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莊軍雄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負擔家計,且工作不穩定,遂向銀行
申貸,最終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6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
東銀行提出每期(月)清償3,138元,年利率9%,共180期之
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
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再次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
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
證;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立仁建材公司任職,擔任送貨司機
,每月收入約58,000元,有民事陳報狀、本院調查筆錄附卷
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6、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
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
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58,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一
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莊○釩、莊○晴),每月需支出扶養
費用17,200元(計算式:8,600元+8,600元=17,200元)、另
與妹妹共同扶養雙親,聲請人每月需支出17,830元(計算式
:父親19,680元÷2名扶養義務人+母親【19,680元-老人津貼
3,700元】÷2名扶養義務人=17,830元)等情,有民事陳報狀
、民事陳報(二)狀、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消債更卷第16
頁反面、37、43頁)。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200元
、雙親扶養費共17,830元,合計35,030元(計算式:17,200
元+17,830元=35,030元)部分,倘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作為判斷其等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計算基準,本院認為聲請人前開提列之數
額尚無逾越合理範疇,應為有理,堪予認定。是本院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54,710元(計算式: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19,680元+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5,030元
=54,71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5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54,710元後,尚餘3,290元(計算式:58,000-54,710元=3
,29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9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
額3,290元清償債務1,251,566元,尚需32年(計算式:1,25
1,566元÷3,290元÷12=3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消債更-433-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