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哲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
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
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按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受刑人吳宗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間至109年4月25日 109年1月起至110年3月16日 、110年3月17日至同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565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38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4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3年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4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3年4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10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688號 已執行 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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