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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6號 原 告 李明智 被 告 楊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3

KSDM-113-交簡附民-286-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害人張○文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然卷內尚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之年紀猶 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 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 並造成告訴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被 害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 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9時58分許,在張○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前,徒手竊取張○文停 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約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 手後騎乘離去,後將該腳踏車隨意棄置在不詳之處。嗣張○ 文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腳踏車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張○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13

KSDM-113-簡-5157-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腳 踏車輪胎2個(共價值新臺幣20,000元)」,證據部分「被 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建文於警 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可 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 法發還告訴人莊錦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 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輪胎2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49號   被   告 陳建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接續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及26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對 面人行道上,竊取莊錦勝所有腳踏車輪胎2個,得受後離去 。嗣莊錦勝發現輪胎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錦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莊錦勝於警詢中指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及現 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13

KSDM-113-簡-5089-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再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5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再添(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頤雯(下稱告訴人)成立 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 解書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偵字第36855號)

2025-02-13

KSDM-114-審交易-152-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日立窗型冷氣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均補充 為「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文田(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所竊得之四 輪推車1臺,業據發還被害人傅六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 惟日立窗型冷氣1臺未返還告訴人簡慈嬭或予以賠償;兼衡 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 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為 其犯罪所得,其中日立窗型冷氣1臺雖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已 以1000多元變賣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簡慈嬭所述價值 (4萬元)顯有差距,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四輪推車1臺,業據發還被害 人傅六珍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44號   被   告 郭文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4時16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後方倉庫,先竊取傅六珍放置於該處之四輪推車1台(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0元)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對面,竊取簡慈嬭放置於該處之日立窗型冷氣1台(價值4 萬元),以所竊取之四輪推車將冷氣運送至高雄市不詳之資 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0餘元,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 簡慈嬭、傅六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四輪推車已發還傅六珍)。 二、案經簡慈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慈嬭、證人即被害人傅六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四輪推車照片2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 得之冷氣,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3

KSDM-113-簡-5076-2025021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典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正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交簡上卷第1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此部分均用原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第一次犯公共危險罪,因一 時緊張為躲避警察情急之下所為,上訴人非飆車或暴力份子 ,且上訴人係低收入戶,與配偶均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手冊 ,上訴人前因身心疾患治療狀況不佳,常失去智慮而有衝動 行為,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修理機車不慎夾斷手指, 致因手指無力而無法工作,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原審 量刑有過重之情,請求酌予改判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接續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高速等方式行駛,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論上訴人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接續犯之一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訴人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 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駕駛 車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外,更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而生實害,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 治安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是原審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 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 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人固提出前詞為上訴理由,然上訴人係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時始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於慈惠醫院接受情感疾患之治療 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單、長庚醫院記載其右中手指受有壓 傷併皮膚缺損及指骨暴露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交簡上卷第63 、155至188頁),以證明其有輕度身心障礙及右中手指受傷 等情。原審固未及審酌上訴人有身心障礙之情,然依上訴人 於本案案發當日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向上訴人詢問其精神及 意識狀況時,上訴人告以「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可以 製作筆錄」等語,且上訴人對於本案行為過程及後續附帶搜 索等經過,上訴人均能清楚說明,上訴人未曾於警詢過程中 表示本案行為有何受其身心疾患影響等情,實難認上訴人上 開所稱身心狀態已影響其本案行為時之判斷力、控制力;再 者,上訴人雖主張本案案發前因右中手指受有傷害致影響家 庭收入狀況,然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訴人家庭經濟,是無從 以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受傷之情而認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 。從而,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訴人上揭情形,然本院審酌 上訴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交簡 上卷第139頁)及其上訴後所提出之量刑證據資料,暨本案 犯罪情節、動機、手段,以及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117 至127頁)等一切情狀,仍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 當,並無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次按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正典( 下稱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高 速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且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 係以「他法」致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無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 向、高速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不 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駕駛車輛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外,更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而生實害,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6號   被   告 黃正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典於民國113年5月27日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萬丹 路與光明路二段路口時,其為躲避員警盤查,明知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超速、闖越路口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 等違規駕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 ,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 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高速騎乘上開機車,並連續闖越數個 路口紅燈,及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以此等方式使往 來之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人車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沿路尾隨, 黃正典於騎乘期間不慎碰撞他人駕駛之車輛而人車倒地,而 為員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 ,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所謂「致生往來之危 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 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 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 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飆 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 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 ,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正典明知高速行駛、闖越路口紅燈、 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等行為,均足生道路交通往來之 危險,僅為避免員警盤查,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超越限速 甚多之時速行駛,並連續闖越多數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及 逆向行駛,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其所為該當本條之構 成要件,至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13

KSDM-113-交簡上-197-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09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交簡字第3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秋明(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洪日昇(下稱告訴人)成立 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 解書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偵字第36093號)

2025-02-13

KSDM-114-審交易-153-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衛生紙貳包、餅乾及沖泡 式咖啡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盥洗用品 、刮鬍刀、餅乾、沖泡式咖啡包、延長線、充電線及吹風機 (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更正為「衛生紙2包、餅乾 及沖泡式咖啡各1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耿民於警詢 之自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告訴人李梅菁遭竊財物之範圍,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 失竊財物為盥洗用品、刮鬍刀、餅乾、沖泡式咖啡包、延長 線、充電線及吹風機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關於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 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林耿民(下稱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只有拿餅乾、沖泡式咖啡及2包衛生 紙等語(見警卷第2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警卷第4至9頁),亦未見有錄得被告竊取餅乾、沖泡式咖啡 及衛生紙以外之物,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 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財物尚包括盥洗用品、刮鬍刀、延 長線、充電線及吹風機等物,是依照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財物為衛生紙2包、餅乾及沖泡式 咖啡各1包,聲請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李梅菁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衛生紙2包、餅乾及沖泡式咖啡各1包,核屬其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7號   被   告 林耿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耿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17時5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 樓「愛河日央商旅」,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公共區域之盥洗 用品、刮鬍刀、餅乾、沖泡式咖啡包、延長線、充電線及吹 風機(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因該商旅負責人李梅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 二、案經李梅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耿民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愛河日 商旅」內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拿餅乾、沖泡式咖啡 包及2包衛生紙,其他東西都不是我拿的云云。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梅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12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 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 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 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 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3

KSDM-113-簡-5027-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15號、第3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 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竊 取吳孟珊所有之現金……」、第10行更正為「……開啟該車副駕 駛座車門入內」;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更正為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志龍(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吳孟 珊、被害人蘇清誥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偵查)審理中 ,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 俱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吳孟珊、被害人蘇清誥 ,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 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94號   被   告 施志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0月5日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與德勝街口,見吳孟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即徒 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吳孟珊姪子何政嘉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 款項花用殆盡。(二)於113年10月21日3時35分許,騎乘腳踏 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蘇清誥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即徒手開 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蘇清誥所有之現金200元,得 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款項花用殆盡。嗣吳孟珊、蘇清 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孟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孟珊、被害人蘇清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3

KSDM-113-簡-5158-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志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 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48號   被   告 施志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鎮區○○街00號前,見李志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入內,竊 取李志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 款項花用殆盡。嗣李志江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志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志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3

KSDM-113-簡-517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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