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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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韋成 輔 助 人 劉清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立翰、張藝獻、傅秀萍、張博鈞間聲 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2-19

ULDV-114-司聲-15-20250219-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全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毓英 相 對 人 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1,976,300元,在新臺幣385,720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 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 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擔 保免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提供新臺幣(下同)11,976,3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 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就鈞院110年 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擔保金取償,相對人就其勝訴部分 已足額受償,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爰聲請返還鈞院110年度 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剩餘之擔保金385,720元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74號、110年度司執 字第4111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1385號卷宗審核,相對人 於113年9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開擔保金,經 本院提存所就110年度存字第674號部分擔保金11,590,580元 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相對人,相對人已足額受償, 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在案。又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收取前開款項 後,相對人是否仍有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 ,遂於114年2月11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 18日具狀表示其未受有損害等情。是以,相對人既無因聲請 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返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9

CHDV-114-司聲-31-2025021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 相 對 人 張舜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聲請人曾依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民事 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提供新臺幣470,000元為擔保金免為假 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且提供印鑑證明予 聲請人,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4號提 存書影本,以及同意領回擔保金證明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民事卷、   113年度司執字第49872號執行卷、113年度存字第424號擔保 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19

TNDV-114-司聲-53-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秀桃 代 理 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相 對 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8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錢翠蓮(民國108年9月6日 歿)依租賃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等 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06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00巷0號、6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聲請人及錢翠蓮,並應給 付不當得利、違約金、租金等(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相對 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分案107年度上字第161號審理, 聲請人及錢翠蓮於該件審理中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聲 請人及錢翠蓮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相對人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就聲請人等所有系爭房屋不 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含營業及借用),亦不得 進入該等建物坐落之範圍内(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後,聲 請人以南院108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80 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執系爭假處分裁定向南 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假處分執行)。嗣系爭本案訴訟關於相對人應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部分,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1號(錢翠蓮部分由 第三人陳見利、陳瑩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且相 對人另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爭執,以聲請人、陳見利、陳 瑩禎為被告,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423條、第227條、第 226條等規定,向南院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用及 賠償損害等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南院107年度訴字第173 6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7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及 執行之系爭本案訴訟及相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既均受敗 訴判決確定,可見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執行並無損害發生, 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參照 )。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如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自得謂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 強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 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 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即屬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 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 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 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 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並有上開 裁判書、提存書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及 執行,並無損害發生,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原因消滅。是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2-18

TNHV-114-聲-9-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添 代 理 人 李學鏞律師 相 對 人 黃琮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460,8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5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 8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1號民事 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4 6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 ,並經相對人配偶於113年12月19日當場簽收等情,此有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由兩造分別負擔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8

TCDV-114-司聲-95-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王敬忠 相 對 人 羅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205,8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 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以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相對人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聲請狀誤載為免假執行) ,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030號提存在案。現兩造本案訴 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部分經 聲請人撤回起訴,其餘經視為撤回上訴終結,聲請人已於訴 訟終結後聲請法院定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6 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0號提存書、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14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 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部分經撤回起訴,其餘則經視 為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堪認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於該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假執行所受之 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12月10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52217號函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 對人部分,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8

TCDV-113-司聲-1922-20250218-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鍾青延 相 對 人 林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39,714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 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 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停 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02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0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後,並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 臺幣(下同)139,71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相對人業已 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停止執行裁定、 提存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是相對人 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 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8

PTDV-113-司聲-207-20250218-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鍾瓊慧 相 對 人 林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63,216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 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 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停 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02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0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後,並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 臺幣(下同)263,21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相對人業已 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停止執行裁定、 提存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是相對人 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 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8

PTDV-113-司聲-209-20250218-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鍾宜芬 相 對 人 林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11,613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 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 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停 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02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0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後,並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 臺幣(下同)211,61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相對人業已 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停止執行裁定、 提存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是相對人 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 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8

PTDV-113-司聲-205-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富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郁閎 相 對 人 許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向鈞院以111年度存字第621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事件 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以存證信函方式 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 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21 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142號通知等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 案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查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 使,聲請人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於法有據。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收受聲請 人催告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17

TNDV-114-司聲-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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