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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玫彬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鄧秀嬌(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展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63 號、第126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玫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展琚與馮玫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展琚駕駛不知情之陳燕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去和馮玫彬會合,後再由馮玫彬駕 駛上開機車搭載陳展琚,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2時52分 許,至林洋守所開設之雲林縣○○鎮○○里○○0000號「車工匠洗 車場」,由陳展琚在外把風,馮玫彬持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 之電鋸、金屬板手各1只,並破壞店內之兌幣機,竊得新臺 幣(下同)11,500元之現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馮玫彬、陳展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足 以傷人身體之電鋸、金屬板手,破壞兌幣機行竊之事實,惟 其等辯稱就行竊所得之現金尚未建立穩固持有,應僅屬未遂 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不知情之陳燕秋所有之重型機車, 尋覓到上開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電鋸、金屬板 手,破壞兌幣機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國志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之證述(警410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2 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洋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 卷一第111至124頁)、證人鍾仲評及曾昭泓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本院卷二第10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1 0卷第19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警410卷第28至40頁、偵12631卷第9頁)、現場監視器檔案 資料(檔案存放於偵12063卷之卷末光碟存放袋內西螺分局 牛皮紙袋內光碟片中)、證物領回單(警410卷第27頁)、 委託書(委託人:林洋守,受委託人:廖國志,警410卷第4 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10卷第42頁)、被告馮玫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警410卷第45頁)、被告陳展 琚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照片(偵12063卷第119至123頁) 、西螺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暨所附MNT-2986 、H6L-698、MKY-728、181-DEW、QR9-435、KZ2-476號機車 行車紀錄等資料(偵12063卷第125至147頁)、被告馮玫彬 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照片(偵12063卷第153至15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台灣星堡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被告馮玫彬之 健保WebIR-個人就診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75至188頁 )、法務部○○○○○○○○113年2月23日雲所衛字第11330000600 號函暨附被告馮玫彬就醫紀錄(本院卷一第189至192頁)、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113年2月23日星堡嘉 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9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2月29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09 66號函暨附被告馮玫彬就診資料(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第353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 :馮玫彬,本院卷一第21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彰基精字第113060 0001號,本院卷一第255至264頁,結文第24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 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 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鍾仲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案發當日到場 處理及製作筆錄的員警,當日接獲保全報案後到達現場,看 到保全已將被告馮玫彬留下,現場看不出來被告馮玫彬身上 有沒有藏贓款,嗣被告馮玫彬藉口去上廁所,支援警力同仁 察覺有異,才在廁所內垃圾桶查獲本案遭竊現金即101張百 元鈔票,又在回警局製作筆錄時,才在被告馮玫彬鞋內腳底 板下發現遭竊的另外一些百元鈔,共約1千多元(本院卷二 第10至17頁),此與證人曾昭泓到庭證稱:我是負責本案洗 車場保全公司的保全人員,因為案發當日兌幣機有警報,我 到現場查看發現兌幣機遭破壞,被告馮玫彬人在現場,但看 不出來被告馮玫彬是否身上有藏贓款,後來被告馮玫彬藉故 上廁所,中途警察來了我就交給警察處理,我離開前有看到 警方從廁所查獲並清點失竊的贓款,我對被告馮玫彬鞋底還 藏有贓款的事情並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7至22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410卷第28至40頁)可佐,則 被告馮玫彬應係以衣物或其他方式遮掩竊得之現金並隨身攜 帶,方能於保全人員、警方到場後,將本案遭竊之現金分別 藏放於廁所垃圾桶及其鞋底內,可見被告馮玫彬早已將本案 贓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未顯露於外,即屬竊盜既遂 。至被告馮玫彬藏匿贓款之行為,雖均遭警察識破查獲,然 依前述說明,其於行竊後是否被發覺,及其是否完全脫離行 竊現場,均對其等竊盜既遂行為之判斷不生影響,其等犯行 應屬既遂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用於本案犯行之電鋸係以金屬鐵片、塑膠殼構成,鐵 片部分直徑約長11公分,金屬板手整根都是金屬製,全長約 27公分,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15頁),足信 該等工具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被告2人以之作為竊盜工具 ,即屬攜帶兇器之竊盜行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馮玫彬負責 張羅工具並下手實施犯罪,被告陳展琚則負責把風,其等彼 此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馮玫彬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 用,惟查:  ⒈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就被告馮玫彬關於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過去史等衡鑑結果,固顯現「目前不排 除,個案疑似受限於智能不足因素,導致其案發當時之行為 辨識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表現要來得 較為偏差」之結果,然該精神報告鑑定結果欄明確揭示:影 響被告馮玫彬心智功能者,主要應為發展障礙中之智能不足 ,由於智能不足係長期而相對穩定的狀態,故判斷被告於同 一時期所犯本案及他案(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案件, 由本院另行審結)的心智能力表現應相近。而從被告馮玫彬 能自行習得騎車的能力、在輔佐人不知情的狀況下開展相當 程度的社交行為,且其竊盜行為具有以金錢或值錢財物為主 之相當目的性,與一般智能不足者因衝動控制不佳,常在便 利商店或其他商家拿取日常用品或食物等行為模式不同。又 被告馮玫彬於鑑定會談中,對於多數詢問均以「記不清楚」 回應,但其程度有過度的傾向,例如連自己的出生年月日都 完全無法回答,此種狀態即使是重度智能不足者,也很少見 ,然被告馮玫彬卻能在其他詢問中精確糾正輔佐人記憶不清 之處,顯示被告馮玫彬應有部分的認知能力,其程度並未如 表面上所見的差,故認被告馮玫彬實際之心智功能,可能比 被告馮玫彬意圖表現出來的狀況要佳。此外,一般智能不足 者,未必會產生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也不是因為智能不足 ,就完全不知道社會規範或法律規定為何,被告對此表現出 明顯的規避意圖,突顯自己的記憶不佳,可見被告馮玫彬並 未完全喪失對現實法律規範的認知,只是其規避技巧也顯示 被告認知能力有限,較同齡常人為低,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 。就其竊盜行為之本質,並未因被告馮玫彬心智功能較低而 有所扭曲,至被告馮玫彬衝動控制能力之問題,應為其人格 特質的一部份,會因智能不足,較難自我控制等語,此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55至264頁)。  ⒉本院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認被告馮玫彬雖有智能 障礙、自我控制能力較差之問題,然被告馮玫彬仍能正確認 知竊盜之法律規範,且其竊盜行為及對標的物之選擇上具有 相當之目的性,手段(張羅並攜帶兇器)亦非於衝動下所為 ,縱有前述較難自我控制之狀況,仍難認被告馮玫彬於行為 時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 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持客觀上足為兇器 之物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工具齊全,且明顯係為了破壞兌 幣機而有所準備,可認係有計畫性之犯行,對於財產安全造 成相當危害,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然可憫,且縱宣告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 法定最低刑度,亦無何情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故均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一第11至29、 33至39頁)。再查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持電 鋸、金屬板手等足為兇器之工具破壞兌幣機而為本案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大部分犯行,已獲告訴人原諒(本院卷一 第117頁),且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全額現金,均屬有利被 告2人之量刑因子,而被告馮玫彬、陳展琚自述其等學歷分 別為國小畢業、高職畢業,被告馮玫彬現無業無收入,生活 上依靠政府補助及輔佐人扶助,且智能未若常人,未婚無子 女,被告陳展琚則從事水電、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實施犯罪之角色分工、個人智能程度 有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 被告及輔佐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41至 4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2人竊得之現金11,500元,固屬其等竊盜之犯罪所得,然 該款項已實際歸還被害人(警410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1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2人係持電鋸、金屬板手各1只為本案竊盜犯行,該等物 品雖均為被告馮玫彬所準備而持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 具,然前述物品犯後已交由被告陳展琚丟棄(本院卷一第11 5頁,本院卷二第40頁),且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器物 ,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就犯 罪預防之目的亦無顯著效用,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 鈞、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ULDM-113-易-68-20250109-2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錫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相驗照片1份、被害人許 新枝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1744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份、員警民國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形生字第1136067934號鑑定書1份、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5日路覆字第1133012421號函、告 訴人許彬彬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供述,以及被告吳韋錫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案發路口即縣 道153線3.8公里處,以南之路段設有路燈照明設備,惟路燈 均未開啟照明,以北之路段路燈則有開啟照明,在雨夜視野 及照明不清楚之情形下,被告通過案發路口當應減速慢行, 再三確認有無其他人車駛入路口,然其卻未注意及此,導致 交通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 益,也同時使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到家庭成員驟 然離世之悲痛。且由被告所提供予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明顯可見於雙方發生碰撞以前,有一人騎乘交通工具出 現在被告視野範圍,而後旋遭被告撞擊,被告當已明確知悉 有人因遭其撞擊而倒地,竟仍選擇駕車逕行離去,置被害 人於不顧,所為實應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 自白犯行,且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於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將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全數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 度良好,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亦佳,復酌以 本案交通事故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局 之函文,均認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方為肇事 主因,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僅為肇事次因之事故分析意見, 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及 一名子女同住,案發當時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為其辯護稱:被告因本案被吊銷 駕駛執照,而失去原先聯結車司機的工作,目前只能打零工 ,賠償予告訴人之新臺幣80萬元,大部分是借貸而來之量刑 意見,暨其庭呈之量刑資料,諸如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因障礙類別及ICD診斷涉及被告隱私,請詳卷)、戶口名簿 及子女在學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現已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本於上情 ,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其所涉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   被   告 吳韋錫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錫於民國113年3月11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縣道153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部分開 啟部分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直行,適有許新枝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某條產業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左轉往北駛入153線,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導 致許新枝受有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同 日6時23分許不治死亡。詎吳韋錫於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 將許新枝送醫救護,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彬彬告訴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錫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肇事且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彬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許新枝死亡及佐證被害人行車路線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情形。 4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及佐證被告知悉已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後死亡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鑑字第1135003842A號函 佐證被告駕車具有過失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113年3月11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肇事後逃逸及員警處理本案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後致人 死亡而逃逸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所為肇 事逃逸及過失致死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2025-01-09

ULDM-113-交訴-133-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皮包 」均更正為「黑色類單眼相機包」,同欄第10行被竊物品補 充「自用小客車駕照1張、血氧機1臺、鑰匙2串、心臟藥品1 瓶、桂格氧氣人蔘雞精1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附件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 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 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 上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0 0號判處罪刑,復由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大 多已發還被害人董美玉領回(詳後述),犯罪所生危害稍有 減輕,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一」部分所 補充之物品,屬本案犯罪所得,除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 元外之其餘物品均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而該現金1千元,被告自承已花用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現金1千元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52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字第10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3月、5月、2月、2月,復由 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 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他拘役、罰金易服 勞役之刑)。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日8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孔廟橋旁,見董美玉所有之皮包置 放在該處石柱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有黑色皮革製長皮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身心障礙證、 國泰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IPHONE 15 PLUS手機及三A23 型手機各1支、現金新臺幣1000元,除現金外其餘均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嗣董美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彥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董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  ⑷查獲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9

CTDM-113-簡-2889-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6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發現遭其生 母乙之男性友人數次不當碰觸身體隱私部位,乙知悉上情後 並未妥適處理,仍令受安置人與成年男性接觸,使受安置人 遭受不當碰觸身體之不法侵害,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為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113年7月4日17時許,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 今。考量本件司法處遇尚在進行,經聲請人初步評估乙之照 顧和保護能力仍待提升,且案家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聲 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之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安排家庭重整處 遇工作,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6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受安置人現年7歲,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6日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57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受安置人自113年8月27日轉換中長期安置至寄養家庭生 活迄今,受安置人個性較壓抑且不善表達,雖然受安置人 完全配合寄家生活規範,但未能主動表達自己的需求及展 現多樣情緒,即便生病或有不喜歡的事物也不敢反應,但 隨著寄家同住人員的陪伴和關懷,現今受安置人與寄家主 要照顧者寄媽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與其他同住者也有良好 互動,受安置人的語言能力及社交技巧發展持續累積進步 ,相較過往更能夠表達自己的想法,在生活上較放鬆和展 現自我,偶爾敢出現挑戰寄媽規定並表達拒絕的行為。觀 察受安置人的身心發展較同齡孩童差,由聲請人媒合亞東 紀念醫院身心衡鑑資源,113年10月7日由醫院心理師面談 評估,同年12月23日由聲請人陪同寄媽回診身心科和瞭解 評估報告,受安置人自113年9月16日開始接受聲請人安排 的心理諮商服務,起初每週一次,近期狀況較穩定後改為 兩週一次,迄今已進行9次心理諮商。   2、乙與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之探視情形:    乙與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共進行3次探視,分別為113年10 月14日、同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11日。第一次探視,乙 偕同友人共同探視受安置人,過程中均由乙友人與受安置 人玩樂,乙僅在旁觀看而未參與,未能表現積極參與與受 安置人互動的態度;第二次探視,乙與受安置人之祖父及 乙之同居人共同探視受安置人,乙因不知道安置人不敢吃 辣,而攜帶辣味雞塊供受安置人食用,探視過程中,乙亦 未能在無社工引導的情形下關心受安置人或與受安置人對 話;第三次探視,乙與同居人共同探視受安置人,雖乙有 替受安置人添購衣服、零食及玩具,然乙於當下未主動替 受安置人比對測量衣服是否合身,後來才由同居人比對始 發現衣服尺寸過大,後來了解上開物品均是同居人購買, 同居人詢問乙受安置人喜好時,乙均未能回答,另乙與受 安置人會面過程,受安置人雖表演給乙看,然乙未能專注 欣賞,與受安置人的互動過程亦略顯分心而不熱衷。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0歲,為中度智能障礙,現領有一類身心障礙手冊 ;其於聲請人介入前,久未就業,平日都在玩交友軟體Le mo,有結識多名異或但關係不穩定。聲請人安置受安置人 後,乙起初搬至桃園朋友家居住,後因即紛搬離,113年9 月14日與男友交往同居迄今,共同從事台電外包工作,同 居於工作場所附近的貨櫃屋,每天都要上班,僅週六休息 ,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現年53歲,從事工地工作,長期飲酒習 慣,乙年幼時曾遭受安置人外祖父施暴,現無家暴或性騷 擾等行為,乙與受安置人外祖父關係不佳,原本居住於朋 友家,因房間交還給屋主朋友使用,現於板橋南雅西路租 屋,租金4,000元。 (2)乙之同居人:兩人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現與乙同居,該同 居人任職工作已從事4、5年,乙表示其同居人曾有段婚姻 並生子,該同居人對其很好,不會兇或有暴力行為,會協 助處理乙事務。觀察乙同居人外觀皮膚黝黑、不修邊幅, 個性較草根性,其身心功能在理解和對談能力較乙佳。 (3)受安置人小舅有前科,現因毒品罪於柬埔寨服刑中,曾透 過朋友向聲請人表達希冀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認為受安置 人不適合再交予乙照顧。 (4)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即乙繼母表示自乙未成年時便照顧其 ,受安置人被聲請人安置後,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表示過 往多次經濟接濟乙之家人,但金錢未被正確用於受安置人 照顧上,因此,113年5月乙搬至板橋居住後才較少聯繫。 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批評乙照顧受安置人經常三餐不繼以 及居住環境髒亂未幫受安置人盥洗等,亦表達希望不要再 將受安置人交回予乙。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因乙未能有效保護受安置人而多次在違 反意願的前提下遭乙之異性友人性猥褻,嚴重影響受安置人 之身心狀況健全發展。又乙為中度智能障礙,觀察其探視受 安置人過程中與受安置人互動,可以發現乙照顧受安置人的 能力不佳,且未能主動關心受安置人或與受安置人互動、遊 戲,堪認其親職保護及照顧功能均有待提升,而受安置人之 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 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 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09

PCDV-113-護-814-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3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4月至111年10月間陸續 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甲有身體受傷情形,疑遭其外祖父及 繼父責打及不當對待,受安置人在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照顧 之下長期出現不明傷勢,且乙持續獨留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 弟弟在家,在無成年照顧者在場的狀態下,交託未成年人照 顧,故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 乙養育受安置人意願薄弱、未配合親職教育輔導,且經濟及 生活狀況不穩定、家庭照顧資源薄弱,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 宜終止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7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5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3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4頁)。受安置人領有第一類發展遲緩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113年1月獲第二次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報告書,經 醫院早療團隊評估受安置人為認知、動作、語言、社會等 全面性發產遲緩,各項能力推估約落在21至28個月,然尚 具人際興趣,能開啟並維持與他人互動。113年2月與日托 中心協調課程時間,開始安排每週3次至醫療院所接受療 育課程。受安置人活動力佳、探索環境動機強、喜愛與成 人互動、愛笑少哭鬧,經安置照顧及療育課程協助,情緒 趨於穩定,專注力及學習動機增加,能理解大人指令,做 出正確行動,生活常規均能依照指示、養成習慣,然受安 置人語言發展仍落後同齡,雖學習仿說頻率增加、出現較 多單詞表達,尚難辨識內容。日托中心觀察受安置人各方 面能力漸有提升,預計將安排受安置人每週會有一個上午 至他處幼兒園參與普通班活動課程,藉此給予受安置人更 多元的刺激,將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情形,近期進 行幼兒園優先入園鑑定申請,預計於下個學期進行鑑定安 排。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2歲,國中畢業、高職休學未復學,過往工作不穩 定且交友情形複雜,曾從事陪酒工作,目前疑似從事類似 工作,工作時間為晚間至凌晨。乙過往與受安置人繼父生 活不穩定,且涉及刑事案件,後續也將入獄服刑,對於受 安置人姊弟顯無穩定撫養,多仰賴受安置人外祖父、阿姨 及其繼父原生家庭親屬等教養資源,且乙亦未曾配合親職 教育安排,對於受安置人也從未提出接回想法或照顧計畫 ,曾表達出養受安置人願意配合辦理出養程序,觀察乙親 職功能薄弱。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5歲,前為受安置人家主要負擔家計 者,從事大夜班看顧機台工作。受安置人安置後,其外祖 父曾表達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意願,但無法對其夜間工作 時之適當人選照顧受安置人方面提出具體計畫,且未意識 到受安置人發展遲緩,認為受安置人能力尚可,淡化有接 受早期療育需求。經中心社工說明需考量受安置人未來長 遠穩定之養育照顧,受安置人外祖父尚能接受受安置人受 安置,表達平日對受安置人的思念,甚至希望受安置人長 大後提告乙遺棄。中心社工曾於家庭會談中提及乙有意出 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外祖父當時表示有委託友人代為照 顧想法,社工告知中心有評估結束安置之程序,若受安置 人返家接受照顧,需為親屬親自或相互協調符合受安置人 身心發展需求之照顧計畫,非委託無親屬關係之友人撫養 ,另收出養過程均有法律規範,後於113年4月親子探視時 ,受安置人外祖父表示該友人已表達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而作罷。 (2)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年45歲,為越南籍新住民,已與受安置 人外祖父離婚,現與其同居男友在桃園租屋開設越南小吃 店,乙、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受安置人阿姨與受安置人外祖 母偶有聯絡,關係疏離。 (3)受安置人生父現年26歲,據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所述,受 安置人生父離婚後未提供受安置人扶養費,亦未至受安置 人家探望受安置人。經受安置人祖父告知受安置人生父現 因涉傷害等案件入獄服刑中。 (4)受安置人祖父現年60歲,表示因患病手術過,無力接回受 安置人照顧,自112年12月起每月穩定出席受安置人親子 探視會面,受安置人祖父知悉受安置人出養後,便無法再 探視受安置人,其曾主動與受安置人外祖父討論受安置人 返家分工照顧計畫,但兩人無共識作罷,受安置人祖父考 量後,認同受安置人出養計畫,亦會告知受安置人生父。 (5)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同住成員有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及 曾祖母、受安置人叔公及大姑婆,另受安置人弟弟之小姑 婆一家居住在附近,111年9月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祖 母、大姑婆與乙談論,表達邀請乙帶受安置人、受安置人 弟弟住進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由受安置人弟弟曾祖母 及大姑婆照顧幼兒,支援乙經濟及育兒,讓乙可外出工作 ,但乙拒絕,自112年1月11日起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 祖母代為照顧受安置人弟弟迄今,照顧情形穩定。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5歲,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需人照顧 ,且其經醫院評估為全面性發展遲緩,需定期進行早療治療 ,然乙生活及經濟均不穩定,且教養意願薄弱,又缺乏相關 親職教養知能,親職功能薄弱;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亦 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足 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 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09

PCDV-114-護-19-202501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袁雪娥 相 對 人 張如琪 關 係 人 張凱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袁雪娥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如琪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如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如琪為聲請人袁雪娥之配偶、關係 人張凱峯之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7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張凱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15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 長期在長照中心安養,每月所需安養費為新臺幣(下同)46 ,330元至50,630元間,聲請人及家人長期負擔,已用盡積蓄 ,且相對人名下存款,所剩無幾,難以支應其自身每月固定 開支;而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繼承而來,現為 其兄張安琪居住,惟張安琪拒付租金,為籌措後續相對人照 護費用,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 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 。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 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 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 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 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凱峯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15號准予 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73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735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 71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2、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候照顧等情,亦經本 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 ,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而該等照護費用係每月支出 ,且已經年累月長期支應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繳費單、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因 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所費不貲。另 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繼承而來,相對人持分 為三分之一,且非相對人住所,目前居住者為其兄張安琪 ,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出售等情,亦據聲請人提 出存證信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 親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3、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繼承 而來,位在屏東市,相對人持分為三分之一,且非相對人 目前住處,而相對人最近家屬均已同意出售,基於相對人 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及發揮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最佳經 濟效用,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為符合 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    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 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 聲請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 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不得挪 為他用,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見卷第43頁) 0.00025  2 屏東縣○○市○○街00號10樓之2房屋 (見卷第43頁) 3分之1

2025-01-09

PCDV-113-監宣-1716-20250109-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姑姑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門診病歷紀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門診病歷紀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 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失智症,張眼坐椅子上、不會說話、包尿 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 斷力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 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 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之問題均無反應,足認 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女(即相對人胞兄丁 ○○之女),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胞姐,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 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份屬至親,應 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姐,同經前開親屬推舉, 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09

PCDV-113-監宣-1507-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7歲,現由其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於同年月25日喝完牛奶後即臉色蒼白且無反 應,經法定代理人B送往醫院救治,當時加護病房昏迷指數3 ,因考量法定代理人B需同時照顧多名未成年子女負荷沉重 ,且受安置人A後續有高度醫療照護需求,故同意法定代理 人B於107年l月17日提出之委託安置受安置人A之申請,並申 請延長委託安置至113年12月26日止。因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 住院接受醫療照護需求,而現法定代理人B因涉刑事案件遭 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中,無法表達是否繼續申請委託安置,亦 無其他合適親屬代替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安全與身心 發展,故本中心於113年12月27日0時0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依同法57條規 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 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7歲,為第 四類極重度身心障礙,缺氧性腦病變,無語言與互動能力, 無行動能力,無法自行翻身需臥床,透過鼻胃管餵食,因呼 吸衰喝,需長期仰賴呼吸器維生,並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受 安置人A3個月大時,因溢奶緊急送醫救治,到院前已經無呼 吸心跳,緊急救回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而開始有癲癇狀況,於 107年轉至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照顧,受安置人A因診 斷出有軟喉症,加上其沒有自行吞嚥能力,導致其經常因呼 吸道無法暢通而需特別透過生命監測儀器,經與醫療團隊討 論,於同年5月10日住院並完成氣切手術,透過呼吸道暢通 以減少感染機率,醫師對受安置人A未來預後狀況僅表示「 只有維持,不會更好」的評語,同年5月23日轉換到新莊益 民醫院兒童呼吸照護病房,108年8月15日轉換到恩樺醫院, 過往醫師對受安置人A預後不樂觀,但建議家屬若有時間就 多探視並與受安置人A說話。(2)法定代理人B,現年35歲, 經濟收入不穩定,部分仰賴社福單位物資接濟以及受安置人 A二兄之父不定期提供物資及金錢資助。法定代理人B因遭受 其前夫家暴於100年9月l日經法院調解與其前夫離婚,並與 其前夫育有受安置人A大姊、二姊,離婚後受安置人A大姊由 法定代理人B照顧,後因受安置人A大姊遭法定代理人B同居 人性侵而被安置;與其前男友育有受安置人A長兄,已出養 至國外;又與前同居人生育受安置人A二兄;法定代理人B後 從事八大行業時提供客人性服務後生下受安置人A與雙胞胎 手足受安置人A三兄,與另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後生下受安置 人A弟,目前受安置人A三兄、弟皆已出養。 2、未來處遇計畫:提供受安置人A安全照顧環境與適當醫療協 助,因特殊照料需求將安置於呼吸照護病房,期間若遇緊急 狀況則協助後送至醫院急診。安置期間安排受安置人A親屬 到病房與受安置人A探視會面,維繫親子、手足關係。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為第四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目前安置 於醫療單位臥床插管並仰賴呼吸器維生,且其之身心狀況持 續存在醫療處置之需求,而法定代理人B因涉犯刑事案件遭 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中,未能向家防中心提出繼續委託安置之 申請,亦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以及負擔照顧受安置人A之相 關醫療費用,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是以,為受安置 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 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09

PCDV-113-護-813-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王筠茹(原名王麗棉) 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8人×10份×51元=4,08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5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請人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證明文件(如最新房屋租賃 契約、最近半年房租繳納證明及載有用戶名、用戶地址之水 電瓦斯費等繳費通知等)。 五、請補正聲明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證券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1 年8月起至113年8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即自1 13年8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無收入,但聲請人未屆法定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仍為有勞動能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請 說明每月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之理由。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1 年8月起至113年8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即自1 13年8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  ㈡倘聲請人以高於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即應詳列聲請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每月必要 支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 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 「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 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 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 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 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 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㈢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依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無收入,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請釋明支出超過收入部分,如何 支應?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十、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1-08

PCDV-113-消債清-329-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黃美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5人×10份×51元=2,55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原本到院( 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12月20日 之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 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 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 名、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 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再請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勿 用影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 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1年12月20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 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 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 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 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父、母、女兒,惟仍請具體 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分擔費用之原因?對其 負扶養義務者有幾人?而該受扶養之人實際居住地為何地? 是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與何人同住?並提出自用住宅或租 賃房屋之相關證明、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12月20日至113年12月19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 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 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 例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 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 等),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 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 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 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 因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12月20日至113年12月19日期間內含伙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 出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 扶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12月20日 起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 請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 帳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 電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 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12月2 0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 消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 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 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 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12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2 月20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12月20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5-01-08

PCDV-113-消債更-85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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