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日立窗型冷氣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均補充
為「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文田(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所竊得之四
輪推車1臺,業據發還被害人傅六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
惟日立窗型冷氣1臺未返還告訴人簡慈嬭或予以賠償;兼衡
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
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為
其犯罪所得,其中日立窗型冷氣1臺雖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已
以1000多元變賣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簡慈嬭所述價值
(4萬元)顯有差距,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四輪推車1臺,業據發還被害
人傅六珍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44號
被 告 郭文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4時16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後方倉庫,先竊取傅六珍放置於該處之四輪推車1台(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0元)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對面,竊取簡慈嬭放置於該處之日立窗型冷氣1台(價值4
萬元),以所竊取之四輪推車將冷氣運送至高雄市不詳之資
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0餘元,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
簡慈嬭、傅六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四輪推車已發還傅六珍)。
二、案經簡慈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慈嬭、證人即被害人傅六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四輪推車照片2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
得之冷氣,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KSDM-113-簡-507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