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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正祐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 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45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賴正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祐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1時10分,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家店內飲用高粱酒1杯,同日21時20 分許結束飲酒,隨即駕駛HK-2373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21時25分,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與建業路口,因 跨越雙黃線多次為員警攔查,過程中發現賴正祐身上有酒味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46分結果檢測值 高達1.45mg/l,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NDM-114-交簡-285-202502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昭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昭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昭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58號   被   告 江昭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昭寶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南 路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大業南路與中利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昭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2-12

KSDM-113-交簡-2761-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1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154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政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政彬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 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租屋處 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 區○○0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 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政彬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決,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 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 為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測得所含酒精濃度,暨警詢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DM-114-交簡-356-202502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查駕駛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於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林國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泰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鳳仁路上某處小吃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林國泰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北門里活動中心)旁之無名巷時,因 行經路口未減速且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3時27分許對林國泰施以檢測,測得林國泰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2-12

KSDM-113-交簡-275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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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東於民國113年8月14日0時許,在臺 南市官田區台一線與南120線路口,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7 -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以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混和毒品1次。詎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臨時停車在上址機車道 (呈現發動狀態)而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 、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分別為1413ng/m L及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結果分 別為1301ng/mL、10640ng/m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 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警察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 、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認罪之表示,惟又陳稱:其是 停車後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後就沒開車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14日0時許,在臨時停止於臺南市○○區○○○○ ○000○○○路○○○○○○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呈 發動狀態)駕駛座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 命、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 員警並徵得被告之同意,於同日2時10分許,採集被告之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269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1,413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7-胺基 硝甲西泮濃度1,301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為50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10,640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為5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等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行政院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察職務報告各1份、密錄器光碟1 片、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 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飲酒或服用毒品後駕車之 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 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 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審酌「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 「行駛」之謂,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始符合該「駕駛」之文義, 因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 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 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 。只有當行為人移動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其飲酒或服用毒 品達標之精神狀態方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而 有於實害發生前,便透過抽象危險犯之刑法制裁來避免實 害發生之規範必要,而通常一般駕駛皆知,引擎發動(中 )只是用車人可能即將開車、正在開車、剛停好車,在停 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 表有移動該車之行為,則在刑案中,尚不能僅以受測人於 受盤查之際使用車輛之引擎係發動中,遽謂其必然有移動 該車之駕駛行為。從而,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 」,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 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判決結論相同)。 (三)被告於113年8月14日0時許,在臨時停止於臺南市○○區○○○○○000○○○路○○○○○○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為警盤查時,該車雖處於發動狀態,且被告事後為警採尿之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然檢察官主張被告是在上開交岔路口服用毒品後,才開車至上開機慢車道臨時停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亦無任何證據可佐,已難認定。又被告遭盤查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固在發動狀態,惟發動引擎後單純乘坐在該自用小客車之舉,並不會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尚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駕駛」行為不符,是縱使被告係在車輛停止但引擎發動狀態下服用毒品,只要被告在服用毒品後未操控該自用小客車使之移動,仍非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對象,尚難逕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服用毒品後,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交易-5-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將「左臂」更正為「左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嗣與許雅媜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 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許雅媜撤 回過失傷害告訴,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 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陳育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信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00000號住處內,與朋友飲用啤酒5、6瓶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 市鹽水區三福路與中正路口時,與許雅媜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許雅媜受有左手肘、左 臂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雅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 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照片25張、駕籍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交簡-234-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認為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佩君告訴被告吳林寶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吳林寶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寶珠於民國於112年10月6日9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沿臺南市南區賢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健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蔡佩君(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行駛在前,吳林寶珠見狀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致蔡 佩君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脾臟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林寶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鑑 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交易-163-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ONGCHAROENKHUN KITTIPHONG(中文姓名:吉弟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ONGCHAROENKHUN KITTIPH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將「FONGCHAROEKHUN KITTIPHONG」更正 為「FONGCHAROENKHUN KITTIPHONG」。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嗣因擦撞路旁停放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未造成他人 傷亡,暨考量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FONGCHAROEKHUN KITTIPHONG             (中文姓名:吉弟彭)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ONGCHAROEKHUN KITTIPHONG(中文姓名:吉弟彭,下稱吉弟 彭)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6時至17時許間,在臺南市鹽水區 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41分前之某時許,酒後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 三明里無名道路時,不慎與謝嶔宏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吉弟彭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弟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嶔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交簡-281-20250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昆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   被   告 李昆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治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3時許起至翌(6)日5時許止, 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某餐廳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號前,因駕駛車輛停駛車道中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6時12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昆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2-11

KSDM-113-交簡-2644-20250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順旭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 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沒喝酒,是吃檳榔云云。惟查,被 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3 年7月26日、有效期限至114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而本件被告為警以該酒測器實施酒測之時為113年10月27 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檢測次數為該 酒測器之第17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 測試報告(見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酒測器 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 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況且,本件被告 就何以嚼食檳榔會導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 據,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97年、112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 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02號   被   告 蔡順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旭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與仁 愛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 19分許對被告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喝酒,是吃檳 榔云云,經查:被告為警酒測前,已先至路旁檳榔攤之洗手 檯洗臉、漱口之情,有現場錄影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是縱被告口中含有檳榔汁等成分亦應已於漱口時排除,應不 會影響被告酒測結果,而被告經警施以酒測後,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一節,業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11

KSDM-114-交簡-14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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