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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學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毛霓 丁國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亞太美國學校(Pacific American School)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家明 被 告 蕭伊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太美國學校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 零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太美國學校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供擔保陸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亞太美國學校預供擔保壹拾肆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以乙○1人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1人為被告,嗣因 甲○○為實際支付學費之人,故追加甲○○為原告,又因主張校 長丙○○、教務主任丁○○共同詐欺,而追加丙○○、丁○○為被告 ,及變更、追加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被告3人基於紛爭一 次解決,對於追加、變更無意見(卷第129頁),核原告所 為追加、變更,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乙○為訴外人丁沛翔(英名姓名Tony Ding)之父母,丁沛翔前於美國就讀9年級,因故返回大陸,再赴臺灣就學,於民國112年(下同,均指112年)5月29日上午參加被告亞太美國學校(Pacific American School)(下稱被告學校)10年級(G10)入學考試,被告丙○○、丁○○明知依丁沛翔ERB入學考試成續(下稱系爭成績),其學力不足以錄取被告學校10年級,仍詐欺原告甲○○,被告丙○○身為校長,於當日中午面談時諉稱校方已感受到丁沛翔的學科熱誠、強項、未來人生規劃等語,口頭同意錄取丁沛翔,嗣於次(30)日並發給錄取通知及G10之學費繳費單(調字卷第18-20頁),使原告甲○○誤信丁沛翔可順利在被告學校就讀,而與被告學校締結就學契約(無名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勞務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並按學費繳費單繳交592,300元。 ㈡、然於7月6日,被告學校透過Eva李老師委婉傳達,丁沛翔在美 國G9成績不足以銜接10年級,只能重讀9年級的消息。因為 已臨近開學,原告又已經拒絕了原本亦已錄取之位於新竹市 香山區之新竹美國學校(HAS)(卷第111頁),無其他學校 可供選擇只能接受。開學後,丁沛翔陸續出現學習問題,各 學科作業亦難以負荷,Eva李老師又傳遞諸如:因為家長給 孩子預留後路所以孩子才沒有全力以赴、丁沛翔的學習不是 最差的等訊息,由於Eva李老師的說法十分真誠,導致原告 再次誤信丁沛翔尚可勝任被告學校G9課程。然於9月14日再 告知丁沛翔須降至ESL課程(English as a Second Languag e),歷史課亦須降級,丁沛翔深慼壓力,僅上課至9月25日 。原告乙○自9月26日起為丁沛翔請假,並請求與校方溝通, 被告丙○○於9月26日下午接見原告乙○,告知可以為丁沛翔訂 製課程,3點放學後參加課後活動、無人機社團、國際比賽 、木工課程,希望與丁沛翔單獨面談等等,目的即在使丁沛 翔繼續留在被告學校。然原告乙○仍然感到不安而向校方詢 問可否提供系爭成績,原告乙○於9月26日下午第1次拿到系 爭成績單後離開。 ㈢、詎料,看到系爭成績單分數(如調字卷第27-33頁所示),才 驚覺原來丁沛翔除了代數外,各科成績均遠不及錄取標準。 被告丙○○、丁○○竟未於錄取前、或繳納學費前告知實情,只 為騙取締約機會;之後亦僅於7月6日透過Eva李老師委婉傳 達丁沛翔應降至9年級,且以話術使家長誤信只要再給丁沛 翔一點壓力就可突破難關。倘若被告丙○○、丁○○於自始據實 以告,原告2人必定會為丁沛翔尋覓其他就學管道,或者就 讀已錄取之另間新竹美國學校(HAS)。入學後,被告丁○○ 及其他老師尚藉故拖延期程,使家長來不及為丁沛翔另覓學 校轉學及申請退還學費,致原告甲○○所繳學費財產受損、丁 沛翔教育權益受損。固然校方有在家長群組告知關於丁沛翔 在校狀況不良情事,包括不守規矩、作業未準時繳交、學習 怠慢等情,然從未明示丁沛翔系爭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學力 低下之情形。 ㈣、原告乙○於10月5日透過Eva李老師告知校方,丁沛翔將會轉學 ,被告丙○○之態度丕變,原告乙○於11月30日寄發律師函請 求校方辦理退費事宜,然事隔月餘,被告學校拒不處理,原 告不得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因受詐欺繳納之學費,並 藉此提醒不瞭解內情的家長勿重複相同錯誤。被告丙○○於訴 訟中堅稱面試錄取當日有向原告甲○○告知丁沛翔之學力未達 被告學校錄取標準,且學力僅有6年級云云,乃不實說詞。    ㈤、被告丙○○、丁○○共同隱匿丁沛翔系爭成績、與G10之學力差距 ,使得原告甲○○險些錯過將丁沛翔轉學而需要再留級,及錯 過聲請退還學費時間;被告學校對被告丙○○、丁○○未善盡監 督管理之責,就原告甲○○所受學費損失,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此外,原告甲○○與被告學校間所締結之就學契約 ,性質上為繼續性供給勞務契約、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 任契約,故委任人得任意終止,並請求損害賠償。 ㈥、基上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前段提起先位之訴,及依民法第549條、第263條 準用第260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卷第348頁):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學校、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92, 3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如被告中任 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學校應返還原告甲○○592,300元,及自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退步言,倘法院認為本件不構成詐欺侵權行為,丁沛翔亦受 有被告學校提供之教育服務,終止就學契約所受損害額並非 學費全部,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丙○○、丁○○為被告學校之校長、教務主任;原告 為丁沛翔之父母;丁沛翔於美國就讀至G9,申請於被告學校 就讀G10,丁沛翔於5月29日在原告甲○○陪同下至被告學校參 與入學考試,測驗科目2科,分別為「英文」(含語文推理 、詞彙、閱讀理解、寫作技巧、寫作概念與技能)及「數學 」(含數量推理、數學1&2、代數1),成績即如調字卷第27 -33頁所示;被告丙○○有決定錄取學生與否之權限;原告甲○ ○已依學費繳費單繳交592,300元。 ㈡、惟否認被告丙○○、丁○○共同隱瞞系爭成績,實則於5月29日考 試當日即將系爭成績當面告知原告甲○○,以丁沛翔之程度應 該無法跟上被告學校進度,然原告甲○○百般懇求,並表示丁 沛翔可以做木工和玩無人飛機,故被告丙○○考量藝術領域升 學非以成績而是以作品為評估標準,且丁沛翔英文聽力與口 說能力尚可,才勉予同意丁沛翔入學,試圖協助丁沛翔尋其 性向及專長,否則被告丙○○在考試當日下午13時54分第一次 與原告乙○以通訊軟體對話中沒有必要強調校方有發現丁沛 翔在設計產業的熱忱及優勢,並為此制定計劃等語(調字卷 第22頁),原告乙○亦不必向被告丙○○強調對於丁沛翔學術 方面的擔憂。被告學校因信任原告所言丁沛翔已在美國完成 G9學業,故於5月30日寄發G10學費帳單(G9與G10學費相同 ),被告丙○○並於6月1日請原告提供丁沛翔完整成績單,被 告丁○○於6月27日再次催促G9成績單,然原告乙○於7月5日提 供G9成績單後,被告學校始知丁沛翔G9第3學期沒有唸完即 回大陸,有幾門學科根本沒有分數,故被告丙○○於7月6日告 知原告,丁沛翔基礎不扎實,應從G9開始就讀,原告乙○亦 表同意,被告學校於開學前即將學生家長手冊(Student Pa rent Handbook)傳送予原告乙○,原告乙○亦於8月11日(開 學前)以Google Form方式回簽已閱讀上開學生家長手冊( 卷第381-385頁),手冊第42-43頁即有記載被告學校之學力 標準表(卷第393-395頁)。此外,被告學校有請丁沛翔參 加暑期課程,然原告乙○告知丁沛翔暑期人在大陸,無法參 加。 ㈢、被告學校嗣於8月14日開學,開學後丁沛翔陸續出現學習問題 ,諸如不專心聽課、不完成作業、對違禁品感到興趣、露營 活動偷帶酒類等,被告丙○○、丁○○、Eva李老師均非常重視 ,密集與丁沛翔溝通輔導,為其調整課程,希望丁沛翔放學 後留校補救課業,然溝通效果不彰。被告丙○○於8月29日向 原告甲○○表示「在Tony進來以前,就已經告知他和爸爸,我 們學校的課程很難,以他的程度讀起來會非常辛苦…。如果 他還是持續的這樣怠慢,而且根本不願意去做學校的課程, 下學期我們可能就不會收他了。在這裡先讓爸爸知道。」原 告甲○○並未反駁,反而立即回覆「好的,謝謝老師」(卷第 53頁),可徵原告甲○○不但在入學考試當日即知丁沛翔的程 度應該無法跟上被告學校進度,8月29日亦又再度知悉丁沛 翔學習狀況與校方要求存有落差。嗣於9月25日丁沛翔開始 請假未到校,原告安排丁沛翔自9月28日起至訴外人新竹美 國學校試讀1週,因丁沛翔持續未到校,被告丁○○於10月2日 詢問原告,原告乙○始於10月5日於群組中稱丁沛翔決定轉學 。綜上,被告學校從未放棄丁沛翔,原告為丁沛翔轉學係渠 等自主決定。 ㈣、依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1、2、4項規定,外國僑民學校除受私 立學校法規定之監督、合併、改制、停辦、解散、清算外, 不適用私立學校法及其他各級學校法律規範,而係授權另外 制定「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 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外 國僑民學校應依該外國教育宗旨、各級學校教育目標及現行 法制辦學,並與該外國教育相銜接,又依管理辦法第23條規 定,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學設備、招生及收費,得依該外國之 規定辦理。而被告學校於西元2012年初次取得美國西部各州 校院協會(Western Association of Schools and College s,簡稱WASC)認證,該體系位於美國加州,美國係不成文 法國家,針對私立學校之學費與退費,並無明文規定,高度 尊重私立學校之自主。在加州,私立學校不參與加州教育部 門的問責體系,係根據私立學校招生時的學校條款,直接對 學生及其家長或監護人負責,此有經本院公證人公證下載之 美國加州教育部發布之「私立學校常見問題」解釋可參(卷 第155-159頁)。簡言之,美國就私立學校學費與退費標準 並無任何規定,悉依雙方就學契約條款約定定之。  ⒈依被告學校退費規定,學期開始4週後離校者不予退費,此一 規定已明載於被告學校官網(卷第49頁)「Refund Policy: If a student withdraws voluntarily or is withdrawn during the first four(4) weeks of either semester, 5 0% of the student’s tuition and boarding fee (if app licable) will be refunded. No refund will be granted for students who withdraw after the fourth week of the semester.」 (退費政策:學生在任一學期的頭4週內 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將退還該生50%的學費及住宿費 (如有適用)。任一學期開始超過4週後才離校者(自願或 非自願),不予退費。)  ⒉被告學校交付予原告之學費繳費單(調字卷第20頁)亦載明 「3.If a student withdraws voluntarily or is withdra wn during the first four (4) weeks of either semeste r, 50% of the student’s tuition and boarding fee (if applicable) will be refunded. Norefund will be gran ted for students who withdraw voluntarily or are wit hdrawn after the fourth week of either semester. No other fees, including the registration fee, are refu ndable.」(3.學生在任一學期的頭4週內離校者(自願或非 自願),將退還該生50%的學費及住宿費(如有適用)。任 一學期開始超過4週後才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不予退 費。其他費用,包含註冊費,概不退費。)  ⒊被告學校於8月14日開學,原告乙○於10月5日始於群組內表示 要終止就學契約,已遲於開學後8週,已逾退費期限,被告 學校自得依其退費標準不予退費。  ⒋以被告於網路上搜尋所得在臺灣設立之8間美國學校,退費標 準各有不同,有無論何時退轉學皆不退費者、有超過1週、4 週、5週、8週後不退費者(卷第149-150頁)。原告固主張 被告學校退費標準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惟認定定 型化契約條款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與否,應斟酌主張無效一 方有無其他締約之可能,但美國學校選擇眾多,僅新竹地區 即有4間美國學校可供選擇(即被告學校、新竹美國學校、 新竹縣美國學校、新竹荷蘭國際學校),原告並非無其他選 擇可能,故原告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 地之情況,故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餘地。 ㈤、綜上,原告所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36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丁沛翔之父母,丁沛翔前於美國就讀9年級, 因故須在臺灣就讀10年級,於5月29日上午在原告甲○○陪同 下參加被告學校入學考試,中午經校長即被告丙○○面談後, 被告丙○○口頭同意錄取丁沛翔,於5月30日發給錄取通知及G 10學費繳費單,原告甲○○繳交學費592,300元,而與被告學 校締結就學契約。被告學校於8月14日開學,開學後丁沛翔 因學習問題,Eva李老師與原告間密集聯繫,然原告自9月26 日起開始為丁沛翔請假,嗣後轉學,已錯過被告學校規定之 開學後頭4週內離校者將退還學費50%之期間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學校安排考試時程之電子郵件、錄取通知 書、入學通知、繳費單、丁沛翔家庭群組對話紀錄、原告乙 ○與被告丙○○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7-26、35-36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善良風俗,係指依一般倫理道德觀念,詐欺係故意以各種 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並無疑義。然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共同隱 匿丁沛翔系爭成績及與10年級之學力差距,騙取與原告甲○○ 締約機會,致原告甲○○受有學費金錢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就原告先位之訴,本件爭點在 於:被告丙○○、丁○○有無隱匿丁沛翔系爭成績?經查:  ⒈被告於5月29日上午為丁沛翔所實施之入學測驗,乃由ERB(E ducational Records Bureau)為了2年級至11年級學生,申 請全球私立學校之評量測驗,用以提供學校一個標準,衡量 每一位申請者相較於同年級群者之閱讀、語文、數理邏輯等 能力。丁沛翔之系爭成績,如調字卷第27-33頁所示,語文 推理(Verbal Reasoning)482分、詞彙(Vocabulary)639 分、閱讀理解(Reading Comprehension)447分、寫作技巧 (Writing Mechanics)566分、寫作概念與技能(Writing Concepts & Skills)503分、數量推理(Quantitative Rea soning)624分、數學1&2(Mathematics 1&2)604分、代數 1(Algebra 1)655分。本院將系爭成績對照於被告學校入 學標準(卷第29頁),丁沛翔之學力,若以英文「詞彙」而 言,可以錄取G9,以數學「數量推理」及「數學1&2」可以 錄取G7、以「代數1」可以錄取G10、以英文「語文推理」、 「閱讀理解」、「寫作技巧」、「寫作概念與技能」則只能 錄取G5或G6。由此可知,丁沛翔之能力偏在英文詞彙及數學 ,長於以數學符號進行邏輯推理,但窘於以英文進行邏輯推 理,至於在美國日常生活所需之詞彙則無虞。然任何人均不 可能全能、全才,本無法將一個完整個體按其能力拆解為各 部分,故實質上評量一個人,須觀察其過去經歷、現在能力 、未來展望等綜合能力。以本件丁沛翔之情形,亦應如此綜 合觀察。  ⒉「得天下英才而教育之」,乃教育者之樂;「將相本無種, 男兒當自強」、「行行出狀元」,有為者亦若是,天下父母 心亦若是。本院詳觀被告丙○○、丁○○、原告甲○○在庭所為陳 述(如後述),即可推知上開3人均明知以丁沛翔之英文能 力,在全英文教學之被告學校,學習過程將會非常辛苦,但 上開3人均看重丁沛翔其他能力,而彼此願意提供一個「因 材施教」、「因材受教」之機會。無奈被告丙○○、丁○○及原 告二位家長均過於樂觀、高估年紀僅約15、16歲之丁沛翔所 能承受以全英文聽說讀寫之課業壓力「程度」及「期間」, 均誤以為經過被告學校「一段期間」的教導即能改善丁沛翔 英文能力不足的情形,然實際上丁沛翔在「開學初期」即無 法負荷,嚴重適應不良,始生本件糾紛。  ⑴被告丙○○陳稱:5月29日考完試就直接進行面試,我們用iPad 把成績給原告甲○○、丁沛翔看,原告甲○○說不要看這個分數 ,他知道自己的兒子成績不好,希望幫他兒子找一個出路, 說他兒子喜歡木工、玩遙控飛機、打曲棍球,當場我問丁沛 翔喜歡做木工嗎?丁沛翔說他非常喜歡,我說除了讀書不能 讀以外,走設計也可以是另外一個出路,我就問他會有興趣 嗎?因為國外學藝術的標準跟一般的不同,原告甲○○就說丁 沛翔從小就不喜歡讀書,我說不可能會有學校完全不讀書就 是只玩這些,因為丁沛翔的口語還可以,可以聽、說,但就 是無法讀,我們學校可以送有天份的孩子進去美國的學校, 如果要進設計這條路,就是一個完全不一樣的走法,但需要 修過課之後才會有這個能力,我們是憑著這個心態,就想試 試看能不能走藝術的路。我們沒有說要試多久,通常會給學 生適應的時間,入學考試是考英文跟數學,不是考智力測驗 ,雖然學力只有5、6年級,如果孩子用功,給他幾年時間還 是可以拉起來等語(卷第253-254頁)。  ⑵被告丁○○陳稱:入學考試是在我辦公室旁邊,當時丁沛翔是 坐不住的,一直跑出來,我們一直鼓勵他。我們也有向原告 甲○○解釋考試的流程,丁沛翔考試結果是不理想的,原告甲 ○○也表示確實是不理想,他也有想到,但沒有追問結果,丁 沛翔的成績跟錄取標準差很多,而且是遠遠不及,我們當然 有明確告知說丁沛翔就只有5 、6 年級的程度,除了有每一 個細項外,當下我們還有提供一個標準表給丁沛翔的爸爸看 ,至於他有沒有仔細看?這個標準表也有放在學生家長手冊 裡面。通常這樣藝術取向的學生,成績表現不會很突出,但 是老師透過課堂上或是課後協助輔導,我們也可以做課程的 調整,調整適應所需要的時間,要看學生狀況,如果學生每 次確實有做到學校功課,上課聽課,就算程度不好也可以慢 慢拉上來,一般來說,如果零基礎都要1 、2 年的時間,基 於丁沛翔能說能聽,丁沛翔應該是要比一般的學生好很多等 語(卷第257-258頁)。  ⑶原告甲○○陳稱:校長跟我說成績已經出來了,當時跟我說成 績並不是很好,但是後面可以追趕,我就問是不是錄取了? 被告丙○○說就是錄取了。當時談話給我的感覺就是被告丙○○ 也很希望丁沛翔到被告學校唸書,如果沒有給我這樣的感覺 ,我就到新竹美國學校去唸書了。被告丙○○所謂成績不是很 好,可能是沒有達到錄取G10的標準,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要錄取,我確實沒有看到成績,也不知道是什麼標準。  ⒊承上⒈所述,當本院詢問「依系爭成績丁沛翔400多分的科目 有2科、500 多分有2科、600多分有4科,為何被告認為丁沛 翔的學力不是9年級,而是5、6年級?」被告則稱:應該是 只有將英文成績做平均,這是被告學校自己的錄取標準,英 文考試只採計閱讀跟寫作相關科目,英文成績可用於判斷學 生能否聽得懂、跟得上課程,而丁沛翔口語、聽力表現不錯 ,所以當時被告丙○○才會願意讓丁沛翔入學等語(卷第391 頁)。由此益證系爭成績僅供被告丙○○決定是否同意丁沛翔 入學之參考,而不是惟一標準。同理,家長亦無法單從系爭 成績數字得知被告學校是以哪幾項科目為標準決定錄取與否 。本院審酌本件就學契約乃原告主動向被告學校申請入學, 自應已事先蒐集資訊瞭解該校學風、學術評價,經入學測驗 後,被告丙○○基於被告學校之授權及綜合觀察丁沛翔之能力 後,同意錄取,何來原告所指被告丙○○、丁○○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何言!  ⒋再者,被告丙○○於8月29日向原告甲○○表示「在Tony進來以前 ,就已經告知他和爸爸,我們學校的課程很難,以他的程度 讀起來會非常辛苦…。如果他還是持續的這樣怠慢,而且根 本不願意去做學校的課程,下學期我們可能就不會收他了。 在這裡先讓爸爸知道。」原告甲○○並未反駁,而是回覆「好 的,謝謝老師」(卷第53頁)。亦顯示被告丙○○、丁○○沒有 為賺取學費而隱瞞系爭成績之動機,否則就不會表明若丁沛 翔不改善學習態度「下學期我們可能就不會收他了」而放棄 繼續賺取學費之目的,反而應該是任由丁沛翔隨心所欲、不 要求課業、百般呵護金主才是。  ⒌綜上,本院審酌原告甲○○自承被告丙○○已告知丁沛翔的成績 出來了、成績不是很好等語,被告丙○○自無隱瞞成績數字之 必要。原告甲○○之所以對於成績沒有印象,應是其當時只關 心是否錄取、至於成績數字並不重要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丙 ○○、丁○○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甲○○, 尚乏實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學校、丙○○ 、丁○○連帶賠償原告甲○○592,30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學校官網公開資訊及被告學校交付原告繳費單第3點均已 載明「退費政策:學生在任一學期的頭4週內離校者(自願 或非自願),將退還該生50%的學費及住宿費(如有適用) 。任一學期開始超過4週後才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不 予退費。其他費用,包含註冊費,概不退費。」(卷第49頁 、調字卷第20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就原告備位之訴 ,本件爭點在於:丁沛翔係於學期中何時離校?上開退費規 定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經查:  ⒈Eva李老師與原告甲○○於9月27日至10月5日間有以通訊軟體聯 繫,原告甲○○表達內容只是為丁沛翔請假,並明確表示:我 送Tony去HAS試課一週,視情況再做決定,謝謝你對Tony的 幫助,試課結束後我會告訴你他的選擇;Tony去試課10年級 1週到明天(指10月3日),結束後我會告訴你結果;Tony試 課一週,感覺自己還能跟上,也願意嘗試留下來堅持讀完高 中,目前來看,作為家長對於臺灣的國際教育體系似乎過於 樂觀,我們和學校相互的選擇結果確實不適合Tony,…轉學 也是我們無奈的選擇等語(卷第86-87頁)。由是可知,截 至10月5日之前,在丁沛翔尚在新竹美國學校試課階段,原 告甲○○並未通知被告學校已決定為丁沛翔轉學。  ⒉被告丁○○亦於10月2日以通訊軟體於丁沛翔家庭群組詢問:To ny爸媽您好,請問您這邊有確認Tony是否要轉出嗎?因為今 天也沒有收到Tony請假的通知,再請告知;原告乙○回覆: 爸爸正在開車,稍後回覆老師。迨至10月5日訴外人Vianne 亦於家群詢問:Tony爸爸媽媽早安,想和您確認Tony是否確 定要轉出呢?再麻煩您回覆,謝謝您等語;原告乙○始確定 回覆「我們轉出吧,具體情況跟Eva老師解釋了。咱們學校 的學術跟面試了解的大相逕庭,孩子在重壓之下容易出現心 理問題,我們不敢繼續嘗試了。後續的手續我們也希望學校 安排辧理。」等語(卷第80-81頁)。由上亦可知,截至10 月5日之前,原告乙○亦未確認終止就學契約。  ⒊縱使被告學校及被告丁○○於10月2日前已預先知悉丁沛翔可能 轉學、原告可能終止就學契約,亦無法逆推如原告所述其已 於9月26日開始請假就等同終止就學契約,遑論於被告學校8 月14日開學後之頭4週內終止就學契約。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學校返還50%學費已屬無據,遑論返還100%學費甚至利息 。   ⒋原告又主張「退費政策」乃被告學校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片面制定,對於家長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然查,被告學校自錄取丁沛翔後,於5 月29日起即開始為丁沛翔及原告提供服務,而非僅自8月14 日開學起始提供服務,又學校之教務安排,舉凡學籍登錄、 教師聘任、教材採購、設備維護等事務,均早在開學前即須 進行,於開學日須全部完備,故每一學期之營運成本大部分 發生在學期前及學期初期。是以,被告學校規定學生在任一 學期的頭4週內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始退還該生50%的 學費及住宿費,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 採。  ⒌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此為民法第1條所揭示原則,「衡平原則」即屬法理之一。 本院認適用上開退費政策之嚴格約定,於本件將產生不公平 之結果,故例外地依衡平原則調整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緣 以:  ⑴本件契約主體雖為繳、收學費之原告甲○○與被告學校,然接 受教育者為丁沛翔,其斯時僅為年僅15、16歲之未成年人, 身心發育未臻完全,可塑性高,不確定性亦高,教育成果之 良窳不能以兩造成年人之主觀想法為斷。丁沛翔於被告學校 遭遇之挫折,可能是揠苗助長,亦可能是將來成長養分,非 經長期觀察不能論定,故本件就學契約之基礎事實具有特殊 性。  ⑵被告丁○○雖在庭陳述:系爭成績有透過E-MAIL傳送給家長, 雖然不確定是不是5月29日當天傳送,但確定我們有傳等語 (卷第258頁),然被告學校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 證以實,徒以負責之同仁已離職、學校沒有存檔資料、無法 提出等語置辯(卷第389頁),實無法取信於人。再者,本 院審酌被告學校資訊系統能夠保留該校開學前將學生家長手 冊(Student Parent Handbook)傳送予原告乙○,且原告乙 ○亦於8月11日以Google Form方式回簽已閱讀上開手冊之資 訊,並提出到院為證據(卷第381-385頁),衡情被告學校 不至於僅因某職員離職即無法提出寄送系爭成績予考生家長 之E-MAIL存檔資料,兼以5月29日當天應考之考生只有丁沛 翔1人,被告丙○○、丁○○又認為已當面告知系爭成績,致被 告學校有所疏漏未於考後寄發系爭成績單之可能性較大。  ⑶基於被告學校沒有於開學前寄送系爭成績單予原告,縱使原 告取得學生家長手冊,手冊上記載該校學力標準表,原告亦 無從核對丁沛翔之學力究竟落點何在?只殘存「丁沛翔雖然 程度不足,但既然能錄取,日後應該可以補救」之概括印象 。  ⑷在被告丙○○、丁○○想法中,丁沛翔只是英文能力不足,並非 智力不足,只要丁沛翔肯用功,以被告學校身為全臺灣頂尖 外僑學校之教學經驗,幾年時間可以補救起來,達到可能申 請到美國知名大學之程度。然而被告丙○○、丁○○並未明確告 知原告甲○○及丁沛翔需要多久時間補救?以G12為高中畢業 而論,G5、G6程度者需要7年或6年才能補救,此情顯然與原 告甲○○及丁沛翔認為既然申請以G10入學,只要在被告學校 就讀3年後即可高中畢業,甚至是只在被告學校就讀1年取得 臺灣國中畢業身分,即可赴美申請符合專長之高中之目的( 卷第135頁),存在巨大落差。是以,本院認為即使被告丙○ ○、丁○○看重丁沛翔其他長才而對其破格錄取,除應詳細告 知原告甲○○、丁沛翔關於系爭成績與就讀年級落差之外,若 破格錄取後所面臨之不及格、重修、留級等可能性,甚至擇 日第二次面試亦無不可,而非僅泛稱被告學校課程很難等語 ,俾使家長及學生能更審慎思考關於學費、預計在臺灣居住 時間、兵役、學術壓力等因素後,再選擇適合之學校。  ⑸原告及丁沛翔因不確知丁沛翔學力與被告學校標準落差如此 之大(此猶如同一名學生在中華大學就讀或在清華大學就讀 ,截然不同),在心理準備不足下,丁沛翔入學後諸多學習 問題(不專心聽課、無法完成作業、上課看手機或睡覺、找 人講話、回家不複習等),乃適應不良所呈現之當然結果。 依被告丙○○、丁○○在庭所述,丁沛翔之英文能力需要一段時 間拉救,則此「一段時間」顯非區區4週所能達成,在原告 及丁沛翔尚在開學初期適應階段,因此蹉跎轉學時程,直到 赴新竹美國學校試讀、並經錄取轉學後,始於10月5日向被 告學校終止就學契約,此為身為家長的合理抉擇。  ⑹被告學校為聲譽卓著之教育機構,原告亦為學有專精之專業 人士,均係為盡力教育丁沛翔適才適性發展之目的,始締結 本件就學契約,遺憾最終因立場不同以誤會收場。固然原告 係遲於10月5日始終止就學契約,已逾退還50%學費期間,且 被告學校明白規定逾期全部不退費。然本院審酌被告學校有 漏未寄發系爭成績單之疏失;被告丙○○、丁○○面談時未詳盡 告知若破格錄取可能面臨之不及格、重修、留級等可能性; 兼衡被告學校因錄取丁沛翔已耗費之行政資源;各科教師及 Eva李老師已盡力輔導丁沛翔學業;被告丙○○、丁○○與原告 積極聯絡關於丁沛翔在校情形等情事,依衡平原則酌定被告 應退還學費1/4即148,075元(詳算式:592,300×1/4=148,07 5),以昭公允。復因上開給付係本院依衡平原則酌定被告 應退還部分學費,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學校無給付義務,不 生給付遲延問題,故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學校返還學費於148,075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14

SCDV-113-訴-294-20250214-1

消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惟甯 被上訴人 廣昌相本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參觀臺中嬰兒與孕媽咪用品展 時向被上訴人購買「全家福試拍體驗套組」,內容包含「 攝影工作及提供燒入光碟8張照片(未修圖)、4×6相本1組 ,並贈送8×10相框含照片1組、BABY相框含照片7組」,另 約定於111年4月15日前拍攝完成,加贈馬車相框含照片4 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 上訴人於同日支付訂金1,000元,並於111年3月16日前往 被上訴人營業地址完成拍攝及支付剩餘尾款2,600元。又 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地址挑選上開拍 攝之照片時,被上訴人員工表示只付3,600元是無法履行 系爭契約之包套內容,並稱依公司規定須加購照片數量或 其他商品,否則檔案不會保留等語,被上訴人顯然欲利用 升等方式強迫上訴人消費以補足其自稱之成本虧損。上訴 人雖不同意加購,惟因在挑選照片過程,上訴人之2名幼 子不耐久候,被上訴人員工竟以安撫為由強行將該2名幼 子抱走,造成上訴人之2名幼子受到驚嚇、掙扎哭鬧,甚 至造成其中年僅1歲幼子後腦勺著地受傷,上訴人基於保 護孩子優先,只得表示同意加購MV檔影片,但被上訴人員 工表示仍不足,必須加購其他商品,金額達到被上訴人規 定數額後始可離去,使上訴人被迫停留在被上訴人營業地 址長達6小時,在急欲早點逃離之精神壓力下,只得同意 支付24,000元加購內容包含「燒入光碟多52張(即變為60 張)照片(未修圖)、MV檔影片、4×6相本1組變更為6×9水晶 一體成型相本(照片20組)」(下稱系爭加購契約)後,始得 離開被告營業地址。詎被上訴人傳送之MV檔影片無上訴人 及全家福影像,且照片品質不佳,經上訴人反應後,被上 訴人員工改口稱MV檔影片是贈送性質,並竄改系爭加購契 約內容將有價商品改為贈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不法 銷售手段及給付瑕疵等事實,乃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被上訴人,並於111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 費者服務中心與被上訴人協商時,兩造已口頭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價金27,600元。   2、又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強迫上訴人訂立系爭加 購契約等行為,使上訴人感覺受騙,事後為維護自身權益 而與被上訴人進行長達1年4個月之訴訟,上訴人因此耗費 大量精神、無法專心陪伴小孩成長、內心自責、對孩子及 家庭負罪感極重,受到極大精神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3、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配偶不喜歡此次拍 攝規劃,並嚴厲禁止被上訴人利用留存在系爭契約之上訴 人配偶電話資料,且表示本件消費糾紛是上訴人瞞著配偶 私自處理等情。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系 爭契約上留存之電話資料聯繫上訴人配偶,故意告知兩造 間發生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訴人配偶究責上訴人,進而 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4、並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依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優4名大人,優惠各3套造型」, 可知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是以拍攝全家福為主軸,而在拍攝 前亦以拍攝全家福之造型及風格進行討論,但於111年3月 16日拍攝當日,被上訴人即違反系爭契約內容,並非以 拍攝全家福為之主題內容,上訴人曾反應卻遭漠視。嗣上 訴人於同年3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挑選照片時, 再度質疑上情,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迄至原審審理時, 被上訴人始承認全家福照片僅占比例100分之2,而當日共 拍攝600多張照片,MV影像檔是從600張照片挑出號稱「精 選」100張製作成MV影像檔,此行為已超出系爭契約內容 ,被上訴人之目的在利用前往挑選照片之消費者再簽系爭 加購契約,藉以彌補營運成本。又上訴人當時係受被上訴 人以拖延時間、人海戰術及製造強大壓力,脅迫在系爭加 購契約上簽名,上訴人被強迫拿出身上所有現金,差額部 分必須拿出信用卡次日結清款項,此從系爭加購契約 記 載「12000(現金)及12000(刷卡)」2筆金額及「清」等文 字,及被上訴人補開當日2紙發票可證,被上訴人藉此獲 取萬元以上之不法利益,並稱被上訴人有權刪除已拍攝之 全部照片內容,因系爭契約造成之損失必須由上訴人自行 吸收等語,但被上訴人事後均拒絕承認,且相關證據正本 均遭被上訴人扣住及拒絕退還。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以 上開不法銷售手段在展場上廣泛與消費者簽訂契約,事後 在利用消費者挑選照片時簽訂加購契約,強迫消費者以現 金及刷卡方式1次全額付清加購契約費用,對消費者即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 受害者應不僅上訴人1人,請法院審酌。  (三)兩造就系爭消費糾紛,被上訴人推由訴外人即客服主管凃 偉婷處理,負責人郭子寧即使在場,亦隱暪身分而不敢出 面,甚至兩造曾協商解除全部契約及全額退款,包括被上 訴人職員「敏萁」(即本名為洪淑貞)曾表示同意依上訴人 要求全額退費,被上訴人部分由其負責賠償,亦遭凃偉婷 強硬拒絕,表示系爭消費糾紛由其處理,但凃偉婷均以LI NE聯繫而已,兩造對退款金額從未達成共識,協商破局後 ,被上訴人即消失不再聯絡,拒絕溝通,意圖毀約及詐欺 至明。   (四)系爭消費糾紛發生後,上訴人為自保及爭取自身權益而提 出刑事告訴,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曾將現場遭被上訴人脅 迫之說詞告知處理警員,警員竟表示被上訴人之作為並不 違法,對於上訴人因此事支付費用及花費時間拍攝之精神 損失,僅表示「僅能自己評估及承擔」,對上訴人即非公 平。又上訴人因系爭消費糾紛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 第36051號(被告郭子寧)、111年度偵字第39537、44890號 (被告凃偉婷、洪淑貞)等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確定,但對郭子寧告訴部分,檢察官未開庭即為 不起訴處分,而凃偉婷、洪淑貞在檢察官開庭時均推稱簽 約當時不在場,不知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人為何 人,但實際上凃偉婷確實在場,被上訴人內部應開過會議 ,對系爭契約內容瞭解,然上開2案件均經檢察官認定為 民事消費糾紛。另對於凃偉婷告訴部分,上訴人並未收受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故上訴人不知此事,事隔1年電詢 臺中地檢署偵查結果,始知上情,但已失去聲請再議機會 ,即使補呈新證據資料,亦遭駁回。  (五)被上訴人雖表示同意「重拍」,但其所謂「重拍」是否兩 造另訂新契約之意思,而非僅就瑕疵部分重新處理或修補 ,應係由上訴人再預約拍攝日期,再預約到店挑選照片及 重新簽訂加購契約,尤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重拍」之新 契約內容及報價,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信。  (六)又依111年5月29日錄音檔內容,被上訴人雖稱係上訴人配 偶先撥打電話至其營業處所找人,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 是想對上訴人配偶表示某些意見,才透過各種途徑取得上 訴人配偶之個資及聯絡電話,並要求上訴人配偶先撥打被 上訴人營業處所電話,嗣上訴人配偶於111年5月29日撥打 電話時,被上訴人確認接聽者身分後,即一直有話要說, 上訴人配偶僅有回應,並未提問任何問題,可見並非上訴 人配偶有事情想詢問被上訴人而主動撥打電話。又上開電 話爭議之起因,係因兩造於111年5月27日經調解不成立, 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報警處理,當日由警員陪同前往前 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上訴人及3名警員均被阻擋在門外 不得進入,且遭驅趕離開,警員即建議上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而被上訴人即以不實控訴及造謠等方法要求上訴人配 偶撥打電話,此通造成上訴人家庭失和、爭執,上訴人之 家庭幸福生活被毀,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且因被上訴人違 反兩造間約定,不法利用上訴人配偶之個資,致上訴人必 到醫院身心科接受治療,此部分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所 有公司相關員工之個資及訊息等,以供審查及查明真相。    (七)被上訴人在原審固表示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仍然有效 ,然此屬意圖混淆法院判斷之謊言,不可採信,此從凃偉 婷處理系爭消費爭議方式,僅願退回部分款項及拒絕繼續 製作成品之作法不同。尤其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收取27,6 00元之費用,卻僅承諾退還10,000元,即欲解決系爭契約 及系爭加購契約之全部爭議,顯不合理,原審誤信被上訴 人有協商及處理爭議之之意思,均屬假象。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在被告營業處所挑選欲放入相冊、 相框之照片時,認為系爭契約內容不足,才以24,000元加 購「燒入光碟多52張(即變為60張)照片(未修圖),升級為 6×9水晶一體成型相本(照片20組)等系爭加購契約內容, 被上訴人更另行贈送上訴人「MV檔影片」,並將加購後燒 入光碟60張照片(未修圖)加贈至130張照片(未修圖)。被 上訴人亦於111年3月31日當日交付上訴人「150張照片(未 修圖,包含入冊20張照片)」,隔日再交付「MV檔影片」 ,上訴人卻以照片品質不如預期而要求解除契約及退費, 然上訴人迄今未說明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之事由 為何?況拍攝成果之良窳涉及主觀美感評價,本難有客觀 標準足認何種情形構成瑕疵,縱認拍攝成果有所瑕疵,被 上訴人亦同意重新拍攝,並未拒絕修補,故上訴人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並無理由。再被上訴人並未 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加購契約,被上訴人曾 向上訴人表明願以減價4,000元繼續履約,或以已交付之1 50張照片(未修圖,包含入冊20張照片)」、「MV檔影片」 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退還10,000元予上訴人,系爭契 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其餘契約內容就合意不再製作方式和解 ,但上訴人不願接受,是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目前仍 然有效存在。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消費糾紛受有壓力過大、身心靈受 創之精神上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故上訴人應就其 精神上損害與本件消費糾紛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三)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29日16時11分接獲上訴人配偶來 電詢問本件消費糾紛處理情形,而被上訴人當時負責處理 本件消費糾紛之負責主管因有客人在場,不方便接聽,遂 於同日16時59分回電上訴人配偶,並非被上訴人主動聯繫 上訴人配偶,故被上訴人並無有原告所謂使計慫恿其配偶 對其究責,進而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和等情事。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請求損害賠 償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2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11年2月27日參觀臺中嬰兒與孕媽咪用品展時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包含「攝影工作及提供 燒入光碟8張照片(未修圖)、4×6相本1組,並贈送8×10相 框含照片1組、BABY相框含照片7組」,另約定於111年4月 15日前拍攝完成,加贈馬車相框含照片4組,總價金為3,6 00元。嗣上訴人於同日支付訂金1,000元,並於111年3月1 6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完成拍攝及支付剩餘尾款2,600 元。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挑選 照片時,被上訴人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購契約,契約內 容即升級為「燒入光碟多52張(即變為60張)照片(未修圖) 、MV檔影片、4×6相本1組變更為6×9水晶一體成型相本(照 片20組)」,價金為24,000元,上訴人當場以現金12,000 元及刷卡12,000元方式全額付清。  (二)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5 0張照片及MV影像檔光碟1片。  (三)上訴人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負責人郭子寧、職員 凃偉婷、洪淑貞分別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6051號(被告郭子寧)、111 年度偵字第39537、44890號(被告凃偉婷、洪淑貞)等詐欺 及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中對郭子寧告訴部分經 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2972號處分書駁回,均經確定。    (四)上訴人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事件 協商及調解,皆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協商)或一造當事人未 到場(調解)而不成立。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契約 已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7,600元,是否有理由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強迫訂立系爭 加購契約等行為,使上訴人受騙,及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 上訴人訴訟,耗費大量精神,受到精神損害,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利用上訴人配偶之個資及電 話資料,故意告知兩造間發生系爭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 訴人配偶究責上訴人,進而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 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 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此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立 法例相同,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契約 已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7,600元,為無理由:      1、又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是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 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 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 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 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99號民事裁判意旨)。   2、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 約,而系爭加購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稱必須加購始能履行系 爭契約內容,且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銷售手段而被迫簽訂 ,被上訴人就契約之履行亦有違反兩造約定之瑕疵存在, 兩造已於111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協商 時口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故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收取價金27,6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 系爭加購契約等內容為其依據。然被上訴人除不爭執系爭 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內容為真正外,其餘均否認,並以上 情抗辯。經查:   (1)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訂系爭加購契約,僅提出 停車時間電子發票證明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71頁),然 停車時間長短原因不一,或有可能因上訴人挑選照片時與 被上訴人討論數量取捨之時間甚長,或有可能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拍攝照片品質有意見,尚難僅憑單一之停車時間 長短乙事,遽認被上訴人有以不法銷售手段強迫上訴人簽 訂系爭加購契約情事。况自兩造簽訂系爭加購契約後,被 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13時59分許以LINE傳送MV影像檔予 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17時34分許回傳:「我現在才發現 ,MV裡面完全沒有我的照片」、「爸爸有2張,1張不好看 」、「放MV的100張照片也有重複的」、……、;上訴人又 於翌日即111年4月2日10時38分傳送:「我希望能拍出沙 龍照的風格,是平常拍不出來的感覺,像是兄弟間自然的 互動,親子閒情感依附連繫。一些生活中自然表情互動, 而卻無法刻意捕捉的鏡頭。」等訊息(參見原審卷第141、 143、145頁),甚至於111年5月29日以前,上訴人傳送訊 息均係就照片品質不符要求有所抱怨,被上訴人亦詢問是 否需要重拍,如重拍確認及預約時間?並未發現有何上訴 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以不法銷售手段脅迫強迫簽訂系爭加 購契約相關之對話內容,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可憑( 參見原審卷第33~37、77~79、141~169頁),則上訴人主張 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訂立系爭加購契約乙事,並未提出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   (2)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故契約已不存在 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111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 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協商內容記載:「雙方意見 不一致,協商不成立,申請人(即上訴人)申請調解。」等 語,而111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則記載:「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不 到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兩造就系爭消費 爭議事件無論在協商或調解程序均因意見不一致,或因被 上訴人不到場等原因,致無法達成共識,而經分別認定為 「協商不成立」及「調解不成立」,自無上訴人主張兩 造於同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協商時口 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之情形存在,否則上 訴人何必於當日再表示「申請調解」?臺中市政府又何必 另行安排於同年11月17日就同一事件進行調解?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係對上揭協商程序之結果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   (3)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亦脅迫簽訂系爭 加購契約,而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乃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並請求退還價金27,600元云云,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上訴人自 始不爭執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50張照片及MV影像檔,及 曾於111年5月28日偕同警員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在門 口遭被上訴人以疫情期間未先預約,且店內有其他客人在 場為由拒絕進入,上訴人即表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各情,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為一部 履行甚明,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同年4月10日以前LIN 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當時已向上訴人表示:「您的商品 進度目前修片已完成,其他商品製作已先幫您暫停流程, 待您確認商品內容,即開始製作後續,為不耽誤您商品 完件及領取時間,再麻煩您儘快確認」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161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所示 之商品製作流程,尚需經上訴人「確認商品」之協力行為 始得完成,若上訴人不願配合進行確認,則商品製作流程 可能因此延宕,則參照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 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 遲延責任。」,第235條亦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之給付尚待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已將準備 給付之事情(商品製作進度)明確告知上訴人至明。况本院 調取上開系爭刑事偵查卷宗,確認上訴人除於同年5月28 日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向警員表示對 凃偉婷提出刑事告訴外(洪淑貞部分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依職權簽分偵查),更於同年6月27日在臺中地檢署對被上 訴人負責人郭子寧提出刑事詐欺、強制、傷害及偽造文書 等告訴,以上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前揭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復於112年6月9日提出請求損害賠償等民 事訴訟(即本件訴訟),參酌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即向臺 中市政府提出系爭消費爭議申訴,而兩造於同年5月27日 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時,被上訴人曾提出 以退款4,000元後繼續履約,或以退款10,000元後合意解 除契約等和解條件,均遭上訴人堅持必須全額退款為由拒 絕乙事,亦為上訴人不爭執,則從上訴人先後對被上訴人 負責人及職員提出刑事告訴,暨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消費爭 議申訴等作為觀察,上訴人顯然已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及系爭加購契約,而要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及必須全額退 款為前提條件,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拒絕繼續配合履約之 情形,且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之情况下,是否具 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情事,即有疑問?尤其依 兩造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從未提出要求被上 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之催告,對話內容 多係要求解約退款,並非定相當期限催促被上訴人繼續履 行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核 與前揭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解除契約即為不 合法,不生解除效力,應認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尚有 效存在,對兩造仍有拘束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 爭加購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價 金27,600元,為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強迫訂立系爭 加購契約等行為,使上訴人受騙,及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 上訴人訴訟,耗費大量精神,受到精神損害,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亦無理由: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侵權行 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且人格權 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 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 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 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 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 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 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 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 意旨)。  2、上訴人主張上揭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各該有利於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並未就如何受被上訴人詐欺 及脅迫等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主張為真正。况依前述,上訴人自111年4月11日以後分 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系爭消費爭議申訴,向檢、警機關對 被上訴人負責人、職員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對被上訴人提 出本件民事訴訟等,其提出申訴及民刑事訴訟等行為固屬 維護自身消費者權益之行使,但既係均由上訴人主動提出 ,則在申訴及訴訟過程可能會耗費相當時日,及付出大量 心力與精神,應為上訴人在提出前得事先評估及預見之事 項,要無在申訴及刑事偵查過程均無法獲得預期結果後, 反而指摘係因被上訴人行為受到精神上痛苦,豈非倒果為 因?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顯失公平情形」之適用,法院應降低上訴人之舉證 責任等語。惟系爭消費爭議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事 件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於113年4月中旬即提出系爭消費 爭議申訴,111年5、6月間即向檢、警機關提出刑事告訴 ,相距時日均甚為短暫,尚無因時日久遠,或非發生在己 身之事,而有蒐集證據困難之情形,上訴人於提出申訴及 刑事告訴前,亦應事先蒐集相關證據資料作為訴訟準備, 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命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即與法律規定相符,尚無 不當。 詎上訴人提出訴訟後主張法院命其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 情事云云,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包括 何種權利受侵害)?精神上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所受損害 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與前揭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上訴人遽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00,000元, 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利用上訴人配偶之個資及電 話資料,故意告知兩造間發生系爭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 訴人配偶究責上訴人,進而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 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仍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揭情事,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為證,依該報表 顯示通話紀錄為上訴人配偶於111年5月29日16時10分29秒 ,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被上訴人營業處所電話,通話時間至 同日16時11分32秒,而被上訴人於同日16時59分14秒撥打 上訴人配偶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至同日17時22分3秒等 情(參見原審卷第185~18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 配偶先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回電上訴人配偶 乙節,即與事實相符。又依上訴人提出其配偶與被上訴人 間之上開通話譯文:「00:35-喂?嘿!是是是,我是。你 好,對對對」、「01:05-ㄟ我不是很清楚ㄝ!今天現在才知 道,嗯嗯嗯」、「01:13-媽咪,還沒沒跟我講起,所以我 現在,所以當初的那是什麼東西?我還是搞不太清楚。」 、「01:34-嗯嗯嗯嗯嗯嗯……」、「5:14-所以目前處理到 的是,你們已經沒辦法處理了,是嗎?」、「05:17-那我 問一下喔,那後續的那些,相本做了沒有?」、「05:36那 我問一下喔,哀~那我聽起來,雙方面都是有,都好像沒 有辦法balance。那我這邊的提議是這樣子,哀~也不要去 搞消基會啦,那因為拍照這件事情,我其實也跟媽媽鬧得 不愉快,有很大的爭執,而且已經鬧得有點嚴重性,基於 我的認知啦,因為基本上我覺得,以我個人來講,我當初 不……,我這麼講好了啦,我沒有很喜歡去拍這個東西,這 是我個人的,個人的……對對對啦!是媽媽要求,所以我就 配合,那當天的部分,坦白來講我覺得還可以。那現在說 ,大家現在既然雙方目前有糾紛,那我們就把事情,消基 會那邊的話我會請媽媽撤銷。大家各退一步,價錢的部分 ,我坦白講,製作的部分價格會比較貴一點,電子檔的部 分我覺得媽媽需要保存,那相本我可以不要,那這個部分 算一算,你覺得大概多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51頁), 並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聯絡上訴人配偶,及 故意告知兩造發生系爭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訴人配偶究 責上訴人,進而發生家暴,造成家庭失和等情事,且上訴 人配偶對於上訴人為毆打等家暴行為之過程,依上訴人提 出錄音檔及譯文等資料,可知係上訴人配偶要求上訴人撤 回申訴及相關訴訟,並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但上訴人堅 持不願意撤回,認為依其律師所述必能讓被上訴人同意全 額退費,要求上訴人配偶讓其自行處理,不要介入系爭消 費糾紛,致兩造發生嚴重爭執    ,上訴人配偶動手毆打上訴人各情(參見原審卷第273~291 頁),堪認當時應係上訴人及其配偶在激烈爭執時,上訴 人配偶認為上訴人不接受其意見而情緒控管不當所為之毆 打行為,被上訴人僅在上訴人配偶電話詢問時據實告知兩 造間系爭消費糾紛情形,尚難認上訴人遭其配偶毆打之家 暴行為及事後家庭失和等,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設計慫恿所 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從而,上訴人復無法提 出其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利用上訴人配偶 之個資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及故意設計慫恿上訴人配偶就 系爭消費糾紛乙事指摘上訴人,教唆毆打上訴人,造成上 訴人家庭失和等情形,縱令上訴人遭其配偶毆打及家庭失 和而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核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 詎上訴人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 害100,000元,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經 合意解除,或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均於 法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 從證明有何受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或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設 計慫恿上訴人配偶就系爭消費糾紛乙事究責上訴人,教唆毆 打上訴人,致家庭失和等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 加購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價金27,600元,另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各100,000 元,合計227,600元及其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4

TCDV-113-消簡上-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靜 原 告 海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凡斯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蘇逸羣 被 告 劉致君 訴訟代理人 蘇逸羣 被 告 莊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沙發概念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有限公 司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連帶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參 萬元為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 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海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為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 佰元為原告海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原告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發公司)部分: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新臺幣(下同)169萬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凡斯公司)、蘇逸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蘇逸羣、劉致君、莊佳琦應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㈡原告海博有限公司(下稱海博公司)部分: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凡斯公司、蘇逸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蘇逸羣、劉致君、莊佳琦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原告沙發公司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海博公司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核屬基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佳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凡斯公司係以銷售品牌球鞋為其經營項目,被告蘇逸羣為被告凡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致君、莊佳琦則分別為進貨人員及銷售人員。原告沙發公司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以「SOFA SOCOOL沙發選物社」之名稱經營社團,社團內有7.5萬名成員;原告海博公司在臉書上以「小湘xCOBIE」之名稱經營粉絲專頁,擁有21萬名追蹤者。原告於臉書之經營模式,均係先向廠牌服飾、鞋品廠商挑選時尚潮流物件,向社團成員及追蹤者展示商品及實際穿搭效果,使社團成員及追蹤者得向原告下單購買而獲得利潤,原告於臉書經營多年,已累積廣大消費者之信任與喜愛。原告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凡斯公司接洽,討論合作銷售New Balance 327系列之鞋款(下稱系爭鞋款),約定由被告凡斯公司提供系爭鞋款之正品,原告沙發公司、海博公司各以2,980元、2,580元之進貨價,向被告凡斯公司購買系爭鞋款,再以每雙3,680元的價格向原告經營臉書之社團成員及追蹤者開團銷售。而原告接獲消費者之訂單後,提供訂貨單與出貨地址予被告凡斯公司,由被告凡斯公司直接出貨,原告以進貨價及銷售售之中間價差作為本合作案之獲利模式(下稱系爭合作案)。而原告與被告凡斯公司接洽系爭合作案前,均曾針對「系爭鞋款之商品貨源是否為正品」乙事,與被告凡斯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即被告莊佳琦確認。被告莊佳琦於110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答復原告沙發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蔡宜靜,表示「我們(指被告凡斯公司)都是海外經銷商直接配貨的、相關採購證明也是可以直接提供...」、「像是Nike或Converse都是由中國經銷商收訂單後向個倉調貨」、「海外的中國配合比較多」、「其餘是韓國」等語;原告海博公司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鍾湘濡則以口頭確認,經被告蘇逸羣、劉致君指示被告莊佳琦回覆稱「系爭鞋款均為凡斯公司向國外合法經銷商承購」等語,並稱「系爭鞋款之合作案已有其他知名之開團合作人士,其中即包括原告沙發公司」等語,以上揭話語保證系爭鞋品均係自合法管道所取得之正品,使原告公司誤信系爭鞋款均為凡斯公司所購置之正品。 (二)原告沙發公司、海博公司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 間,於所經營之社團及粉絲專頁開團銷售系爭鞋款,訂購數 量分別為334雙、252雙,並分別給付被告凡斯公司101萬8,7 00元(含稅)、74萬3,000元,經被告凡斯公司開立發票交 付原告。惟消費者陸續收到被告凡斯公司出貨之系爭鞋款後 ,卻發現均為仿冒鞋款而非正品,對此有消費者逕向臺北地 方檢察署提起告發,亦有消費者向原告反映此情。原告海博 公司於111年4月間再向被告莊佳琦、劉致君確認系爭鞋款之 商品來源,被告劉致君稱「我負責採購的,我資料最齊全」 、「NB都是直接和授權店配貨」等語,向海博公司再三保證 系爭鞋款均為正品,並將被告凡斯公司向New Balance授權 之中國經銷商即訴外人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採購系 爭鞋款732雙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交付予被告莊佳琦 ,由被告莊佳琦將系爭發票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團購主提示 ,作為被告凡斯公司之合法採購證明,藉此取信原告。惟經 原告於中國官方國家稅務總局全國增值稅發票查驗平台上查 詢發票代碼,發現系爭發票上記載之購買數量為事後變造, 事實上被告凡斯公司僅向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購買 1雙系爭鞋款,並非732雙,原告公司始察覺被告係明知被告 凡斯公司出貨之系爭鞋款並非自合法管道取得,卻以詐術或 變造假發票蒙騙原告,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 提起詐欺罪、侵害他人商標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告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38660號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偵辦中。本件經查扣有爭議之系爭鞋款,經訴 外人即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進行原廠鑑定,證實均屬仿品 ,並說明「系爭鞋款如標籤上之數字與本公司不符」等語, 可證被告提供之系爭鞋款均為仿冒,而非正品。 (三)本件被告販售仿冒之系爭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諸 多消費者於網路社群及論壇廣泛討論,並經諸多媒體轉載及 大肆報導,牽扯出被告等有與上百位網紅合作開團,導致原 告之多年累積之良好商譽受到損害,消費者亦紛紛向原告要 求退貨,原告為免消費爭議事件延燒,甚至影響商譽,乃分 別向消費者發出道歉聲明,並決定向消費者辦理退費並簽立 和解書,原告沙發公司已與消費者辦理188雙系爭鞋款之退 款共計69萬1,840元,原告海博公司受理消費者辦理100雙系 爭鞋品之退款共計36萬5,900元(其中67位辦理退款,其餘3 3位辦理退貨但保留購物金),並提供7,400元購物金予消費 者作為補償,是原告沙發公司、海博公司分別受有69萬1,84 0元、37萬3,300元(包括36萬5,900元及7,400元之購物金補 償)之損失。 (四)原告無端捲入本件被告販售仿冒之系爭鞋款事件爭議中,疲 於處理消費者要求退貨的投訴,更須對外發布聲明稿向消費 者道歉,致使原告多年辛苦累積之商譽、營業上之信用因被 告之行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然因登報道歉以求回復名譽 乙途,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否定,則在民法 肯認法人存有社會性評價(名譽權)之下,應肯認原告可請 求名譽、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原 告所受名譽、信用損害,核屬財產上損害,原告於系爭事件 後已盡力與消費者進行協商,然仍不乏有消費者稱後續再也 難以信賴原告之商譽及推出之商品,網路平台上更可見網友 留言日後會盡量避免向原告購買商品,此結果無異對原告信 用、名譽打擊甚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別給付100萬元 之商譽、信用受損賠償。 (五)被告蘇逸羣、劉致君、莊佳琦明知所出售之系爭鞋款並非正 品,卻故意向原告佯稱為正品,再提出仿冒品充作正品給付 予消費者,顯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被告凡斯公司為被告 蘇逸羣、劉致君、莊佳琦僱用人,自應就被告蘇逸羣、劉致 君、莊佳琦於執行職務時所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蘇逸羣為被告 凡斯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凡斯公司,於被告凡斯公 司與原告就系爭合作案接洽締約時,明知出售之系爭鞋款並 非正品,仍出售交付消費者,致原告受有上列損害,自應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凡 斯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先位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連帶給付原告 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又如先位請求無理由,被告凡斯公 司交付仿冒品予向原告訂購系爭鞋款之消費者,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契約,屬於不完全給付,爰備位本於系爭合作案之契 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 告凡斯公司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 原告沙發公司部分: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沙 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沙發公司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 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沙發公司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告海博公司部分:1.先位 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②原告海博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①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海博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凡斯公司、蘇逸羣、劉致君則以: 1、被告凡斯公司為經營鞋類真品平行輸入之業者,提供消費者 在總代理商以外,以更優惠價格購買平行輸入真品鞋類之管 道,所販售之鞋類均為國外合法購得之真品,絕無仿冒情事 。系爭合作案所銷售系爭鞋款,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合法 代理商或經銷商購入,附有被證1所示購買來源及品牌授權 商發票以資證明。被證1發票影本之開立廠商即訴外人上海 衣訊實業有限公司、長沙酷銳百貨貿易有限公司及安徽依立 騰工貿有限公司,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從事衣帽鞋類等商品 進出口、批發、銷售之公司,為NB公司及各大國際知名品牌 於中國合法之代理商或經銷商,於中國經營多家門市店面從 事NB品牌鞋品之銷售,是被告凡斯公司向上述三公司購買後 於臺灣銷售之系爭鞋款均有NB公司於中國合法代理商或經銷 商開出之發票,系爭鞋款當為合法正版之NB鞋款。 2、被告提供給原告之系爭發票在中國官方國家稅務總局系統僅 登記為1雙,經被告向中國廠商詢問後答覆為系統誤植,並 立即開立符合實際數量之發票即被證1予被告,被告亦已將 被證1發票交付原告,以證明被告與原告合作銷售之系爭鞋 款均為正品且數量正確,善盡合理之責任與義務。惟原告仍 漠視上開證據,執意認為被告有欺瞞行為,向被告提出民事 求償,甚至指稱系爭發票上之購買數量為被告等人於事後變 造,純屬無中生有之指控,毫無事實依據,旨在混淆視聽, 損害被告名譽。被告於系爭合作案之交易並無不當行為,所 有程序均依照誠信原則進行,並已盡力解決由中國廠商因系 統誤植所引發之問題,亦提供了相應之補充發票,應可完全 消除原告之疑慮,原告漠視上開證據,堅持無理指控,明顯 缺乏誠信,讓曾經的合作夥伴之被告深感寒心。 3、本件爭議起因為同業有心人士基於毀損被告凡斯公司之名譽 及妨害被告凡斯公司工商信用之不正目的,在網路論壇中散 佈並抹黑被告凡斯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係假貨等不實言論,導 致兩造均受消費者誤解,被告名譽遭受誹謗,已提起妨害名 譽事件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 62號偵辦中。原告本應深入了解事實後並明辨是非,共同打 擊有心人士之栽贓,與被告共同維護自身權益,但原告竟捨 正途而不為,未進行査證及檢視,偏信謠言擅自退款給消費 者,又在自身無任何疏失情況下,無端向消費者發出道歉聲 明,不僅無助於解決間題,反造成自已無端受損,本無合法 理由,不明是非及妄動之反應屬有失妥當。原告盲目而自招 損害,卻又向被告公司求償,更缺乏所據。被告凡斯公司於 111年4月22日所發之聲明書,業已表明僅針對「已購買但未 出貨者」、「尚在七日鑑賞期内之全新未使用之商品」、「 商品具有會影響使用的瑕疵」此三種情形始為退款,對於未 符合上開三種情形,原告自行退款予消費者,與被告無關, 應自行承擔此行為所造成之後果。 4、再就原告各自請求100萬元商譽信用之損害部分,未見原告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其商譽信用有何不法侵害,亦未見 原告證明其確實受有商譽信用上之損害。原告所提供「網路 平台留言截圖」,多數內容根本與原告無關,且留言多不知 所云,無法造成原告任何商譽之損害,且上開平台留言者多 為匿名,客觀上亦不能排除原告自行或委請親友故意留言之 可能性,亦無從明確知悉留言者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留言 者是否確有透過原告之推廣購買系爭鞋款,抑或是出於玩樂 心態而留下戲謔之言論,故原告無從以此作為向被告請求名 譽權受損之依據。原告應針對散布謠言之有心人士究責,而 非親痛仇快對被告提出無理訴訟,毫無根據的指控不僅浪費 了寶貴的司法資源,還對被告造或了不當的困擾和名譽損害 ,被告凡斯公司經營之社群軟體IG,目前有超過1萬5,000名 以上之粉絲追蹤中,單則貼文之按讚人數輕易可以破萬,且 被告凡斯公司目前正常營運中,也依然以鞋類販售為主要營 業項目,倘販售之鞋類為仿品(假設語),又歷經本案同業 刻意攻訐誹謗掀起之風波後,應再無消費者願意向被告凡斯 公司購買鞋類,被告甚至可能畏罪躲藏,惟被告凡斯公司目 前仍正常營運,因被告凡斯公司所販售之鞋類確實為平行輸 入之真品,貨源均來自合法管道,被告始終秉持誠信經營的 原則,不僅在業界獲得高度信任,也贏得了廣大消費者的支 持與認可。 5、被告凡斯公司為水貨商,所販售之鞋類均是國外合法購得之 真品,以更優惠之價格提供正版商品予消費者,自然為代理 商之眼中釘,此時代理商球員兼裁判,只要不是進貨自代理 商之商品,一律鑑定為假貨,國內外均有類似案例可作參考 。又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暨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僅僅係以短短簡陋的幾個字鞋舌標籤上之數字與本公司不符 此粗略之鑑定方式,即做成送驗鞋款為仿品之認定,完全未 就送驗鞋款的「花紋、材質、縫線、球鞋外觀、中底拉幫、 鞋墊、鞋盒側標、鞋盒鋼印、工藝」等特徵加以判斷,鑑定 人簽名處為空白,亦未加蓋公司章,鑑定人資格及鑑定方式 均不具資格,系爭鑑定書之公信力顯然存在大大疑問,證據 亦不具充分性而無足採信,被告否認系爭鑑定書之證明力。 且原告回收之系爭鞋款與被告寄出之系爭鞋款同一性無足證 明,該送驗之鞋款在流通過程中,經歷從被告凡斯公司寄送 給消費者,再由消費者退回給原告,再由原告送驗,涉及多 方主體及多重環節,在此過程中商品是否存在替換、混入或 來源不明之情況,均有重大疑問。系爭鞋款屬於市面上常見 的大眾化款式,並無特殊標示足以排除混淆,原告僅憑自行 回收之商品進行送驗,無法證明該商品即為被告凡斯公司所 出貨之商品,遑論送驗結果與被告凡斯公司相關,是原告之 請求缺乏證據支持,其主張無法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莊佳琦則以:   被告莊佳琦僅時任被告凡斯公司員工,職稱是業務,工作內 容是執行老闆交代之事項,對於採購事項完全不了解,也不 會分辨系爭鞋款之真偽,其有看到被告凡斯公司向原告提出 正品保證購買來源紀錄,當初以通訊軟體Line答覆原告海博 公司之內容,亦係詢問被告劉致君後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此等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該 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又所 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 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可言。 (二)經查,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英文名稱:NEW BALANCE AT HLETICS,INC.)為「NEW BALANCE」在我國註冊商標之商標 權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委託,由美商新巴倫斯 運動公司助理法務長Alexandra DeNeve出具系爭鑑定書,就 系爭刑案查扣之275雙系爭鞋款進行真偽鑑定,基於「鞋舌 標籤上之數字與本公司規格不符」之理由,確認該查扣之27 5雙系爭鞋款確屬仿品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29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9月4日函、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系爭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足以證明被告凡斯公司於系 爭合作案中出貨予消費者之系爭鞋款確屬仿品。被告雖以系 爭鑑定書僅以鞋舌標籤上之數字與本公司不符此粗略之鑑定 方式,即做成送驗鞋款為仿品之認定、鑑定人簽名處為空白 ,亦未加蓋公司章、無法確認送驗鞋款確為被告凡斯公司出 貨之系爭鞋款等為由,否認系爭鑑定書之公信力與證明力。 惟本院審酌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為「NEW BALANCE」在我 國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其對於所販售之「NEW BALANCE」 正品鞋款有何特徵自屬最為熟稔,是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 或其助理法務長對於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申請註冊商標圖 樣之商品應最具備檢查及辨別真偽之能力,其鑑定理由為「 鞋舌標籤上之數字與本公司規格不符」,顯然係以目測即可 得知之事實,更無須經由進一步檢視送驗鞋款的「花紋、材 質、縫線、球鞋外觀、中底拉幫、鞋墊、鞋盒側標、鞋盒鋼 印、工藝」等特徵加以判斷,即可得出送驗鞋款為仿品之結 論,是被告執此理由否認系爭鑑定書之公信力與證明力,自 屬無據。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復本院之系爭鑑定書左上 角已註明「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5頁),顯見此僅為中 文譯本,因而未有助理法務長Alexandra DeNeve之原文簽名 蓋印,亦不得僅憑此節即否認系爭鑑定書之公信力與證明力 。而系爭刑案扣案之系爭鞋款多達275雙,均為不同之消費 者分別向原告申請退貨後由原告交付檢調單位查扣,經鑑定 後均因同一情狀而經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鑑定為仿品,衡 情足認上開查扣之鞋品均係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作案中所 提供消費者之系爭鞋款,未經他人調包、更換,被告空言否 認上開查扣之鞋品為被告凡斯公司所提供,更臆測於退貨流 通過程中可能發生商品替換、混入或來源不明之情況,自應 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自無從徒以單純臆測之詞推翻原告前已舉證證明之事 實。 (三)再查,被告凡斯公司曾於111年1月4日透過其業務人員即被 告莊佳琦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團購主提示系爭發票,此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發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53至56頁),然系爭發票經網友於中國大陸國家稅務總局 全國增值稅發票查驗平台查證後,發現購買數量僅為1,此 有網頁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核與被告 凡斯公司所提供系爭發票所顯示購買數量為732雙不符,顯 見系爭發票所示購買數量732雙實乃變造而成,系爭發票自 不足作為被告凡斯公司提供之系爭鞋款為正品之舉證,反而 足證被告凡斯公司明知所提供之系爭鞋款為仿品,仍執意以 不實之系爭發票取信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團購主。被告空言辯 稱經向中國廠商詢問後答覆為系統誤植,中國廠商並已立即 開立符合實際數量之發票即被證1予被告等語,然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舉證,難認所辯可採。再細繹被告於訴訟 中所提出之被證1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41頁),所示 銷售方分別為「長沙酷銳百貨貿易有限公司」、「上海衣訊 實業有限公司」、「安徽依立騰工貿有限公司」及「山東銀 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洪樓分公司」,與系爭發票所示銷售方 「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全然不同;又被證1發票 開立日期為111年4月至6月不等,與系爭發票開立日期110年 11月11日亦不符,更晚於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作案出貨系 爭鞋款之日期;再被證1發票所載銷售品項包含「耐克運動 鞋」,品項之單價自人民幣284.848元至556元不等,其中更 有單價高達70,000元、80,000元之運動鞋發票(見本院卷一 第239、241頁),復核與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於系爭鑑定 書內所說明系爭鞋款市場價格為美金99.99元乙節相差甚鉅 (見本院卷二第45頁),更徵被證1發票與被告凡斯公司於 系爭合作案中所提供之系爭鞋款並無關聯。被告臨訟提出與 本件毫無關聯之被證1發票,欲證明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 作案所提供之系爭鞋款均為正品」,而推翻原告前已舉證證 明「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作案所提供之系爭鞋款均為仿品 」之事實,自不足採。 (四)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作案所提供系爭鞋款均為仿品,且有 提供不實之系爭發票予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 原告海博公司於111年4月間因陸續收到消費者反映所收受系 爭鞋款為仿品而向被告凡斯公司確認系爭鞋款之商品來源時 ,被告凡斯公司又透過其公司採購人員即被告劉致君回復: 「(問:所以呢保證你們是正品嗎?)是的,當然,我負責 採購的,我資料最齊全」、「NB都是直接和授權店配貨」等 語,並提出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授權訴外人合肥寶 勛體育用品商貿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銷售NEW BALANCE 產品之授權書,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授權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243頁)。則被告凡斯公司 先以不實之系爭發票取信原告,於原告提出相關質疑後,仍 再三向原告保證系爭鞋款均為正品,並提出與系爭合作案所 約定系爭鞋款毫不相干之授權書欲取信原告,顯見被告凡斯 公司乃明知其所提供之系爭鞋款為仿品而仍故意為之,造成 原告因系爭事件向消費者辦理退費並簽立和解書,原告沙發 公司因而受有188雙系爭鞋款之退款共計69萬1,840元之損失 ,原告海博公司受有100雙系爭鞋品之退款共計37萬3,300元 (包括36萬5,900元及7,400元之購物金補償)之損失,此有 原告聲明稿、退款協議書例稿、銷退單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5至89頁),堪以認定。被告凡斯公司上開所 為,顯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被告凡斯公司對原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蘇逸 羣為被告凡斯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凡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蘇逸羣自 承採購事項均由其與被告劉致君負責,對採購過程知悉,關 於找廠商及進貨都是由被告蘇逸羣與被告劉致君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4頁),則被告蘇逸羣明知系爭鞋款為仿品, 竟仍自行或指示公司員工以此方式與原告進行系爭合作案, 顯屬對於被告凡斯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與被告凡斯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至被告劉致君、莊佳琦雖分別為被告凡斯公司之採購人員與 業務人員,就系爭合作案分別有與原告接洽、聯繫,並提供 系爭發票等資料予原告,又曾因系爭事件向原告說明被告凡 斯公司保證系爭鞋款為正品之立場,然卷內並無相當事證足 認被告劉致君、莊佳琦身為被告凡斯公司之採購人員與業務 人員,對於系爭合作案之進行有相關之決定權限,而得於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凡斯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鞋款為仿品之情形 下,仍決定以此方式與原告進行系爭合作案,被告蘇逸羣更 稱被告莊佳琦只負責邀約網紅,對採購不了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4至95頁),益徵被告劉致君、莊佳琦身為被告凡斯 公司之採購人員與業務人員,對於系爭合作案並無合作與否 之決定權限,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凡斯公司所提供系爭 鞋款為仿品而仍決定以此方式與原告進行系爭合作案之故意 ,自不能令其二人與被告凡斯公司、蘇逸羣共同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又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商譽、信用損害賠償100萬 元,惟按法人為依法律設立之組織,依法擬制人格,並無精 神上痛苦之可言,法人名譽遭受侵害,僅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無請求非財 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8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為公司 法人,雖提出原證20、21等事證證明其因系爭事件致公司之 信用、聲譽受有損害,然因其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尚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商譽、信用受損所受財產上損 害之具體數額為若干,自難認為原告確實因被告上開所為而 受有具體之財產損害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分別賠償 其商譽、信用損害賠償100萬元之主張,即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凡斯 公司、蘇逸羣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 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凡斯公司營業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凡斯公 司、蘇逸羣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69萬1,840元;被告凡斯 公司、蘇逸羣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37萬3,300元,及均自1 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之審理條 件即未成就,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併予裁判,附此敘 明。 五、原告與被告凡斯公司、蘇逸羣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13

TPDV-113-訴-15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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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宜庭 非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200元(除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7人外,尚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20人,暫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20人×10份×51元=10,200元) ;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 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9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請向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 冊。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契 約書(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租 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 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另 請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 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 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又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戶籍地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由 何人居住?聲請人何以需於現地居住?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 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 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 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 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 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即108年8月27日至1 13年8月26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 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1年 8月至113年7月)」及「聲請更生(即113年8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分 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8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等》、實領薪資等)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1年 8月至113年7月)」及「聲請更生(即113年8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13

PCDV-113-消債更-846-20250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學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邱琳恩即邱瀞瑤 被 告 茂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瓊慧 被 告 阿菈丁育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瓊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阿菈丁育成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與被告茂禾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茂禾公司)簽立「頂尖行銷演說家培訓班」課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可享一次受訓及無限次免費複訓, 學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稱系爭學費),伊以現金 5,000元,及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合作商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經營之「銀角零卡」辦理貸款支付被告55,000元,由被告 阿菈丁育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菈丁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收受。嗣得知茂禾公司未將報名上課後,如未實際到課或請 假超過2次,則將停權3個月此契約必要之點,於簽約前告知 伊,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縱有效成立,伊亦得終止系爭契約 ,伊既未開始上課,被告即應返還伊已支付之學費,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茂禾公司之間,但學費由 阿菈丁公司收取。原告主張報名後未上課或請假超過2次, 則將停權3個月係內部規定,且係複訓時始受拘束,初訓則 無適用;再者,系爭契約已明定「未受訓退費規定:分享會 實施報名,七天後不可退費,只可轉讓。」等語,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 ,係以被告提供行銷內容對原告施以訓練,被告則支付學費 為其要素,故行銷內容之訓練及學費,自屬系爭契約必要之 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系爭契約自無從 成立。所謂行銷內容對原告施以訓練,自應包含如何參與初 訓、複訓,及上課權利及限制,蓋被告提供者為實體上課, 需原告親自到場始可獲得最大之學習效果,開課地點在北中 南,難認普及,再加上學員可能係利用下班或假日始能參與 課程,縱使報名,如工作上臨時有突發情況,亦可能無法到 場或只能請假等等,可上課權利及限制應屬系爭契約之必要 之點。查被告自承系爭契約應係由茂禾公司與原告簽立。次 查證人即在簽約前向原告說明之被告員工李建宏到庭證稱在 簽約前並未向原告告以請假2次會影響上課權利等語,被告 亦稱這是群組內規,不會在說明會或報名表跟原告說明等語 ,可證在簽立系爭契約時,茂禾公司確實未向原告告上開規 定,此係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因必要 之點未合致,自難認已成立。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支付系爭學費,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系爭學費係由阿菈丁公司開立 電子統一發票,可認係由阿菈丁公司收取,列為公司之進項 收入。又原告與茂禾公司間對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報名後 未上課或請假超過2次會影響上課權利未能達成合致,致系 爭契約不成立,詳如前述,則基於系爭契約由茂禾公司指定 由阿菈丁公司受領系爭學費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其拒予 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阿菈丁公司返還,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9月20日送達予阿菈丁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阿菈丁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阿菈丁公司應給 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 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3

TNEV-113-南小-1272-20250213-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247、249、                  250、251、252、253、                  25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157、159 至 164 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 判費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此後再審申請人就 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 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 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57、159 至 164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 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各該法院不予 退費的決定及拒絕賠償決定,並命各該法院退還其訴訟費用 及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 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 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 │(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函)│ ├──┼────────┼──────────┼────────────┤ │ 1 │113 年再字第 247│113 年訴字第 15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號 │ │度國賠字第 27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 2 │113 年再字第 249│113 年訴字第 159 號│12 月 22 日院貞盈股 103│ │ │號 │ │訴 00896 字第 │ │ │ │ │1040012044 號函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0 號 │ │ 3 │113 年再字第 250│113 年訴字第 16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 │號 │ │度賠字第 3 號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 │ 4 │113 年再字第 251│113 年訴字第 161 號│3 月 25 日院貞戊股 104 │ │ │號 │ │訴 01833 字第 │ │ │ │ │1050003289 號函 │ ├──┼────────┼──────────┼────────────┤ │ │ │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 │ │ │ │ │國賠字第 1 號 │ │ 5 │113 年再字第 252│113 年訴字第 16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 │ │號 │ │國賠字第 4 至 6、17、21 │ │ │ │ │號(共 5 件)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國│ │ 6 │113 年再字第 253│113 年訴字第 163 號│賠字第 2、3、16 號 │ │ │號 │ │(共 3 件)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6 號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 │ │ │ │國賠字第 25 號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 │ 7 │113 年再字第 254│113 年訴字第 164 號│度賠字第 2、3 號、104 年│ │ │號 │ │度賠字第 1、5 至 8 號 │ │ │ │ │(共 7 件) │ │ │ │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 │ │ │ │ │國賠字第 1 號、 104 年│ │ │ │ │度國賠字第 1、3、4 號 │ │ │ │ │(共 4 件) │ └──┴────────┴──────────┴────────────┘

2025-02-12

TPUA-113-再-251-20250212-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247、249、                  250、251、252、253、                  25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157、159 至 164 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 判費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此後再審申請人就 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 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 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57、159 至 164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 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各該法院不予 退費的決定及拒絕賠償決定,並命各該法院退還其訴訟費用 及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 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 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 │(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函)│ ├──┼────────┼──────────┼────────────┤ │ 1 │113 年再字第 247│113 年訴字第 15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號 │ │度國賠字第 27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 2 │113 年再字第 249│113 年訴字第 159 號│12 月 22 日院貞盈股 103│ │ │號 │ │訴 00896 字第 │ │ │ │ │1040012044 號函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0 號 │ │ 3 │113 年再字第 250│113 年訴字第 16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 │號 │ │度賠字第 3 號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 │ 4 │113 年再字第 251│113 年訴字第 161 號│3 月 25 日院貞戊股 104 │ │ │號 │ │訴 01833 字第 │ │ │ │ │1050003289 號函 │ ├──┼────────┼──────────┼────────────┤ │ │ │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 │ │ │ │ │國賠字第 1 號 │ │ 5 │113 年再字第 252│113 年訴字第 16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 │ │號 │ │國賠字第 4 至 6、17、21 │ │ │ │ │號(共 5 件)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國│ │ 6 │113 年再字第 253│113 年訴字第 163 號│賠字第 2、3、16 號 │ │ │號 │ │(共 3 件)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6 號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 │ │ │ │國賠字第 25 號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 │ 7 │113 年再字第 254│113 年訴字第 164 號│度賠字第 2、3 號、104 年│ │ │號 │ │度賠字第 1、5 至 8 號 │ │ │ │ │(共 7 件) │ │ │ │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 │ │ │ │ │國賠字第 1 號、 104 年│ │ │ │ │度國賠字第 1、3、4 號 │ │ │ │ │(共 4 件) │ └──┴────────┴──────────┴────────────┘

2025-02-12

TPUA-113-再-250-20250212-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247、249、                  250、251、252、253、                  25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157、159 至 164 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 判費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此後再審申請人就 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 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 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57、159 至 164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 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各該法院不予 退費的決定及拒絕賠償決定,並命各該法院退還其訴訟費用 及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 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 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 │(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函)│ ├──┼────────┼──────────┼────────────┤ │ 1 │113 年再字第 247│113 年訴字第 15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號 │ │度國賠字第 27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 2 │113 年再字第 249│113 年訴字第 159 號│12 月 22 日院貞盈股 103│ │ │號 │ │訴 00896 字第 │ │ │ │ │1040012044 號函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0 號 │ │ 3 │113 年再字第 250│113 年訴字第 16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 │號 │ │度賠字第 3 號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 │ 4 │113 年再字第 251│113 年訴字第 161 號│3 月 25 日院貞戊股 104 │ │ │號 │ │訴 01833 字第 │ │ │ │ │1050003289 號函 │ ├──┼────────┼──────────┼────────────┤ │ │ │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 │ │ │ │ │國賠字第 1 號 │ │ 5 │113 年再字第 252│113 年訴字第 16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 │ │號 │ │國賠字第 4 至 6、17、21 │ │ │ │ │號(共 5 件)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國│ │ 6 │113 年再字第 253│113 年訴字第 163 號│賠字第 2、3、16 號 │ │ │號 │ │(共 3 件)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6 號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 │ │ │ │國賠字第 25 號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 │ 7 │113 年再字第 254│113 年訴字第 164 號│度賠字第 2、3 號、104 年│ │ │號 │ │度賠字第 1、5 至 8 號 │ │ │ │ │(共 7 件) │ │ │ │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 │ │ │ │ │國賠字第 1 號、 104 年│ │ │ │ │度國賠字第 1、3、4 號 │ │ │ │ │(共 4 件) │ └──┴────────┴──────────┴────────────┘

2025-02-12

TPUA-113-再-254-20250212-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247、249、                  250、251、252、253、                  25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157、159 至 164 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 判費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此後再審申請人就 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 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 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57、159 至 164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 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各該法院不予 退費的決定及拒絕賠償決定,並命各該法院退還其訴訟費用 及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 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 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 │(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函)│ ├──┼────────┼──────────┼────────────┤ │ 1 │113 年再字第 247│113 年訴字第 15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號 │ │度國賠字第 27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 2 │113 年再字第 249│113 年訴字第 159 號│12 月 22 日院貞盈股 103│ │ │號 │ │訴 00896 字第 │ │ │ │ │1040012044 號函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0 號 │ │ 3 │113 年再字第 250│113 年訴字第 16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 │號 │ │度賠字第 3 號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 │ 4 │113 年再字第 251│113 年訴字第 161 號│3 月 25 日院貞戊股 104 │ │ │號 │ │訴 01833 字第 │ │ │ │ │1050003289 號函 │ ├──┼────────┼──────────┼────────────┤ │ │ │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 │ │ │ │ │國賠字第 1 號 │ │ 5 │113 年再字第 252│113 年訴字第 16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 │ │號 │ │國賠字第 4 至 6、17、21 │ │ │ │ │號(共 5 件)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國│ │ 6 │113 年再字第 253│113 年訴字第 163 號│賠字第 2、3、16 號 │ │ │號 │ │(共 3 件)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6 號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 │ │ │ │國賠字第 25 號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 │ 7 │113 年再字第 254│113 年訴字第 164 號│度賠字第 2、3 號、104 年│ │ │號 │ │度賠字第 1、5 至 8 號 │ │ │ │ │(共 7 件) │ │ │ │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 │ │ │ │ │國賠字第 1 號、 104 年│ │ │ │ │度國賠字第 1、3、4 號 │ │ │ │ │(共 4 件) │ └──┴────────┴──────────┴────────────┘

2025-02-12

TPUA-113-再-247-20250212-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247、249、                  250、251、252、253、                  25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157、159 至 164 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 判費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此後再審申請人就 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 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 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57、159 至 164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 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各該法院不予 退費的決定及拒絕賠償決定,並命各該法院退還其訴訟費用 及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 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 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 │(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函)│ ├──┼────────┼──────────┼────────────┤ │ 1 │113 年再字第 247│113 年訴字第 15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號 │ │度國賠字第 27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 2 │113 年再字第 249│113 年訴字第 159 號│12 月 22 日院貞盈股 103│ │ │號 │ │訴 00896 字第 │ │ │ │ │1040012044 號函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0 號 │ │ 3 │113 年再字第 250│113 年訴字第 16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 │號 │ │度賠字第 3 號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 │ 4 │113 年再字第 251│113 年訴字第 161 號│3 月 25 日院貞戊股 104 │ │ │號 │ │訴 01833 字第 │ │ │ │ │1050003289 號函 │ ├──┼────────┼──────────┼────────────┤ │ │ │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 │ │ │ │ │國賠字第 1 號 │ │ 5 │113 年再字第 252│113 年訴字第 16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 │ │號 │ │國賠字第 4 至 6、17、21 │ │ │ │ │號(共 5 件)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國│ │ 6 │113 年再字第 253│113 年訴字第 163 號│賠字第 2、3、16 號 │ │ │號 │ │(共 3 件)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6 號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 │ │ │ │國賠字第 25 號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 │ 7 │113 年再字第 254│113 年訴字第 164 號│度賠字第 2、3 號、104 年│ │ │號 │ │度賠字第 1、5 至 8 號 │ │ │ │ │(共 7 件) │ │ │ │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 │ │ │ │ │國賠字第 1 號、 104 年│ │ │ │ │度國賠字第 1、3、4 號 │ │ │ │ │(共 4 件) │ └──┴────────┴──────────┴────────────┘

2025-02-12

TPUA-113-再-24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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