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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張鈞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保險小-510-2024101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3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保險小-534-202410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黃彬蔚 被 告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 7分許經過原告家門破口大罵,辱罵原告並指摘原告打凹被 告家門、毀損被告家對講機、原告家有臭味、原告欠他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並警告原告不要出門會在樓下等原告 等語,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整天監視伊,這些事情都是原告自己捏造的 ,原告一直偷拍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如本院卷第39至41頁勘驗筆 錄所載、被告所為之言論,已經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云云。惟依據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被告亦口出認 為原告有監視其日常生活之舉,憤而於門口之走廊通道表達 其內心之不滿,而兩造前因噪音之問題已有嫌隙,平日相處 不睦亦有相當時日,倘因為生活習慣、處事個性、認知均有 落差,互有不滿,透過生活中動作、表情、自言自語、討論 等等方式表達上開不滿意見及發抒情緒,一般具有社會常識 、經驗之人,於偶見聞該情,亦僅會認為兩造之間或有紛爭 、摩擦,所言舉止縱為口出惡言,仍屬各自為抒發不滿之言 論,尚難因此即影響對話之一方或適正在附近之人於客觀社 會之人格評價或減損名譽,是倘若以粗鄙用語發表個人對於 生活中諸事之主觀評論、甚或抒發自己心中感想,屬表示自 己意見、立場或見解之言論,仍為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 非一經錄音、錄影,即可證其言語內容已影響原告之人格與 名譽等權利,原告仍應指出被告有何違法性存在,始得令其 就此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被告無罪,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其中被告提及「把我的門給我恢復喔。」、「我那個對講 機你最好給我恢復。」部分,參以上開刑事判決書,顯係質 疑原告敲擊被告住處大門致凹陷,無非係被告認為兩造先前 口角糾紛,導致原告以敲擊被告住處大門回報之意,被告亦 於本院刑事庭陳稱因為原告會發出噪音、按我家門鈴,我才 會罵他等語(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卷第73頁),實非基於損 害原告之名譽而刻意散布不實資訊,故上開行為不具違法性 。  ㈣至於被告提及「臭味。」、「賠償我500萬。」、「你就不要 給我出去,我現在每天在樓下等你。」等語,依據原告提出 之錄影畫面,兩造於錄影畫面之前段已就門及對講機部分有 爭執,已如上述,嗣原告持續朝被告錄影後,甚至向被告表 示「你敢進來嗎?你敢進來你就完了。」,被告始以「我進 去可以幹嘛?又臭又髒我要進去幹嘛?」,自對話外觀上視 之,較像兩人意見不合、鬥嘴、互虧,且部分為原告前來以 言語挑釁、刺激,被告始對原告言行表達意見而提及上開言 詞,尚非無憑,終究為已有爭執情緒之兩人私下互為吵鬧、 彼此消遣用語,無從可認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 格權情事可言。依前揭說明,難以因被告因所用語詞令原告 感到刺耳不悅,即遽認被告有何惡意侮辱、誹謗、妨害原告 名譽及人格權益等違法性或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小-1116-2024101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曾國銘 被 告 李志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5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老爺」、「MARK」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對被害人詐得之詐騙款項後上繳 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二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告與前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0時2分至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91,101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 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第11頁) ,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 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 年4月9日送達,附民卷第21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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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 原 告 林信安 被 告 廖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屬山坡 地保育區,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水池,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 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系爭土地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水 務局申請土地復原,經准許到現場會勘,並依水務局規定尋 覓符合特定資格之公司估驗,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為129,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伊同意 回復原狀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128號判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在案,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依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行為造成系 爭土地水土流失等情,應就系爭土地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 亦表示同意回復原狀,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 所需支出之費用129,2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桃園市政 府水務局112年6月9日桃水坡字第1120040266號函、土地回 復原狀申請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5至30頁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修繕自有必要,請求之金額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TYEV-113-桃原簡-37-20241011-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4號 原 告 蔡允祺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陳恩僕 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有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 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10元,及被告陳恩僕自民 國113年5月19日起;被告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恩僕為被告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勝光公司)之受僱人,陳恩僕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4時15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 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 駛於外側車道,同時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 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之輔助車道。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 ,陳恩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其右方 輔助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右偏欲 變換至外側之輔助車道,因而使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所駕系爭車輛失控而旋至內 側車道處,並擦撞內側車道旁護欄,伊則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前胸壁挫傷、右腰挫傷、頸椎挫扭傷、下背扭傷致腰方肌 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嚴重受損。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10 元、拖吊費用12,3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37,179 元、不能工作損失3,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經過及肇事責任、陳恩僕為勝 光公司之受僱人,於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及原告支出之 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 出薪資及請假證明為證,其餘請求則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恩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恩僕於上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及注意安全距離, 即驟然變換車道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等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頁),而陳恩僕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9841字第號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7號 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陳 恩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勝光公司應與陳恩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陳恩僕為勝光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勝光公司自應依前揭規 定,與陳恩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3,51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敏盛綜合醫院、恆新復健科 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5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 開診斷證明書、恆新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77頁),經核與其 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  ⒉拖吊費用部分,得請求12,300元:   原告主張其為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用12,3 00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應具相當因 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3,900元: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勞工之特別休假係屬有價,就其未休日數, 雇主仍應發給工資,故車禍事件之被害人如為休養傷勢,而 以其自身之特別休假向雇主請假休養,亦應認其因此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而得向被告求償,方屬公允。查原告主張其任 職於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平均收入為1,950元,因 系爭傷勢須休養2日,伊以自身年度特別休假請假休養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表、在職證明書、請假紀錄 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4、23、85至86頁),應堪信實。則 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900元【計算式:1,950×2=3 ,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得請求218,000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嚴重損毀,經送聖溢企 業有限公司估修,修復費用至少1,046,995元(工資及烤漆2 58,310元、材料費用788,685元),因系爭車輛已超過5年之 耐用年數,扣除折舊後為337,179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修復費用及系爭車輛之年限,固有聖溢汽車估價明細 單、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個資卷 ),惟依卷附網頁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系爭 車輛於90年間之新車價格為2,180,000元。是依前揭折舊計 算方式,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為218,000元【計 算式:2,180,000×10%=218,00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亦應以系爭車輛殘值為限。至原告雖另提出其餘二手 車網頁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主張系爭車輛殘 值應為288,000元等語。惟上開交易資料均為出賣人自行刊 登,即使顯示成交,其實際成交價格亦未必為出賣人所刊登 之價格。是原告就系爭車輛損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8,00 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7,710 元【計算式:3,510+12,300+3,900+218,000+50,000=287,71 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恩僕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於113年5 月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見 本院卷第41頁);送達勝光公司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 見本院卷第4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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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葉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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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李珮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改行通常程序及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俾於被告應訴及保護被告利益,並防止原 告濫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明文採以原就被原則, 聲請人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始具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又本件訴訟為非財產權 事件,不合於同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應改行通常訴訟 程序,爰聲請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及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北地 院等語。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 以下者,則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 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 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 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 。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另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 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 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 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應適用小額程序之財產權事件。又民事訴訟法並 無當事人得聲請將小額程序改用通常或簡易程序之規定,是 聲請人聲請改用通常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相對人係於本院刑事庭對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 526號),屬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本 院管轄。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其住所地之臺北地 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11

TYEV-113-桃小-1884-202410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4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明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74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10240-202410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5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莊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59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1015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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