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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華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榮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A車遭警方扣得(被告將該 車棄於他人住處門口而易於被害人尋回),並由被害人李登 財領回,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妨害兵役、竊 盜、強盜、侵占、詐欺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 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 關聯性(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本件侵害2 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 ,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腳踏 車1輛,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業已丟棄於路邊(見偵卷第3頁) ,惟尚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該物業已滅失,且其縱有處分該物 之行為,仍無礙於其曾獲得犯罪所得之事實。再被告尚未與 被害人高銘正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故上開腳踏車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李登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為憑(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孫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孫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孫榮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6時2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杭州街與 傳廣路360巷口,見李登財所有停放在機車停車棚之腳踏車1 輛(下稱A車)未上鎖,且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A車得手離去,作為代步工具。  ㈡於同日6時10分許,騎乘A車行經同市○○街00號前,見高銘正 所有停放在騎樓之腳踏車1輛(下稱B車)未上鎖,且無人看 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B車得手離去,作為 代步工具,A車則棄置在現場。   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登 財、高銘正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 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17-18頁、第20-22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5

TTDM-113-東簡-242-2024102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1次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許勝宏、許勝閔受傷,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6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 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 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例如告訴人之傷勢、對生活之影響)、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暨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7頁),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號   被   告 陳彥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綸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臺1線省道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臺1線省道43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行駛於同向前方由許 勝宏駕駛並搭載乘客許勝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致許勝宏因而受有舌頭裂傷、雙足擦傷等傷害,許勝閔 則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合併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許勝宏、許勝閔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彥綸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勝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許勝宏提供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許勝閔提供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駕籍查詢資料 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TDM-113-東原交簡-453-2024102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欽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欽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7列之「10時31分許」,更正為「10時25分許」。  2.第9列之「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0時31分許,測得」。 (二)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欽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去工寮)、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8號   被   告 曾欽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欽真自民國113年8月31日23時許至同年9月1日1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分之2瓶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9月1日10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9月1日10時31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欽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4

TTDM-113-東原交簡-451-2024102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6列之「5時40分」,更正為「5時24分」。  2.第8列之「測得」,補充為「於同日5時40分許,測得」。 (二)增列證據: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2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沛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本院110 年度東交簡字第10號、110年度東交簡字第76號,參本院卷 第13-15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0號   被   告 吳沛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樵自民國113年9月10日3時許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東縣 ○○市○○路00號找樂子酒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 市臨海路1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 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 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4

TTDM-113-東交簡-302-2024102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 車」。 (二)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 、目的(回工寮休息)、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本 院104年度東交簡字第82號、104年度東交簡字第323號,參 本院卷第11、12頁),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0號   被   告 侯強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強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7時許起訖同日18時許止,在位於 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經臺東市○○街000巷000號前,因 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帶 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17分許,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TDM-113-東交簡-306-20241024-1

東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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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敏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敏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如下: (一)第8列之「為警攔查」,補充為「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為警攔查」。 (二)第9列之「測得」,補充為「於同日3時45分許,測得」。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敏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其再犯本 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 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含搭載1名乘客),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3頁),職業 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5號   被   告 胡敏宣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敏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 月5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某 處之酒吧飲用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38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 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敏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 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TDM-113-東原交簡-460-202410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美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美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美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又刑事判決關 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刑事裁定、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於知 悉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李美姿請求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 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 。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 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 樣(附表編號1至3相同,與同表編號4相異)、各犯罪行為間 之關聯性(無明顯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 罪處罰之期待,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沒有 意見)等因素,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 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 ,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 表編號4之罪宣告併科之罰金,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受刑人李美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8日19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6月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9月15日15時許 112年7月24日至112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8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5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4號 判決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10月16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5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2月4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9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2號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113年度執更字第292號執行中) 執行中

2024-10-23

TTDM-113-聲-415-202410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哲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 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 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按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受刑人吳宗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間至109年4月25日 109年1月起至110年3月16日 、110年3月17日至同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565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38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4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3年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4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3年4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10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688號 已執行 未執行

2024-10-23

TTDM-113-聲-368-20241023-1

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東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莊聖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鐵警花分偵字第1130005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聖賢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處罰鍰新臺幣 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莊聖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27日20時27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村○里路00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山里車 站)。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無票搭乘臺灣鐵路管理 局(下稱臺鐵)第4548號車次區間車,經列車長查驗車票時 所發現要求補票,遭被移送人拒絕,遂通報臺鐵山里車站副 站長張皓鈞協助接續辦理後續補票事宜,惟被移送人經副站 長多次勸導、告知,並請被移送人照章補票,仍遭被移送人 拒絕,且被移送人趁副站長至站長室執行列車調度時離開剪 票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證人張皓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 (三)員警職務報告1紙。 (四)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旅客運送契約1份。 三、裁罰 (一)按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 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 補票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予以裁罰 。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經列車長及臺 鐵山里車站副站長告知補票規則後仍不照章補票,所為實非 可取。復考量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程度及所 生危害、前有詐欺得利(詐得搭乘計程車之利益)等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以被移送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罰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9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渡船、橋樑或道路經主管機關定有通行費額,而超額收費或 藉故阻礙通行者。 二、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 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

2024-10-21

TTDM-113-東秩-14-20241021-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 7號、第614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4 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生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 (一)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原易卷第395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易卷第399-409頁)。 (三)被告陳壽生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本院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壽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以1次竊盜行為, 竊取告訴人鄭市泰、被害人周金文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 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侵占及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 ,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及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或被害人,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機械加工及建築工,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須扶養父母(身體退化,吃藥治療) ,自身有重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 犯罪態樣、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犯罪行為 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為其 實行本案侵占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 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除其中之身分證、健保卡 、汽、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服務紀錄等,因該等物件可 透過辦理掛失使之失其效用,並重新申辦,且宣告沒收及追 徵可預見造成將來執行上不合比例之勞費,亦難發揮明顯預 防犯罪之功效,而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外,其餘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沒收及追徵。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黑色斜背 包1只、黑色短夾1只,已發還被害人鄭玉琴,有被害人於警 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紙存卷為憑(原易卷第395頁、偵 卷1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 陳壽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陳壽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只、黑咖啡色斜背包壹只、短夾壹只、鑰匙壹串、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 陳壽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 陳壽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銀灰色後背包壹只、行動電源壹個、鉛筆盒壹個、眼鏡盒壹個、黃色資料夾壹個、零錢包壹個、汽車鑰匙壹副、OPPO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7號 第6141號   被   告 陳壽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0時53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光南大批發」,見陳○妤(95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遺落於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攜離而以此方式將該 物侵占入己。嗣陳○妤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陳壽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39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 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副 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鄭市泰所有黑色斜背包1只(內含短 夾1只、新臺幣【下同】180元、郵局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 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 周金文所有黑咖色斜背包1只(內含80元、國民身分證1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鑰匙1串),得手 後逃逸。嗣鄭市泰、周金文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陳壽生於000年00月0日11時33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博愛 路434巷內,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車廂,竊取車廂內鄭玉琴所有黑色斜背包1只(內 含黑色短夾1只【已發還】、1萬元),得手後逃逸。嗣鄭玉 琴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陳壽生於000年0月0日13時7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 號旁「公五停車場」,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陳昀所有銀灰色後背包1只( 內含行動電源1個、鉛筆盒1個、眼鏡盒1個、黃色資料夾1個 、零錢包1個、汽車鑰匙1副、服務紀錄1疊、OPPO手機1支) ,得手後逃逸。嗣陳昀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五、案經鄭市泰、陳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壽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之時間,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有之三星手機於上開時、地,遺落於貨架上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市泰、陳昀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周金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等所有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9張、被告比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11張、被告比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6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7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竊盜之單 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告訴人鄭市泰、 被害人周金文財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拾得或竊得物品,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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