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所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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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詩喬 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前 項所稱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 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 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 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 資力之人,而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 請扶助,經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可 稽,足認聲請人確實未有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 力標準之情,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09

TPDV-114-救-5-202501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果創意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先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並補正具體特定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甲○○以原告名義對被告美先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惟遍查起訴狀,均未記載兩造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無甲○○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或證明,而該起訴狀 亦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審理,惟其情形可以補 正,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09

SLEV-114-士簡-9-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洪月燕 被上訴人 何秀姫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逾新臺幣2,265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 人為伊之弟媳,未得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第2層、 夾層、陽台及屋頂突出物(下合稱系爭樓層),伊於111年1 1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樓層,上訴人已於11 1年11月22日收受,迄未遷讓返還。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樓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7,60 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樓層,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7,603元(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屬被上訴人父何世平所有,其移轉 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上訴人及伊配偶何俊 賢。嗣何俊賢因積欠賭債,為免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乃於 93年間就其名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 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 約),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應有 部分實際上仍為何俊賢所有。於何俊賢死亡後,系爭應有部 分之權利即由伊及子女繼承取得,故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樓層 。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借款予何俊賢及何俊賢因抵償借 款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等節。又何俊賢積欠賭債 僅40萬元,且係由何世平代償,縱被上訴人有代為清償,然 系爭應有部分價值數百萬元,何俊賢亦無可能因此即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 被上訴人與何俊賢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何俊賢於93 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證( 見原審卷23、35至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80頁),堪認實在。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樓層: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 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 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 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 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 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 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占有系爭樓 層,其於111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樓層,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0、115頁),應可認定 。至上訴人辯稱何俊賢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其與子女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對系爭房屋有占有 權源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證 明。查上訴人自陳:伊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與何俊 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116頁)。又上 訴人所提2紙字條縱認係何俊賢書寫,然其內並無被上訴 人曾表示同意系爭借名契約之內容(見原審卷119、339頁 )。另上訴人所提起訴書雖載有:兩造奉何世平之命辦理 借名登記事宜,請詳原證6等語(見本院卷131至143頁) ,惟該起訴書並無檢附原證6,且被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2 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23頁),而上開起訴書既未檢 附任何證據,實難僅以該起訴書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有 與何俊賢達成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上開字條 及起訴書,均屬何俊賢單方有利於自己之陳述,既無任何 被上訴人曾表示同意系爭借名契約之證據,實難以此證明 被上訴人有同意與何俊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另原審共同 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妹何小綺雖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伊父有對伊說,系爭房屋先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被上 訴人會把何俊賢那份留給他,至於伊父怎麼告知被上訴人 ,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333頁);然何小綺既表示不 知其父如何告知被上訴人,其陳述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 同意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何俊賢有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上 訴人聲請鑑定上開字條是否由何俊賢書寫,及通知證人王 國泰到庭作證,以證明上開起訴書係何俊賢委任王國泰撰 寫,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與何俊賢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上訴人抗辯其因繼承系爭借名契約而有權占有系 爭房屋等情,自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樓層,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 人於111年11月9日前即無權占有系爭樓層,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無權占有系爭樓層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兩造均同 意上訴人占有系爭樓層之利益為每月2,265元(見本院卷117 頁),則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遷出並返 還系爭樓層之日止,按月給付2,26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樓層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11月2 2日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6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兩造已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樓層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2,265元,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 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樓層均受勝訴判決 ,僅不當得利部分金額遭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上易-261-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5號 原 告 李民豪 被 告 侯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1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六、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6,0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738,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主文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2,1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 月以新臺幣6,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本院卷 第11頁)。嗣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起訴聲明㈡及 ㈢部分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3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0元。」(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2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與原告前為夫妻,於112年8月間離 婚,原告於112年9月18日送達存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2 週內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拒絕搬離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以系爭房屋之地理位置及 實際坪數為計算基準,可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而自上開存證信函112年9月 18日送達被告後2週即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已 經過10個月期間,據此原告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300,000元,以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㈣如受有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另案訴訟中,具狀自陳系爭房屋所換 算之租金即為原告所負擔兩造之子之扶養費,可認原告同意 被告及兩造之子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有使用借貸之權利, 且可居住至兩造之子成年為止。另查閱與系爭房屋同一路段 相類似坪數及屋齡之房屋租金僅約1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規定之 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 ,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 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被告於112年9月18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均未搬出系爭房 屋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存證信函 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79至80頁),並為 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5至93頁),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固然以:原告另案具狀表示同意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以給 付兩造之子之扶養費,其有使用借貸權利而可居住至兩造之 子成年等語置辯。惟查,依被告所提供原告於兩造另案中具 狀陳述之內容僅為:「原告(即本件被告)居住之被告(即本 件原告)名下房屋,原告如未有要分擔費用,該房屋換算之 租金即為本人承擔之小孩生活費」(本院卷第105頁)、「原 告並非不願照顧李○○,實因已無多餘之收入,本欲將系爭房 屋出租、賣出或搬回居住,節省費用即可將多餘之錢財用以 培養李○○,惟被告堅持要居住於系爭房屋中,亦不願意歸還 系爭房屋,據此,原告始提出不收取房租,而將此做為李○○ 之扶養費用,直到兩造離婚後,被告又再次要求原告給付扶 養費用,但既不願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也不願搬離,更不願 分擔系爭房屋之房貸,等同要求原告負擔雙倍甚至三倍之扶 養費用,原告心想被告既然想要現金,那就請其搬出系爭房 屋,不論原告係出租、搬回自住或賣出,均能節省花費或增 加收入,始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出系爭房屋」(本院卷第 111、113頁)等語,雖可徵本件原告於兩造另案訴訟繫屬前 曾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惟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原告業已於112年9月18日送達存 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2週內遷出系爭房屋,業如前述, 被告復未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提出任何證據,自難 單憑被告所提出兩造另案中原告上開具狀陳述內容,逕認被 告對系爭房屋有正當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9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2週即112年10月3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 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報之地價,又若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 報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672, 900元,其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面積為4,666平方公尺,其權利 範圍係10000分之41等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開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公告土地現 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3 1、155、201頁),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申報總價為781,94 4元(計算式:672,900元+【5,700元×4,666平方公尺×10000 分之41】,未滿1元四捨五入),以其申報總價年息10%核算 每月租金之法定上限為6,516元(計算式:781,944元×10%÷12 個月,未滿1元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系爭房屋 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使用方式、鄰近房屋租金 行情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67、175至199頁)等情,認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逾上 開法定租金上限即每月6,516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160元(112年10月3日至113年8月2 日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160元(112年10月3日至113年8 月2日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8月3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16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 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 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 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 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 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得供擔保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08

TCDV-113-訴-2545-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洪惠資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 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16)D棟建物(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 增建(面積3.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元。 四、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904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2萬7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7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初時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71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卷第13頁)嗣變更訴訟為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聲明:㈠如第 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不完全 給付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1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9至145頁)核原 告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 其所有996地號土地遭被告建物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苗栗縣通霄鎮白沙段(下均為同地段,故地段均省略 )996地號(重測前為299-3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995地 號(重測前為299-32地號)土地比鄰相連,並在上開土地上 分別建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及36之37號 建物。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於92年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為土地重測,發現兩造上開建物坐落位置與界址不一致,使 得原告所有建物部分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998-1地 號土地上。原告前經訴外人黃秀珠(即被告上開房地之前手 )邀集,誤以為其與黃秀珠、訴外人陳金德、陳燕敦、何業 龍於105年間,為上開重測之爭議有達成相關協議,由原告 買受其建物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購買土地費用由 原告、黃秀珠、陳金德、陳燕敦、何業龍5人平均分擔,除 原告外之其他4人將他人建物坐落其等個人所有之基地土地 部分,各自移轉給該建物所有人。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 7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協議內容並不存在。則被告所有建 物,坐落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6)D棟建物(面積3 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積3.09平方公尺) 占用原告所有996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本院認本件已 因重測而變更原土地所有權性質,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者, 則依不當得利規定,按原告於109年8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承購998-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萬5240元之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62萬7126元(計算式:41.15平方公尺X1萬5240元/平方 公尺=62萬7126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如第1項所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6 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2萬7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不當得利,是在正常之程序下買受門牌號 碼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6鄰白西36之37建物,前屋主黃秀珠 承諾相關事項會由她負責。黃秀珠與原告協調有問題,就把 問題丟回來給被告。其等10戶幾乎都有互相占用到,但黃秀 珠認為要她付錢需要有個依據,故她不願意償還,且占用土 地只有大概7坪左右,只是農地水利地,費用卻要70幾萬元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 號建物,經重測之結果,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6)D棟建物 (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積3.09平方 公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996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附 圖、地籍圖、地籍調查補正表、上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佐證(卷第23頁、 第31至35頁、第75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7號履行契約事件全卷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與其所有建物之前 手黃秀珠間已有協議,由黃秀珠處理相關之界址爭議,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2年1月15日和解書為憑(卷第151頁 ),然而上開和解書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僅拘束簽約之當 事人,不能以之對抗第三人即原告,故對於995地號土地所 有人之原告,被告以建物占用土地仍欠缺正當法律權源。因 此,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被告所有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 6)D棟建物(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 積3.09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 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日,回溯5年間均由被告以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其請求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日回溯5年 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日止,此段期間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復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規定。又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996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甲種建築用地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於105年1月為1200元,於107年1月為 608元,於109年1月為624元、於111年1月為632元,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地價公務用 謄本可參(卷第79、115頁);另996地號土地距離台1線公 路上之統一超商白沙屯門市290公尺、白沙屯火車站900公尺 、苗栗縣通霄鎮啟明國民小學1.7公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Google Map網頁資料足稽(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審 酌各該上情後,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之基礎為適當。而被 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共為41.15平方公尺(計算式:38.06平 方公尺+3.09平方公尺=41.15平方公尺)。而本件起訴狀係 於113年2月1日送達被告(卷第105至107頁),是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應為770 8元(計算式:【608元X11月+624元X24月+632元X25月】÷12 月/年X41.15平方公尺X6%=77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 原告另請求自113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應為130元(計算式:632元X41.15 平方公尺÷12月/年X6%=13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於上 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所餘部分則應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 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至遲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知悉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日送達,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起訴 回溯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所餘先位之訴則屬無據而應駁回。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 ,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 ,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 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參 照)。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 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 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本院 就本件認為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有理由,並據以就先位聲明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斷,非認原告先位之訴全部無理 由,備位之訴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本院毋庸續就原告備位 之訴判斷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亦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以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8

MLDV-113-訴-26-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吳安奇 被 告 王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回溯2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56.8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不當得利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8個月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5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0分之3,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占有 使用收益,應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系爭土地經本院11 3年度虎簡字第87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故已無任何分管協議 存在,故被告為無權占有。  ㈣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 溯8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09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永豪、被告、訴外人王振欽三人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王永豪於104年1月9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度繼字第149號裁定訴外 人胡忠義為遺產管理人,嗣王振欽之應有部分經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255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 呂敦誠、訴外人柯明輝、原告、訴外人林益丕拍定取得,應 有部分於113年3月13日登記為呂敦誠(應有部分1/60)、柯 明輝(應有部分1/60)、原告(應有部分9/60即3/20)、林 益丕(應有部分9/60)。而柯明輝於取得應有部分後隨即提 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虎簡 字第87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該案於113年9月10日確定。而原告則於113年5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繼字 第50號、72號、110年度繼字第149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55 53號、113年度虎簡字第87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間翻修過的三合院,旁有圍牆、建物裡 面沒有人,無門牌,有王振欽、被告等人的信件,堆在外面 鐵窗無人收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8月29日會同兩造(僅原 告到場)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並經地政人員將上開 三合院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6.81平方公尺之系 爭建物,亦有附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為真 。  ㈣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附圖所示 之系爭建物,應就被告為系爭建物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設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而系爭建物外牆雖未 懸掛門牌,但由系爭建物窗戶鐵窗所堆置之信件之收件人及 地址可知,系爭建物門牌應為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⒉經本院查詢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之稅籍,查無稅籍登記 資料,尚無從得知其納稅義務人變更情形,亦無從推知建物 起造年月,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5月31日雲稅虎字 第11312641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⒊又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255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 宗,系爭土地拍賣時之公告係載明:「不點交。242地號土 地上有不在本次拍賣範圍內之三合院坐落。據債權人代理人 稱:上開建物為共有人即債務人之哥哥王OO所有,惟建物占 有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亦未據債權人、債務人陳報, 查無債務人現實占用部分,且本次拍賣標的僅為土地之應有 部分,故拍定後之法律關係應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可見系爭建 物為被告所有,乃當時債權人代理人所陳稱,並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則究竟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尚屬不明。  ⒋衡諸設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被 告之母王張蕊(已歿)、被告之父王萬定(已歿)、王振欽 、王永豪(已歿)等人(詳見上開拋棄繼承卷宗內所附之戶 籍謄本),故是否被告即為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非無疑 ,原告請求被告單獨拆除系爭建物,卻未能舉證被告為系爭 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已難認有據。  ㈤再者,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42 5之1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 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判例本旨即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 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以保護房屋既得 之使用權,而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則係以上開判例意旨及 法理而予以明文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 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 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 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 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 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 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 。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 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 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 。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 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當亦包含土地與房屋之 所有權人有部分相同之情形。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 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 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承上所述,無論系爭建物僅係被告一人所有或被告與他人共 有,因系爭建物設籍者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幾乎完全相同, 應得推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有合法權源,故縱使王振 欽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原告與其他人買受,但依上開 說明,系爭建物即使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仍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基上,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既係基於法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拆屋還地,及計付因無權占有而取得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回溯8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09元,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7

ULDV-113-訴-300-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陳善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214.36平方公尺之建物,代號B、面積 40.49平方公尺之水池,代號C、面積269.59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 ,代號D、面積40.71平方公尺之雞舍,代號E、面積321.18平方 公尺之果園,代號F面積9.59平方公尺、代號G面積0.85平方公尺 、代號H面積1.54平方公尺、代號I面積1.36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 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86,867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0,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3-320地號、3-322地號國 有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 卷第23至27頁),然被告未經同意於前開土地上擅自搭建如 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6日發給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214.36平方公尺之建物,代號B 、面積40.49平方公尺之水池,代號C、面積269.59平方公尺 之水泥路面,代號D、面積40.71平方公尺之雞舍,代號E、 面積321.18平方公尺之果園,代號F面積9.59平方公尺   、代號G面積0.85平方公尺、代號H面積1.54平方公尺、代號 I面積1.36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原證2,森林被害告訴 書、照片,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曾因此對被告提起竊 占罪告訴,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 官以追訴權罹於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證3,嘉義地 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3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3 至34頁),然不起訴原因並非被告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且被 告亦不否認已占有林班地逾數十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前 開3筆土地雖位於山區,且為國土保安用地及林業用地,然 附近有聚落群聚,環境清幽,交通便利,以土地申報總額之 年息6%計算租金應屬適當。系爭3筆土地於113年1月往前回 溯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元(原 證4,申報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5至40頁),而被告占 用面積為890.57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 達之日往前溯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633元(計 算式:890.57平方公尺×66元×6%×5年=17,633元,元以下4捨 5入);並自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94元(計算式:890.57平方公尺×66元×6%÷12月=294 元,元以下4捨5入)。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國有土地    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57至59頁)非租金繳納    收據,且被告所提通知書所載占用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號    不同。 (二)對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無意見。對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   、清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均有依法繳款(被證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 義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57至59 頁)。盼原告可讓被告承租,被告願補繳租金。 二、原告所提空照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森林被害告訴書、 現場照片、嘉義地檢察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32號不起訴 處分書、申報地價等文書(本院卷第21至40頁)等,被告看 不懂。對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無意見。 對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無意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至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 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 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 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 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 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 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 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 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 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 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3-320地號、 3-322地號國有土地為原告所管理,為被告所不爭,復有 原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得代國家 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可認定。 (二)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214.36平方公尺之建物,代號B、 面積40.49平方公尺之水池,代號C、面積269.59平方公尺 之水泥路面,代號D、面積40.71平方公尺之雞舍,代號E    、面積321.18平方公尺之果園,代號F面積9.59平方公尺    、代號G面積0.85平方公尺、代號H面積1.54平方公尺、代 號I面積1.36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2 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原告所提森林被害告訴書    、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40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確占有系爭土地,若 被告無正當權源,自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亦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均依法繳款,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為證云 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前開文書係繳納使用補償 金之通知,且記載被告使用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且所記 載地號與系爭土地地號亦不相同,有前開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繳款通知書可憑,足見前開始用補償金與本件系爭土 地無關,且被告繳款僅係無權占用之損失補償,並非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洵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此 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可認定。 (四)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之原告,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至少已10年以上,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故被告至少自103年間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故被告至少自103年間起,無法律上原因占 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審究 如下: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 判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前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非僅斟 酌當地或附近租金之數額以為斷,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    ,以為決定。   2、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森林區,均為國土保安用地或林 業用地,均位於嘉義縣梅山鄉,且系爭土地均非屬都市計 畫內即非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土地,有前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果, 有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 6頁)。而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且前開期間系爭土地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66 元,亦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 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另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使用人 即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暨前開說明, 本院因認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4%計算為適當。   3、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899.67平方公 尺(計算式:214.36+40.49+269.59+40.71+321.18+9.59+ 0.85+1.54+1.36=899.67),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 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1,876元【計算方式:6 6元×899.67平方公尺×4%×5年=11,876元,元以下4捨5入】 。另自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198元(計算式:899.67平方公尺×66元×4% ÷12月=198元,元以下4捨5入)。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 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876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筆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審酌原告前開敗訴部分係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前開 說明,仍得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因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然依前開說明,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7

CYDV-113-訴-333-2025010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訢苡(原名:陳詩霈) 上列原告與葉瑞麟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因葉瑞 麟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士院 鳴家靜113年度司繼字第844號及113年8月21日士院鳴家靜113年 度司繼字第1855號公告可參;是葉瑞麟已無繼承人,原告如認本 件仍有繼續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請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向本院 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裁定確定後向本院陳報遺產管 理人為何人,故請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提出已向本院家 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已繫屬本院之證明,如逾期不陳報本 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6

SLEV-114-士小-1-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劉慧 劉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劉詔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劉慧 。 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劉駿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慧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劉慧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駿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劉駿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所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此與原告請求返還其餘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基礎事實同一,且追 加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慧、劉駿為父子,且分別為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原告劉慧前於老家遍尋不著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乃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權狀,孰料被告即原告劉慧之兄弟竟向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異議,原告2人始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狀竟由被告擅自持有中,且被告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異議 內容也主張所有權狀由其收執並未遺失,可見如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確實為被告執有。原告2人前曾寄發律 師函催告被告返還所有權狀予原告2人,但被告卻委託律師 回覆稱係原告2人委託其保管,而拒絕返還;但縱認有委任 被告保管所有權狀之事,原告亦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委託之意 思。至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產而屬公同 共有關係,家族財產之所有權狀均由母親統一保管;但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多在70多年間即登記於原告劉慧名下,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更登記為原告劉慧1人所有,斯時 原告劉慧及被告之父母均仍在世,倘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為家族公同共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豈有在父親過世 後,迄今未由母親及全體子女申報為遺產而辦理繼承或分割 之理。再者,原告劉慧與被告在75年間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土地各2分之1,原告劉慧與被告另於100年間分別 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2移 轉給各自之子即原告劉駿及劉銘2人,且原告2人、被告及劉 銘更以土地共有人地位與第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聯公司)簽訂租約,且租約約定租金權利範圍為原告劉 慧10分之2、原告劉駿10分之3、被告10分之2、劉銘10分之3 ,亦與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產而為公同 共有乙節迥異;再者,被告亦有以不動產共有人身分就附表 一編號5、6、7、8與原告共有之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更可知 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家族財產而為公同共有 乙節不合。至被告所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無法說明係 何人向原告借名登記、契約係何時存在等等,可見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實際上業經原告劉慧 及被告之母分配完畢,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確為原告 2人所有,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歸還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 還予原告劉慧。(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原本返還予原告劉駿。(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劉慧為兄弟關係,依家族傳統,家族財 產係由母親統一掌管,並非原告或被告可單獨持有,而係家 家族財產,應由家族統一管理,且屬家族男性即原告2人、 伊及伊之子所公同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相關稅金 、費用亦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原告亦知悉此情,自無其所 稱遍尋不著所有權狀而須至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理。 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為公同共有之家族財產,此自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登記比例可知,原告2人登 記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多為2分之1,剩餘2分之1即由伊 及伊之子所登記持有,因父母安排由家族男丁所有,故為此 安排,益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族財產,並經伊 與原告劉慧之父母安排分配無誤;且原告劉慧所撰親筆信也 已自承如附表一、二所示所有權狀為家族財產並由母親管理 ,卻在母親在世即112年2月間、母親過世後即112年10月、1 2月間均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除了母親還在世時 伊不知此事,但母親過世後伊得知此事,為秉持母親意志, 自應出面向平鎮地政事務所就自身所知部分提出異議阻止, 此舉與何人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所有權狀無涉,伊也未去 母親房間取走所有權狀;原告劉慧更在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1059號案件訊問時自承家族財產僅得由家族男丁 獲受分配,且家族財產由父母統一管理,相關稅金、費用亦 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為公同共 有之家族財產,如要行使權利應共同為之,原告自不得在公 同共有關係解消前,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 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 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 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劉慧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則登記於原告劉駿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51至121頁),依上開規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應認為原告2人 所有,且推定原告對上開房地適法有各該所有權存在。  ⒉而原告2人前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時,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異議事由為「 所遺失書狀為本人收執並未遺失」,地政事務所因而以被告 提出原權利書狀正本,故不予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等情,有原 告劉慧之平資字第80220號及平資登跨字第14320號申請補發 資料、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平地登字第112 0011022號函、被告112年10月23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149至231頁);原告劉慧之平資字第96080號申請補 發資料、被告113年1月4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42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233至271頁);原告劉駿之平資字第97480號申請補發 資料、被告113年1月3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4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07號函(見本院卷 一第273至297頁);原告劉慧之平資字第17580號申請補發資 料、被告113年1月4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地政 事務所113年1月5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39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321至343頁)附卷可參。參諸被告各次提出之異議書並有 提出所有權狀,且所附所有權狀資料雖均為影本,但其上均 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無誤,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經被告蓋印確認,足見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時確實 有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另證人徐 東霖於本院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就補發權狀提出異議,因為 伊有陪被告去地政事務所,被告有帶權狀原本去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益證被告確實持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顯非實在。  ⒊是原告2人推定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倘被告就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主張為公同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2 人名下,且其有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 即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 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 證明,以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徐東霖到庭證稱:伊為東霖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 ,兩造家族90%之不動產登記都是由伊地政士事務所承做, 伊從85年左右開始認識兩造之家族,伊都是到他們老家去找 他們母親劉陳芙蓉拿權狀資料,劉陳芙蓉說家裡不動產都是 要分給男生,沒有要給女生,以後要分家再分,有詢問怎麼 登記和分配比較公平,所以當初購買不動產時伊就建議讓劉 慧、劉詔兩兄弟各先登記2分之1,以達到節省遺產稅、贈與 稅、增值稅之目的,日後分配或交換也比較方便,伊可幫忙 辦理登記,登記給孫子也就是劉駿、劉銘的部分,伊是建議 逐年贈與各2分之1比較公平;會登記在原告劉慧或被告個人 名下,就伊所知是洽水段、環南路的部分,因為那是他們家 族很早就買的,那時伊還不認識他們家族,洽水段部分伊之 前有建議分割了5筆,先賣掉1筆,之後原告劉慧、被告1人 各2筆比較好分配;要辦相關不動產登記時,伊都是跟劉陳 芙蓉聯繫拿權狀資料或拿規費、代辦費等費用,被告偶爾會 在場,至於購置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伊不可能去過問;原本劉 陳芙蓉過世前半年左右,有詢問可否準備分配協議書,要進 行分配交換,伊也準備好交給劉陳芙蓉,但劉陳芙蓉在那之 後身體就開始不好,所以分產這件事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6至85頁)。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可知:  ⑴原告劉慧及被告之母親係告稱家族所有不動產都會分配給兒 子即原告劉慧及被告,也依證人徐東霖建議於購置不動產時 即以原告劉慧、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一方面可以節稅 ,一方面則讓原告劉慧、被告都獲得公平之權利以利後續分 配交換;而長輩在過世前預先分配家產給子女,以達到節稅 目的,在臺灣社會應屬常見,既然兩造家族所購置之不動產 早已決議要留給原告劉慧及被告,也已依原則上各2分之1權 利公平登記至原告劉慧、被告名下,顯然兩造家族早已將家 產實質分配至原告劉慧及被告名下,而成為原告劉慧及被告 所有,難認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  ⑵雖證人徐東霖亦稱日後還要進行分配、交換,也已依劉陳芙 蓉之交代先擬定分配協議書,有被告提出之分配協議書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9頁);然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原 告劉慧、被告各登記所有權2分之1係為公平及便於日後分配 交換,顯見此登記型態本係讓原告劉慧、被告分配到同等之 權利,係讓原告劉慧、被告有同等之地位或籌碼可以進行討 論及交換各自名下財產。而被告提出之分配協議書內容及當 事人欄甲乙方尚為空白,並記載「因甲、乙雙方共同協議土 地分配比例及登記名義人各項事宜,雙方協議如下」,似乎 不是由劉陳芙蓉單方面分配,反更可認定應係由原告劉慧、 被告為兩造進行協議;益證原告劉慧、被告有權就名下之不 動產進行討論分配。既然不動產已實際登記至原告劉慧及被 告名下,至於劉陳芙蓉是否有權主導或決定不動產如何分配 ,應可認晚輩尊重長輩之意見或同意由長輩做主,但仍不影 響原告劉慧、被告已實際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  ⑶且原告當庭詢問證人徐東霖「所謂家族共同財產是誰有權利 」,證人徐東霖回覆「…我的認知是被告和原告劉慧有權利 ,因為他媽媽也是這樣告訴我的」(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堪認原告劉慧、被告確實已實質取得所謂家族共同財產之 權利。而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原告劉慧、劉駿、 被告、劉銘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均各為10分之3、10分之2、 10分之3、10分之2,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51至57、121頁),而原告劉駿為原告劉慧之子,劉銘為被 告之子,而劉駿、劉銘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均為贈與,原 告劉慧、劉駿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0分之5,被告、劉銘之應 有部分合計亦為10分之5,可認即係證人徐東霖所建議各登 記2分之1於原告劉慧、被告名下,再逐年贈與給孫子輩及原 告劉駿、劉銘之意;原告亦表示此係原告劉慧、被告各自將 所有應有部分之一部分贈與各自兒子;可見原告劉慧、被告 確實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權利無誤。  ⑷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土 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原告劉慧或原告劉駿與被告均 各自持有其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狀態,並無須再行解消 公同共有關係;益證被告所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並非可採。  ⑸從而,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可知,家族不動產早已在登記時先 行分配給原告劉慧及被告,目的除了節稅及公平以外,也因 有公平考量,可知原告劉慧及被告之父母為避免及減少原告 劉慧與被告日後分產之爭執,故為此分配方式,至於原告劉 慧與被告是否要另為交換,則於日後另行討論即可;堪認兩 造家族已就不動產有所分配,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即 為原告2人所有無誤。  ⒉至被告辯稱家族財產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母親劉陳芙蓉保 管,不動產相關稅金也由劉陳芙蓉處理,或原告劉慧於另案 刑事偵查中曾自述家族財產由父母統一管理,相關稅金、費 用亦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乙節,縱然屬實;子女將權狀交由 父母代為保管、委由父母處理稅金或相關事宜之情事所在多 有,但並不足以此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並非原告2 人所有,被告以此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仍為公同共 有狀態,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家族財產,且係由家 族所出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購入資金即來自家族公 司鴻美公司、元滄公司、柏源公司、被告劉詔、大姊、父親 、小妹等等,有劉陳芙蓉手寫筆記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67至471頁);然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無論係何人出資, 但依證人徐東霖所述本係家族決議要分配給原告劉慧、被告 ,何人出資並非重點;況依被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土地出資之人尚有其姊妹,為何被告不認為其姊妹亦具有所 有權;足證出資之人並不影響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認定。  ⒋另被告又稱家族不動產均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且家人帳戶也 是家族所共有,故個人帳戶多有作為家族資產借名配置等語 。然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家族財產之不動產部分僅有原告劉 慧、被告兩兄弟有權受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證人 徐東霖早在不動產購入時建議直接登記為原告劉慧、被告2 人所有,此亦為本件認定原告2人就名下所有不動產確實為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重要依據;至被告所提帳戶部分,恐涉及 當初家族間是否另有約定,且與本件無涉,即便被告主張家 人帳戶為共有或借名登記之情形,亦與本件如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權利歸屬認定無關,併予敘明。  ⒌此外,被告復提出原告所書寫之信函,主張原告劉慧確實亦 認家族財產為共有狀態云云。經查:  ⑴被告表示其前於112年3月3日先以親筆信通知原告劉慧要商討 家產規劃,原告劉慧則於112年3月5日以手寫信回覆「既然 幾年前都無法面對處理。何於急於現在讓媽媽走完完美旅程 之後,再談也不遲,維持現狀」(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另 於112年11月21日發信給被告表示「母親大人離世百日過後 ,我也思考,我們自己已經上了年紀,離歸途不遠,…寫給 您的目的是要告知,第一階段您沒處理,即您沒列出家裡資 產明細帳,我要做的目的是『在我名下土地權狀能各自保管 ,規劃,贈與』」(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故主張依原告劉慧 之信件可知已自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為家族資產,才會 表示希望能改由其自行保管、規劃、贈與。  ⑵然原告劉慧112年3月5日之親筆信所稱「維持原狀」,並不能 證明其所稱「原狀」為公同共有狀態;而112年11月21日所 發信函『在我名下土地權狀能各自保管,規劃,贈與』,原告 亦解釋此係重申原本即為原告財產本應各自保管(見本院卷 一第417頁),且依上開文字內容也無法認定原告有自認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公同共有或借名登記之狀態。是被告 上開主張無從逕採。  ⒍至被告以原告2人、被告及被告之子劉銘將其等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出租他人,租約約定租金均匯款至劉銘之 帳戶,故主張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之家族資產,而非單獨所 有云云。經查,上開租賃契約確實約定租金均匯款至劉銘之 帳戶,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本為原告2人、被告及劉銘 所共有,並非由其中一人單獨所有,且上開租賃契約有記載 原告2人、被告及劉銘之權利範圍比例,則租金匯款帳戶之 約定並不足代表共有人沒有另行分配之協議存在,是原告主 張租金統一匯款至劉銘帳戶,係為匯款方便,並非無據,故 被告以此主張兩造為公同共有關係,亦無理由。  ㈢職是之故,被告並不能舉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公同 共有關係或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原告2人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持有之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26  10分之3  2 同上 同上    27  10分之3  3 同上 同上    29   2分之1  4 同上 同上    30   2分之1  5 同上 鎮安   1210 4077分之2038  6 同上 同上   1211   2分之1  7 同上 同上   1213   2分之1  8 同上 同上   1214   2分之1  9 同上 鎮興   804 144分之7 10 同上 中興    99  72分之5 11 桃園市龍潭區 洽水   551-1   1分之1 12 同上 同上   551-2   1分之1 13 同上 同上   551-3   1分之1 14 同上 同上   551   1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廣西 880 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分之1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26  10分之2 2 同上 同上    27  10分之2 建物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9 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10分之2

2025-01-06

TYDV-113-訴-417-20250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李睿程 被 告 鍾乙翔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崔瀞之(原名:崔境之)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乙翔、崔瀞之應共同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 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鍾乙翔、崔瀞之應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共同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94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五、如原告以新臺幣16萬890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0萬6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如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2647元為被告供擔保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就各到期部按月以新臺 幣79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 元,嗣將聲明(二)之起算日由「112年11月17日」減縮為 「112年11月18日」,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 謂之其他正當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 歸責於未到場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 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 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 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 ,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 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定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 被告2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稱因原告將系爭房屋第一道鐵 門鋸下來、第二道鐵門鎖挖掉想衝進我們家,認與原告同一 天開庭會危害其人身安全故請求分別開庭云云(本院卷第15 3頁),惟言詞辯論庭期本應通知兩造開庭,其請求分別開 庭並無所據,何況本院已回函告知其可以委請代理人或以書 狀表示意見,本件並無可認為被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場之情事,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其他正當 理由」。本院指定之上揭言詞辯論期日既未經裁定准許變更 或延展,當事人自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因買賣自訴外人即系爭房屋 前屋主訴外人崔馹騰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同日完 成所有權登記。原告已於113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限期搬遷,惟被告至今仍占用中,且被告繼續使用該房屋 ,致原告每月繳交房屋貸款32000元,卻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出具書狀辯以:系爭房屋 係被告崔瀞之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崔馹騰名下,訴外人崔馹騰 無權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被告崔瀞之已向地檢署提告崔 馹騰,請待地檢署查明真相後再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崔馹騰,於112年11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被告2人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情,為其所自承,且有原告所提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壢司簡調 卷第17-21、23-25頁,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憑,該情 首堪認定。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其等間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 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縱使崔馹騰確與被告崔瀞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僅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原告。崔馹 騰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 告,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權 處分,且即便有借名登記契約,亦不因被告嗣後有無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而溯及影響該買賣與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的 效力,故原告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論被告上開 所辯無論是否為真,均無礙於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對被告行使權利,自無等待地檢署調查崔馹騰確與 被告崔瀞之間借名登記糾紛是否屬實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係具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 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 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房屋亦同此旨。經查,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已 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其受有 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2、查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並無繼續使用系爭 房地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且因被告迄今仍繼續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1月18日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   3、就損害之數額而言,原告以其每月需繳納房貸3萬2千元及 管理費每月1200元應由占用者即被告支出為由,主張應為 每月3萬元(本院卷第141頁),然每月房貸數額是取決於 貸款人之資力、擔保物、還款計畫及核貸金融機關對於貸 款人信用的評估等,與房屋之價值無直接關聯,自無法以 之做為評估租金利益的依據,否則若購買時並未貸款,豈 非可謂該屋並無價值。   4、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所謂年息 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 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參照)。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再參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389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 持分為100000分之462),該土地本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9840元、系爭房屋於113年經稅捐機關核定現值為50 萬6600元,而系爭房屋位於中壢市區,鄰近環中東路、榮 民路、永福路等大型聯外道路,附近有速食店、超市、鎖 店、美甲店、餐廳、公園等,堪稱機能良好、交通發達等 情,有權狀、建物第一類謄本、稅籍證明書、地價資料查 詢(壢司簡調卷第25、37頁,本院卷第27、123頁)在卷 可佐,認應以年息10%上限計算,故認原告請求之不當得 利數額以每月7942元為有據【計算式:[(9840元/平方公 尺×6389平方公尺×462/100000)+50萬6600元] ×l0%÷12月 +管理費1300元=79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每月79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03

TYDV-113-訴-896-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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