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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西瓜刀壹柄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43分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因持刀自傷,經警員張維倫 、馬宇恩與陳冠榕等人獲報後,身著制服前往上開處所執行 將被告強制就醫之勤務,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4分,在上開 地點明知係身著制服之警員前來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手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於現 場警員以言語安撫及多次喝令其丟棄西瓜刀未果後,朝現場 警員靠近並揮舞,在場警員見狀先由警員馬宇恩使用辣椒水 制止未果,再由警員陳冠榕使用電擊槍朝被告射擊2次,仍 未能阻止被告靠近,遂再由警員張維倫持警用盾牌向前並由 警員馬宇恩持月牙剷試圖打落被告手上之西瓜刀,同時由警 員陳冠榕朝被告射擊第3次電擊槍,然皆無法阻止被告靠近 並揮舞西瓜刀。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見警員張維倫與 馬宇恩於向後閃避不慎跌落在地面時,乃持上開西瓜刀向倒 地之2名警員揮砍2次,警員陳冠榕見狀旋即使用警槍朝被告 右大腿射擊1發並擊中被告右大腿,惟被告仍繼續朝倒地警 員張維倫與馬宇恩揮砍數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張維倫 與馬宇恩執行職務,幸因警員張維倫與馬宇恩使用警用盾牌 阻擋,始未有警員受傷。警員陳冠榕見情況緊急,遂朝被告 腿部再次射擊而擊中被告胸部,並由警員陳冠榕與馬宇恩各 持1支已斷裂之月牙剷將被告手持之西瓜刀刀片打斷後,始 將被告當場逮捕並送醫救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 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妨害公務執行 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告之母呂林春香、證人即警員陳冠榕、張維倫、馬宇恩 之證述、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勘查 報告、被告受傷相片、警員陳冠榮、張維倫、馬宇恩職務報 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為本案犯行。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扣案西瓜刀攻擊執行公務之警員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7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警員陳冠榕、張維 倫、馬宇恩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㈡卷第17至20頁 ),並有警員陳冠榕、張維倫、馬宇恩之職務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大林派出 所使用警槍致民眾受傷時序表及相片黏貼表、龜山分局被告 遭警員開槍案現場初步勘查簡報、龜山分局轄內被告妨害公 務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 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7 頁、第9頁、第11頁、第17至21頁、第79至83頁、第85至98 頁、偵㈠卷第9至69頁、第149至156頁、偵㈡卷第1303至310頁 、第340至34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妨害公務之事實, 惟其於行為當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被告為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於112年2月13日經鑑定為 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 造及其功能輕度之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日桃社障字第1120059308號函暨 所附被告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證 (見偵㈠卷第157至421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 出現精神症狀,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情。 2、而證人即被告之母呂林春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6月12日13時43分撥打119報案,因為被告已經連續2、3天精神狀況不穩定,在家自言自語,晚上也不睡覺,手持西瓜刀在割自己的舌頭,有情緒激動、攻擊傾向,所以伊希望報119請消防將被告強制送醫,後警方到場發生本案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前2至3日,被告精神狀況很嚴重,一直在房間內亂叫、亂敲,當日10時許,被告至客廳,拿出房間內的西瓜刀順著割自己的舌頭,伊因此在房間內撥打119,希望可以載他至桃療掛急診,但被告與警方發生衝突之情形伊因為在外面沒有看到等語(見他卷第13至16頁、第115至116頁),可知本案之案發過程為被告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情緒激昂,甚至出現自傷之行為,因其母無法將其送醫接受治療,故而緊急尋求警消協助強制送醫。 3、再觀諸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至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林 口長庚醫院病歷卷)顯示,被告於住院期間有「我是中華民 國臺灣國防部的人,我推動法案,警察只是去執行」、「警 察被利用來對付我」、「我是想當youtuber,在那邊唸咒語 傳遞正法,警察就跑進來了」等言論,可見被告明顯有認知 紊亂、誇大妄想等思考有異之情,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已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欠缺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 力,亦欠缺控制己身行為以符合社會規範之能力。 ㈢、綜上,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灼。 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 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案當時伊可能精神病發病,但伊之後有去桃療固定回診看精神科,出院後持續追蹤打長效針,28天回診1次,固定吃藥,母親偶爾會陪同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自認其現今之精神情況已經有所控制,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拒絕為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67頁),另觀諸被告於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見林口長庚、桃園長庚醫院病歷卷),「2022/08/01 visit 桃療 in the past 2 yrs, hospitalization 被約束想提告」、「2023/04/24 上週忘記回診」、「In 2022/10, he had ever brought to our emergency department due to aggravated persecutory delusion (亞太電信要害我,我要告他,被桃園市政府警察聯手押案;CNN爆料公社也要害我霸凌我)irritability, social withdrawl and disorganized behavior(一直打亞太客服罵人;玩手遊頻繁激動大罵髒話)but denied suicide ideation nor violence ideation. He still had poor insight and poor compliance. Persecutory delusion and disorganized speech were still noted.… After operation and extubation, he was intermittently agitated with incoperative(換藥翻身時抗拒), paranoid(不願意相信工作人員的告知)and defensive(多拒談或澄清問題時不願繼續回答)attitude. Delusional speech content(gransdiose/我是中華民國國防部的人,我推動法案,警察只是去執行;persecutory/警察被利用來對付我)and disorganized speech(我是想當youtuber,在那邊唸咒語傳遞正法,警察就跑進來了)were noted. Also, he had poor insight(認為沒有思覺失調症,只是看安慰的)已解釋強制住院流程,並詢問病人住院意願,病人表示無意願住院,故申請強制住院」、「首次發病為2000年,此次為第1次住本院(有2次外院住院經驗),病人長期未規律返診、服藥不規則,精神症狀起伏不定,於2023年6月因精神症狀干擾,有被害、誇大妄想(感覺桃園政府、警察聯手押案、新聞霸凌、想經營社群媒體),出現頻繁致電亞太電信與客服抱怨,甚至於6/12在家中持刀揮舞,案母感擔心故報警,警方前來家中制止時,其情緒激動,與警方衝突過程中,警方開槍制止時病人被槍射傷,緊急送至本院急診求治…病人精神症狀豐富,有被害、誇大妄想(警察要利用自己、對付自己、需要唸咒語傳遞正法、推動改革法案),曾出現情緒激動、大叫」,可知被告自99年起即有受精神疾病之困擾,惟一直以來均無病識感,服藥、回診均不規律,於本案案發前更有對於住院被約束而不滿想要提告之念,而本案亦係因其未服用藥物,其母無從約束、陪同就醫,方致電委託警消為強制送醫,顯見被告除無病識感外,對於必要之醫療照護採取消極之態度,其最親近之家屬亦無從提供必要之照護及約束力,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桃園政府、警察聯手押案」等對檢警之敵性思考,於本案案發後亦有「警察要利用自己、對付自己」等負面想法,顯示被告對於檢警執行公務有固著、根深蒂固之負面妄想,更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拒絕司法精神鑑定,依其精神狀況如未予適當治療之控制下,恐有復發、再犯之可能。故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持扣案西瓜刀為本案犯行 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YDM-113-訴-776-20250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正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王姿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1610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簡字第22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正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榮正於民國112 年5 月 20日7 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見告訴人吳 秉義停放之腳踏車(下稱甲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作為代 步工具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 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 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 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 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 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秉義之證述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甲車是 沒人的,故我才騎走等語。又被告於審理時,無法為自己辯 護,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僅能聳肩或微笑,無法回答或陳 述。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甲車係他人棄置 之物而騎走,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符 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請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騎走甲車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31至36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之理由:  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重度智能不足, 語言能力很差,只能講短句,且構音不清楚,實難以理解其 意思,僅可遵照簡單的口語指令動作,對封閉式問題可有簡 短回應,但仍無法理解較長或複雜的句子,要多澄清細節時 則難以切題回應,可見其對問題理解能力、訊息解讀能力及 表達能力皆有明顯障礙,注意力不集中,縱使評估者以重複 或換方式詢問,被告之答詞仍難以切題,被告自我照顧能力 差,成年後方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在日常生活中的適應行 為水準相較同年齡者明顯低下,缺乏獨立生活的能力,工作 能力不佳,無法獨當一面或處理複雜的工作,僅能從事簡易 性工作,並需他人監督下可穩定持續,整體而言被告社會功 能不佳,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對案發當日之行為及案發經過 無自述能力,表達能力及對問題理解能力差,無法切題回應 ,欠缺對法律規範的認知,綜合以上資料,總體推估被告涉 案時之心智狀態,應未能辨識偷竊行為之違法,被告無法對 自身行為的結果做合理的判斷,無法洞悉因自身行為會引起 結果的嚴重性,足以影響其判斷力,對社會常規的理解及判 斷力也有明顯缺失,即被告於案發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該院113 年4 月2 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370803200 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 稽(見易字卷第67至95頁),審之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精神 鑑定專業人員,綜參被告個人史(包含個人發展、家庭、工 作、婚姻、精神疾病、家族、發展史與家庭狀況)、門診會 談、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相關測驗(包含記憶偽裝、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簡易智能狀態、日常生活活動量表、工具性日 常生活活動量表、適應行為評量等)等資料,瞭解被告之生 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 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 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 神鑑定書之結論可採,是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確受其重度智能不足病症之影響。  ⒉再對照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實際到場,但均無法為自己辯 護,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多僅能聳肩或微笑,無法回答或 陳述,或僅能就關於其個人資訊部分為簡單陳述,又經本院 送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之就審能力,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 生活適應、社會適應及工作適應明顯低下,認知能力不足外 ,其對相關法律和觸法後果的認識顯有不足,足以影響其判 斷能力,即被告理解訴訟行為意義及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 之能力,顯受其智能障礙之影響而有欠缺等語,有上揭精神 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自90年4 月10日起,即經 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且不需重新鑑定,有高雄市林園區公 所112 年10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身 心障礙者鑑定表1 份存卷可查(見簡字卷第39至46頁),本 院以前開被告於案發前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案發後應對偵 審過程之情狀反應及參酌上揭精神鑑定書後綜合觀察,堪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責任能力。   ㈢從而,被告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客觀構成要件,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及相關證據資料,堪認 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 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 屬不罰,揆之前揭規定,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五、保安處分:  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 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程度 ,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重度智能障礙,而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致其為本案 犯行,已如前述。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有無對被告施以 監護處分之必要性,鑑定意見略以:被告從小除了學習能力 低下,並沒有過偷竊行為,也沒有其他的反社會行為過去史 ,無明顯衝動性,在有他人督導之下,尚可遵從指令及規範 ,評估再犯的風險並不高,建議可交付法定代理人或最近之 親屬以照顧之方式施以保護管束,由家人及雇主重複教導被 告物品所有權的概念及偷竊的法律後果,強化被告可明白該 行為之不恰當性,期以消滅危險性並減低其再犯機率等語, 有上揭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酌以被告雖自90年起 即經鑑定有重度智能障礙情況,但未曾為如本案類似之竊盜 行為,是本案應係偶發事件,佐以輔佐人即社工王姿琦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陳稱:案發後已針對事件予以糾正與指導行為 等語(見易字卷第123 頁),且被告自本案後,未再有何犯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易字卷第161 頁),目前則與母親同住,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 174 頁),亦有社工協助輔導,故本院認被告目前所受支持 、照護之程度尚屬良好妥適,被告之照護目標應係在家庭、 機構系統中穩健發展出自理能力,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 ,未再為其他如本案相似之行為,足見現由其母及輔佐人給 予之照護尚屬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經 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 要。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 甲車,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仁武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末按被告因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 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 2 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 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 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物理上有至 法庭應訊,但仍受心智障礙之困,致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 ,仍與欠缺訴訟能力者無異,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 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 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毋須裁定停止 審判。經查,被告與外界溝通之基本語言與理解能力顯屬困 難,理解訴訟行為意義及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顯 受其智能障礙之影響而有欠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現確已 因心智障礙影響其理解及在庭表達能力,而無法接受審判, 本有前開停止審判事由,且曾經本院於113 年4 月18日裁定 停止審判,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能障礙為先天因素,難以 用教育之方式提升智能與理解能力,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 ,對於給予被告無罪或免刑判決均無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29 頁), 而於113 年11月11日裁定繼續審判,並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044600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242號卷,稱簡字卷。 3.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90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2-06

CTDM-112-易-290-202502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5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58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65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為 本市兒少保護處遇中個案,並曾因家暴事件經貴院核發通常 護令在案(111年度家護字第1762號)。受安置人民國113年8 月4日因偷竊行為,遭法定代理人甲658F要求全身脫光泡進 裝滿冷水之浴缸,法定代理人並反覆按壓受安置人頭部入水 及持沾泡泡的布料覆蓋受安置人頭部進行管教,使至受安置 人身心恐懼,認為法定代理人想讓受安置人死掉及自己將會 死掉。評估法定代理人未能考量受安置人係未成年兒少,危 機辨識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然法定代理人罔顧兒少身 心健康發展,情節重大已明顯致使受安置人處於不利發展照 顧環境中,為維護兒少身心權益,業已於113年8月7日,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 人於適當場所,且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前本院經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 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 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 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 7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 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 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 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 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3

TCDV-114-護-57-20250203-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女,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 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 以:蕭連女(即相對人)於99年4月再次腦中風後,造成腦 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 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 此外,蕭連女目前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需 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蕭連女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 顯改善。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肢體功能 退化,臥床,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 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 損,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 所述,蕭連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認蕭連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3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 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基隆市政 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 估略以:相對人約14年前左側中風癱瘓,腦傷狀況,今年罹 患大腸癌第2期,已有手術,裝體外便袋,糖尿病穩定用藥 ,無法進食,全倚賴灌食,目前已無法回應且無認知能力, 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了解其監護人之責任義務。相 對人長期由聲請人聘請外傭在家照顧,案家對面即是基隆長 庚醫院,就醫資源良好充足,目前相對人有約新臺幣70萬元 存款,使用在外傭照顧費用,無其他不動產,聲請人表示若 自己有能力支應,就不會動用相對人帳戶的錢,無其他不動 產處置問題,此次監護宣告之聲請也是手足之間共同討論的 共識,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 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五女,知悉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身心功能佳,亦了解相對人事務,評估若為擬任 會同人無不適切之處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0月24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 件訪視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8日○○○○字 第OOOOOOOOOO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其係為協助相 對人處理對於相對人三子之拋棄繼承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 ,監護動機正當,且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聘請外傭在家照顧 相對人,使相對人受到良好的照顧,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四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 ,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 ○○、戊○○、己○○、庚○○、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由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 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 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03

KLDV-113-監宣-154-20250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稘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稘倩竊盜,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對被告顏稘倩抗辯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會做本案是因為精神狀況問題等語( 偵卷7-10頁)。  ㈡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桃園療養院之病歷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後 確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 度)、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 )等症狀(見桃簡卷二)。惟被告行為時,是否有辨識能力 欠缺或降低情形,仍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各項客觀事證、情狀 綜合判斷之。  ㈢被害人吳元瑋陳稱:本案的新臺幣(下同)7,000元是放在車 子內有蓋子的中央扶手置物箱,要取出物品需打開蓋子,且 置物箱內除7,000元外,還有黑色口罩、打火機及金戒指等 語(桃簡卷一17頁)。可知,被告竊取7,000元時,不僅有 能力判斷車子內財物的置放處,並知悉要打開中央扶手置物 箱蓋子才能搜尋財物,更有辨識何種物品有價值、何種物品 不容易變價的能力,否則被告不會只取走現金,不取走口罩 、打火機及金戒指之舉措,足認被告行為時,具有充分的辨 識能力,且係有意識有目的而行為,顯無辨識能力欠缺或降 低狀況。故被告以上詞置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已將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情 ,兼衡被告警詢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五專前三年肄 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身心健康狀態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29號   被   告 顏稘倩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稘倩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見吳元瑋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元瑋所有、 放置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吳元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元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稘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元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乙節,有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3-桃簡-2093-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賢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噴槍壹支、空瓦斯瓶壹瓶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賢基於放火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 瓦斯噴槍及瓦斯罐,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185線16K處 、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樂園對面橋邊、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 公路185線17K加100公尺處以及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185 線往賽加代天府路口等處之涵洞(下稱本案地點4處),以 瓦斯噴槍噴火引燃上豪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 所有之該處通訊電纜線致起火燃燒,合計燒燬通訊電纜線約 200公尺(價值據上豪公司稱約新臺幣8萬9000餘元,下稱本 案電纜線),致生公共危險。上豪公司聞訊知通訊電纜線有 被放火之情形,派遣工程師到場發現涵洞內通訊電纜線仍在 燃燒,經緊急撲滅火勢而不致延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 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5張、現場燒燬照片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噴火搶1 支及空瓦斯罐1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我在現場的時候 有注意狀況,我燒的地方旁邊沒有雜草,我確認燒不起來, 我只是要燒燬電線,但沒有要燒起來、縱火的意思等語(本 院卷第6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瓦斯噴槍及瓦斯罐噴火引燃本案電 纜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6頁), 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 本案電纜線為告訴人上豪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且遭燒燬 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5至6頁)、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可證 ,從而,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客觀行 為。  ㈡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主觀上犯意:   被告雖辯稱只是要燒燬電線,但沒有要燒起來、縱火的意思 等語,然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 罪主觀構成要件為「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意 欲,既被告已自承「只是要燒燬電線」,足認其有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主觀上犯意,至被告辯稱沒有要燒 起來、縱火的意思等語,僅係有無致生公共危險可能性之問 題(詳後述)。  ㈢被告之放火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可能性:   1.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 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 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 ,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本案地點4處照片(本院卷第339至345頁),顯示本 案地點4處均鄰近道路,周圍遍布易於燃燒且生長茂盛之 樹林,其中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樂園對面橋邊、屏東縣三 地門鄉沿山公路185線往代天府此2處,亦可見鐵皮屋、檳 榔園,再觀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4至15頁),可 見本案電纜線周圍緊鄰樹枝、綠葉、落葉,而該等枝葉應 係易延燒之材質,被告卻未為任何防護,直接在距離道路 、樹林、鐵皮屋不遠,且緊鄰枝葉之水溝函洞,以瓦斯噴 槍噴火引燃本案電纜線,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有相當延燒 可能性之具體危險存在。是被告辯稱:我燒的地方旁邊沒 有雜草等語,自難憑採。   3.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證稱:112年7月20 日早上7時22分遠傳電信通知我電纜線有被毀損,工程師 到場發現涵洞内的電纜線還在燃燒等語(警卷第5頁), 足見工程師至本案地點4處時,仍見電纜線尚在燃燒,且 有火勢蔓延之可能,則依現場情形觀察,即顯有延燒而致 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佐以被告自承:我沒有撲滅火勢等語 (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在噴火引燃本案電纜線後, 並未留在現場注意燃燒之情形,而逕行離開,任由本案電 纜線自行燃燒,使延燒之風險提升,益徵被告之放火行為 足以提升公共危險之可能性,符合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甚 明。是被告辯稱:我確認燒不起來等語,尚難採信。  ㈣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7月10日,曾至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 多次自述受紅外線干擾或攻擊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113年3月1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0374號函暨所 附被告歷年之病歷單、護理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37至155 頁),足認被告案發前已因自述受紅外線干擾而就診約5 、6個月。又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一致供稱因受紅外線 聲音干擾而燃燒本案電纜線,燒完後聲音就變小或沒有聲 音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76頁)。   2.復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鑑定日期:113年7月2日、7月4日),經該院參 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物質使用史、生理疾病史 、精神疾病史,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 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 結論略以:被告至少自110年開始持續出現聽幻覺、妄想 性知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知覺與思考内容的障礙經 驗,雖被告表示自己平均每週僅使用2次安非他命,在未 使用安非他命時仍會有聽幻覺持續在干擾自己,脾氣也會 變得很暴躁,吸食安非他命後反可緩絕聽幻覺之干擾與暴 躁情緒,此主觀經驗使被告持續使用安非他命企圖減少精 神症狀之干擾,然根據其臨床病程,聽幻覺等精神症狀並 未不曾因爲被告使用安非他命而有緩解。另外,根據被告 之臨床表現與病程,其精神醫學之診斷除符合美國精神醫 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 中之「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外,「安非他命誘發精神 病」與「思覺失調症」需要加以鑑別診斷,且也有可能是 兩項診斷並存,而此部分之鑑別診斷需要被告確定一段時 間未使用安非他命的狀態下方能區別,但由於被告持續使 用安非他命,即使明知必須前來接受鑑定,仍能在其尿液 檢體中內驗得高濃度的安非他命代謝物,故在診斷位階上 仍須優先考慮「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此診斷亦與被告 兩次於本院住院之精神醫學診斷一致。關於本案,被告在 鑑定中關於犯案動機之陳述與警詢筆錄、偵查紀錄及庭訊 時之說明尚稱一致,主要是受命令式聽幻覺之影響而企圖 藉由燒燬電纜之行為以減少精神症狀之干擾,且被告對於 聽幻覺相關之現實區辨能力有所缺損,使其在知曉燒燬電 纜之行為屬於不法之情況下無法使該行為不發生,仍依循 聽幻覺之內容而行為之,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是受「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使被 告在知曉行為屬於不法之情況下,不能辨識而行為等情, 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701號司法精神醫學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35至263頁)、屏安醫院113年9月6 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449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本院 卷第271至273頁)可佐。   3.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本案案情經過、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家族史、物質使用史、生理疾病史、精神疾病史 ,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 態檢查等綜合研判,甚為完整,無何等明顯未考慮之事項 ,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從而, 本院綜參被告案發前之病歷、案發後之歷次供述、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安 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以致在可辨識 其行為屬於不法之情形下,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既係處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 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㈤綜上,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載放火行為,然其為該行為時因 存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不罰,依上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四、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 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 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 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 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 護處分。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6日因燒燬現非人使用之住宅,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86號審理中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9號 起訴書(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349頁)可查,復經本院就該案囑託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日期:113年7月2日、7月4日),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倘若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將使被告因精神症狀持續存在 而使再犯風險升高,故處遇部分建議可使被告接受監護處分 ,緩解精神症狀、增進病識感、減少成癮物質使用,並區辨 被告是否存在「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與「思覺失調症」之 共病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鑑定審理單、11 3年6月6日屏院昭刑溫112訴386字第1130010239號函(稿)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 702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80至294頁)可 佐,可知被告先前已有放火行為,本案並非偶發事件,且被 告若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將使被告因精神症狀持續存在而使 再犯風險升高。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23日、7月17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12 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305至306頁)、113年度 毒偵字第1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307至308頁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59 至362頁)可參,於113年7月2日在屏安醫院尿液藥物篩檢結 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偏高(>50000ng/mL)等情,有 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701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 告書可證(本院卷第247頁),足認被告並未戒除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該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自承僅服用安眠藥 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服用藥 物完畢後沒有持續拿藥,每天都有紅外線干擾之聲音等語( 本院卷第376至378頁),顯示被告服藥狀況不佳,其受「安 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而再犯並危害公 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影響而再犯 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 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故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達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目的。另被告於施以監護 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所明定,該項規定得沒收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  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嫌,經本院認定被告案發當時因精神障礙,致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 而扣案之噴槍1支、空瓦斯瓶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75頁),依上開規 定,被告雖因上開法律上之原因而未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 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均單獨宣告 沒收。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似主張被告燃燒本案電纜線之動機為取 得本案電纜線內之銅線等語(本院卷第378至379頁),並提 出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之另案判決及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 383至41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78至379頁) ,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卷第1頁) 2 112年7月20日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7月20日扣押筆錄(警卷第7至8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頁) 6 劉國賢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1至13頁) 7 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 8 劉國賢所使用噴槍、瓦斯瓶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警卷第16至17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8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62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46頁) 13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3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Google位置擷圖、現場照片

2025-02-03

PTDM-112-訴-54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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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志平 胡美女 相 對 人 胡美華 利害關係人 胡錦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張志平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 55號),嗣聲請人甲○○則於同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乙○○為輔助宣告(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核 上開二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基於程序經濟及避免裁判 歧異之考量,上開二案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 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 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並均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請人張志平為相對人乙○○之配 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 張展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最近親屬系 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 (二)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妹, 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丙○為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監宣卷第18頁、輔宣卷第27頁)。   2.親屬會議(見輔宣卷第29頁)。   3.同意書(見監宣卷第15至17頁、輔宣卷第31頁)。   4.戶籍謄本(見監宣卷第21至23頁、輔宣卷第19至21頁)。   5.診斷證明書(見監宣卷第19頁、輔宣卷第23頁)。   6.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輔宣卷第25頁)。   7.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1 1月6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22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監宣卷第73至80頁)。   8.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見監宣 卷密件資料袋)。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82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監 宣卷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乙○○罹患 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雖有缺損,然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姊,彼此感情良好、關係緊密,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 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 畫及醫療決策,並實際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與生活費用,復 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經相對人娘家親屬達成共識,推 舉利害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等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 書附卷可憑(見輔宣卷第29、31頁),兼衡相對人希望由 胞姊丙○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聲請人張志平自陳已幾十 年未探視相對人,同意由丙○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監宣卷第65至66頁),故認由利害 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六、末按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必要。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依上說明,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1-24

HLDV-113-輔宣-14-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風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4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清風為甲○○○之姪,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清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清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15時2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處,持棍棒作勢攻擊 甲○○○而加以恐嚇,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 身體之安全。 ㈡、張清風另於112年1月7日15時30分前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三秒膠灌入甲○○○所有之門鎖,致該門鎖無法開啟而損壞 ,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清風(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否認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易卷第35-36頁、第56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稱該些證述無證據能力(易卷第56頁),又稱該些 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調查程序,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等語(易 卷第35-36頁)。然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並未提及 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證人甲○○○、乙○ ○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證明力非顯然過低。復考量本院審理時證人甲○○○、乙○○ 均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 故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 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除上列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35-36頁 、第56頁),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 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行,辯稱: 我是要打(甲○○○)她家的狗,因為她家的狗都亂吠,我只 有持棍棒,沒有要攻擊的意思;我家沒有三秒膠,不是我灌 的等語(易卷第54頁、第248-251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小叔的兒子。警一卷 第37頁111年4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的地點是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外面騎樓,監視器的時間會準。那天因為被 告說要睡覺,我孫子吵到他,所以被告拿棍子作勢要打我們 ,被告作勢揮棍棒時,我覺得很害怕,我嚇到不知道要報警 ,(後來)我拿手機是打給我孩子,我說被告要拿棍子打我 們祖孫。我家沒有養狗等語(易卷第227-228頁、第231-232 頁、第235-236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GATE6573」檔案 影片播放時間 影像內容 00:00:05至 00:00:09 一名赤裸上身之男子(下稱甲男),出現在畫面右上方,甲男右手持一長棍棒,走向畫面左下方,於00:00:07時,甲男雙手舉起棍棒朝前方作勢攻擊,於00:00:09時,甲男走出畫面外。 00:00:23至 00:00:32 甲男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右上方,於00:00:28時,甲男雙手握住棍棒,返回畫面左下方,於00:00:32時,甲男走出畫面外。 00:00:37至 00:00:42 甲男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右上方,於00:00:39至00:00:40時,甲男將右手棍棒向下揮一下。 00:00:43至 00:01:52 甲男停在畫面右上方,並看向畫面左下方,於00:00:49至00:00:52時,甲男將右手棍棒舉起指向前方(即畫面左下方)後放下。 00:00:53至 00:01:01 甲男仍看向畫面左下方,於00:00:57時,甲男手持棍棒,走向畫面右方,離開畫面,未再返回畫面。 00:01:01至 00:01:04 ①畫面右下方可見一名身穿紫紅色上衣之女子(下稱乙女)抱著一個小孩。 ②00:01:04時,影片結束。 影像無聲音。  影片畫面中全程均未出現狗。 ⑵、檔案名稱「QZHG4758」檔案 影片播放時間 影像內容 00:00:00至 00:00:51 乙女與一名小孩坐在畫面右下方,於00:00:48至00:00:50時,甲男手持一長棍棒,自畫面左下方走進畫面,甲男快步走向乙女,甲男雙手舉起棍棒,作勢攻擊乙女後放下。 00:00:52至 00:01:01 甲男右手舉著棍棒與乙女交談。 00:01:02至 00:01:08 甲男手持棍棒,走向畫面左下方。 00:01:09至 00:01:18 甲男又返回乙女面前,手持棍棒與乙女交談。 00:01:19至 00:01:20 甲男手持棍棒,走向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未再返回畫面。 00:01:21至 00:02:01 乙女抱著小孩起身,走進屋內。影片結束。 影像無聲音。 影片畫面中全程均未出現狗。   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中之甲男為被告,乙女為甲○○ ○等節,分別為被告供述(易卷第214-216頁)及證人甲○○○ 證述在卷(易卷第235頁)。而監視器影像畫面左上角顯示 時間為「0000-00-00-00:22:01」至「0000-00-00-00:22 :39」,亦有勘驗擷取畫面在卷可參(易卷第259-266頁) 。是由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 9日15時22分許手持棍棒朝證人甲○○○所在處作勢攻擊,且斯 時案發地點並無狗之影像出現,足以佐證甲○○○前揭證述可 以採信。 3、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 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 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 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 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 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手持棍棒朝甲○○○所在處作勢威嚇,顯具威 脅、恫嚇甲○○○生命或身體之意欲,依社會通念,已達使人 心生畏怖之程度。除證人甲○○○已稱其感到很害怕,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當時拿了棍子,只是嚇嚇她而已,我只 是警告她們而已等語(易卷第240頁),顯見被告亦清楚認 識其行為會造成甲○○○心理之恐懼不安。 4、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持棍棒是針對甲○○○之孫,倘甲○○○覺 得害怕,為何拿起手機不直接撥打110等語(易卷第239-240 頁)。惟依前述勘驗結果、擷取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可知(警一卷第37頁、易卷第264-266頁),甲○○○案發時係 與其孫子同坐在旁,而被告是持棍棒朝其等所在處作勢攻擊 ,其行為影響範圍顯非僅單純及於甲○○○之孫。又被告行為 依一般通念確足使人心生畏懼,業經認定如前,而不同被害 者面對衝擊事件之反應本不完全相同,被害者遭驚嚇後,第 一時間先與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聯繫以尋求協助或建議,因 此當下未先立刻報警之情形亦非罕見,故辯護人所述洵不可 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農曆12月正要拜尾牙 (臺語)那時用三秒膠灌我家的門鎖,國曆(時間)我不知 道。(那天)下午3點多我提早回家要拜拜,回家時(發現 )門鎖的快乾還有一點濕濕的,地址是我住的那裡的12號樓 下的鎖。我問被告為何要點快乾,被告就說拿不到東西,故 意的,所以我知道是被告。門後來因為無法開,我跟人借剪 鎖的剪開。警一卷第35頁照片的門鎖就是我被灌三秒膠的門 鎖等語(易卷第229-230頁、第233頁、第237頁、第239頁) 。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媽媽)甲○○○的門鎖 灌三秒膠這件事只發生過一次,被告先有這個動作,因為媽 媽打電話給我,我回去看媽媽,我會擔心媽媽被鎖在外面, 然後我在112年1月7日大約下午3點多去找被告,被告才拉我 頭髮,這兩件事應該是同一天,我才會去找被告等語(易卷 第221頁、第223-224頁)。 3、互核證人甲○○○及乙○○之證述內容,足徵證人甲○○○係於112年 1月7日下午3時許返家後,即發覺其住家大門門鎖遭人灌入 三秒膠。而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偵訊時自承:編號4(按即1 12年1月7日15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我只 有用三秒膠黏住甲○○○的鎖,我忘記我有沒有打乙○○等語( 偵緝一卷第22頁);被告復於112年11月15日偵訊時再稱: 「(問:你是什麼原因要用三秒膠要把〈黏〉甲○○○的門鎖? )因為她的兒子都會偷拿我家的東西。」、「(問:三秒膠 你去哪裡買的?)商店。雜貨店。」、「(問:黏的當天買 的嗎?)對。」等語(偵緝一卷第46頁),均對其確有將三 秒膠灌入甲○○○門鎖為肯定之陳述,從而,其先前之自白足 以補強證人甲○○○所述確屬實在。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至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確認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欠缺辨 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形等語(易卷第41頁、第57頁)。然 查,卷內已有被告因涉犯另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之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634300號精神鑑定書,及被告 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參(易卷第99-200頁 )。審酌該鑑定係於112年7月間進行臨床心理衡鑑,精神鑑 定書則是在112年8月25日完成,期間距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 均非甚遠,又是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員做成鑑定結 論,是本院認無對被告再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與甲○○○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傷害案件,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為:「案主有長期的酒精 使用史及因物質使用引發之精神病症診斷,飲酒後亦會加重 精神症狀,以致常有混亂行為,此外,其智力表現落於邊緣 水準,人際互動技巧、問題解決、因應能力及病識感皆不足 ,社會判斷力明顯缺損,有情感依附的需求,又欠缺獨立生 活之能力,常因不順心與挫折而易怒失控,導致人際衝突而 加深其困境,形成惡性循環,且其習慣將責任歸咎於他人, 長期下來使得家人對案主多負面情緒、常採取冷處理的態度 ,目前也無人願意協助被告一切事宜。整體而言,案主除了 受限於心智缺陷及自身有限的問題解決與因應能力外,於案 發前也受酒精影響,使得情緒更加難自控,造成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案主較缺乏 自我肯定、社交技巧不佳,與他人相處時多疑心、易感覺不 被了解,習慣以較防衛、非正面的方式來進行反抗,此外, 其行事上隨心所欲且衝動控制差、缺乏耐心,不喜歡面對需 費力處理的事情(如經營人際關係、做好工作、不想自己動 手填寫問卷、施測時間拉長便不耐煩),壓力因應及情緒調 節技巧亦欠佳,於一般情境尚能配合規範,但在較複雜環境 下則容易出現脫序行為與更失控的情緒表現,對於所有不當 行為皆合理化與推卸責任,易做出傷害他人或違法行為而無 悔意(沒寫功課被老師打,因此要求寫完後換自己打老師、 懷疑堂兄姊隨意進入家中,便拿快乾將對方門鎖黏起來作為 報復、護理師用手推自己,就打對方反擊…等)」、「綜合 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案主 目前為診斷酒精性精神病、酒精使用疾患。案主先前已因竊 盜…等案件接受法律制裁。故案主恐無法以不了解一般的社 會規範以及法律規定來解釋。案主表示知道打人這樣是不對 的,事後有想跟對方和解。但案主仍因一時氣憤而犯下罪行 ,故其衝動控制受損有關」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 鑑定書在卷可稽(易卷第190-200頁)。 3、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 為,且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詳細參酌被告家庭史及發展史、 個人身心疾病史等,並進行心理衡鑑,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 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 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 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何瑕疵可指,應可 採信。再承前所述,被告係於112年7月間進行臨床心理衡鑑 ,上開精神鑑定書係於112年8月25日做成,鑑定、評估時間 ,距其為本案犯行之111年4月9日、112年1月7日尚非甚遠, 且鑑定書中提及:「在較複雜環境下則容易出現脫序行為與 更失控的情緒表現,對於所有不當行為皆合理化與推卸責任 ,易做出傷害他人或違法行為而無悔意(…懷疑堂兄姊隨意 進入家中,便拿快乾將對方門鎖黏起來作為報復、護理師用 手推自己,就打對方反擊)……」,情節與手法可認與本案具 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天 天回家都有喝酒等語(易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 病症有何改善或惡化之情事,足認被告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 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為本案犯行 時,僅具部分責任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 予以被告免刑等語(易卷第41頁、第255頁)。惟審酌被告 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也未曾以任何實際行動彌補甲○○○所 受損害,其法定刑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並無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 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而本案既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持棍棒在甲○○○面 前作勢威嚇,致使甲○○○心生畏懼,又破壞甲○○○之門鎖,造 成甲○○○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又未彌補甲○○○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甚佳,兼 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持棍棒恐嚇及以三秒膠毀損甲○○○ 物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252頁),如前述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示之個人身心健康狀況,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 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 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 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之 犯罪情節,及被告現因他案入監執行中等情,參酌比例原則 ,尚難認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再予施以監護處分之 必要,故不予宣告監護處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棍棒1枝及三秒膠1罐,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 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 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經甲○○○ 同意,徒手竊取其爆米香及孔雀餅乾食用。㈡、被告於112年 1月7日15時30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外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乙○○頭髮及腳踹背部,造成乙○○ 受有右上臂4x2公分及3x2公分瘀青之傷勢。㈢、被告因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2月15 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 容,仍於112年3月6日6時53分,未經甲○○○同意而打開其住 處外冰箱查看,以此方式加以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 被告另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 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 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 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 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 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 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 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 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 ○之證述、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等證據方 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傷害罪、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竊取甲○○○的爆米香及孔雀餅乾食用;是乙○○ 拿東西打我,我是保護自己;我知道有保護令之後,就沒有 去找過甲○○○了等語(易卷第54頁、第248-251頁)。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時先稱:112年1月5日6時許在上述地址(按 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把吃剩的零食放回 冰箱時被我撞見,我才發現冰箱内的爆米香、孔雀餅乾被偷 ,然後被告又向我要200塊,說我不借他的話要給我好看; 爆米香、孔雀餅乾放在大門外的冰箱內等語(警一卷第7-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他偷拿冰 箱的餅乾,冰箱放在外面騎樓,時間我忘記了,是早上,監 視器(有)拍到,監視器有沒有提供給警察我忘記了,好像 有(提供),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當時有去偷爆米香 及孔雀餅乾等語(易卷第228-229頁、第232頁、第236-237 頁)。是關於證人甲○○○發現被告竊取其爆米香及孔雀餅乾 食用之經過,究竟是甲○○○當場親自見聞,或是甲○○○事後透 過觀看監視器才發覺,前後供述已然不一。 2、證人甲○○○雖稱似有將拍攝被告竊取其爆米香及孔雀餅乾之監 視錄影影像提供予偵查機關,然卷內並無該項證據,且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月5日沒有影片,因為那時候監視 器是壞掉了,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等語(易卷第238頁),故 本案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甲○○○之證述;且證人 乙○○既稱該日無監視錄影畫面,證人甲○○○證稱其係因看到 監視錄影畫面,始發覺被告竊盜其爆米香及孔雀餅乾之證述 內容,尚難盡信。再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對被 告之行竊時間不復記憶,辯護人又爭執證人甲○○○警詢證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亦無從依現有卷內證據,認定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竊盜之確切犯罪時間。是縱被告於偵訊或準備程序時 一度陳稱:我是有偷甲○○○的爆米香及餅乾;112年1月5日我 只有吃孔雀餅乾,沒有吃爆米香等語(偵緝一卷第22頁、審 易卷第79頁),本院仍無從以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 1、證人乙○○於112年1月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對我攻擊。被告拉我頭髮又踹我又把我往樓梯 推。被告是徒手攻擊我。我因為被告拉扯我頭髮導致頭暈想 要吐,我腰會痛,因為被告有用腳踹我的背部等語(警一卷 第3-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2年1月7日大 約下午3點多,我因為擔心媽媽的安全狀況,才找去被告。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的家打我,當時被 告在房間睡覺,我請被告的弟弟幫我開門,被告弟弟開完門 後就走了。我進去叫醒被告,問被告為何要有騷擾我們的行 為,我媽媽有一起進去,我在很遠的距離跟被告講話,因為 我進去會害怕,所以我有拿一根棍子防身。之後媽媽先離開 ,我要下樓,剛好林園分局偵辦的員警打電話給我,我沒有 防備在講電話,我穿這件背心,被告起初先抓(我的背心) 帽子,我往後仰,手機直接掉到樓梯轉角下面,我一直喊媽 媽救我,被告在後面我看不到被告,我下意識只能趕快拉扶 手保護自己,被告用腳一直踹我,我怕滑下去,我只能拉樓 梯手把,媽媽出來有看到,被告沒有攻擊時我就掙脫了。被 告踹我之後,那根棍子掉在地上,被告拿那根棍子攻擊我。 因為被告在我後面,被告拉住我,我這樣也不能轉(身), 我確定的是被告有徒手攻擊,棍棒的部分不確定。被告有拉 我頭髮又踹我試圖把我推下樓梯,被告攻擊我時,實際上有 碰到我的頭和手,腰痛可能是被告有推,我後來去驗傷,沒 有痛就沒有請醫生寫。案發當時被告有碰到我的手臂,但剛 被打到的時候沒有感覺到痛,瘀青也不會馬上出現,過幾天 瘀青跑出來,手會痛了。我(本來)想說大家都是親戚,不 用弄到這麼難看,我也想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但被告攻 擊我之後,還打電話謊報我家火災,所以我覺得我一再給被 告機會,被告這樣回饋我們。我被被告攻擊之後,這口氣吞 不下去,所以我才報案,警察說要驗傷單,我事後才去醫院 驗傷等語(易卷第217-226頁)。 2、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問:112年1月7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大寮區河堤路三段535巷12號,你有看到被告他怎樣 打乙○○嗎?)有,他用腳踹乙○○,還拉她的頭髮,我有在場 看到。」等語(偵緝一卷第5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我門鎖被灌三秒膠之後,當天我有跟乙○○去找被 告。被告點快乾,我進不去就打電話跟乙○○說,乙○○就回來 ,我們想找張清風詢問為什麼要點快乾,張清風的弟弟開門 讓我們進去,被告看我們進去就要拿棍子打我們,我先下來 一樓,我女兒罵他,換成打我女兒,我在樓梯轉角看到,( 被告)打我女兒右手。我女兒問(被告)為何要點快乾,被 告不說,就拿一個東西打我女兒,打乙○○的右手,因為乙○○ 另一隻手抓著扶手,(被告)也有拉頭髮。我沒有看到被告 踹乙○○。被告要推乙○○下來時,我有看到被告打我女兒右手 和拉頭髮,我會害怕,所以我叫我女兒下來等語(易卷第23 4-235頁)。 3、細繹證人乙○○及甲○○○之證述,其等於警詢或偵訊時,均僅稱 被告有拉扯乙○○頭髮及腳踹乙○○之徒手攻擊行為,且乙○○斯 時僅稱其是背部及腰部疼痛,完全未論及手臂部位亦有遭到 被告攻擊或疼痛之情形。迄至本院審理中,證人乙○○、甲○○ ○始改稱被告有以棍棒或持不詳物品攻擊乙○○,又稱被告有 打乙○○之右手,且證人甲○○○甚稱其沒有看到被告踹乙○○之 行為,是證人乙○○及甲○○○之證詞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均 非無瑕疵可指。 4、觀諸卷附瑞生醫院驗傷診斷書(警一卷第29-30頁),乙○○之 驗傷時間為112年1月9日21時51分許,距離案發時間已間隔2 日之久;又依該診斷書之記載,乙○○是在右上臂前側近軀幹 處及對稱之右上臂後側處分別有4x2公分及3x2公分之瘀青傷 勢。互核乙○○前揭證述,案發時被告係從乙○○身後攻擊,乙 ○○甚至無法轉身,則被告自後方的攻擊行為是否可造成乙○○ 右上臂前側傷勢,且另有與該傷勢對稱之傷勢,亦非無疑。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稱:乙○○有上去我家叫我,她把我家 的電風扇弄壞,我很生氣問她為什麼把我家電風扇弄壞,她 還跑給我追,所以我才對她有出手,我只對她出手而已,但 我沒有拿其他棍棒。我有徒手拉扯乙○○頭髮及腳踹背部,但 是乙○○先把我的電風扇弄壞,乙○○要打我,我就把她推到樓 梯下等語(易卷第227頁、第249頁)。然承前所述,縱使被 告於112年1月7日下午3時30分後某時確曾有攻擊乙○○之行為 ,其拉扯乙○○頭髮、腳踹乙○○背部之行為,與乙○○瑞生醫院 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右上臂傷勢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尚非無 疑,無從使本院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1、被告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內容經員警 於112年3月2日19時10分許告知被告,故被告明知上揭保護 令裁定內容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警一卷第31-3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3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 緝一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6日6時53分許,被告前來 我住家(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開啟我門外的冰箱 ,當時我人不在家等語(警一卷第11-13頁)。復於偵訊時 陳稱:「(問:你另外說今年3月6日,〈被告〉有去你住的地 方打開冰箱,那個冰箱是放在哪裡?)放在亭仔腳」等語( 偵緝一卷第54頁)。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妳後來是否有去橋頭法院聲請保護令?聲請保護令 後,被告有無再去妳家騷擾妳?)有。再來就沒有」、「( 問:妳去年3月6日有到昭明派出所報案,妳說被告開冰箱, 有無印象?)有」、「(問:當天被告開冰箱的情形為何? )我發現東西被偷吃,我問他,他說他沒開,但看監視器有 拍到」、「(問:112年3月6日6點53分,被告有無沒經過妳 同意打開冰箱來看?)有拿東西。」、「(問:被告有打開 冰箱嗎?)有。」、「(問:妳確定是112年3月6日那天嗎 ?)幾點我不知道,但他那天有拿東西,監視器有拍到」等 語(易卷第230頁、第237-238頁)。是證人甲○○○雖證稱被 告有於112年3月6日6時53分許至其家開冰箱,但又稱在聲請 保護令後,被告就沒有再去其家騷擾,則甲○○○關於被告是 於何時至其住處外開冰箱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 3、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監視錄影影像一段,欲證明被 告有至甲○○○住家打開冰箱(易卷第240頁、第275-285頁) ,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稱:3月6日沒有影片了, 因為那時候監視器是壞掉了,所以沒有辦法提供;我不確定 這個影片的攝影時間,因為是我弟弟傳給我的等語(易卷第 238頁、245頁)。是依現有卷內證據,本院尚無從認定該監 視錄影影像之拍攝時間確為112年3月6日,故無從以此補強 證人甲○○○前揭證述。而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之偵訊時雖一 度先稱:「(問:編號5你沒有經過甲○○○的同意,進去她的 住處,並打開她的冰箱,有無承認?)有。她的冰箱放在外 面。」然被告於同次偵訊時旋即又改稱:「(問:所以112 年3月6日打開冰箱有沒有偷東西?)沒有。也沒有打開過冰 箱。」等語(偵緝一卷第46-47頁),是本院亦無從憑此補 強證人甲○○○前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即證人甲○○○、乙○○就被告涉犯竊盜 、傷害、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然卷內現 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補強佐證甲○○○、乙○○指述, 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該等單一指述,遽認被 告涉犯竊盜、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在 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1425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0439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0440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2708169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0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9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20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卷

2025-01-24

KSDM-113-易-229-20250124-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志平 胡美女 相 對 人 胡美華 利害關係人 胡錦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丙○○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甲○○為監護宣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5 號),嗣聲請人胡美女則於同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甲○○為輔助宣告(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核 上開二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基於程序經濟及避免裁判 歧異之考量,上開二案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 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 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並均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 ,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張 展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最近親屬系統 表、最近親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胡美女為相對人甲○○之妹 ,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乙○ 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監宣卷第18頁、輔宣卷第27頁)。   2.親屬會議(見輔宣卷第29頁)。   3.同意書(見監宣卷第15至17頁、輔宣卷第31頁)。   4.戶籍謄本(見監宣卷第21至23頁、輔宣卷第19至21頁)。   5.診斷證明書(見監宣卷第19頁、輔宣卷第23頁)。   6.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輔宣卷第25頁)。   7.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1 1月6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22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監宣卷第73至80頁)。   8.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見監宣 卷密件資料袋)。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82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監 宣卷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甲○○罹患 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雖有缺損,然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利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 之姊,彼此感情良好、關係緊密,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 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 畫及醫療決策,並實際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與生活費用,復 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經相對人娘家親屬達成共識,推 舉利害關係人乙○擔任輔助人等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 書附卷可憑(見輔宣卷第29、31頁),兼衡相對人希望由 胞姊乙○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聲請人丙○○自陳已幾十年 未探視相對人,同意由乙○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監宣卷第65至66頁),故認由利害關 係人乙○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六、末按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必要。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依上說明,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1-24

HLDV-113-監宣-155-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鳳 上列被告因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 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鳳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淑鳳自民國98年間與黃仕安認識後,知悉黃仕安因患有智 能發展障礙等疾病,對一般社會事務之判斷能力顯不如心智 正常之成年人,進而認識黃仕安之母黃李春滿,復見黃李春 滿亦患有極重度瘖啞障礙及心智缺陷等疾病,遂經常進出黃 李春滿母子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住處,利用搭載其等出外購物 及郵局辦事等而取得信任後,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 向黃李春滿佯稱黃仕安積欠其債務,因黃李春滿之郵局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定存單由其女黃淑貞所保管,黃淑鳳遂於 同日上午11時許,帶同黃李春滿至彰化縣線西鄉之線西郵局 ,先辦理掛失終止黃李春滿之郵局定期存款20萬元及50萬元 (到期日均係112年4月11日),將之轉入黃李春滿之線西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李春滿郵局帳戶),並 將其中50萬元以提轉存簿方式轉入黃仕安之線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仕安郵局帳戶)後,黃淑鳳 以黃仕安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先後於同日提領6萬元及同 年月16日、18日、22日均提領2次(每次各6萬元)及同年月 25日提領6萬元及2萬元各1次(合計50萬元)。 二、證據 (一)被告黃淑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李春滿、證人黃仕安、黃淑貞、王晏婕於 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黃李春滿與證人黃仕安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四)黃李春滿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掛失補副/ 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 交易活動詳情表。 (五)黃仕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接連提領黃仕 安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黃李春滿、黃仕安因心智 缺陷致辨識能力不足而詐取黃李春滿之財物,所為實不可 取;再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為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入監前 賣藥布、藥膏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負債,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之5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易-158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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