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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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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台灣勁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任 被 告 天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令即黄林淑令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24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2萬8454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515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 補繳1萬46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7

CHDV-114-補-85-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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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2-17

KSHV-109-上-308-20250217-5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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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75號 原 告 陳泓仰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其購買圍巾,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66,500元,被告僅給付11,000元,尚欠55,500元貨款未 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3075-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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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87號 債 權 人 飛斯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EBASTIAN BECK 債 務 人 威利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世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4

TNDV-114-司促-2687-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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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9號 債 權 人 宏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宏憑 債 務 人 曾子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4

TNDV-114-司促-2639-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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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展睿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智 被 告 潤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潤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原告起訴 狀記載「潤億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有誤,應為「潤億精密工 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1萬99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指定 之送達代收人,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5-02-14

TNDV-114-訴-294-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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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0號 債 權 人 潠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宇 債 務 人 永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4

TNDV-114-司促-2140-202502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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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馮沛程即大記免洗餐具行 被 告 黃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4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小-2145-20250214-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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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471號 原 告 締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將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杜秉謙、萬芷彤之年 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 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 訴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 息,致無法特定身分,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2人姓名為「 杜秉謙」、「萬芷彤」,地址部分分別記載「待查、彰化縣 ○○鄉000巷00號、杜秉謙父親杜鴻飛租屋處」,並未提出任 何可資辨別「杜秉謙」、「萬芷彤」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字號、住居所等資料;又原告另表示「杜秉謙」、「萬芷彤 」之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然依電信公司資 料「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莊寶華,戶籍地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萬思涵,戶籍地為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均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姓名不同,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 起訴對象之人別暨為訴訟文書之送達,爰定期間命補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4

OLEV-113-員補-471-202502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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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大成過濾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被 告 華聯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惟原告起訴時,被告華 聯生醫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13

CDEV-114-橋簡-10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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