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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黃郁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富連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本於權利主體,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否認其對人或物所生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法院對之加以判決者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須與 其原因事實相結合,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判決 之結論,即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判決主文,並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 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判決主文,均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 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房屋主建物因修繕置之不理,不當得利、毀約、天花板滲水、地板嚴重滲水日漸擴大,依舊不處理,電線亂接,導致常常短路走火爆炸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未臻具體明確(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即如被告應對原告給付若干數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復未載明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亦即欲依據何法律規定或何契約約定而為前開請求),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本院亦無從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起訴狀繕本並未附上證物影本,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內容,並依所補正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提出民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或影本一份到院。

2025-03-11

TPDV-114-訴-1206-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昱銘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寶玉 李凱諠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陳正傑 陳宥里 王尤君 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就附表編號6至32號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原 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萬5,824元, 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該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9頁)。但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9頁至第465 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附表編號6至32號所示被告之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刑案判決認定罪名及罪數 1 曾耀鋒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2 張淑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3 顏妙真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4 黃繼億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5 詹皇楷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6 臺灣金 隆公司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7 曾明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鄭玉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洪郁芳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振中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12 許秋霞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李寶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李凱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耀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6 劉舒雁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許峻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8 黃翔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9 呂明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陳君如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李毓萱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王芊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潘坤璜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吳廷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陳振坤 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7 陳正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8 陳宥里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9 王尤君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0 潘志亮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1 呂漢龍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2 陳侑徽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3-11

TPDV-113-金-186-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1號 原 告 包琬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7,7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如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31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查,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可 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共26人,前 開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且本件核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7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72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該等被 告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5-03-11

TPDV-113-金-231-20250311-1

壢簡更一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李家銘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榮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 定。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 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 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 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 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仍有主文所示應補正 之事項,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發函原告於文到後10日 內補正,而該函於114年2月3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 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是原 告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並有礙訴訟之進行,本院 又於114年2月19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如 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 於114年2月24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就附錄所示應補正之事項,除附錄 七部分僅為單純告知之事項外,其餘附錄一至六均為應補正 說明之事項均迄未補正,此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尤如附錄五所示部分應補正其繼承人之年籍資料並聲 明承受訴訟、辦理繼承登記或說明是否有全部繼承人拋棄繼 承而需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致本院無法確定應列明之被 告即系爭土地目前全體共有人為何人,而礙難進行訴訟,並 進而對之為實體之裁判,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編號338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 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請補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承受訴 訟狀。 二、被告編號1300王彩英為大陸人士,能否繼承系爭土地,請查 明。 三、被告編號511吳湯桂蘭於昭和10年10月12日出養湯阿輝,經 本院調閱其所有手抄謄本,核其為養女身分,其是否仍為本 件當事人,請查明。   四、被繼承人陳楊五妹於昭和9年10月3日出養楊金對,經本院調 閱其所有手抄謄本,核其為養女身分,其繼承人即被告編號 536至545被告等人是否仍為本件繼承人,請查明。   五、被告編號630劉學堯於112年2月17日歿,請補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聲明狀。   六、被告編號1146劉奕文、1147劉彩雲(2)、1301劉世閔、1302 劉世翔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是否仍為本件當事人,請查 明。 七、被告編號1069劉世堯(1)(劉奕宏承受訴訟人、96.3.6生)、7 6温鉑洋(温銳城承受訴訟人、96.7.15生)快要成年,請留意 。

2025-03-11

CLEV-112-壢簡更一-14-20250311-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羅凱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元, 並補正用我國文字之起訴狀。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 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 織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未據原告繳納。  ㈡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未用我國文字,與法院組織法第9 9條規定不符。  ㈢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11

SCDV-114-補-236-202503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65號 原 告 巫登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最 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之規定。又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被告記載「待查 地址:臺北 市○○街00巷0弄0號2樓」,惟經本院查詢,並無該門牌之登 記資料等情,有本院資料查詢表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 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故起訴程 式尚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1

TPEV-114-北補-565-2025031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96號 原 告 黃詩婷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張翔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93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 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1

SSEV-114-新小-96-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劉瑞春 被 告 張永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 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張永靖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張永靖於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被告張永靖所犯者係對同案 被告劉耀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未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為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 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張永靖所提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 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5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張永靖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11

CTDV-113-訴-1099-20250311-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72號 原 告 唐偉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宏銘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6, 01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超過新臺幣159萬1,60 3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被告提供其帳戶而幫助犯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 341萬1,340元等,係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該判決所認定原告遭 詐欺而輾轉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159萬1,603元部分,逾此金 額既非屬前開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即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1萬9,737 元(計算式:1,341萬1,340元-159萬1,603元=1,181萬9,7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0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11萬6,01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 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1

CHEV-114-彰簡調-72-2025031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39號 原 告 曾以霆 被 告 康喆崴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喆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 30元及以表格形式補正本件請求新臺幣430,000元部分之構成內 容暨相關事證,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新臺幣43 0,000元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61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448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協助提領 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 本院刑事庭因而判決其有罪部分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 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以70,0 00元之損害為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其 中超過70,000元部分即430,000元,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三、又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430,000元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 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求金額),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 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目前主張之內容 顯無理由,惟此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命原告以表格形式補正 本件求金額之構成內容,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1

PTEV-114-屏簡-3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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