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房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89號
原 告 陳亮宏
代 理 人 柯佾婷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
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
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
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及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貞如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地等事件,前
經原告聲請調解不成立,原告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10
日內向本院起訴,依上開規定所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查,本件原告訴請返還之不
動產為①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②其上同段801建號、③
同市○市區○○段0地號之三筆房地各應有部分5/8。其中二筆
地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24,660元【計算式
:(1.02㎡+195.62㎡)×95,400元(公告土地現值)×5/8=11,724,
600】。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房屋課稅現值1,172,700元
(參見卷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上開應有部分計算,為732,
938元【計算式:1,172,700×5/8=732,937.5,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12,457,598元,應徵裁判費121,
648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21,148元
。
三、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
00號)補繳裁判費121,1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補-189-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