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75號
原 告 陳泓仰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其購買圍巾,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66,500元,被告僅給付11,000元,尚欠55,500元貨款未
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SJEV-113-重小-307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