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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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范家誠 范暟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8,82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范家誠於民國110年間邀同債務人范暟菖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約 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 分筆動用,共動用2筆,合計新臺幣92,292元。自申請貸款 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 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4年02月1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范家誠於 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范暟菖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2.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 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828元 范家誠、范暟菖 自民國113年08月14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38828元 范家誠、范暟菖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828元 范家誠、范暟菖 自民國113年0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26

MLDV-114-司促-1111-202502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意沛 曾清源 陳美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意沛前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邀同債務人曾 清源、陳美津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274,592元整,借款期限 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 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曾意沛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50,55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曾清源、陳美津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 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6

CHDV-114-司促-1949-2025022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玟珊 潘再添 陳秋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0,54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玟珊於民國103年間邀同債務人潘再添及 陳秋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約 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 分筆動用,共動用8筆,合計476,764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 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 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 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 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114年02月1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潘玟珊於就讀學校畢 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 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潘再添及陳秋美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20547元 陳秋美、潘再添、潘玟珊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420547元 陳秋美、潘再添、潘玟珊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420547元 陳秋美、潘再添、潘玟珊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七五 001 420547元 陳秋美、潘再添、潘玟珊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1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七五 001 420547元 陳秋美、潘再添、潘玟珊 自民國114年03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6

ILDV-114-司促-872-2025022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駱億如 吳佩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8,12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127元 吳佩香、駱億如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8127元 吳佩香、駱億如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127元 吳佩香、駱億如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被告駱億如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吳佩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息利率、 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據所載),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 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款借 據第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 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 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 (二)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38,127元整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 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 ,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被告 吳佩香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查詢單、利率表

2025-02-25

SLDV-113-司促-15853-2025022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欣達 李栓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7,426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欣達前於民國106年至111年間,邀同債務人李 栓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10筆,共計460,92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 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李欣達自民國113 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407,426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 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李 栓傑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 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ILDV-114-司促-827-202502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昱純 鄭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昱純於民國106年及109年間邀同債務人鄭 兒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合計新 臺幣(下同)397,399元,其中(1)額度80萬元,約定至 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 書分筆動用,共動用6筆,合計361,182元,(2)額度1 0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 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1筆,合計36,21 7元。 (二)上開借據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 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 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 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 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02月04日)起,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三)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詎債務人黃昱純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 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 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鄭兒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5494元 黃昱純、鄭兒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305494元 黃昱純、鄭兒 自民國114年0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5494元 黃昱純、鄭兒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25

CHDV-114-司促-1919-202502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子宥 黃忠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子宥於民國109年間邀同債務人黃忠義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 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 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6筆,合計新臺幣324 ,252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 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 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 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 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 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02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黃子宥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 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 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黃忠義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2002元 黃子宥、黃忠義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322002元 黃子宥、黃忠義 自民國114年0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2002元 黃子宥、黃忠義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25

CHDV-114-司促-1918-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 告 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黃俊閔 黃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197,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269,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俊閔、黃薇陵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基公司)於民國107年5 月11日邀同被告黃俊閔、訴外人黃俊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8年5 月11日止,復於108年1月4日申請展延並變更借款期間至112 年5月11日止,又於109年12月9日邀同被告黃薇陵為連帶保 證人並申請展延借款期間至112年5月11日止,再於112年11 月16日申請本金展延至113年5月11日,原借據到期日展延至 115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前2年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1.385%機動計息,第3年即109年5月11日起按 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5%機動計息,並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按上開遲延 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㈡詎被告盛基公司自113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同年9月19日轉列催收款項,違約當時 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5%,被告尚積欠本金 5,269,69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盛基公司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黃俊閔、黃薇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增補約據、第二次增補約據、申請 書、放款查詢表、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催繳函 、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0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269,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金額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5,197,348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2,351元 已到期尚未償付之利息67,182元 已到期尚未償付之違約金5,16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25

TNDV-113-訴-1769-2025022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俐臻 陳建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7,568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俐臻前就讀私立僑泰高中時,邀債務人陳建吉為其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二筆,金額15,020元整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 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債務人陳俐臻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 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7,568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 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 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陳建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020-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4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債 務 人 鄧靖渝 王順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請求給付以本金新臺幣2,000,000元 計算違約金,惟依聲請狀所附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所示, 借據第5條第2項約定「貸款逾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 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 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以及特約條款約定「借款本 金及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下列方式計收利息及違約金 :利率改按貴會基準利率加20%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同 標準計收違約金」。則依上開約定,違約金係以「逾期利息 」計算,債權人卻請求以「本金」計算,與上開借據約定並 不相符。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99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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