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駿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
7月底某日止,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賭博網站「THA娛樂城」
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多次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簽賭金額、所生危
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如贏錢,網站會扣掉其帳號內點數,匯
款至其郵局帳戶,其曾經提領過新臺幣約(下同)2萬元,業
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5頁),該2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基於沒收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
之1修正理由參照),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法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4號
被 告 王駿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誠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加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
網站,接續在臺南市○○區○○○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透過不
詳手機連結網路至「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並以其在「T
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
,復依「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指示,使
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經營者指定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王駿誠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輸入帳號密碼登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將附表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兌換點數下注簽賭「財神爺」遊
戲,賭博方式是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
數及結算賭金,進行拉霸,如機台畫面之橫線、直線或斜線
為相同圖樣,則依既定上開賠率贏得賭資,如押中者,按網
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王駿誠並於過程中獲得賭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
於113年8月初,員警偵辦他案查獲本案網站及上開收款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駿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
第3-6頁,本署113偵26634卷第19-21頁),復有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翻拍「THA娛樂城」
之儲值頁面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
7-9、11-18、21-4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曾獲得之不法所得20,
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1月11日17時43分許 4,800元 2 113年3月19日2時43分許 2,900元
TNDM-114-簡-368-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