本院卷三第421頁),又觀之前開勘驗過 程中當庭截圖之三摺式宣傳菜單內容確實與附表5所示之內 容相同(本院卷三第427至430頁)。且原告有至附表3編號1至 9所示餐廳用餐並拍攝菜單內容,有發票及菜單照片在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107至118、120至121頁),而其所拍攝之菜單 有如附表4、5所示之圖案及文字。另觀諸原告所提部落客至 一番地壽喜燒古亭店、高雄草衙店、中壢店、台中店用餐後 所撰寫食記中拍攝之菜單照片確實與附表4、5、6所示之內 容相同,有網頁截圖可參(本院卷三第91至121頁)。再者, 附表3編號1至9所示餐廳均為連鎖餐廳,其所使用之桌墊紙 、三摺式宣傳菜單應為一致,故附表3編號1至9所示被告公 司確實於其等所經營如附表3編號1至9所示餐廳使用附表4、 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菜單。    ㈡原證21之網頁內容,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另案偵查案 件調查時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三第123至133 頁),可知原證21之網頁內容確實如附表6所示,又觀諸原證 21所示之網頁資料係一番地臺南安平店販賣優惠劵頁面,僅 介紹臺南安平店,並無其他分店之內容,可知該網頁應為被 告八躍公司委託刊登,而被告八曜公司亦未否認曾委託於GO MAJI平台刊登販賣餐劵之資訊,衡情GOMAJI平台上關於一番 地臺南安平店餐廳之資訊及照片應係委託者即八躍公司公司 所提供。被告八躍公司雖辯稱其於原告蒐集該網頁截圖時已 終止委託云云,並提出GOMAJI LB兌換券合作主約為證,惟 前開合作主約(本院卷三第81頁)係被告尚螢公司就一番地壽 喜燒臺中大墩店與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約,並非 被告八躍公司,故無法認定被告八躍公司前開所辯為真,且 被告八躍公司若已終止委託刊登該販賣優惠劵之訊息,該平 台自無可能置之不理,故被告八躍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  ㈢原告雖主張附表3所示之公司均有於GOMAJI平台使用如附表6 所示之網頁云云,然該網頁僅介紹臺南安平店,並無其他分 店之介紹,業如前述,尚難認其他分店有使用GOMAJI平台刊 登如附表6所示內容之行為,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他分店有使用GOMAJI平台刊登如附表6所示內容,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㈣被告山形公司、周志豪、周志祥否認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有 使用如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菜單,辯稱被告山形 公司於102年11月7日已登記解散,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均與 被告山形公司無關等語。經查:原告前開所提之消費發票並 無在一番地岡山店消費之發票,部落客食記亦無在一番地岡 山店用餐之紀錄,而錄影光碟所蒐證之時間111年5月11日晚 於被告山形公司解散登記時間,且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 三摺式菜單關於一番地壽喜燒各分店之記載並無岡山店,原 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岡山店有使用如附表4、5所示之桌 墊紙、三摺式菜單,故無從認定被告山形公司所經營之岡山 店有使用如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菜單之情事,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㈤綜上可知,被告太神等9公司於其等所經營如附表3編號1至9 所示餐廳,使用如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 ;被告八躍公司有於GOMAJI平台使用如附表6所示之網頁資 料。本件下列關於商標法部分及著作權法部分之論述僅就前 開認定使用之部分討論,其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有使用系爭 商標、系爭圖案及系爭文字之情事,故不加以論述,附此敘 明。 二、商標權部分:  ㈠被告太神等9公司於附表4、5所示桌墊紙、三摺式菜單如白色 框所示圖案非商標使用;被告八躍公司於附表6所示網頁如 白色框所示圖案非商標使用: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 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 其包裝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⑶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 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 第5條亦有明文。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 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 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 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 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 據綜合判斷,而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是以「使用」 商標為要件,若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即屬侵權。 ⒉觀諸附表4至6所示附圖,係被告所使用之桌墊紙或三摺式菜 單,其上雖然有放置附表4至6白框所示圖案,然其右側有搭 配文字說明該圖案之意思,可知該圖案係在表示壽喜燒之食 用方式及步驟,並非商標之使用。   ⒊基此,附表4至6所示圖案並非商標使用行為,自與商標法第6 8條第1項第1款侵害商標權之要件未符,原告請求排除侵害 、銷毀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三、著作權部分:  ㈠系爭圖案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而原告為著作權人 :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 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 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 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 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 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 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 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 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 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 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 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 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 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原告主張系爭圖案係其委託北士公司設計,期間其亦參與系 爭圖案之構思、設計與創作,並以手繪系爭圖案初稿,再交 由北士公司人員為後續修改,並提出其靈感來源資料及手稿 圖(本院卷三第179至191、193至217、235至251頁);而北士 公司依原告之委託設計北澤壽喜燒品牌形象,有北澤壽喜燒 企業識別系統手冊、原告筆記型電腦內創作文件之體驗公證 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01至463頁、本院卷三第143至177頁、2 67至401頁),而前開資料其中包含系爭圖案,可知原告已就 其所欲表達之創作理念、整體創作靈感來源加以說明。再觀 諸系爭圖案,分別以不同之鍋具、食具、餐具、食材布置整 體構圖,並藉由鍋具、食具之大小、食材及佐料組合、位置 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 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 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 術著作。  ⒊至被告太神等9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雖辯 稱壽喜燒之製作方式固定、不具特殊性,並不具原創性等語 。然著作權法所保障者,係原告使用該等元素後,發揮自己 之巧思予以組合、構圖,並選擇元素大小、數量、配置之位 置等之創意,而非謂原告得就壽喜燒之製作過程加以獨占, 且壽喜燒之製作方式雖大同小異,然每個人以繪圖方式表達 壽喜燒製作過程不盡相同,給予人之視覺感受亦有相當差異 ,自難認系爭圖案不具原創性。  ⒋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 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著作權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 ,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出資人 為著作人。經查:系爭圖案係由原告出資聘請北士公司設計 完成,且原告與北士公司約定由原告為系爭圖案之著作人, 有北士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可考(本院卷一第57頁),足認原 告為系爭圖案之著作人,並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享 有著作權。  ㈡系爭文字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⒈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 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 、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 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 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 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 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 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 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 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又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 、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語文著作,必須其內容具備作者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 始有原創性要件。倘無著作物之內涵與表達,不足表現出作 者之個性與獨特性,不具原創性,並無語文著作之保護要件 。   ⒉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 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 如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 斷,基於公益之理由,該有限之表達方式,即不受著作權法 之保護,縱他人表達之方式相同或近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 侵害。查系爭文字與被告文字均係描述如何烹煮壽喜燒之過 程,因烹煮壽喜燒之材料、步驟、方式均屬固定,所以在描 述文字的選擇上受到限制,難以避免使用相同或類似之用語 ,依前開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縱被告文字之表達方式有所 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依著作權 法第10條之1規定,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不得論以 侵害著作權。  ㈢附表4至6所示圖案與系爭圖案完全相同,被告太神等9公司使 用系爭圖案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質相 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接觸,分為直接 接觸與間接接觸;間接接觸,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 具有合理機會接觸或可能見聞著作物而言。如著作物已行銷 於市面,行為人可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 知名度,均屬之。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之相似,應就 爭執抄襲部分著作之文字及非文字部分加以比對分析,如認 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縱使僅占著作之小 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 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 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 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別注意著作間之「 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 決、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5 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整體觀念與感覺」,即不 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二著 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 基準,而非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另所 謂「抄襲」必然有「實質近似」,然「實質近似」尚須區分 較後之創作者,就後者之作品是否含有自己獨立之創作,若 無,應屬「重製」,若有,則屬「改作」。  ⒉次按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然 依社會通常情況,如其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人曾接觸著作 人創作之可能性越高,是以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 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權利 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 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 即可,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 觀之系爭圖案與附表4至6所示圖案,兩者之外觀、構圖、排 版位置均完全相同。再參諸北澤壽喜燒自96年間起即在各大 報紙刊登廣告,並經電視節目採訪,有報紙廣告影本、電視 節目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73至89頁),又系爭圖案公開 時間在附表4至6所示圖案公開發表時間之前,被告太神等9 公司亦為經營壽喜燒餐廳之公司,有合理機會輕易接觸、知 悉系爭圖案,足可認定被告太神等9公司均曾接觸系爭圖案 。  ⒊綜上,附表4至6所示圖案與系爭圖案完全相同,且被告太神 等9公司有合理接觸系爭圖案之可能,因此被告太神等9公司 顯係在知悉系爭圖案之情形下,而重製系爭圖案,則原告主 張被告太神等9公司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案之重製權,即為有 據。   ㈣被告太神等9公司各別與被告王韋翔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而言。另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 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 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 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 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 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 情節定之。  ⒉經查:   ⑴被告太神等9公司於其等所經營如附表3所示餐廳之桌墊紙 、三摺式菜單、被告八躍公司於附表6所示之網頁使用系 爭圖案之行為侵害原告重製權,業如前述,則被告太神等 9公司自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案之重製權之故意,而應負 賠償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就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部分以「北澤壽 喜燒」官網公告之加盟金200萬元及開店後每月尚需給付 營業額3%作為權利金始取得系爭圖案之授權,被告太神等 9公司需支付授權金為200萬元,各餐廳每月預估營業額30 0萬元之3%,共計2年之權利金,而請求賠償金額416萬元 (計算式:200萬+〈300萬×3%×24個月〉=4,160,000)云云 。然查,觀之北澤壽喜燒網站網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僅 記載加盟金200萬元、權利金每月營業額3%,並未記載其 加盟金所包含加盟事項之範圍、權利金包含事項之範圍, 無法據以認定此金額即為使用系爭圖案之授權金,故以此 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並非妥適,是原告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難以證明, 則其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圖案共有3幅,均為烹調壽喜燒方式之示 意圖,原告委託北士公司設計製作系爭圖案,有相當之創 意程度,而被告太神等9公司於其所經營餐廳之桌墊紙、 三摺式菜單使用系爭圖案,被告八躍公司於附表6所示網 頁使用系爭圖案,參以被告太神公司為資本額420萬之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一番地公司為資本額1,321萬6,000元之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十厚公司為資本額240萬之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悅聖公司為資本額25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八躍公司為資本額66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九藝公 司為資本額1,60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七譽公司為資 本額66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力厚公司為資本額900萬 之股份有限公司、尚螢公司目前清算中(本院卷一第35至 50頁、本院卷四第23頁),被告太神等9公司使用系爭圖 案時間非短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對於被告太神等9公司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 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公司法 第23條規定之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 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韋翔為被告太 神等9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餐廳使用之桌墊紙 、三摺式菜單或提供合作平台銷售優惠劵使用之照片網頁 為其執行業務範圍,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見解,原告得請求 被告太神等9公司分別與被告王韋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陳淑惠、歐玉倩雖為被告太神等9公司之董事 ,被告歐玉如為被告太神等9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陳淑惠 並為一番地壽喜燒桃園總店之經理,惟不能以被告陳淑惠 、歐玉倩擔任前開職務,即推認其等有執行公司業務;且 依公司法規定監察人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 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 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可知監察人歐玉如並非 執行公司業務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淑惠、歐玉倩、歐 玉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定。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分別於附表7送達時間欄所示時間送達被告太神 等9公司、王韋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太 神等9公司、王韋翔均應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附 表7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列時間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太神等9公司、王韋翔應自附表7所示利息起算日 欄所列時間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太神等9公司、王韋翔抗辯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罹於時 效,並非有理:    被告太神等9公司、王韋翔以原告於附表8所示時間已知悉 渠等有前開使用系爭圖案之情事,卻遲至113年2月19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云云。查原告於附表8所示時 間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太神等9公司,並經被告太神等9公 司於附表8所示時間收受,性質上屬對債務之請求,依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重行起算 。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上之收文章戳可參(本院卷一第19頁),自112年9月4 日或同年月20日起算未滿2年,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 告太神等9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㈥原告得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 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著作 權人之排除、防止請求權為有效排除及防止著作權侵害之 手段,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被告太 神等8公司既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案重製權之行為,已如 前述,故原告訴請被告太神等8公司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 近似系爭圖樣之廣告、菜單目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所稱「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圖案之商品、包裝 、招牌或其他行銷表徵」,除未表明其他行銷表徵為何, 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太神等8公司有何使用相同 或近似系爭圖案之商品、包裝、招牌而有侵害系爭圖案之 風險,難認有何防止排除侵害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由。另原告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太神公司等8公司應 將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圖案之商品、包裝、廣告、招 牌、菜單目錄或其他行銷表徵,予以回收或銷燬云云,然 未具體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無從為此部分之認定 ,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無證據證明被告山形公司於其所經營之餐廳使用 如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無證據證明除 被告八躍公司外之其餘被告公司提供GOMAJI平台刊登如附表 6所示圖案之照片;被告太神等9公司於附表4、5所示桌墊紙 、三摺式菜單如白色框所示圖案非商標使用;被告八躍公司 於附表6所示網頁如白色框所示圖案非商標使用;系爭文字 非著作權法之語文著作,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商標法 第69條第1至3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及連帶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 其依據,併予駁回。另系爭圖案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 作,且原告為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太神等9公司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系爭圖案,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王韋翔為前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太神公司等8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 從而,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就主文第2至10項勝訴部分,所命各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分別諭知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1: 系爭商標 註冊號:01438405 商標名稱:曾建廷標章 申請日:99年5月26日 註冊日:99年11月1日 註冊公告日:99年11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10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43類「托育中心、安親班、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流動咖啡餐車、小吃攤、流動飲食攤、賓館、汽車旅館、養老院、空廚。」 附表2: 附表3 編號 被告公司名稱 餐廳名稱 1 太神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桃園總店 2 一番地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中壢中美店 3 十厚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臺北古亭店 4 悅聖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臺北開封店 5 八躍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臺南安平店 6 九藝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高雄夢時代店(即草衙店) 7 七譽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林口長庚店 8 力厚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大直ATT店(現變更為內湖宏匯店) 9 尚螢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臺中大墩店 10 山形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已結束營業) 附表4 原告主張侵權態樣 卷證出處 原證13(本院卷一第103頁) 附表5 原告主張侵權態樣 卷證出處 原證14(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 附表6 原告主張侵權態樣 卷證出處 原證21(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 附表7 編號 送達對象 送達時間 利息起算日 出處 1 被告太神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 113年3月17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35頁) 2 被告一番地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5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37頁) 3 被告十厚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 113年3月17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39頁) 4 被告悅聖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5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41頁) 5 被告八躍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 113年3月17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43頁) 6 被告九藝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5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45頁) 7 被告七譽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 113年3月17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47頁) 8 被告力厚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5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49頁) 9 被告尚螢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 113年3月17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51頁) 附表8 被告公司名稱 原告知悉侵權行為和行為人時間點(原證15) 原告發存證信函請求時間點 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時間點(送達證明) 時效之計算 一番地 110年9月30(本院卷一第109頁) 112年9月2日(本院卷二第392至398頁) 112年9月4日 (本院卷二第401頁) 原應於112年9月29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4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太神 110年11月29日(本院卷一第107頁) 112年9月4日 (本院卷二第399頁) 原應於112年11月28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4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十厚 110年10月25日(本院卷一第111頁) 112年9月4日 (本院卷二第403頁) 原應於112年10月24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4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悅聖 110年11月7日(本院卷一第113頁) 112年9月14日 (本院卷二第405頁) 原應於112年11月6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14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八躍 110年10月2日(本院卷一第115頁) 112年9月4日 (本院卷二第407頁) 原應於112年10月1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4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九藝 110年10月9日(本院卷一第119頁) 112年9月4日 (本院卷二第409頁) 原應於112年10月8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4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七譽 110年10月3日 (本院卷一第121頁) 112年9月20日 (本院卷二第411頁) 原應於112年10月2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20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尚螢 110年10月8日(本院卷一第117頁) 112年9月4日 (本院卷二第413頁) 原應於112年10月7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4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力厚 110年10月24日(本院卷一第123頁) 112年9月26日(本院卷二第439至445頁) 112年9月26日 (本院卷二第449頁) 原應於112年10月23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26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2024-12-31

IPCV-113-民著訴-28-20241231-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原 告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益誠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傳景 被 告 王澤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孫羽彤(原名孫佳琳)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劉飛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傳景應給付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 萬元、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八大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 萬元、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聯利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萬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傅傳景、益誠資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東森電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 萬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中天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參拾玖萬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 萬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傅傳景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傅傳景、益誠 資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緯來 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傅傳景、益誠資訊有限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傳景、益誠資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貳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緯來電視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電視)、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天電視)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林崑海、王郡 、潘祖蔭(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嗣分別變更為張榮華、 李鐘培、梁天俠,有經濟部民國111年7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 101102830號函、111年10月24日經授商字第111012041000號 函、112年5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092090號函暨公司變更 登記表(本院卷㈡第477至483頁、卷㈣第25至30頁、第233至2 37頁),而張榮華、李鐘培及梁天俠並分別於111年7月21日 、111年11月15日、112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㈡第473頁、卷㈣第21、23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 告益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益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傅傳 景為被告,且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5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22 頁),並未區分各原告請求金額為何,惟各原告之請求金額 係屬可分,故原告於111年1月17日除具狀將請求總金額變更 為660萬元外,並區分各原告請求金額而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應連帶給付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森電視)1,400,000元、緯來電視1,200,000元、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電視)800,000元、三立 電視600,000元、中天電視600,000元、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利媒體)600,000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年代公司)400,000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凡傳播)400,000元、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全球紀實公司)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第19頁)。嗣又於同年5月23日具 狀追加被告劉飛青、孫羽彤(原名孫佳琳)及王澤民為被告 ,並應與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本 院卷㈡第361至367頁),復於112年6月20日具狀將被告等之 侵權行為分為被告益誠公司成立前、後,並將上開訴之聲明 變更為:「㈠被告傅傳景應給付如附表一(以下均指本判決 所列之附表一)所示之東森電視100,000元、緯來電視85,71 4元、八大電視57,143元、三立電視42,857元、中天電視42, 857元、聯利媒體42,857元、年代公司28,571元、飛凡傳播2 8,571元、全球紀實公司42,857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劉飛青、孫羽彤及王澤民應連帶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東森電視1,300,000元、緯來電視1,114,2 86元、八大電視742,857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557,143 元、中天電視557,143元、聯利媒體557,143元、年代公司37 1,429元、飛凡傳播371,429元、全球紀實公司557,143元, 及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飛青、孫羽彤、王澤民自民事追加 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㈣第253頁)。查原告就原請求金額501,00 0元變更為660萬元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追加被告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將各人之請求金額區分為 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區分為被告益誠公司 成立前、後,則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被告劉飛青經合法送達(本院卷㈥第97、99頁),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㈥第155頁),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電視節目(下稱系爭視聽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就系爭視聽著作並未 同意或授權被告益誠公司向不特定之公眾進行公開傳輸。詎 被告傅傳景自108年5月3日至108年6月3日間以獨資商號益誠 資訊企業社名義製造並販賣內建由中國廠商開發之「全球視 野」電腦程式APP(下稱全球視野APP)之「Dream TV(夢想 盒子)二代機上盒」(下稱系爭機上盒),並於108年6月4 日起設立被告益誠公司,被告益誠公司則自該日起至109年7 月7日止,製造並販賣系爭機上盒。而經點選系爭機上盒內 建預載之全球視野APP,即可啟動串流直播電視功能,使不 特定公眾得以全球視野APP連結遠端伺服器之非法訊號源, 而於不特定時間及地點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侵害原告等 就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且該等行為同時係藉由不特 定公眾點選系爭機上盒內建之全球視野APP向串流伺服器產 生要求,串流伺服器則將壓縮之影音資料封包後經由網路傳 輸至系爭機上盒再轉傳至收視戶螢幕上,是上開行為亦構成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至3目之不法行為, 視為侵害原告著作權。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為機上盒製造 商,明知所有電視頻道均應經授權始得播出,竟委託中國廠 商開發不法全球視野APP,並內建於系爭機上盒進口至我國 販賣,使未經原告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處於隨時可被公眾接 觸之狀態,而獲有利益,顯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又被告劉飛青、孫羽彤分別為被告益誠公司之課長、客服 人員,被告劉飛青具有管理後台權限,並提供授權碼予不特 定消費者,被告孫羽彤則向購買之消費者說明如何開通全球 視野APP之觀看功能,並負責協助處理授權碼之問題;被告 王澤民為被告益誠公司之經銷商,明知系爭機上盒未取得合 法授權,竟仍為被告益誠公司銷售系爭機上盒,其等具有共 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應與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銷售系爭機上 盒之通路繁多,原告無從掌握實際銷售數量,而侵害原告等 受侵害之系爭視聽著作共計33個節目,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項酌定每一受侵害視聽著作賠償以20萬元計算,並 依被告益誠公司成立前後之侵權期間比例,計算被告傅傳景 個人侵權期間為1個月,被告等人共同侵權期間為13個月, 請求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傅傳景應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東森電視10萬元、緯來電視85,714元、八 大電視57,143元、三立電視42,857元、中天電視42,857元、 聯利媒體42,857元、年代公司28,571元、飛凡傳播28,571元 、全球紀實公司42,857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益誠 公司、傅傳景、劉飛青、孫羽彤及王澤民應連帶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東森電視130萬元、緯來電視1,114,286元、八大電 視742,857元、三立電視557,143元、中天電視557,143元、 聯利媒體557,143元、年代公司371,429元、飛凡傳播371,42 9元、全球紀實公司557,143元,及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自 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飛 青、孫羽彤、王澤民自民事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部分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2、3、15、17、21、25、26、28、30、33所 示之節目部分,僅有原告單方製作之權利證明書,自不足以 作為證明原告為該等節目著作財產權人之證據;就如附表一 編號18所示之節目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記載之播出 日期為108年3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止,然比對原告所提出 之公證書,亦僅有108年5月20日該日在上開播出期間內;就 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節目,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僅為製播及 交付期間之約定,然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日期為108年5 月20日,兩者已有不同,且公證書上記載之節目名稱與合約 書所載並不完全相同;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節目,原告提 出106年、107年兩份合約書,如合約書確有約定到期自動延 展合約期間,原告何須在107年另行簽約,顯見原告主張有 所矛盾;就附表一編號6、7、31、32所示之節目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權利證明,自難認其為該等節目之著作財產權 人;就附表一編號1、8、9、13、16所示之節目部分,原告 所提出之授權契約書均為外文版本,且簽署之對造均為外國 公司,無法得知是否真實存在,自難採為原告為著作財產權 人之依據;就附表一編號10、11、14所示之節目部分,依原 告所提出之授權合約書所載,原告並未取得以網際網路公開 播送之「獨家」權利,自難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⒉被告益誠公司為從事生產製造及營運系爭機上盒之業者,被 告傅傳景為被告益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益誠公司因與訴外 人大陸商「深圳市視道天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視道天下 公司)就全球視野APP簽有授權書,因此相信該公司所製作 之全球視野APP為合法,是以,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對於 系爭機上盒內建之全球視野APP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 一事,實屬不知,自無故意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之情事。況 被告僅係藉由網際網路方式提供用戶藉由系爭機上盒內建全 球視野APP接觸他人上傳之影音內容,亦即系爭機上盒之用 戶僅能單純上網瀏覽影片,本身並無法為公開傳輸之行為, 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所為自不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 第7款之要件;又全球視野APP並非預載於被告益誠公司所販 售之系爭機上盒上,而係視道天下公司所為,被告益誠公司 並無直接提供、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下載使用,此自原 告所提之公證書勘驗過程,可知全球視野APP必須係在系爭 機上盒連線上網後才會出現,當可證明全球視野APP並非在 被告製造、輸入或銷售機上盒時即已存在於機上盒內,且被 告益誠公司僅提供系爭機上盒之相關技術,並非全球視野AP P,是被告行為自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至3 目之要件。  ⒊本案所涉之機上盒認證時間為107年1月20日起至108年4月2日 止,此為系爭機上盒二代,被告益誠公司於109年5月後即另 行推出三代機上盒,故縱認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須負賠償 責任,亦應限縮於系爭機上盒二代。又本件已向購物平台調 取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之銷售資料,可得知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販售所得之利益,並無原告所稱不易證明損害額之 情形;且根據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提出之銷貨單,共販賣 40台機上盒,銷售金額為84,000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賠償之金額自以不超過9萬元為宜。 ㈡被告王澤民部分   被告王澤民僅係一單純經銷商為販賣機上盒之行為,原告並 未說明被告王澤民有何不法行為?與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 所販賣之機上盒内容究竟如何連結及其因果關係?亦未說明 被告王澤明如何明知,自難認被告王澤民有共同侵害原告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其餘則引用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之答辯 內容所述。 ㈢被告孫羽彤部分   原告是否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部分,引用被告益 誠公司、傅傳景之答辯內容所述。又被告孫羽彤係專科農場 經營科系肄業,其後曾擔任服務員、工廠作業員等工作,迄 至109年1月2日始至被告益誠公司任職,擔任客服人員,依被 告傅傳景之指示內容,負責於線上回覆消費者詢問之問題, 以被告孫羽彤之學經歷,並無資訊方面之專業知識或銷售影 音視聽設備或著作之相關經驗,並不知悉其中有何不法;況 且,被告孫羽彤任職期間所參與客服服務之產品係「夢想盒 子三代」,並非本件二代之系爭機上盒產品,自無共同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㈣被告劉飛青部分:   原告是否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部分,引用被告益 誠公司、傅傳景之答辯內容所述。又被告劉飛青不知道系爭 機上盒是否有侵權問題,其進入被告益誠公司任職時,公司 在販賣的是三代機上盒。 ㈤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461頁、卷㈣第100頁) ㈠被告益誠公司製造及銷售系爭機上盒,其內建全球視野APP為 視道天下公司所開發並授權予被告益誠公司,待連結網路後 即自動下載於系爭機上盒中,讓消費者得以使用系爭機上盒 觀看如附表一所示節目。 ㈡被告益誠公司曾以單價2,100元販售40台系爭機上盒予MOMO購 物網。 ㈢被告劉飛青為被告益誠公司課長,任職期間為108年10、11月 間至110年4月、5月。 ㈣被告孫羽彤為被告益誠公司客服人員,任職期間為109年1月2 日至111年6月30日。 ㈤被告王澤民為得文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有經銷系爭機上盒。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詎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未經原告等同意或授權,即製造 並販賣內建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盒,使不特定公眾均得 藉由點選系爭機上盒內之全球視野APP連結非法訊號源觀看 系爭視聽著作,自已侵害或視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 被告王澤民為被告益誠公司之經銷商,被告孫羽彤、劉飛青 則為被告益誠公司之員工,明知系爭機上盒未取得合法授權 ,自應與被告益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 院卷㈠第461頁、卷㈣第100頁,並依原告後續主張內容及判決 文字調整如下),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等是否為系爭視聽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㈡被告傅傳景、益誠 公司販售內有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盒且消費者得以使用 系爭機上盒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就該等 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或有無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 8款所列視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㈢如有,被告傅傳 景、益誠公司有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 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 當?㈣被告王澤民、孫羽彤、劉飛青有無共同侵害原告著作 財產權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20、2 2、23、24、25、26、27、29所示之原告分別為該等編號所 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又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 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 定,著作權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 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 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 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4、5、12、20、23、24、27、29所示之節目, 為原告東森電視、緯來電視、三立電視、中天新聞、聯利媒 體、年代新聞、飛凡傳播之自製節目,業據原告提出權利聲 明書、節目表示著作人之片頭片尾畫面(本院卷㈡第93、94 、96、99、100、101、102、199、227、237、262、263、27 6、280、282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 原告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此亦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㈤第342頁),應堪認定。  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節目,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書 主張其已取得「POLI」節目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3頁) ,惟「POLI」節目既非原告東森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 權取得,自難僅以其單方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 屬被授權人。另原告東森電視雖再提出「POLI」節目之PROG RAMME LICENSE AGREEMENT、授權證明書(本院卷㈡第175至1 81頁),欲證明其授權來源係由韓國ROI VISUAL Co., Ltd. ,專屬授權予香港Eastern Broadcastind Asia Co., Ltd., ,授權期間共3年,自西元2018年12月1日至西元2021年11月 30日,再由香港Eastern Broadcastind Asia Co.,Ltd.,將 該節目在臺灣之公開播送專屬授權予原告東森電視,惟觀諸 上開PROGRAMME LICENSE AGREEMENT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 利為「broadcast」,授權證明書上亦明載專屬授權之權利 為「公開播送」,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傳 輸權之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東森電視 為如附表一1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  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節目,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書 主張其已取得「綜藝大熱門」節目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 3頁),惟嗣後復稱該節目為原告東森電視之自製節目(本 院卷㈡第35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尚難遽以採信;另依 原告東森電視所提出之節目畫面(本院卷㈡第261頁),亦僅 有在畫面左下角處顯示「EBC東森綜合32頻道今天晚上十一 點」,惟該畫面僅係在表述該節目播出之時間及頻道,非屬 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 之情形,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目畫面即認定其為該 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節目,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書 主張其已取得「生活大小事」節目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 3頁),惟「生活大小事」節目既非原告東森電視之自製節 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單方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 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生活大 小事」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鼎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屬 授權,有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83頁),惟觀諸 上開權利證明書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利為「公開播送」, 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傳輸權之權利證明( 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東森電視為如附表一3所示 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⒍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節目,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權利聲 明書主張其已取得「李小龍」、「絕地任務」節目之合法授 權(本院卷㈡第93頁),惟該等節目既非原告東森電視之自 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原告東森電視復自承無法其出其 他權利證明(本院卷㈡第351至352頁),自難僅以其聲明即 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⒎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節目,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權利聲 明書主張「嫉妒的化身」、「愛情來了」節目為其所購買而 取得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4頁), 惟「嫉妒的化身」、「愛情來了」節目既非原告緯來電視之 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 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緯來電視復提出「嫉妒 的化身」、「愛情來了」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韓國SBS Cont ents Hub Co., Ltd.將「New media and Duplication」專 屬授權予原告緯來電視,而「New media」係指利用電腦或 網際網路提供資訊或娛樂之產品及服務,有PROGRAMME LICE NSE AGREEMENT、劍橋英語詞典翻譯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㈡ 第185至188頁、卷㈥第113至11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 開協議原本無誤(本院卷㈡第471頁),堪認原告緯來電視為 「嫉妒的化身」、「愛情來了」節目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 權人,而享有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甚明,被告等徒以該等協 議之對造為外國公司而辯稱不可採信,自非可採。  ⒏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節目,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我的老婆是老大3」節目為其所購買而取得公開播 送、公開傳輸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4頁),惟「我的老 婆是老大3」節目既非原告緯來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 權取得,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 授權人。另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我的老婆是老大3」節目 之授權來源分別係由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臺灣區域 內之有線電視付費頻道、基本頻道、計次頻道範圍內專屬授 權予原告緯來電視,有授權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89 至192頁),惟觀諸上開授權合約書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 利為「公開播送」,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 傳輸權之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緯來電 視電視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 屬被授權人。  ⒐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節目,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隋唐演義」節目為其所購買而取得公開播送、公開 傳輸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4頁),惟「隋唐演義」節目 既非原告緯來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 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緯 來電視雖復提出「隋唐演義」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海寧中誼 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將臺灣區域內之有線電視、衛星電視 範圍內專屬授權予原告緯來電視,有授權合約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㈡第193至197頁),惟觀諸上開授權合約書係明載其 專屬授權之權利為「公開播送」,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 有該節目公開傳輸權之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 認原告緯來電視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 」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節目,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關鍵罪證」節目為其所購買而取得公開播送、公開 傳輸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4頁),惟「關鍵罪證」節目 既非原告緯來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 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緯 來電視復提出「關鍵罪證」節目公開傳輸權(即transmit) 之授權來源係由TV Asahi Corporation專屬授權予原告緯來 電視,有LICENSE AGREEMENT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01至204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協議原本無誤(本院卷㈡第471 頁),堪認原告緯來電視為「關鍵罪證」節目公開傳輸權之 專屬被授權人,而享有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甚明,被告等徒 以該等協議之對造為外國公司而辯稱不可採信,自非可採。  ⒒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節目,原告八大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步步驚心」節目為其已取得公開播送之合法授權( 本院卷㈡第95頁),惟「步步驚心」節目既非原告八大電視 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其為 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八大電視雖提出「步 步驚心」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All Advance Investments Li mited將臺灣區域內之有線電視、衛星電視之播映權專屬授 權予原告八大電視,有授權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05 至210頁),惟觀諸上開授權合約書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 利為「播映權」,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傳 輸權之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八大電視 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 權人。  ⒓如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節目,為原告八大電視之自製節 目,業據原告提出權利聲明書(本院卷㈡第95頁),並提出 該等節目表示著作人字樣「八大電視監製」之片尾畫面(本 院卷㈡第268、272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 推定原告八大電視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被告等未提出其他反證,空言否認原告八大電視為該等節 目之著作財產權人,自非可採。  ⒔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節目,原告八大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一起生活吧」節目為其已取得公開播送之合法授權 (本院卷㈡第95頁),惟「一起生活吧」節目既非原告八大 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 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八大電視復提出 「一起生活吧」(Marry me now?)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韓國 KBS Media專屬授權予原告緯來電視,有LICENSE AGREEMENT 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11至215頁),惟觀諸上開LICENSE A GREEMENT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利為「broadcast」(即公 開播送),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傳輸權之 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八大電視為如附 表一編號16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⒕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節目,為原告三立電視之委製節 目,業據原告提出該等節目表示著作人字樣「三立電視製作 著作」之片尾畫面(本院卷㈡第97頁),並提出委製合約書2 份(本院卷㈡第217至225頁),合約書第10條、第11條並約 定以原告三立電視為著作人,是除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已得推定原告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外,依著作權法第 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上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堪認原告 三立電視確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 又被告等所辯稱之播出日期,僅為原告三立電視要求節目之 播出時間,以利受託人如期製作節目,並非原告僅有在該期 間始為著作人,被告等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⒖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節目,原告中天電視雖提出聲明書主 張「夜問打權」為其所有著作財產權之節目(本院卷㈡第99 頁),並提出該節目之片尾畫面(本院卷㈡第275頁),惟該 聲明書僅為原告中天電視之單方聲明,尚難遽以採信,而片 尾畫面亦僅有顯示「中天新聞 中時電子報 中天快點TV」等 節目名稱,並無任何表示「中天電視」之字樣,非屬著作權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之情形 ,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目畫面即認定其為該節目之 著作財產權人。  ⒗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節目,原告中天電視雖提出聲明書主 張「麻辣天后傳」為其所有著作財產權之節目(本院卷㈡第9 9頁),惟該聲明書僅為原告中天電視之單方聲明,尚難遽 以採信。另原告中天電視復提出委製合約書(本院卷㈡第229 至235頁、第415至417頁),合約書第5條第2款並約定以原 告中天電視為著作人,是依著作權法第第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及上開合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堪認原告中天電視確為該 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又被告等所辯稱 合約期間,僅為原告中天電視與受託人間委製節目之期間, 並非原告僅有在該期間始為著作人,被告等上開所辯,容有 誤會。  ⒘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國民大會」、「女人我最大」之 節目,為原告聯利媒體之自製節目,業據原告提出聲明書( 本院卷㈡第100頁),並提出該等節目表示著作人字樣「聯利 媒體(股)公司製作著作」之片尾畫面(本院卷㈡第239、24 0、419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 聯利媒體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等 未提出其他反證,空言否認原告聯利媒體為該等節目之著作 財產權人,自非可採。  ⒙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節目,原告年代公司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料理美食王」為其自製節目(本院卷㈡第101頁), 並提出該節目之畫面(本院卷㈡第281頁),惟該聲明書僅為 原告年代公司之單方聲明,尚難遽以採信,而節目畫面亦僅 有顯示「每天晚上六點播出」,並無任何表示「年代公司」 之字樣,非屬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 著作人之本名之情形,原告年代公司復自承無法其出其他權 利證明(本院卷㈡第352頁),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 目畫面即認定其為該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⒚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節目,原告飛凡傳播雖提出著作權權 利證明書主張「金融曼哈頓」為其享有著作權之節目(本院 卷㈡第103頁),並提出該節目之畫面(本院卷㈡第283頁), 惟該聲明書僅為原告飛凡傳播之單方聲明,尚難遽以採信, 而節目畫面亦僅有顯示「謝謝收看」,並無任何表示「年代 公司」之字樣,非屬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 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之情形,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 目畫面即認定其為該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另原告飛凡傳播 雖提出節目製播合作公約書(本院卷㈡第421至422頁),主 張其於節目錄製完成後即依著作權法第10條取得著作權,惟 依上開公約書內容可知,係大華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華投顧)與原告飛凡傳播合作錄製「金融曼哈 頓」節目,由大華投顧負責節目內容企劃及協調安排參加錄 影人員,原告飛凡傳播僅負責節目錄製工程及提供攝影棚, 是節目之內容企劃、構想之表達均係由大華投顧負責,已難 認原告飛凡傳播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著作人,而上開公約書 亦未約定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上開公約書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飛凡傳播為「金融曼哈頓」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  ⒛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節目,原告全球紀實公司雖主張 其為「運動科學」、「恐龍的後代:喙頭蜥」公開播送、公 開傳輸權之著作財產權人,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全球 紀實公司復自承無法提出權利證明(本院卷㈡第352頁),自 難認定其為該等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節目,原告全球紀實公司雖提出權利 聲明書主張「沉重人生實境秀」為其自製節目(本院卷㈡第1 04頁),並提出該節目之畫面(本院卷㈡第241頁),惟該聲 明書僅為原告全球紀實公司之單方聲明,尚難遽以採信;而 該節目畫面亦僅有顯示「Produced by Megicmedia inc, fo r TLC」、「©MMXIX × Discovery Communications,LLc」等 字樣,並無任何表示「全球紀實」或其英文名稱「DISCOVER Y ADVERTISING SALES TAIWAN PTE LTD」之字樣,非屬著作 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之情 形,原告全球紀實公司復自承無法其出其他權利證明(本院 卷㈡第352頁),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目畫面即認定 其為該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綜上,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 、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原告分別為該等 編號所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惟未能舉證 證明其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10、11、14、16、21 、28、30至33所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則 其此部分請求被告傅傳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等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販售內有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盒, 且消費者得以使用系爭機上盒觀看如附表一編號4、5、8、9 、12、13、15、17、18、19、20、22、23、24、25、26、27 、29所示節目之行為,已侵害該等原告就該等節目之公開傳 輸權  ⒈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著 作人除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 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而「公開 傳輸」係指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 收著作內容為其特色,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 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 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 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再者,因現今網路發達與頻寬增 加,科技發展之技術使得機上盒內得安裝設定相關之APP應 用程式,當機上盒連接網路執行該程式後,使用者即得與網 路平台業者相連結,而接收觀賞其提供的影音內容,故機上 盒為使用者與網路平台間之媒介,已非單純與第四台業者之 連結,此種服務類型可使使用者不用限定時間而自行選定所 需要的影音內容,而非受限於傳統第四台廣播系統僅得單向 接受觀看之方式,該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應屬公開傳輸之行 為。  ⒉查系爭機上盒為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委託視道天下公司製 造後銷售,其內建全球視野APP為被告傅傳景委託視道天下 公司所開發並授權予被告益誠公司,待連結網路後即自動下 載於系爭機上盒中,有授權書、被告傅傳景以益誠資訊企業 社名義與視道天下公司簽立之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 33頁、卷㈡第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61頁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原證11)載明系爭機上盒開 機後之畫面點選「系統設置」,再點選「網路」,並輸入密 碼後,可出現全球視野APP之畫面,再點選「觀看直播電視 」後,再點選「台灣」,即可直接選擇觀看如附表一編號4 、5、8、9、12、13、15、17、18、19、20、22、23、24、2 5、26、27、29所示之頻道及節目(本院卷㈠第343至442頁) ,此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61頁)。是以,購買 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應可在自己選定之時間及地點,隨時使 用系爭機上盒內建之全球視野APP,透過網路同步直接或稍 後回看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 、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頻道及節目,並 非居於被動地位,此種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即與著作權法所 稱公開播送之方式有所不同,而為公開傳輸之態樣,堪認系 爭機上盒確可公開傳輸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5、8、9、12、 13、15、17、18、19、20、22、23、24、25、26、27、29所 示之節目。  ⒊又證人陳穎霆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108年3月5日 開始在益誠公司任職,做到108年12月31日,進去當時公司 正在販售夢想機上盒第二代,後來改成販售夢想機上盒第三 代,二代三代的差別除硬體不同外,還有訊號來源不同,被 告傅傳景讓我做的主要工作是把夢想機上盒與電腦連接,把 一個作業系統,也叫做固件,從電腦連到機上盒,將系統刷 入之後再把機上盒連上網路開機,就會跳出輸入授權碼的視 窗,輸入完成之後就可以開始使用全球視野等APP,刷機的 時候就會輸入授權碼;消費者購買回去之後將機上盒插上網 路,輸入卡號,靜置15分鐘,機上盒會自行安裝本案應用程 式,便可以觀看電視頻道、電影;「全球視野」、「探索台 灣」是屬於直播型的,電視頻道播放內容即時轉播至本案機 上盒;「沙發影城」則是在固件自動連接的伺服器裡面,可 以看電影、看戲劇的,由消費者自己選擇;我時常遇到顧客 反應訊號有問題,像是故障訊號,有時候會出現安博盒子的 畫面,通常是請消費者等15分鐘,如果還是沒有辦法,就會 把APP檔案傳給對方,讓他自行安裝,安裝檔是被告傅傳景 提供的;全球視野等APP於觀看節目時沒有時間限制,消費 者也不用支付月租費,而規避月租費是系爭機上盒的賣點等 語(本院卷㈤第102至147頁)。其中有關系爭機上盒之實際 使用情形,核與消費者曾多次向被告益誠公司社群軟體臉書 粉絲專頁客服表示:透過全球視野觀看節目時會有無法觀看 、出現緩衝、需要輸入授權碼的畫面,如無法連上APP要開 機連上網等15分鐘,再進入所有應用程式之情形相符(本院 卷㈢第431、434、435、437頁)。是由上開證人陳穎霆之證 述內容及被告益誠公司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客服訊息,可 知系爭機上盒內建之全球視野APP係由被告傅傳景提供與證 人陳穎霆,先行裝載於系爭機上盒內再行出貨,使用系爭機 上盒之消費者,透過全球視野APP即可無限觀看電視直播頻 道、戲劇節目而毋庸定期繳納月租費用,而透過過系爭機上 盒使用全球視野APP觀看節目時,有訊號不穩、延遲、無法 觀看、需輸入授權碼,甚至錯接其他機上盒訊號之情形。倘 全球視野APP內之訊號源係使用權利人透過網際網路公開傳 輸之合法訊號,當不應有錯接其他機上盒或產生錯誤訊號源 之情。  ⒋再被告傅傳景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底至108年 初,因為想要做自己品牌的電視盒,有至大陸找人代工生產 ,後來認識劉勇(即視道天下公司負責人),他說他有被授 權的合法頻道,可以直接裝在機上盒裡,刺激銷售量,所以 後來就直接跟視道天下公司買電視盒成品,視道天下公司直 接幫我把應用程式安裝在電視盒內,並由視道天下公司貼上 我的品牌「DreamTV」出貨給我,我拿到貨後就可以直接出 貨給客戶,不需要再自行安裝,應用程式都是視道天下提供 的等語(本院卷㈢第306至361頁、第476至480頁),堪認其 確有要求視道天下公司直接將全球視野APP安裝於系爭機上 盒內,自有與視道天下公司共同為公開傳輸之行為。  ⒌全球視野APP可公開傳輸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 15、17、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節 目並非來自合法訊號源,業如前述,且該等附表一編號所示 之原告主張未將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 、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節目授 權予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或視道天下公司,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復未能提出其業經前開原告授權之證明資料,足見 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販售內有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盒 且消費者得以使用系爭機上盒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行為,已 侵害原告就該等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傅傳景之侵權期間係108年5月3日至108年6 月3日間,該時間即在被告傅傳景與視道天下公司簽立之契 約書日期即108年2月27日後(本院卷㈡第51頁),且被告傅 傳景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大約108年2月開 始賣二代,一直賣到108年6月、7月間等語(本院卷㈢第476 至478頁),是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傅傳景之侵權時間,應堪 採信。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之侵權時間係 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9年7月7日,由卷內系爭機上盒於各大 網路平台賣場之銷售資料或出貨記錄,雖無法確知被告傅傳 景、益誠公司是否仍有於該段期間實際售出系爭機上盒,為 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非僅有於各大網路平台賣場銷售,尚 有經銷商,且由卷內夢想Dreamtv-平板聯誼社之臉書貼文、 各平台賣場網頁(本院卷㈠第301至341頁),可知被告傅傳 景、益誠公司至108年7月23日、29日仍有在臉書上行銷系爭 機上盒及刊登網路平台賣場;再觀諸卷內之客服對話紀錄( 本院卷㈢第431至437頁),可見迄至109年6、7月間,線上仍 有用戶在詢問全球視野APP之使用狀況,且被告傅傳景係於1 09年7月5日在群組告知因大陸嚴抓關係,有關APP之使用狀 況(本院卷㈢第321至322頁),以及被告王澤民於109年7月6 日仍詢問被告傅傳景「為什麼進化只能進送全球視野,沒有 沙發影城」(本院卷㈢第152頁),足見被告傅傳景、益誠公 司迄至109年7月間於機上盒內仍有使用全球視野APP非法公 開傳輸他人視聽著作,是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傅傳景、益誠公 司之侵權時間,亦堪採信。  ⒎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上開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陳明就被告侵權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即可(本院卷㈤ 第78頁),是爰不再論述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有無著作權 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所列視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 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 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 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  ⒉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雖提出之視道天下契約書、付款明細 (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證明被告益誠資訊企業社(獨資 商號即被告傅傳景)向視道天下以人民幣6萬元(約新臺幣2 7萬元)之價格,購買全球視野、探索台灣、沙發影城、午 夜劇場、深夜影城等電腦程式之使用權,授權期限則為108 年2月28日至111年2月27日之3年期間,被告傅傳景並於109 年6月23日支付交易款項,因此相信全球視野APP合法。然以 全球視野APP而言,可觀看之頻道、節目眾多,欲向各節目 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之費用亦相當可觀,被告傅傳景為 何得以僅約27萬元之低廉價格向視道天下公司取得為數眾多 之應用程式、授權期間長達3年,甚至可於簽立契約後1年始 支付款項,顯與常理有所不符;又被告傅傳景於調查局時供 稱:我不清楚全球視野APP內頻道訊號來源,全球視野APP是 視道天下公司提供的,但視道天下公司說他們有經過合法授 權,也有出示授權書給我看等語(本院卷㈢479頁),惟觀諸 被告所稱之視道天下授權書(本院卷㈠第133頁),僅為視道 天下公司單方出具自稱「合法正版授權軟件」,並非各節目 之著作財產權人所出具之授權文件。再由被告傅傳景曾在各 群組多方發送:「二代因大陸嚴抓關係,該配合廠商等30人 ,已確定被判刑入獄,據可靠消息指出,安博、易播會是下 一個,有銷售它牌的請做好心理準備,而我們這邊作法如下 :1、洗舊換新,能洗則洗。2、等月底2代新OS開發完成, 屆時刷機更新處理或安裝APP」等訊息(本院卷㈢第321、326 頁);並於對方詢問維修時程時,答覆稱:「人都還在裡面 」等語(本院卷㈢第326頁),是綜合上開各情,可知被告傅 傳景、益誠公司確實知悉系爭機上盒內載之全球視野APP可 供收看之視聽著作,係由非法公開傳輸而來,其主觀上具有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 20、22、23、24、25、26、27、29所示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 故意甚明。  ⒊從而,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 、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傅 傳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傅傳景為被告益 誠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參與系爭機上盒及其內應用程式之開 發、製造,是前開編號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傅傳景應與被告 益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責任,亦屬有據。 ㈣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酌定賠償額;如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 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雖有調取系爭機上盒於各大網路平台賣場之銷售資料( 本院卷㈢第127至159頁、卷㈣第41、499頁),惟系爭機上盒 之銷售通路非僅有各大網路平台賣場,尚有包含各經銷商, 業據被告傅傳景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警詢時供稱:其除有刊登 在電商平台(生活市集、PCHOME)外,另有出貨給經銷商, 經銷商有臺南長鑫數位、臺中友達通訊、邦秦科技及臺北光 華商場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309至310頁),自難以系爭機 上盒於各大網路平台賣場之銷售資料作為認定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而卷內出貨報表部分(本 院卷㈣第404至406頁),係109年6月3日至同年6月29日間之 銷貨資料,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辯稱該等銷售資料均非系 爭機上盒之銷售資料,而為三代機上盒(本院卷㈤第240至24 1頁),而被告傅傳景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供稱:108年 1月至4月、5月前賣二代、7月至10月賣三代等語(本院卷㈢ 第345頁)、於調查局供稱:大約108年2月開始賣二代,一 直賣到108年6月、7月間等語(本院卷㈢第476至478頁),足 見卷內出貨報表並非僅為系爭機上盒之銷售資料,尚包含夢 想盒子三代、四代之銷售資料,是自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傅 傳景、益誠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再者,被告傅傳景 歷次於警詢、偵查及調查局時所供稱之實際銷售數量有500 多台、一二代加起來約1000台、約170台不等(本院卷㈢第30 9至310頁、第345至347頁、本院卷㈢第476至480頁),均有 不同,亦無從以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自述之銷售數量作為 其獲利之金額。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 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⒊爰審酌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 、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節目係該等編號 所示之原告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成本所製作或花費相當 之金錢取得授權,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 權,即顯不相當之價格委託視道天下公司製造內含全球視野 APP之系爭機上盒,且被告傅傳景個人以益誠資訊企業社銷 售系爭機上盒之不法侵權時間為1個月、被告傅傳景及益誠 公司之不法侵權時間長達1年1月,以及被告傅傳景自承系爭 機上盒之定價為4,500元、4,680元,實際銷售價格為2,600 元至3,000元不等(本院卷㈢第310頁、第347頁、第476至477 頁),再考量前開編號所示之原告均為法人、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銷售內含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 盒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如附表一編號4、5、8、9、12 、13、15、17、18、19、20、22、23、24、25、26、27、29 所示之金額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5、8、9 、12、13、15、17、18、19、20、22、23、24、25、26、27 、29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係於 111年1月14日送達於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業據被告傅傳 景、益誠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㈥第60頁),是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應自前開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以,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 、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原告請 求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應自111年1月15日起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王澤民、孫羽彤、劉飛青並無與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 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⒈被告王澤民部分  ⑴被告王澤民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我都是跟訴外人李 秉樺進貨,如果有夢想機上盒相關問題之商品諮詢才會問被 告傅傳景,被告傅傳景有說過機上盒連上網路,10至15分鐘 後軟體就會跑出來,自己安裝程式,就可以收看電視上的節 目,我不知道內容是否經過合法授權,不能看時就請客人去 下載被告傅傳景提供的APK檔,再提供卡號及密碼,認證完 畢後就可以繼續收看等語(本院卷㈢第366至370頁);參以 被告王澤民與李秉樺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王澤民於108年 至109年間,時常與李秉樺討論關於不同廠牌之設備進貨量 與市場行情,並於108年11月1日間有討論關於「夢想進化」 的進貨與否,此有被告王澤民與李秉樺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在 卷可佐(本院卷㈢第371至404頁),而被告王澤民與傅傳景 間對話紀錄最初日期為109年6月18日,2人間並就機上盒如 何使用問題進行討論等情,亦有被告王澤民與傅傳景間對話 紀錄文字檔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至405至406頁),可見被 告王澤民稱其向李秉樺進貨夢想機上盒,僅係向被告傅傳景 詢問夢想機上盒相關問題,應屬可採。而被告王澤民既遲至 109年6月18日始與被告傅傳景有所聯繫,當難逕認被告王澤 民於108年間進貨系爭機上盒時,主觀上已知悉系爭機上盒 系爭機上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⑵至被告傅傳景固於109年7月5日發送「二代因大陸嚴抓關係, 該配合廠商等30人,已確定被判刑入獄,據可靠消息指出, 安博 易播會是下一個,有銷售它牌的請做好心理準備,而 我們這邊作法如下:1、洗舊換新,能洗則洗。2、等月底2 代新OS開發完成,屆時刷機更新處理或安裝APP」之訊息予 被告王澤民,被告王澤民回覆詢問:「那一代灌3代軟體會 受到影響?」、「什麼時候可以給開通碼」、「我也不想問 ,沒辦法客戶一直一直催,我快受不了」等情,有被告王澤 民與傅傳景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406頁) ,然此訊息之發送時間為109年7月5日,與被告王澤民進貨 販售系爭機上盒之時間已相距甚遠,尚難逕以此對話紀錄之 存在,即回溯認定被告王澤民客觀上有與被告傅傳景、益誠 公司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主觀上知悉系爭機上盒有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⒉被告劉飛青、孫羽彤部分:  ⑴系爭機上盒早於108年5月間即開始販售,後續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除有販售系爭機上盒外,另有販售夢想盒子三代、 四代、五代,此觀樂天市場購物平台回函所檢附之資料即明 (本院卷㈢第127至143頁),而被告劉飛青、孫羽彤係分別 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109年1月2日始於被告益誠公司就職 ,是否確實知悉被告益誠公司之銷售情形,以及是否共同參 與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非法公開傳輸之行為,均非無疑。  ⑵又被告劉飛青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機上盒 如何製作,我只有負責刷機,老闆傅傳景有教我們如果遇到 收視問題,就請客戶等候系統更新10至15分鐘後就可以使用 ,驗證碼來源是老闆給我一個表格,裡面有5至10組驗證碼 ,讓我可以提供給客服回覆給客戶,另還要負責出貨等語( 本院卷㈢第338至341頁);被告孫羽彤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 時陳稱:我是擔任線上客服人員,負責回覆用戶有關售後服 務之訊息,就是請客人完成連上網路動作,接著就會完成系 統更新,如果有客戶詢問驗證碼,我會去詢問課長,如果有 拿到授權碼,我就回覆給客人,其他有關機上盒內APP之訊 號來源、進出貨、如何操作驗證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㈢ 第329至335頁)。參酌證人即被告益誠公司總務廖久銘於另 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孫羽彤在益誠公司負責的工作 是擔任客服人員,回答客戶問題,大部分是問要如何使用機 上盒;而被告劉飛青則是擔任課長,他的工作是寄送貨物、 包裝、開發票等,如果有機上盒技術層面問題,會直接詢問 被告傅傳景,被告傅傳景不在時則會告知被告劉飛青,被告 劉飛青不會處理機上盒斷訊問題;我們員工都會負責刷機, 就是把usb存到電腦連接機上盒,只知道刷完就會變成客人 拿到的頁面;如果顧客需要授權碼,就會由被告傅傳景告知 客服後,再由客服轉知顧客等語(本院卷㈤第150至159頁) 。可見被告劉飛青、孫羽彤僅分別係被告益誠公司負責出貨 及刷機之課長、答覆消費者問題之客服人員,並僅依被告傅 傳景指示做刷機、提供驗證碼或提供售後服務等客服內容, 並不瞭解系爭機上盒內全球視野APP之訊號源,更未參與前 揭被告傅傳景委託視道天下公司開發非法全球視野APP之行 為,尚難認其等客觀上有與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共同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及主觀上知悉系爭機上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內容所示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名稱 受侵權之頻道及節目名稱 公證時點及出處 著作權證明及出處 原告請求金額 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之聲明第二項 1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25 東森幼幼 POLI 108.5.17 15:4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7、391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3、175-181頁) 共100,000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7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100,000元) 共1,300,000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7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1,300,000元) 2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32 東森綜合 綜藝大熱門 108.5.20 11:29,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8、398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卷二第93、261頁) 3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40 東森戲劇 HD 生活大小事 108.5.20 11:46,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1頁) 權利聲明書、委製單位聲明書(卷二第93、183頁) 4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51 東森新聞 HD 東森新聞 108.5.20 12:0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0、406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卷二第93、262頁) 5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57 東森財經新聞 東森財經新聞 108.5.20 12:12,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1、412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卷二第93、263頁) 6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62 東森電影 李小龍 108.5.20 13:20,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2、415頁) 權利聲明書(卷二第93頁) 7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66 東森洋片 HD 絕地任務 108.5.20 13:23,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2、417頁) 權利聲明書(卷二第93頁) 8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26 緯來綜合 嫉妒的化身 108.5.17 17:21,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7、392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185頁) 共85,714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6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85,714元) 共1,114,286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6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1,114,286元) 9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43 緯來戲劇 愛情來了 108.5.20 11:58,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4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187頁) 10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63 緯來電影 我的老婆是老大3 108.5.20 13:21,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2、416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189-192頁) 11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70 緯來育樂 隋唐演義 108.5.20 13:50,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3、420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193-197頁) 12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72 緯來體育 HD 緯來體育新聞 108.5.20 13:54,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3、421頁) 權利聲明書、片尾(卷二第94、199頁) 13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76 緯來日本 關鍵罪證 108.5.20 13:54,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3、424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201-204頁) 14 八大電視(股)公司 27 八大第一 步步驚心 108.5.20 11:06,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7、393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5、205-210頁) 共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4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57,143元) 共7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4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742,857元) 15 八大電視(股)公司 28 八大綜合 HD WTO姐妹會 108.5.20 11:1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7、394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95、266-268頁) 16 八大電視(股)公司 41 八大戲劇 HD 一起生活吧 108.5.20 11:48,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2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5、211-215頁) 17 八大電視(股)公司 118 八大娛樂台 最美的歌 108.5.20 14:08,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4、426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95、270-272頁) 18 三立電視(股)公司 30 三立都會台 型男大主廚 108.5.20 11:22,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8、396頁) 片頭/片尾、委製合約書(卷二第98、217-220頁) 共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42,857元) 共5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557,143元) 19 三立電視(股)公司 29 三立台灣 HD 戲說台灣 108.5.20 11:19,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8、395頁) 片頭/片尾、委製合約書(卷二第97、221-225頁) 20 三立電視(股)公司 54 三立新聞 三立新聞 108.5.20 12:11,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0、409頁) 片頭/片尾(卷二第227頁) 21 中天電視(股)公司 39 中天娛樂 夜問打權 108.5.20 11:41,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0頁) 權利聲明書、節目截圖(卷二第99、275頁) 共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42,857元) 共5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557,143元) 22 中天電視(股)公司 36 中天綜合 HD 麻辣天后傳 108.5.20 11:39,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8、399頁) 權利聲明書、委製合約書(卷二第99、229-235 、415-417頁) 23 中天電視(股)公司 52 中天新聞 HD 中天新聞 108.5.20 12:08,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0、407頁) 權利聲明書、節目截圖(卷二第99、276頁) 24 聯利媒體(股)公司 55 TVBS新聞 HD TVBS新聞 108.5.20 12:13,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1、410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0、237頁) 共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42,857元) 共5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557,143元) 25 聯利媒體(股)公司 56 TVBS HD 國民大會 108.5.20 12:14,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1、411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0、239、419頁) 26 聯利媒體(股)公司 42 TVBS歡樂 HD 女人我最大 108.5.20 11:5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3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0、240頁) 27 年代網際事業(股)公司 50 年代新聞 年代新聞 108.5.20 12:06,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0、405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1、280頁) 共28,571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2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28,571元) 共371,429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2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371,429元) 28 年代網際事業(股)公司 168 年代much台 料理美食王 108.5.20 16:25,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7、440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1、281頁) 29 飛凡傳播(股)公司 58 非凡新聞 HD 正午最前線 108.5.20 12:1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1、413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2、282頁) 共28,571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2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28,571元) 共371,429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2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371,429元) 30 飛凡傳播(股)公司 104 非凡商業 金融曼哈頓 108.5.20 14:13,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4、427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節目製播合作公約書(卷二第103、283、421-422頁) 31 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9 Discovery科學頻道 運動科學 108.5.20 14:42,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5、431頁) 無 共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42,857元) 共5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557,143元) 32 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1 動物星球 恐龍的後代:喙頭蜥 108.5.20 16:10,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6、437頁) 無 33 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0 TLC 沉重人生實境秀 108.5.20 16:0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6、436頁) 權利聲明書、片尾(卷二第104、241頁) 共計 471,427元 6,128,573元 6,600,000元 附表二:        對照附表一之編號 原告名稱 本院認定原告每一節目酌定之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一項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二項 4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14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2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26萬元 5 14萬元 8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14萬元 56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4萬元 56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52萬 9 14萬元 12 14萬元 13 14萬元 15 八大電視(股)公司 14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2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26萬元 17 14萬元 18 三立電視(股)公司 14萬元 42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3萬元 42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39萬元 19 14萬元 20 14萬元 22 中天電視(股)公司 14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2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26萬元 23 14萬元 24 聯利媒體(股)公司 14萬元 42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3萬元 42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39萬元 25 14萬元 26 14萬元 27 年代網際事業(股)公司 14萬元 14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1萬元 14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13萬元 29 飛凡傳播(股)公司 14萬元 14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1萬元 14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13萬元

2024-12-31

IPCV-110-民著訴-122-20241231-2

民商上再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靜和堂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明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再 審被 告 非常境界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竹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民 商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7月5日 送達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卷三第42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 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頁),並未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所採信再審被告傳喚之證人呂曉鋒、邵愛菊就所 謂「正品」茶餅判斷標準,於云大益勐茶聯鑑定字[2021]第 001號鑑定報告(即再證2,原確定判決編為鑑定報告4)及 云大益勐茶聯鑑定字[2023]第004號鑑定報告(即再證1,原 確定判決編為鑑定報告3即上證18)顯然不同,前後不一致 並缺乏客觀一致之標準,例如:(1)比對正面包裝紙之印刷 顏色即可發現深淺不一;(2)比對茶餅之陳色亦顯不相同;( 3)比對餅窩大小並非同一、更直接明顯肉眼可辨者;(4)比 對内飛紙張尺寸大小不一、R位置亦不相同;(5)比對說明書 大小、排版顯不相同(詳再證3),明顯違反一般鑑定原理 原則,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已提出鑑定報告3,就送 檢樣(即再審原告進口之系爭商品)與正品樣之茶餅顏色、 茶葉原料、茶餅及餅窩尺寸、茶湯顏色、香氣及味道、外包 裝紙質、版面特徵、包裝方式、内飛及產品說明書之尺寸、 紙質、外包裝材料等逐一比對說明,系爭商品與正品樣不符 之處,並經商標權人勐海茶廠人員即證人呂曉鋒、邵愛菊於 112年10月30日到庭說明本件所涉之西元2003年生產之7542 大益茶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等,已就鑑 定報告3認定系爭商品並非正品一事提出具體之理由及依據   ,並具結在卷(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第4至13行),並審 酌上開證人自行陳報之在職經歷,即認渠等所言可採,進而 認定系爭商品並非正品乃係仿冒商品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對 於有重大瑕疵之鑑定報告4及其與鑑定報告3之判斷標準為何 不一乙節,視而不論,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又再審被告所提商標(即大益設計圖,下稱系爭商標)使用 授權書(一審被證12)英文乃係記載「AUTHORIZATION FOR TRADEMAKE USE」,即為一般商業授權;縱其上所載之使用 性質為「專屬授權」,然中國大陸之商標法並無專屬授權之 名詞,該記載已非無疑,且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之具體授權 事項係以其記載內容為準,非記載內容即非屬授權事項,而 依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並無商標權受侵害時得 逕以自己名義或以被授權人之身分直接主張之權限。參以系 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前案起訴時乃與再審被告同列為原告, 更可證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並未排除大陸地區勐海茶廠吳遠 之在臺灣地區行使系爭商標權,顯然並未同意再審被告於系 爭商標受侵害時得以自己名義或以被授權人身分直接主張權 利,故系爭商標權人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商標僅為獨家授權 關係,而非專屬授權,原確定判決徒以智慧財產局形式上之 授權登記認定本件為專屬授權,顯亦有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就第一審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被告確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無疑,此有系爭商標 使用授權書及經公示於我國智慧財產局官網(被證2),自 得按我國商標法規定使用系爭商標,再審原告僅憑其主觀上 偏見為不實指控並不可採,顯無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所形成心證而判定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真偽,非 僅單憑鑑定報告而已,乃依正當法律程序傳訊原廠指派之專 家鑑定證人出庭鑑別真仿品並論證辨別之依據。又侵害商標 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涉及特殊專業知識之鑑定方法,僅有 商標權人及其所委任之商標鑑定人具有鑑定能力,除非有特 別之情形存在,自應尊重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委任之人之鑑 定結果。而證人呂曉鋒、邵愛菊二人為商標權人即雲南省勐 海茶廠員工,就大益茶的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 別標準等,均有經過技術傳承與長期、專業訓練,具有鑑定 能力,至為明灼。是證人呂曉鋒、邵愛菊已就西元2003年生 產7542大益茶之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等   ,即鑑定報告3認定仿冒商品並非正品乙事逐一詳細說明, 並均具結在卷,自堪信真實。再審原告刻意忽視上開當庭勘 驗論證真仿品之完整事實過程,及經二位專家證人具結之筆 錄,反而片面恣意指摘鑑定報告非關重要之部分漏未斟酌云 云,殊屬無稽。再者,原廠就可供勘驗比對系爭商品之正品   ,非僅只一片,非謂每次鑑定報告均須使用同一片品之照片   ,再審原告再事爭執,核屬無稽,且系爭商品真仿品認定之 核心重點在於茶餅本身,而外包裝紙及内附說明書等紙張會 因年代久遠、或儲存之倉庫不同(潮濕或乾燥)或蟲咬、或 印刷工期差別等而有些微差異,因係輔佐性質,並非真仿品 認定之核心重點。況縱經斟酌該鑑定報告,仍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基礎,顯非再審事由,殆無庸疑。是以,本件顯無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 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 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故本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 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被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部分: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徒以智慧財產局形式上授權登記 及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 授權人,顯有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 此已明確論述:系爭商標權人勐海茶廠所出具之商標使用授 權書已載明「我公司(即勐海茶廠)同意授權如下事項:1. 使用性質:專屬授權。2.使用區域為臺灣。3.商品或服務範 圍即全部商品及服務及其日常商品銷售、服務提供、經營活 動、招商投資、商業宣傳、網路電商、品牌推廣等過程中按 照台灣法律規定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使用期限自授權日起至 我公司以書面通知中止商標使用權為止」(被證12,見一審 卷一第493頁),可知系爭商標權利人與再審被告間明確約 定為專屬授權,且係依我國商標法之規定使用商標,再審被 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並無疑義,自得以自己名義 起訴;至再審原告稱商標使用授權書未明確約定系爭商標權 受侵害時再審被告得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或辦理專屬授權 登記時間110年12月16日晚於侵權行為時點(108年11月21日   )云云,均不足採(參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是再審原告 以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之英文記載「AUTHORIZATION FOR   TRADEMAKE USE」為一般商業授權之意、中國大陸商標法並 無專屬授權之名詞等等,主張系爭商標權人與再審被告間僅 為獨家授權,而非專屬授權,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訴 訟資料就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已為之事實或法律上論斷、或係 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證物、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原確定判決基礎等,再行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屬 就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形,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存在之情事。 (二)系爭商品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之鑑定報告3(再證1)經 與鑑定報告4(再證2)比對後有諸多瑕疵:「(1)比對正面 包裝紙之印刷顏色,即可發現深淺不一、(2)比對茶餅之陳 色亦顯不相同(事實上,此與茶餅保存空間有絕對之關係)   、(3)比對餅窩大小並非同一(可直接量測其直徑)、更直 接明顯肉眼可辨者、(4)比對内飛紙張尺寸大小不一、R位置 亦不相同(可直接量測内飛長寬尺寸)、(5)比對說明書大 小、排版顯不相同(例如:最上方『云南七子饼茶』等字與「 大益商標」距離、最下方『中国云南西双版納勐海茶廠出品』 等字與上方英文之距離及相對位置均不相同」等,逕以其內 容及證人呂曉鋒、邵愛菊所述,認定系爭商品為仿冒品   ,卻對於鑑定報告4中送檢樣品與正品關於「内飛紙張大小 明顯不一、R位置亦不相同,說明書大小、排版亦顯不相同   」等差異,視若無睹,而均稱「與我廠同批产品說明書規格 尺寸相符、文字標識相符」之離譜判斷標準(再證3),足 見證人不具鑑定專業,缺乏客觀一致標準、前後並不一致, 明顯違反一般鑑定原理原則。原確定判決就此置而不論,顯 有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   ⒉惟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商品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認定, 業已敘明:⑴系爭商品經商標權人勐海茶廠鑑定屬仿冒商標 商品,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上證18即鑑定報告3可稽(見原 確定判決限閱卷第5至15頁),並經證人即勐海茶廠員工證 人呂曉鋒、邵愛菊於112年10月30日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同 上卷第19至33頁)。⑵鑑定報告3係針對再審被告於109年1月 9日至基隆關取樣之2片系爭商品與勐海茶廠生產之正品比對 ,報告內已就系爭商品與正品樣之茶餅顏色、茶葉原料、茶 餅及餅窩尺寸、茶湯顏色、香氣及味道、外包裝紙質、版面 特徵、包裝方式、內飛及產品說明書之尺寸、紙質、外包裝 材料等進行逐一比對說明,其中系爭商品與正品樣不符之處 ,並經商標權人勐海茶廠人員即證人呂曉鋒、邵愛菊於112 年10月30日到院輔以口頭補充說明本件所涉之西元2003年生 產之7542大益茶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逐 一詳細說明,並具結在卷。而證人呂曉鋒為維權打假部門主 管及質量技術部人員,證人邵愛菊主管茶品研發及生產,該 二人就大益茶的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均 有經過長期、專業訓練,渠等所述證言無不可採信之處(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8頁)。⑶另就再審原告辯稱無從證明 送鑑定之茶餅是否確為其所進口之系爭商品、證人於112年   10月30日到庭證述及113年4月3日當庭所提出之正品茶餅與 鑑定報告3之正品並非同一片,表示證人用以比對之普洱茶 餅正品之標準不一致之抗辯,亦均逐一辯駁在案(詳見原確 定判決書第9至11頁)。是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上開證據 及斟酌相關證物後,認定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未有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⒊次查,關於鑑定報告4(再證2)之送檢樣品為再審被告提供 正品予商標權人勐海茶廠鑑定為真正,鑑定報告3送檢樣品 則為再審被告至基隆關取樣之2片系爭商品,與勐海茶廠生 產之正品比對,二份鑑定報告送檢樣品、目的均不相同,本 無從執鑑定報告4之鑑定結果論斷鑑定報告3有何瑕疵或錯誤 可言。又再審原告質疑鑑定報告4之送檢樣品與正品說明書 排版、間距及字體不同之處(再證3),惟此部分差異均非 鑑定報告3之核心判斷標準,亦即觀諸鑑定報告3就說明書排 版、間距及字體不同之處,係指:內飛、說明書紙張材質(   鑑定報告3第8至10頁、六、⑶、七、⑴之說明,見原確定判決 限閱卷第12至14頁)、印刷技術(見鑑定報告3之七、⑵之說 明,同上卷第14頁)、「云南七子饼茶」及商標印刷字體等 等(鑑定報告3之七、⑶之說明,同上卷第14頁)差異之處, 並無就上開說明書之排版、間距差異之處進行判斷。況就外 包裝紙及内附說明書等紙張或因年代久遠、或儲存之倉庫不 同(潮濕或乾燥)、或蟲咬、或印刷工期差別等,而有排版 、間距不同之些微差異,並非屬不正常之情況。是以   ,再審原告執鑑定報告4及鑑定報告3間所為比對差異,質疑 該鑑定報告並以此否定證人呂曉鋒、邵愛菊缺乏客觀一致鑑 定標準,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證據及認事用法違背證 據法則之違誤,並不可採。  ⒋再者,原確定判決就鑑定報告3所為憑據,除外包裝紙質、版 面特徵、包裝方式、內飛及產品說明書之尺寸、紙質、外包 裝材料外,另從茶餅顏色、茶葉原料、茶餅及餅窩尺寸、茶 湯顏色、香氣及味道等特徵,進行逐一比對說明,復經證人 呂曉鋒、邵愛菊二人到庭就鑑定過程具結證述並補充說明在 卷;而證人呂曉鋒為商標權人維權打假部門主管及質量技術 部人員,證人邵愛菊則為主管茶品研發及生產,是二人就大 益茶的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均有經過長 期專業之訓練。準此,原確定判決綜合上情進而認定再審原 告之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已就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 由詳為記載,且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鑑定報告4及鑑定報告3間存有 前述差異後,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揆諸上開 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就再審原告主張已為之事實或法律上 論斷、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物、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等,再事爭執,難認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存在。從而,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2-31

IPCV-113-民商上再易-2-20241231-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 原 告 打清股份有限公司(DUSKI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大久保裕行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初梅律師 施穎弘律師 郭家佑專利師 蘇彥安專利師 被 告 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段式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段式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 元暨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或使用「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並應將已製造、 使用「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銷毁, 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網頁關於「小 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之資訊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段式偉 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 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 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則應定性為侵害專利權事件,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 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具有 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 據法。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我國專利法所保護之專利權受到侵害,且被告 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參、另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 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 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 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 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78031號「芳香清潔劑容器」之設計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申請日為105年2月22日, 公告日為105年9月1日,專利保護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20 年2月21日。原告於110年7月5日自訴外人好潔行購入由被告 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小 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將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結果認定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外觀近似,故二者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之設計專利範圍。嗣原告於110年7月21日以律師函通 知被告公司前開情事並請求停止侵害行為,然被告公司仍持 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是被告公司顯為故意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 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 、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銷毀 系爭產品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害。另被 告段式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6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 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之 網頁上所揭載有關系爭產品之資訊全部刪除。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連帶負擔。㈣就第一項之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進 行比對,可知兩者顯有區別,非屬細微差異,普通消費者選 購時,可發現系爭產品表面部具有一個環狀之環邊部,其上 緣具有數個等距離間隔排列之勾體,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 之差異,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又透 過被證1之過濾網1、10之組合、被證1第一、二、四圖之組 合,可知系爭專利僅就局部特徵略微修飾,且未能使系爭專 利之整體外觀跳脫先前技藝而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 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藝易於思及的創作,故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再者,系爭專 利「向上隆起之圓頂體」僅是應用流體力學原理用以導引小 便斗內之水流、液體,防止小便時尿液噴濺,系爭專利「底 板周圍具有數個呈放射線排列之凸出部設計」亦係為了因應 能與網狀構造進行結合功能需求,均屬於純功能設計,並非 視覺訴求之創作,不符合設計專利定義,並非比對、判斷範 圍。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方為合理,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爭議處僅在於圓頂體 的濾網材質部分,其專利貢獻度僅為35%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 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年2月22 日,公告日為105年9月1日,專利權期間120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公司於我國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並於其公司網頁(網 址:http://www.blossom-scent.com.tw/)張貼系爭產品之 相關資訊。 三、被告段式偉自105年8月8日起迄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34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 二、被證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 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 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 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 ://www.blossom-scent.com.tw/之網頁上所揭載有關系爭產 品之資訊全部刪除,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示之芳香清潔劑容器,該容器係由一圓 弧形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該圓弧形頂面 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該圓形底 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圓孔,該圓形底板的周 緣則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凸出部,如是構成整體設 計。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㈢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芳香清潔劑容器。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 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事實說明:   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銷售之「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 被告公司網頁有系爭產品相關資訊(甲證8,本院卷一第85 至93頁),原告有購得一箱60件系爭產品,並提出該產品拆 除並封存所製作之公證書 (甲證10,本院卷一第141至164頁 )。  ㈡系爭產品照片:                             ㈢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為如附件1所示之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該產品係 由一圓弧形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及環體所構成, 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 觀,該圓形底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圓孔及外 側邊緣有一凸形圓孔,該圓形底板的外側設有一環體,該環 體具有呈同心圓狀之一環形凹溝、一環形體及環邊部等形狀 ,該環形體及環邊部之間以連接條接合而構成環形軌道狀, 環形軌道並界定出數個呈環形平均間隔排列之扇形區域,該 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勾體。  ㈣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 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芳 香清潔劑容器之整體形狀,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 品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的形狀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 非屬比對的內容。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被證1為90年10月11日我國公告第459828號「小小便池用立體 過濾網」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5年02 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㈡設計內容:   被證1揭示,第一圖係習用小便池用過濾網之立體示意圖, 該過濾網1大概呈現圓弧形片體,該片體上設有複數個圓形 篩孔101。該第二圖為本創作第一實施例之小便池用立體過 濾網,該過濾網10大概呈現圓弧形板體,其是由聚氯乙烯(P VC)材質製成任意彎曲之多數彈性絲11構成,…,該等彈性絲 11彼此以疏鬆間隔之方式交錯纏繞。…。如第四圖所示,本 創作第二實施例,係在該過濾網10頂面利用熱壓方式固設有 一包覆片20,且在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之間裝設有一除臭丸 30,該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之構成相同,亦是由呈彎曲狀之 多數彈性絲21彼此以疏鬆間隔之方式交錯纏繞。  ㈢主要圖式: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㈠侵權判斷主體:   ⒈按設計專利侵權之比對與判斷,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 相關商品之觀點,就訟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 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 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 同或近似之外觀。故其判斷主體應為普通消費者,即對於 訟爭專利物品具有普通程度之知識及認識,而為合理熟悉 該物品之人,經參酌該物品領域中之先前技藝,能合理判 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差異及二者是否為近似設計 ,但非專家或專業設計人員等熟悉訟爭專利物品領域產銷 情形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系爭專利之物品為芳香清潔劑容器,主要是使用在辦公室 、餐廳、百貨公司、各類車站、高速公路休息站等大眾場 所之公共廁所裡的男性小便斗上,少部分亦會使用在一般 家庭有裝設男性小便斗的廁所裡,故「普通消費者」係應 以常有機會使用到男性小便斗之人及該等場所管理採購人 員或衛生清潔打掃之人員為主,該等普通消費者對於芳香 清潔劑容器之外觀是具有普通程度知識並施於一般注意的 認識能力,在選購該領域之系爭產品時,其觀察方式是以 俯視角度的適當距離為觀察。  ㈡侵權比對判斷原則與方式: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確 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 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 」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在侵權 比對時,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 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 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   ⒉在比對、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 同或近似,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之方式進行侵權比對,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 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 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即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 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 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 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 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 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專利之「芳香清潔劑容器」與系爭產品之「小 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皆是使用在男性小便斗的清潔物品, 二者用途、功能皆相同,故應為相同之物品。   ⒉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依本案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的觀察角度觀之,系爭 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俯視面(即俯視圖)係設在該物品明 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面積,該視面佔有重要部位, 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會對該處 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程度,在侵權比對判斷時,應賦 予較大權重;關於該物品側面(即前、後視圖、左、右 側視圖)係設在該物品一般位置,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 以一般注意程度,在侵權比對判斷時,應賦予中等或較 小權重;而對於該物品之底面(即仰視圖) 係設在該 物品較易忽略位置,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注意程度最小 或忽略不注意,在侵權比對判斷時,賦予最小權重。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二者皆具有A「由一圓弧形 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B「該圓弧 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 」、C「該圓形底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 圓孔」等共同設計特徵,而二者差異特徵在於D「系爭 專利之圓形底板的周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凸 出部,系爭產品之圓形底板外側設有一環體形狀」及E 「系爭專利在底面部並無環邊部,系爭產品在底面部側 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 列之勾體」。惟查,其中D點,因二者的圓形底板位於 該物品之底面,係設在該物品較易忽略不注意位置,當 該物品放置在小便斗上,其圓形底板的外觀特徵幾乎不 會被觀察到,非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且 非「視覺重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8 、189頁);再查,該E點,雖然系爭產品在「底面部側 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 列之勾體」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但普通消費者在購買 或使用系爭產品時,從俯視角度觀之,一般較不易察覺 或注意到系爭產品該底面部側面設有環邊部及複數個勾 體特徵,縱有察覺該特徵,然所佔視覺面積甚小,並不 足以影響整體具有B「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 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之視覺效果,此有被告 所提出完整包裝之系爭產品已明顯揭露該圓弧形頂面主 體的不規則網狀外觀,作為主要銷售的視覺效果(被證 4,本院卷二第45頁),以及原告提出系爭專利與系爭 產品使用時之情境比對影片,可證明主要是以俯視角度 為整體觀察得到佐證(甲證23至27,本院卷二卷末證物 袋)。    ⑶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前述二者皆具有A「由一圓弧形 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及B「該圓弧 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 」之共同特徵,已足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者外觀 設計構成近似,故在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 象的影響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混淆之整體視 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⑷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故 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已落入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即侵害系爭專利權。   ⒊被告雖辯稱: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後,可知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範圍並不包含「共同特徵a」與「共同特徵b」 ,不應將其列為侵權比對分析中之新穎特徵;又系爭產品 表面部外觀網狀線絲與環狀之環邊部兩者顏色差異、對比 極大,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觀之,可見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表面部外觀上顯然有所區別;且比對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仰視圖之底面部外觀,顯然有所區別, 而非屬細微差異,在普通消費者進行選購時,足以影響整 體視覺印象之差異云云(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惟查 ,專利侵權判斷時,應先確定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 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在確定專利權範圍時 ,依整體原則,應綜合圖式各視圖所揭露的形狀、花紋、 色彩等全部內容構成一設計,原則上,各視圖中所揭露的 所有設計特徵皆應予以考量,不得忽略,亦即不得僅考量 部分之設計特徵,而擴張其範圍。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 圍未包含色彩,系爭產品所呈現之色彩均非屬比對對象; 且被告在專利侵權判斷時認底板應納入比對基礎,然於專 利有效性抗辯時又稱「系爭專利之『底板』非為視覺重點, 且其無特殊外觀,並非設計專利比對、判斷之範圍,其前 後陳述顯有矛盾不一致之情事,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感受似一個底部圓盤在下 方穩固地盛托拱托,並以數個勾體勾住系爭產品表面部, 而有緊密結合不會分離之視感,及呈現顏色對比反差很大 之視覺感受,環狀之環邊部、勾體幾乎佔據了表面部之一 半面積,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外觀上足以區別云云( 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惟查,依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 此類物品時,明顯容易觀察到之視面皆為俯視角度,尤其 是此類物品經常使用在辦公室、餐廳、百貨公司、各類車 站、高速公路休息站等大眾場所之公共廁所裡的男性小便 斗上,不論是該小便斗裝設在牆面上或設置在地面上,以 一般男性如廁站立習慣,眼睛觀察的視角和距離,皆具有 相當程度的一段距離,普通消費者在「正常使用時易見的 部位」的視覺重點仍是從俯視角度可觀察到由線絲形成不 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的圓弧形頂面主體之圓頂體外觀, 較難觀察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側面視角之差異。再者, 雖然購買系爭產品時可能會觀察到該環邊部及勾體特徵, 但其僅拆開包裝袋後的一次性觀察,較不易形成整體視覺 印象,且當將該物品正常使用放置在男性小便斗上時,因 男性如廁目視該物品時是具有一定距離,顯然更不容易觀 察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具有前述差異特徵,經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近似之整體視覺 印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5年02月22日,於105年06月28日審定 ,故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103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 專利法)為斷。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一、…。設計雖無前項各款 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103年專利 法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象,若該 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藝,並參酌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該設計為易於思及時,則該設計不 具創作性。比對申請專利之設計與主要引證時,若其二者之 差異僅係參酌先前技藝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易手法之 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 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而特異之視覺效 果,是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可產生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且具設 計特徵之視覺效果(參西元2020年版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 第3-3-17頁)。再按創作性之審查不得僅依說明書或圖式所 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即作成易於思及的判斷 ,逕予認定設計不具創作性;而應就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 與相關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以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的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 參西元2020年版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3-3-22頁)。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專利之『向上隆起之圓頂體』係『純功能性 設計』,…,系爭專利之『底板』,己被被證1揭露,且係『純功 能性設計』」云云(本院卷一第186、189頁)。然查,被告 所稱「純功能性設計」,係指設計外觀的相同、近似判斷, 係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中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與先前技藝是 否混淆,物品的構造、功能或尺寸等通常屬於物品上之純功 能性特徵,不屬於設計審究範圍,即使顯現於外觀,仍不得 作為比對、判斷之範圍(參西元2020年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 準第3-3-12頁),以及所稱「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係指 若物品造形全然取決於功能性考量而無任何創作空間可進行 視覺性外觀的創作者,即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由於 該物品造形僅取決於另一習知物品必然匹配(must-fit)部 分之基本形狀,其整體設計僅係為連結或裝配於其他習知物 品所產生之必然的創作結果,而無任何的創作思想融入者, 應認定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而不得准予設計專利(參西元 2020年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3-2-5頁)。由此可知,系 爭專利該網狀構造過濾網及底板除具有一般過濾排水及容置 清潔劑等功能性外,在設計自由度上,仍得就形狀進行創作 變化,並非僅全然取決於功能考量所產生出必然匹配的基本 形狀或僅是該物品的構造、功能或尺寸等純功能性特徵,且 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專利之本體具有「 向上隆起之圓頂體」及「該圓盤底板周圍具有複數個呈放射 狀排列之凸出部」設計既非屬構造、功能或尺寸等純功能性 設計結果,亦非取決於另一習知物品之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 形狀,自仍屬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被告所稱「純功能性設 計」考量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再辯稱:「原告主張其設計重點為『三次元不規則網狀構 造之圓頂體』,為不同於先前技術之特徵,實與事實不符,… 。再和被證1第四圖具有圓頂表面的側視圖相對應,該側視 圖的立體圖,極易令人思及自圓周漸漸高起之圓頂體造型。 …。顯然是故意忽略被證1專利領先業界使用不規則彈性絲網 狀於男性小便斗的事實,以及粉飾原告襲用被證1專利之部 分特徵於其產品的狀況」云云(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惟 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 ,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證1第四圖雖有揭露不規則彈性絲網狀之立體過濾網外觀, 然該圖為剖面圖,所呈現整體為「帽子形」之形狀與系爭專 利所呈現半圓球狀「向上隆起之圓頂體」之形狀,兩者外觀 明顯不同,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㈠被告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有故意、過失:   ⒈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必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 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⒉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清潔用品批發業、零售業、製造業, 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67頁),被告公司與原告係同業競爭關係, 對於所生產、製造、銷售之如同芳香清潔劑容器類型的清 潔用品,較易掌握其資訊並有能力瞭解,以其交易規模實 應注意投入資源釐清相關專利權範圍,應有較高程度之注 意義務,並具有預見且(及)避免侵權損害發生之能力, 於110年7月22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21日所寄送律師函(本 院卷一第79至82頁)之前,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侵權 行為,應認其有過失。被告公司於原告通知侵權後,雖已 知悉系爭產品涉有侵權情事,然未再行向專業人員確認是 否有侵權之可能,卻持續販賣系爭產品迄今,並於110年7 月27日委請宏光展律師事務所函覆原告無侵權一事(本院 卷一第83至84頁)顯見被告公司仍持續製造、銷售之侵權 行為,足認其自110年7月22日即為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確信其產品與先前技藝相同,其特徵與 原告專利截然不同,並無侵權的可能,自無可能成立故意 侵害專利權云云。然原告已說明其認為系爭產品可能落入 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理由,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具有「 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 外觀」,其與被證1具有「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所組合略 呈帽子形」之外觀有明顯差異,業如前述,被告公司並未 具體說明其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有何理由足以證明其確 信並無侵權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查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依侵害人因110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本件損害賠償。兩造均同意以被告公司 提出之系爭產品之貨品銷退貨明細表(下稱系爭銷售資料 ,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01至127頁)作為原告計算本件損 害賠償之依據,及依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毛利率36.6 6%(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71頁)計算應扣除系爭產品成本 及必要費用(本院卷三第177頁,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01 至127頁),合先敘明。   ⒉按所謂「專利貢獻度」,是指某件專利對某件產品價值之 貢獻程度,應綜合考量系爭專利之特異的視覺效果對於該 產品整體所產生之視覺感受的增進是否影響消費者主要購 買意願及市場一般交易情形等因素決定之。經查,系爭專 利與系爭產品同樣皆具有「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 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從普通消費者整體觀 察的俯視角度觀之,其前述設計特徵占有大部分的主要視 覺面積,可認為影響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意願之重要 因素,本院認其對系爭產品之技術貢獻度以100%計算,應 屬妥當。   ⒊被告雖辯稱:審酌系爭產品之功能重在清潔過濾除垢,產 品結構分三部分,分為1.為圓頂體的濾網材質部分、2.圓 頂體內之芳香清潔藥錠、3.底部之底板部分。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若有爭議之處,僅在於圓頂體的濾網材質部分。 單就圓頂體部分而言,或有吸引消費者並產生對系爭產品 之需求感,此部分對系爭產品有達致百分之35之貢獻度云 云(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40頁)。惟查,從被告提出系爭 產品之包裝觀之(被證4,本院卷二第45頁),該包裝正 面為一透明面,包裝背面為一白底面藍字,在透明面內可 直接觀察到圓頂體的濾網材質,但該芳香清潔藥錠是放置 在圓頂體內,並無揭露該藥錠外觀,即可認定該藥錠並無 帶來任何可吸引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視覺效果貢獻 度;同樣情形,該底板放置在圓頂體底部且為包裝背面的 白底面所遮蔽,亦無揭露該底板外觀,即可認定該底板並 無帶來任何可吸引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視覺效果貢 獻度,縱認該底板的側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有複 數個勾體之設計特徵,然從該包裝正面觀之,其前述底板 的環邊部設計特徵在系爭產品所占視覺面積甚小,尚不足 以影響系爭產品整體視覺印象,幾乎無帶來任何視覺效果 貢獻度,故被告答辯之理由並不足採。   ⒋綜上,依系爭銷售資料所列金額之加總為9,360,336元,並 以毛利率36.66%、貢獻度100%為計算,本件被告公司所得 利益為3,431,499元(計算式:9,360,336×36.66%×100%=3 ,431,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公司自110年7 月27日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業如前述,且於被告公 司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本應採取避免侵害原告專 利權之措施,詎其並未採取任何避免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措 施,反而繼續販售系爭產品,可知被告公司惡性非輕,爰 依原告請求就其110年7月27日後之所得利益,以專利法第 97條第2項規定酌定2倍之損害賠償數額,此部分賠償金額 為6,756,714元(計算式如附表)。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6,8 09,856元(53,142+6,756,714=6,809,856),高於原告請求 之6,000,000元,故原告請求6,000,000萬元,應屬合理。 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 ,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 失為要件。查被告段式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 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乃被告段式偉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段式偉應依前 開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公司販售系爭 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00,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19日(本院卷一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4,00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等排除及防止侵害:   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查被 告公司自陳目前仍販賣系爭產品(本院卷三第192頁),是原 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 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段式偉侵害 排除、防止部分,因系爭產品係被告公司販賣,未見原告說 明被告段式偉個人所為具體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非可採。  八、原告請求被告等銷毀及刪除網頁有無理由: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 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專利法第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專利法第142條 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公司主張除去侵害及防止 未來可能之侵害,於法有據,如上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將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銷毁,並應將網 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網頁關於系爭產品 之資訊刪除,自有理由。至於被告公司已販買之系爭產品, 其所有權已移轉,非被告公司所有自無從請求被告公司收回 並銷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另原告對於被告段 式偉不得請求防止、排除侵害,業如前述,依該條規定,原 告對於被告段式偉為銷毀之請求,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而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系爭產品, 且有故意或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防止 侵害。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至3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公司、段式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 00元暨其中2,000,000元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4,000,000元自113年7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使用系爭產品之成品 、半成品及模具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 cent.com.tw/網頁關於系爭產品之資訊刪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亦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期間 所得利益(新台幣) 計算式 110年3月31日至110年7月21日 53,142 144,960×36.66%×100%=53,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7月27日至112年11月22日 3,378,357 9,215,376×36.66%×100%=3,378,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31

IPCV-112-民專訴-21-20241231-2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 原 告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祥 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怡臻 被 告 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偕瑋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 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定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3時40分於本院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4-12-30

IPCV-112-民商訴-51-20241230-1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歆舟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翔躍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第1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 人(第5項)。」。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 「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 訟行為,始生效力(第1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 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 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第2項)。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 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第3項)。 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 ,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 力(第4項)。」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及 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依 規定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僅繳第二審裁判費 ,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上訴人稱其已申請法律扶助,然依照法扶單位規 定審核結果需要3至5個工作日才會有結果云云。惟經本院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詢問 是否接受上訴人之法律扶助,經該會陳稱審核結果為駁回申 請等語,有法扶台北分會113年12月2日法扶北字第11300008 3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是 上訴人既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同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2-27

IPCV-113-民著上易-8-20241227-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6號 原 告 趙茂東 訴訟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陳霈瑀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私立藝林美術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藝林補習班)之負 責人,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20日、6月11日、7月25日、 7月26日刊登如附表1所示之招生文宣(下稱系爭文字)在藝林 補習班之臉書粉絲頁,系爭文字係原告針對美術升學開立特 別之班別,如不同人撰寫,可能使用不同文字、語法、句型 ,故具有獨特性,又系爭文字係其依教學經驗所發想與撰擬 ,能讓學生容易了解藝林補習班之特色與教學強項,以利該 補習班之招生,屬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而原告為著作權 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11年6月12日、同年月 13日將如附表2編號1所示文字刊登於其所經營之私立大師美 術短期補習班(下稱大師補習班)及私立府中畫室技藝短期補 習班(下稱府中補習班)之臉書粉絲頁、同年7月27日刊登如 附表2編號2所示文字於上開臉書粉絲頁(與附表2編號1所示 文字,下合稱被告文字),用以招生宣傳,被告文字之內容 與系爭文字之內容高度近似,經原告比對,認被告文字侵害 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文字僅係單純傳達其所經營補習班開設「設計暑期班」 、「美展保證班」、「設計相關科系專班」、「作品集衝刺 專班」等班別招生中,為常見美術補習班招生開班之通用語 ,及傳達眾所周知之大學系所常態性招生中,內容為極簡短 侷限之口號或事實性之敘述,並無思想或感情作用,不足以 表現作者個性及獨特性,不具有原創性,所含精神作用之程 度極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縱被告文字表達方式與系爭文字有所相同或近似,然被告已 於110年10月15日已有「學習歷程」課程介紹,111年1月14 日已有各校獨招等用語,同年3月2日已有牙醫學系「素描」 、「雕刻」等術科介紹,同年5月20日前已使用「第二階段 考試面試」、「立體」、「半立體」等用語,此為同一思想 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另外,學生 出於考量補習班之教學風格是否切合自己需求、補習班之口 碑、師資、收費高低、親友介紹等原因不一而足,並綜合評 估各種條件後始決定報名何間補習班,故縱被告重製系爭文 字,難認學生報名何間補習班與系爭文字、被告文字存有關 聯性,因此尚難逕以認定原告所指短收學生所造成之損失, 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  ㈠原告為藝林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為大師補習班、府中補習 班之負責人。  ㈡被告於111年6月12日、同年月13日刊登如附表2編號1所示文 字於大師補習班、府中補習班之臉書粉絲頁,於同年7月27 日刊登如附表2編號2所示文字於上開臉書粉絲頁。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1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  ㈠系爭文字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㈡被告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何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文字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⒈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凡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 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 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 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 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 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 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言。又按依法取得之 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 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 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 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具有原 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觀念。  ⒉原告主張其針對美術升學開立特別之班別,如不同人撰寫, 可能使用不同文字、語法、句型,故具有獨特性,又系爭文 字係其依教學經驗所發想與撰擬,能讓學生容易了解藝林補 習班之特色與教學強項,以利該補習班之招生,屬著作權保 護之語文著作云云。然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 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 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觀之系爭文字係僅載針對國內 、外,美術或設計領域所開立的各種升學或作品研製之保證 班,或針對臺北藝術大學、臺灣藝術大學、實踐大學、輔仁 大學等所開設之保證班,或美展、藝術展覽、轉學考等所開 設之專班,並註明連絡電話,可免費試畫,名額有限,並標 註地點、捷運站名稱、大學簡稱、繪畫種類、系別、升學班 、保證班、美術班等關鍵字,均係單純陳述其係針對何種學 校、何種科系、何種類別所開設之補習班,並非情感之表達 ,僅係「思想」而非「表達」,均無情感之抒發,並非著作 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  ⒊綜上,系爭文字均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表達」之客體, 自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是原告主張系爭文字均 係語文著作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文字既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則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文字之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1: 編號 原告主張語文著作 卷證出處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1號卷(下稱新北智卷)第 25頁 2 新北智卷第26頁 附表2: 編號 侵權態樣 卷證出處 1 新北智卷第25頁 2 新北智卷第26頁

2024-12-27

IPCV-113-民著訴-46-20241227-1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9 號 聲 請 人 黃錦程 上列聲請人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聲請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著訴字 第 72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8 日 113 年度民著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認聲請人請求以模擬犯罪之方式證明侵權事實,並非民事 訴訟法所規定得使用之證據方法,於法無據。爰就民事事件 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以刑事事件模擬犯罪 之方式證明侵權事實,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 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指摘系爭裁定一及二究與何不同審判權終 審法院之何確定終局裁判間,就適用何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 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 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統裁-19-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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