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賭博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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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基 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6月13 日止,先後多次於「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 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為 之,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及下注金額非鉅;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進行網路賭博大約輸5、6000元左右等 語(見警卷第5頁),難認被告有實際獲有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犯罪所得;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 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自稱係以手機連接賭博網站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 該手機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 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1號   被   告 李家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家宏接續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在其高 雄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以手機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 公眾上網簽賭之「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該賭博網 站申請帳號加入成為會員,取得帳號開通後,至統一超商持 代碼繳費儲值,儲值之點數乃以新臺幣(下同)1:1之比例轉 入李家宏上開網站帳號內,李家宏取得點數後,即可進入該 網站以「電子遊戲(如老虎機、拉霸)」為賭博標的,使用點 數就上開標的輸贏下注,若押中,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 率,結算李家宏所贏得之點數,再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 款之方式匯入其不知情之配偶林永晴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 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家宏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 永晴、田文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林永晴申設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匯兌賭金節錄交易明細、「九州 LEO娛樂城」網頁擷圖、轉帳賭資之合作金庫商業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6月13日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5-02-04

CTDM-113-簡-2879-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琰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 時貪念即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及秩序,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兼衡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賭博內容,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 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止,在先前設於○○市○○區○○路00巷0號 O樓之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 入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 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1),儲值款項至該網站 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2)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熱門」遊戲,玩法是押注1 至36數字,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 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執行網 路巡邏並查得上開網站及甲○○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匯款儲 值,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永豐銀行帳戶2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 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359-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駿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 7月底某日止,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賭博網站「THA娛樂城」 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多次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簽賭金額、所生危 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如贏錢,網站會扣掉其帳號內點數,匯 款至其郵局帳戶,其曾經提領過新臺幣約(下同)2萬元,業 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5頁),該2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基於沒收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 之1修正理由參照),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法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4號   被   告 王駿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誠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加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 網站,接續在臺南市○○區○○○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透過不 詳手機連結網路至「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並以其在「T 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 ,復依「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指示,使 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經營者指定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王駿誠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輸入帳號密碼登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將附表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兌換點數下注簽賭「財神爺」遊 戲,賭博方式是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 數及結算賭金,進行拉霸,如機台畫面之橫線、直線或斜線 為相同圖樣,則依既定上開賠率贏得賭資,如押中者,按網 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王駿誠並於過程中獲得賭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 於113年8月初,員警偵辦他案查獲本案網站及上開收款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駿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 第3-6頁,本署113偵26634卷第19-21頁),復有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翻拍「THA娛樂城」 之儲值頁面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 7-9、11-18、21-4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曾獲得之不法所得20, 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1月11日17時43分許 4,800元 2 113年3月19日2時43分許 2,900元

2025-02-03

TNDM-114-簡-368-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復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 「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之犯意」。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接 續提供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之記載,應更 正並補充為「提供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供 下游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美滿』、『阿堯』、『凱』等賭客簽賭 下注。」之記載,應補充為「供下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美滿』、『阿堯』、『凱』等賭客傳送簽賭訊息與游惠萍 對賭。」。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 ,而以此方式獲有賭資1萬88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手機1支 」之記載,應補充為「OPPO手機1支」。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 訊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偵詢中」。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 行所載「LINE對話記錄擷圖」之證據,應更正為「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 (八)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OPPO手機1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已載明被告係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LINE經營簽賭站 ,賭客如未簽中,賭金即歸被告所有之事實,且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 9號判決參照)。被告利用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 」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與其對賭,並於每星 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 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4 日10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 營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 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 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同為賭博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經營簽 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聚賭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賭資 新臺幣1萬880元。惟被告業已供稱其尚未收到賭資等語(見1 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卷第7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   被   告 游惠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萍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 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 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經營俗稱「今彩539 」之簽賭站,供下游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美滿」、「阿堯 」、「凱」等賭客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係核對臺灣彩券「 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 星」3種賭法,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 「二星」可獲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可獲得彩金5萬 7,000元,簽中「四星」可獲得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賭 金即歸游惠萍所有,而以此方式獲有賭資1萬880元。嗣於11 3年5月14日10時21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游惠萍之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巷0號住處搜 索而查獲,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1支,並檢視手機內LINE對 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惠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對話記錄 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年5月初 起至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 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足以 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 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 被告前開經營今彩539之犯行之獲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CHDM-113-簡-1946-202502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2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2025-02-03

SDEM-113-沙簡-505-20250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甫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列民國「111年1月1日」應更正為「113年1月1日」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羿甫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 店內擺設彈珠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又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機臺進行對賭之賭博財 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 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 適宜,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許可擅自 擺放彈珠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 業之管理,並作為賭博之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 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經營期間非長、擺放機臺僅有1臺、獲利金額非鉅、無前 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 網,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 主文,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每日營業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00元等 語(見偵卷第15頁),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900元 (計算式: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經過59日,59×100=5 9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鼠來數趣3」彈珠臺1臺 (含IC板1片) 2 彈珠臺內之彩票1774張 3 彈珠臺內之10元硬幣22枚(共計220元) 4 賭金16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0999號   被   告 林羿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7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甫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 利事業登記,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內,擺設其所承租之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 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鼠來數趣3」彈珠臺1臺,供不特定 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1枚至10枚,可得1倍至10倍之押注彩票,彈打機 臺內5顆彈珠後,彈珠會隨機掉落機臺面上不特定凹洞,每 一凹洞皆有相對應之分數,總分數為5的倍數即可獲得相對 應之彩票數,林羿甫經顧客以LINE通知兌換金錢時,指示顧 客將彩票放入指定之櫃子內,再於約定時間,以1張彩票兌 換10元之比例,將應兌換之金錢放入櫃子內,並通知顧客到 場拿取賭金。嗣於113年2月29日21時27分許,為警在上開地 點查獲,並扣得彈珠臺1臺(含IC板1塊)、機臺內硬幣22枚 (220元)、林羿甫提出之賭金160元、彩票1774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場主洪廷駿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現場照片、兌換賭 金之LINE對話紀錄、LINE大頭照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車行紀錄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規定處斷。至扣案之彈珠臺1臺(含IC板1塊)、機 臺內硬幣22枚(220元)、林羿甫提出之賭金160元、彩票17 74張,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2025-01-24

TCDM-113-中簡-173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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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讚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讚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讚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期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並下 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線上賭博網站賭博財 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有害於社會風氣,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賭博期間長短、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賭博差不多沒輸沒贏等語(見 偵卷第16、42頁),又被告手機內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交易紀錄,有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至27頁),惟該交易紀錄查詢期間為民國113年2 月27日至同年3月31日,而本案被告賭博期間係自111年年底 某日起,上開交易紀錄顯非完整,且出金非無可能係取回儲 值金額,自無從憑該等不完整之交易紀錄遽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因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為沒 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被告用以連結網路賭博網站之手機,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手機並非違禁物,又未據扣案,且手機核屬一般日 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物,尚非專供網路賭博之特殊物品, 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0277號   被   告 何讃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讃益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年底某日起,在 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客萊柏娛樂城」網站(網址為https://club688.net),依 該網站指示申請會員帳號及密碼,並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轉帳之帳號,何讃益再依該網 站提供之繳費代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超商機臺列印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繳費單後,再前往櫃臺繳費,即可取得等額 之分數,何讃益再進入網頁下注把玩「真人百家樂」賭博遊 戲,賭法係以撲克牌2支比大小,可分別押注「莊家」或「 閒家」贏,賠率依網頁記載,賭輸者,點數則歸網站設立者 所有,結算輸贏之點數,如欲轉換為現金,可在網站上點選 「出金」,該網站乃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何讃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於113年5月27日10時20分許 ,員警通知何讃益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讃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機房後台出金資料、被告手機內之賭博遊戲畫面、 個人資料、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1年底起至113年3月31 日止,反覆密接透過網路與人對賭財物,依一般健全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割,係為侵害同一法益,是該被告以上開方 式之賭博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 1萬892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附表 編號 儲值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出金時間 出金金額 1 113年2月27日21時28分許 1500元 2 113年2月28日7時7分許 2038元 3 113年2月28日18時8分許 3720元 4 113年2月29日14時3分許 8047元 5 113年3月6日11時10分許 8000元 6 113年3月6日17時57分許 9131元 7 113年3月7日11時38分許 8000元 8 113年3月7日17時許 21340元 9 113年3月11日17時55分許 8000元 10 113年3月17日11時8分許 5000元 11 113年3月17日12時22分許 9323元 12 113年3月19日13時41分許 2200元 13 113年3月19日17時11分許 3528元 14 113年3月26日12時50分許 3000元 15 113年3月31日18時22分許 2500元 小計 3萬8200元 5萬7127元 獲利差額 1萬8927元

2025-01-24

TCDM-113-中簡-1783-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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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世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所為,係犯同條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因被告係透過 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訊息與賭客對賭,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3頁),核屬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惟此僅係 同條項行為態樣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1日10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 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 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 機僥倖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聚眾賭博期間之久 暫,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賭博犯行所 用,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又依本案卷內事證,本院尚難具體認定或估算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參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 未主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及請求沒收,故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本案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今彩539」簽注單 13張 2 「今彩539」開獎號碼對照表 2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號   被   告 鄭世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等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 2月1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之住處,經營「今彩539」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至該 處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其賭法為核對台灣彩券「 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中獎號碼1至39號作為下注 標的,「二星」每支牌支簽注金即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5 元,「三星」、「四星」每支牌支簽注金為65元,凡中獎者 ,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簽中「三星」可得5萬6,000 元,簽中「四星」則可得75萬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則全歸 鄭世昌所有。嗣經警於113年2月1日10時許,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簽注單13張、今彩539開獎號碼對照表2張等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其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供不特定賭客 親自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其簽賭下注以對賭財 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罪嫌; 而被告以其上址住處及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而聚眾賭博之 方式,亦該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等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 起迄113年2月1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圖 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簽注單13張及今彩539開獎號碼對 照表2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5-01-23

PTDM-113-簡-163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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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軍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寰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 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 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被告陳奕寰於民國101年5月9日入伍,已於113年5月16日退 伍,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故被告於112年9月7日至1 13年2月21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賭 博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罪,雖被 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案發時所犯仍係陸 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且依首開規定,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出於同一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內 ,數次使用其手機在軍事營區內或營區外住所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 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皆為現役軍人身分,仍為上開犯行,有害 國軍形象,並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供稱並未因賭博行為而獲致任何利得,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認其確有從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爰不予宣告沒 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 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   被   告 陳奕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寰於民國101年9月8日至113年5月15日間為職業軍人, 並隸屬於陸軍馬祖地區支援營醫療連,擔任上士,駐地位於 連江縣之勝利一營區。陳奕寰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至113年2月21日間, 接續在上開營區內之個人寢室、廁所內,持行動電話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OC娛樂城」、「鉅城娛樂城」、「TZ娛樂城」、 「3A娛樂城」、「好玩娛樂城」、「RG娛樂城」等賭博網站 ,先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儲值遊戲點數,復以點 數下注該網站所提供之百家樂、賽車等電子遊戲,與系統進行 對賭多次,若押中,該網站即依設定賠率結算陳奕寰所贏得 之點數,再依1比1之比例將現金轉入至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嗣 因原服役單位發覺陳奕寰在營區外有欠款情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自112年9月間,至113年2月間為止,多次在營區寢室及廁所內,持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而為上開賭博之行為,每次下注金額為100至5萬元不等,上開期間共虧損158萬900元,並因此分別向軍中同袍彭意翔、芮祥瑄、鄭棋修、林佑昌借貸1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⑵被告固於偵訊時辯稱其登入娛樂城係為了觀看色情直播,而非賭博,其向同袍借錢是因為遭投資及感情詐騙云云,惟其無法提出其確有遭投資及感情詐騙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陳昱瑄之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持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從通訊軟體Instagram廣告連結進入賭博網站。 ⑵被告在營區外有欠款情事,亦有因參與線上賭博而向軍中同袍彭意翔、芮祥瑄、鄭棋修、林佑昌借貸1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⑶被告有向軍中同袍告知最近有賺一筆錢等語。 ⑷被告在接受行政調查時自承有於夜間在營區內寢室上網賭博,事後會將網頁紀錄刪除,避免單位長官發覺。 ⑸被告因上開賭博情事而於113年5月16日退伍。 3 陸軍馬祖地區支援營案件調查報告書、轉帳明細資料 被告於112年12月間、113年2月19日分別向軍中同袍彭意翔、芮祥瑄、鄭棋修、林佑昌借貸1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4 被告於警詢提供之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帳戶網頁截圖照片、被告儲值至上開賭博網站之轉帳明細資料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 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 內,數次使用手機在軍事營區內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各行 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2025-01-23

NTDM-114-投軍簡-2-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多 次以LINE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誤會。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 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之期間及金 額之多寡,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3

TNDM-114-簡-15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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