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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永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永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永壽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9至11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 定;又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 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 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罪,係 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則係將下游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轉出,雖均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罪質相同 ,但行為態樣略有不同,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受 刑人在同一擔任取款車手期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近(111年3 月);附表編號4至6均為受刑人在同一參與犯罪期間所犯, 犯罪時間接近(111年7、8月);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受刑人 於111年12月間所犯,就其中被告在同一段參與犯罪期間內 所犯之罪,其經科處之刑非難重複重度均高,不宜以實質累 加方式定刑,以免過苛等情〕,並參酌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應 於文到3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該函業於113 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地之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 仍未向本院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 83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其中關於有期徒 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6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6月(共3罪 ),合計有期徒刑2年3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3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 年2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附表編號4至6 之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未定應執行刑),則本 案於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參考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 之刑度而為裁量;關於併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曾定其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加計附 表編號3之罪所處併科罰金5,000元,合計併科罰金25,000元 】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就關於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 有部分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於112年10月2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 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 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 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聲-3508-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奕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奕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共27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即同一判決宣 告數罪而未定應執行刑),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侵害財產法益程度、獲有財產上利益程度、 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 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提領金額高達新臺幣700餘萬元 ,侵害法益情節重大,但被告自身則未獲取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以詐欺為前置犯罪之一般洗錢罪,屬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均為被告參與詐欺犯罪,於同一 段擔任取款車手期間即110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所犯, 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亦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另審酌併科罰金屬於財產刑,與 屬於自由刑之有期徒刑因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仍有 不同之處),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其已接 家業,父親身體不佳,請從輕定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另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該 函業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惟受 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3至57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聲-3564-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重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重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重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 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 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 示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 民國113年8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 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上開2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113年12月25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其中 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至附表編號2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則無定執行刑之必要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附表編號1、2之罪分別 為112年11月27日、109年7月1日前某時至109年9月2日所犯 ,二罪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均不同,犯罪時間 亦有相當之差距),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因有警衛工作,希望能從輕定刑為3個月,其不會再亂放存 簿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第57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 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㈢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本人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本院卷第57頁),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要非本件 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酌。  ㈣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 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 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 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聲-64-2025020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6號 原 告 廖士霆 被 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則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附民-1216-20250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贊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第955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贊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贊吉(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坦認強盜犯行,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民國 114年2月9日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訊問被告,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希望儘快執行完 畢回家孝順父母;辯護人表示:被告已無逃亡、串證之虞, 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至第180頁)。參 酌本案強盜罪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再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 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又本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被告業已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4361-2025012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坤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5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應不以各罪範圍均 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 應予准許。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坤霖(下稱受刑人)素行及犯後 態度均佳,對所為深感悔悟,且家中母親年歲已高,請求從 輕量處,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類,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以及定刑之 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觀諸受刑人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罪日期 分別為民國113年1月17日、同年2月18日,犯罪時間相隔1月 有餘,各具獨立性;參以原審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斟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之陳 述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裁量。經核原裁定尚無違公平、比 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即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定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56號刑事裁定

2025-01-23

TPHM-114-抗-16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念穎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蔡念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146、147頁),檢察官並未 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罪,積極配合調查,足見犯 後態度良好,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復衡諸被告販賣毒品之對 象、次數、重量及金額,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過劇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實屬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見他 3345卷第115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51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本案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雖屬不該,惟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1人、次數為1次,數量甚少、金額 非多,且購毒者李文雄尚未給付價金,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可憫恕,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 刑仍達5年,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論及被告販 賣毒品對象為1人、次數為1次,數量甚少、金額非多,且購 毒者尚未給付價金等情,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寬予遞減其刑 ;且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 品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非鉅,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又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冷氣修 繕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以下罰金,經前開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8月,應認已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4350-2025012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名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2、587 4、5875、6107、6147、61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德名部分撤銷。 陳德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名、同案被告羅中彥(已經判決確 定)、另案被告蔡金益(已經判決確定)、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楊良鴻」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oby Lee」之 成年人均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陳德名、羅中彥、蔡金益、「楊良鴻」、「Coby Lee」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蔡 金益負責領取「CobyLee」自加拿大運輸至基隆市之藏有大 麻之國際包裹,由陳德名提供原居所作為收件地址並拿招領 單交給蔡金益,待蔡金益領貨完成後,再交付該包裹與羅中 彥、「楊良鴻」,蔡金益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 酬,羅中彥可獲得6萬元報酬。謀議既定,由「Coby Lee」 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加拿大時間),在加 拿大境內某處,將大麻6包(淨重2,549.55公克,驗餘淨重2 ,547.26公克)藏放在鋁箔包及鐵箱內,裝入紙箱,以「XU ZIQIANG」為收件人、陳德名曾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0 0號」(空屋)為收件地址,品名申報為電腦機殼(Compute r Chassic),自加拿大安大略省密西沙加市(Mississauga ,Ontario)寄送上開國際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 000000CA),並由不知情之加拿大郵局相關運送人員運抵臺 灣後,復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該國際包 裹運至該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大麻 自加拿大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得逞。嗣因上揭夾 藏毒品之國際包裹,於109年6月1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開驗而查獲,並扣得夾藏上開大麻 6包之國際包裹1件。羅中彥指示陳德名於109年6月19日14時 許,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拿上開國際包裹之招領單,旋 在陳德名居住之基隆市調和街某宮廟將招領單交予蔡金益。 蔡金益於同(19)日16時49分許,持該招領單,至基隆市○○ 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簽收後領取上揭國際包裹, 並於同日19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 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陳德名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28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 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 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 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 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羅中彥、另案被告蔡 金益之陳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6月15日北松郵移字 第1090101155號函、本案包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件包裹寄 件單、包裹流程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9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150號鑑定書、對話紀錄、 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德名固坦承其依同案被告羅中彥之要求及指示, 將其曾居住之租屋處地址(即上開收件地址)提供予羅中彥 ,並前往該址拿取招領單後,在基隆市調和街某宮廟將招領 單交與蔡金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11 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羅 中彥叫我提供給他1個地址,我就給他我之前租的地方,我 沒有問他要做什麼事,當時我是住在羅中彥辦的基隆市調和 街某宮廟,後來羅中彥又叫我去該地址拿招領單回宮廟,蔡 金益會過來拿招領單,我完全不知道要地址及拿招領單的真 實目的是收受毒品包裹,也沒有因此收到任何好處等語。經 查:  ㈠同案被告羅中彥於109年4、5月間某日,應「楊良鴻」之邀約 ,為獲取6萬元之報酬,而參與走私大麻之計畫,羅中彥復 以出面領貨可得10萬元之報酬,邀集蔡金益參與,另請被告 提供地址並協助領貨,蔡金益、被告均允諾。隨後,被告有 提供本案地址給羅中彥作為收件地址,再由「Coby Lee」於 109年5月21日10時15分許,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大麻6包 (合計淨重2,549.55公克,驗餘淨重2,547.26公克)藏放在 鋁箔包內放入鐵箱,再裝入紙箱,以「XU ZIQIANG」(譯音 :許自強)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本案地址,自加拿大委託 不知情之加拿大郵局運送人員,寄出本案包裹至我國,「楊 良鴻」另將包裹單號碼告知羅中彥,由羅中彥追蹤運送進度 ,並由羅中彥指示蔡金益收取,該包裹運抵臺灣後,因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於109年6月15日開箱 查驗,發現夾藏其中之大麻6包,遂報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調查處處理,再由調查局派員按址將該包裹存局候領之招領 單投置於本案地址之信箱,羅中彥依包裹單號碼查得該包裹 存局候領之狀態,再請被告於109年6月19日14時許,至本案 地址拿取招領單,陳德名於拿取招領單後,在基隆市調和街 某宮廟將招領單交與蔡金益,蔡金益則於109年6月19日18時 許,持郵件招領單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 局,欲領取該包裹時,當場為警逮捕,並循線查獲等節,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羅中彥之供述 、蔡金益之證述相符(見偵3558卷第16至23頁、第81至84頁 、第213至215頁,偵5322卷第23至30頁、第57至62頁、第77 至80頁、第91至93頁、第119至122頁、第275至276頁、第30 3至305頁、第315至318頁、第349至352頁,聲羈卷第21至25 頁,原審卷一第111至121頁、卷二第33至70頁),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6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55號函 、本案包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件包裹寄件單、國際及大陸 各類郵件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 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150號鑑定書、對話紀錄、譯文在 卷可憑(見偵3558卷第27至47頁、第51頁、第75頁、第89至 90頁、第417頁,偵5322卷第37至43頁、第73至74頁、第97 頁、第255頁),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蔡金益之證述,認被告陳德名應知悉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惟查:  ⒈證人蔡金益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109年6月初,在基隆市南 興街OK便利商店外面,羅中彥說麻煩我幫他領這件國際包裹 ,內容是大麻,羅中彥已經跟查緝單位講好了,不會出事。 隔了1、2天,在基隆市宮廟與羅中彥見面,陳德名也在,羅 中彥交付1支手機給我,也交付1支手機給陳德名,本來羅中 彥要叫陳德名領這件包裹,後來因為在南興街跟我講好,所 以改成我去領包裹,羅中彥有說包裹內有大麻,陳德名有聽 到,所以陳德名也知道包裹內有大麻,羅中彥給陳德名手機 時,說這是預備的,如果我沒有去領,就是陳德名去領包裹 。後來我在羅中彥的基隆市延平街老家,羅中彥打LINE給陳 德名,叫陳德名去基隆市○○區○○街00○0號撕招領單,羅中彥 叫我去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油漆行外面與陳德名見面拿招領 單,我再去愛三路郵局領取包裹等語(見偵5322號卷第316 頁,原審卷二第33至51頁),固證述被告陳德名於羅中彥、 蔡金益討論運輸本案包裹時,全程在場,已聽聞包裹內有大 麻之情事。然證人蔡金益於偵訊時已證稱:陳德名只有幫我 拿招領單,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3558號卷第83頁),核與 前揭證述已有不同。復於原審證述時,就本件分工部分,先 證稱大約5月初在調和街的宮廟,我、羅中彥、陳德名3人聚 在一起聊到包裹內有大麻這件事,我們說好陳德名撕招領單 、我領包裹,復證稱被告陳德名在現場沒有說願意承擔何部 分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35、45頁);再就陳德名究係參與 討論或僅在旁聽聞部分,先證稱我與羅中彥、陳德名在宮廟 有聊到包裹內容是大麻,復證稱當時我們3人在一起,被告 陳德名一定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5頁);另就有 無當場聽聞羅中彥叫陳德名領包裹一事,先證稱我與羅中彥 、陳德名在一起時,被告羅中彥有無叫陳德名去領包裹,我 並沒有當場聽到,復證述我有親耳聽到羅中彥要求陳德名收 包裹,羅中彥交付手機說如果陳德名沒有接到電話,由我負 責接聽第二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49頁),其於原 審證述時,就上開事項之陳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形。是證人 蔡金益所為上開不利被告陳述之憑信性及真實性,顯有可疑 。  ⒉證人羅中彥於偵訊、原審亦證稱:本件係我在宮廟接到上游 的電話,當時陳德名都住在宮廟,我都有照顧他,我就叫陳 德名去買檳榔時隨便找個地址,陳德名並沒有問為何要找地 址,而蔡金益所稱陳德名在場,應該是陳德名也在宮廟中, 但距離可能是我在證人席與法官席的距離,我們討論的聲音 就是一般說話的音量,我與蔡金益有討論到領包裹的事,也 有說到有大麻的事情,當時就是我跟蔡金益在討論包裹的事 ,與陳德名無關,陳德名有沒有聽到我們的討論,我不知道 ,我沒有給陳德名報酬,因為陳德名就是借住在我的宮廟, 我很照顧陳德名,我叫陳德名做什麼,陳德名都會做,不會 多問,後來陳德名懶得去看其他地址,所以才報他之前的住 處地址給我,陳德名報地址給我的時候,我就知道這是他之 前住的地方等語(偵5322號卷第350至351頁,原審卷一第40 至41頁、卷二第54至63頁)。核與被告供稱:因為我住在羅 中彥的宮廟內,他有時會請我吃東西,我想說是朋友就互相 幫忙,他叫我給1個地址,我就給他,沒有問要幹嘛,之後 他叫我去該地址拿招領單,我也沒有問幹嘛寄東西到這個地 址,或幹嘛叫我去拿招領單,我只是單純幫朋友的忙等語( 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均相符合。則被告於羅中彥、蔡 金益討論運輸毒品包裹情事時,是否確有聽聞其等討論之內 容,實有懷疑。  ⒊再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收貨地址是我以前租的地方,我提 供該地址時我已經不住在那裡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13頁) ,則被告既已未居住該地址,且係被告隨意回報予羅中彥使 用,能否謂陳德名之提供本案住址,即是對本件運輸毒品犯 行確有認識及提供協力,而使羅中彥等人得以利用並確實掌 握該處收受包裹,避免遭人察覺緝獲,顯非無疑。又卷內通 聯錄及簡訊內容,均與被告無關,亦查無被告事前與其犯共 犯討論本案之通聯內容,復查無被告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 ,顯難僅因羅中彥提供宮廟予陳德名居住及日常照顧,陳德 名平時會替羅中彥跑腿辦事,因而提供本件收貨地址及代為 拿取招領單,即認陳德名甘冒重刑之風險,與羅中彥等人共 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是本件雖有證人蔡金益之不利於被告 之證述,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資作為證人蔡金益證述 憑信性之擔保甚明。  五、綜上,證人蔡金益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其餘證據尚無足 作為使人得確認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被告陳德名於本案中 亦無相關通聯、簡訊等紀錄可資佐證確有共犯本件運輸毒品 之情事,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該當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陳德名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德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陳德名無罪。 七、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62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更一-93-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嘉俊(LIU KA CHUN)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嘉俊(下稱被告)   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75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訊時雖未明確坦承犯 行(少連偵卷第109至113頁),但偵查中,被告經法院裁定 羈押後,曾自行書寫書狀提起抗告,於該書狀中已如實供出 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並承坦犯罪 (本院偵抗卷第11至23頁),當可認被告已坦承主要事實, 是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無證據證 明其有有獲取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原 審未予審酌,尚有未合,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貿然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擔任收取詐欺款項 之面交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 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因員警埋伏方未能得 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係香港人,在台尚無何 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在香港從 事廚師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595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06號 、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郭明忠(下稱 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 認定事實、論罪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 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下咽惡性腫瘤第4期、肺癌第2 期,面對龐大的醫療費用,不慎觸法,本件有顯可憫恕的情 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其刑;另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雖未能查獲,但可證明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請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 75006卷第198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14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供出附表編號1、2、5所示毒品來 源2人(見偵75006卷第197頁,原審卷第85頁),原審函詢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其覆稱:本處依被告所述曾與毒品來源2人會面之時間 、地點調閱相關監視器檔案,未見有符合被告描述特徵之人 ,本處亦調閱相關監視器檔案供被告指認,被告供稱毒品來 源不在其中、或稱記憶不清。本處再將全國年齡相近且被告 指述上游姓名之人口卡相片供被告指認亦無所獲,被告表示 其與毒品來源聯繫之對話業已刪除,未能提供相關事證,本 處未能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113年5月13日新北緝字第11344574250號函、113年7月2 2日新北緝字第11344612960號函各1份可憑(原審卷第43至44 頁、第113頁),堪認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本案犯 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甚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雖 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案被告運輸之物 為淨重4012.55公克之煙草狀大麻、無法精確秤重之膏狀大 麻,毒品價值、可能危害程度均非輕微,該等毒品倘若全數 流入我國境內,將衍生數量難以想像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 、轉讓毒品等犯罪,造成嚴峻社會問題,使更多接觸毒品者 之家庭遭受衝擊、甚至破碎,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負責提 供身分資料、收件地址作為本案包裹收件資訊以運輸數量非 少之毒品入境,犯罪之惡性非輕。且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 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重情事。審酌被告 犯罪手段、在本案共犯結構之角色、所生危害以觀,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 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雖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4期、肺癌 第2期,然此部分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 酌之範圍,依憑該等情狀,亦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害,但為求本案運毒 計畫成功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高額暴利(見偵75006 卷第197頁),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決心,與「 雅士」、「小老闆」共同非法自泰國運輸大麻花、大麻膏入 境,其等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少,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具有嚴重威脅,被告於本案運毒計畫中負責出名接收運輸來 臺之本案包裹,另非法持有海洛因1包,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而運輸入境之毒品已於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遭查扣未致擴散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所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量刑妥適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 量刑。惟查,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 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 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 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所載上揭量 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原審已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之惡性非輕,且被告所犯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重情事,認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 另指其患有癌症等疾病,尚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是以被 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上揭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各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HM-113-上訴-555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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